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定合同(精選4篇)
待定合同 篇1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找法網提醒,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2.無權代理人簽定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為行為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
3.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待定合同 篇2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效力狀態的分類,除有效、無效、可撤消之外,還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狹義與廣義之分,本文就狹義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討。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合同尚處于未生效狀態,其生效與否取決于有權人是否表示承認。
新民法典第三章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種:
1、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在民法典中,這類主體所為行為被列為無效民事行為,民法典對此作了補正,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確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3、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
(1)根本無代理權;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權范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關于無代理權人所訂之合同,新民法典第四十八條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代理行為可能由于行為完成后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無權代理____區別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代理權;而前者則不存在這一情況。判斷表見代理的構成關鍵在于區分善意相對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的效果相對人可直接請求本人負責。而對于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負責任。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民法典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于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后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么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待定合同 篇3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簽訂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民法通則》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其依法不能獨立簽訂的合同效力待定。
2.此類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因素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包括如下三種:
(1)行為人沒有代理權。
(2)行為人超越代理權。
(3)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由于無權代理人不能合法有效代理被代理人,所以其簽訂的合同效力待定。
2.此類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因素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時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同時《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權有效。”這個條款中的代理就是表見代理,參見1Z301033
(三)越權訂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任何一個單位都有自己的組織結構,組織設計里面都包含組織權限分工。每個崗位都有自己的責任和權力。如果超越了自己的權力范圍而為民事行為,其行為就不是必然有效的行為了。這種行為是否有效,需要結合其他因素確定。
2.此類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因素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可見,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決于相對人是否知道行為人超越權限。如果明知其超越權限還依然與之簽訂合同.合同就是無效的;如果不知道其越權而與之簽訂合同,則合同就是有效的。
(四)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有處分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是有效的行為,但是沒有處分權人處分了他人的財產已經侵犯了有處分權人的財產權了,就不能視為當然有效的行為。
2.此類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因索
《合同法》笫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民法通則已經規定了效力待定的行為(如無權代理)。合同法對此予以了繼承和發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均屬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可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可依法撤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案件的情況較為復雜,每個人遇到的情況都不一樣。如果您存在“起訴離婚多長時間”、“去哪里起訴離婚”等問題,小編建議咨詢最好的專業資深律師,他們都精通專業的法律知識,擁有豐富的辦案經驗,能為你排憂解難,為您提供最好的資深律師咨詢。
待定合同 篇4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其特征為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于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為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于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為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愿,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干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為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為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于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無效合同,也有別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于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后,其效力確定地溯及于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后,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并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后合同有效。
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代理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后,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民法典》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________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