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