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精選3篇)
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 篇1
民商事審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準的情形,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都有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一類合同應當辦理批準后才能生效的,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著沒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時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實質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屬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別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擔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當事人請求履行合同、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是可以通過辦理批準手續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過辦理批準手續而趨于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無效合同。當事人直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吳律師總結,如果出現需要報批的合同,應當在合同中獨立約定未報批或未批準的違約責任條款,該條款不會因為該合同未報批,或未批準而無效。
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 篇2
借條被改是否有效,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實質性的影響。對方找人模仿您的筆跡,增加了利息內容。對于增加的利息部分,是無效的。而對于借款本金,并無實質性的影響,故本金部分是有效的。
內容表達不清,或數目不清,產生糾紛時,借款人又不認可,訴訟風險是很高的。關于借款數目,最好能先用阿拉伯數字書寫,然后再用大寫中文數字書寫一次。
借條的訴訟時效問題。約定清楚還款期限的借條,如借款人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沒有還清欠款,出借人可以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法院提出起訴,超過兩年,就超過了訴訟時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訴訟請求。
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 篇3
一、合同擔保有其特定的適用范圍,并不適用于勞動擔保合同。
《民法典》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見,擔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義和特定的適用范圍,這種擔保的目的是保證交易中債權的實現,其適用范圍主要限于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債權債務具有相對的確定性。而我們這里討論的勞動擔保,其目的不是要實現用人單位的債權,而是要保證勞動者在工作中不要有違法行為,不損害單位利益,否則就對其行為給單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要對勞動者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的一切經濟責任擔保,這與《民法典》中所規定的擔保相去甚遠。而且,這種擔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擔保所要求的確定性,因為,被擔保的所謂“債權”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職務產生的,也可以是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產生。這種擔保合同實際上是用人單位想將自己因怠于對本單位職工的管理所帶來的風險轉嫁給擔保人的一種不平等合同,確定其法律效力難有法律依據。
二、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完全適用于勞動法領域。
民事法律領域里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訂立民事合同時應體現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則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體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與另一方不存在隸屬關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雖然勞動法律關系從總體上看也屬于民事領域,但是,勞動法律關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隸屬性,勞動者要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約束。所以,民事法律所體現和倡導的意思自治原則并不能簡單地適用于勞動合同。同時,這種擔保雖然從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達成的,但實質上并不是出于勞動者的真實意愿,很多用人單位在選擇勞動者時要求提供保證人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否則,就不能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在勞動力供過于求的現實情況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單位提出的在勞動合同中設定的擔保條款的條件,以期得到就業機會。所以,不能僅僅因為勞動法律關系屬于民事領域,就簡單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認為只要法律法規無明確具體的規范予以禁止,且當事人自愿,則擔保關系就應肯定。這一觀點和說法明顯忽略了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特點。
三、勞動擔保合同不符合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也不符合勞動保障部門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一貫主張。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帶有明顯的社會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的社會目標,強調的是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以及維護和保障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對勞動合同的擔保問題,勞動法雖然并沒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在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通知等規范性文件中卻有明確的體現,這些文件明確禁止各用人單位以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作為訂立合同前提的行為。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重申:“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雖然沒有明文禁止以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但是,這種做法本質上與強制勞動者交納保證金的行為并無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樣是對勞動者平等就業權所設立的障礙。因為,以物的方式擔保和以人的形式擔保都屬于擔保的范圍,目的都是保證勞動者如果因違法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單位的利益有相應的保障。
因此,對于目前用人單位所采用的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簡單地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而應站在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的高度,從我國勞動領域的現狀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將其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