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條例(通用3篇)
森林防火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建立;
(三)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火災隱患整改;
(四)組織、協調和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本行政區域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加強對專職指揮人員的培訓,推進森林火災撲救專業化、規范化。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做好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責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責任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撲救森林火災表現突出的;
(四)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技術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為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作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井岡山、廬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區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區域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和指揮通信系統,設置火情瞭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在林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立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合理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火情瞭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教育、司法行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
每年10月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春節、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災易發期,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宣傳。
第十四條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規劃、驗收階段,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線、電纜、管道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場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群眾撲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和群眾撲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森林消防隊伍的建設和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講解防火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火災信息員,森林火災信息員應當及時報告火情。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是一項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本省森林防火重點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 并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以專為主、專群結合、科學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分級管理。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涉林單位和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林區、林緣地帶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規民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落實管護人員和防火措施。
第七條預防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和單位的義務。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是行政管理責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相關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開展宣傳教育;
(二)開展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指導森林防火隊伍建設,組織森林防火專業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動態,制定撲救方案,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四)通報森林火情、火災信息,協調解決森林防火的有關問題;
(五)監督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進行森林防火工作檢查。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相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發布命令,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設置森林防火告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對全市學校學生開展森林防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傳牌。
交通運輸運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林區建設瞭望臺(塔)、防火隔離帶、蓄水池、視頻監控系統等防火設施,合理規劃防火通道。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列入特種車輛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噴涂森林消防標志圖案,安裝警報裝置。
第十八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重點水源林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
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必要的防火撲火物資。
第二十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于1名護林員,高火險期內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于2名護林員。護林員應當持證上崗,配戴標識。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護林員和防火隊員的待遇,購買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二條在林區內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對從業人員和游人宣傳森林防火安全,設置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毀壞森林防火設施,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
第二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煙、燒紙、燒香、燒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三)燒山狩獵、焚燒垃圾;
(四)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五)產權單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
(六)未經批準實施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
(七)未經批準進行燒灰積肥,燒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稈,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八)經批準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二十五條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防止被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哨),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內的一切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實名登記,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七條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條森林高火險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實行封山并發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內,除林區內的單位職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進入封山范圍。
第二十九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負責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組織撲火人員,配備滅火工具;
(四)用火時專人看守,用火后徹底熄滅;
(五)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范圍內進行。
第四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條森林火警電話為12119。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并將火情和撲救情況按規定上報。
第三十一條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刻趕赴火場指揮處置。
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成立火災現場指揮部,快速有效的組織力量,撲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場,同時做好后勤保障。
現場指揮部應當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二條森林撲火隊伍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揮調度。
調動縣(市、區)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當地駐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調動,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當地沒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申請調動。
第三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時,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服從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及周邊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員、物資的運輸及道路通暢。
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救護。
氣象部門負責氣象情況分析,設置火場移動氣象臺,及時提供火場氣象數據,適時組織人工增雨。
通信部門負責保證現場通信暢通。
電力部門負責電力保障和線路運行安全。
第三十四條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采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森林防火專業隊伍為主。不得組織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第五章災后處置
第三十六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同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受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撲火工作結束后,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規定上報評定。對因森林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群眾給予基本生活救濟。
第三十九條森林火災撲滅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0xx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和毀壞森林防火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可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4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以及涉林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規定》同時廢止。
森林防火條例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一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貴。
第八條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并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營林業局、林場,還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九條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專職授權的單位批準。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棵、煉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準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二)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選擇安全地點用火,在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區內活動的,必須持有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間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產格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瞭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點林區,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告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夭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