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人民調解協議書 篇1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67條關于“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所表達的意思來看,申請執行的期限又似乎是時效期間,但只發生中止,而且須以達成執行中的和解為由。
對于未進入法院執行程序的和解,是否可以使申請執行期限中斷或中止,這一司法解釋卻未作規定。
由此導致債權人為了避免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不管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都向法院申請執行。
這樣一來,大大增加強制執行案的數量,結果造成執行積案越來越多,執結率不高,不但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人們對法院的失望和不滿,也增加國家司法資源的消耗。
此其二。
其三,本來已經進入法律途徑進行解決的糾紛卻被擱置在法律軌道之外,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為法院所拋棄。
債權人由于權利再度受損而得不到法律保護,而這種損害是由于債務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所致,債權人產生雙重受騙的感覺,這就可能出現另一種更為嚴重的后果:由于得不到法律保護,債權人采取極端措施進行私力救濟。
這是法律的指引和評價功能所決定的。
這將使法律糾紛激化為暴力沖突。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應從正反兩方面考慮,給予保護和不給予保護所出現的結果,哪一種更接近社會公平和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