無效合同抗訴書(精選3篇)
無效合同抗訴書 篇1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__年齡_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籍貫或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不服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_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請貴院提出抗訴,
請求事項:
一、撤消(____________)民一初字第______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駁回被申訴人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1、物證______份
2、書證______份
3、證人證言______份
4、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
無效合同抗訴書 篇2
無效的勞動合同,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缺少有效要件,導致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
換句話說,無效勞動合同分為合同內容全部無效,和合同內容部分無效。合同內容全部無效的,無效合同自始、確定無效。那么,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何認定其它部分的效力?《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一規定明確了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效力。
在現實生活中,除了主體不適格的情況外,勞動合同所有內容都無效的并不多見,更多的情況下是部分條款無效或者個別條款無效。正因為如此,《勞動合同法》沿用《勞動法》的規定,對此作出規定: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一規定為處理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也避免了一方當事人借故以部分條款無效否定多數條款有效的可能性。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對于有效的勞動合同條款,雙方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而對部分無效或者個別無效的條款必須進行修改或者刪除。這里需要把握一個原則,即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無效的,必須依法進行修改,不得刪除;如果是約定條款,可以修改,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對之進行刪除。
無效合同抗訴書 篇3
1、試用期任意辭退員工
北京某投資公司(甲方)與趙某(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乙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的,甲方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合同期限為XX年6月至20xx年6月,試用期為3個月。XX年8月,公司認為趙某沒有完成工作任務,遂以“不符合崗位要求” 為由將其辭退。此后,趙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仲裁委認為,公司未提供具體事實依據,系違法解除,遂依法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最終經過調解,公司支付趙某工資和賠償款共計10萬余元,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點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將“不符合錄用條件”擴大解釋為“不符合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對的。在現實中,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將針對與本崗位有關的錄用條件向勞動者進行明示,在勞動簽字確認后,才能將其作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進行考核的標準,以確定其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果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確實“不符合錄用條件”時,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僅僅認為勞動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單位仍需要對勞動者經過培訓、調崗,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2、不允許員工自由離職
北京某機械公司(甲方)與孫某(乙方)在勞動合同約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的,乙方應當堅持工作,繼續履行本合同。”該合同期限為XX年1月至20xx年1月。XX年1月,孫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資,遂向公司遞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要求公司開具離職證明并辦理社保轉移手續,而公司以孫某提前解約為由,要求孫某必須賠償公司違約金1萬元,才可以為其開具離職證明。孫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在規定時間內為孫某出具離職證明,并協助其辦理社保轉移手續,并且對公司進行了批評教育。
點評:勞動者享有自由離職權,勞動合同雖未履行完畢,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只要提前3日通知,也一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不許自由離職,相關條款是無效的。此外,如果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協助辦理社保轉移手續,勞動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辦理上述手續并且賠償對勞動者擇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在本案中,孫某是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為由,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告知用人單位。公司以孫某提前解約為由,要求賠償違約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3、合同中私設違約金
北京某百貨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約定:“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的,由違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賠償金額為1萬元。”李某在公司下設的某商店任店長,XX年8月,商店內十幾部手機被盜,公司認為李某未盡職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玩忽職守,要求李某按合同約定賠償公司1萬元,李某拒絕支付。公司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對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李某作為店長,對商店財產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對商品的被盜存有過失,確定李某賠償公司損失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