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篇1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獲取。
第二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二十七條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