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受賄的名詞解釋|構成條件|司法認定
貪污受賄的名詞解釋
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挪用公款充當個人資產或者通過損害公共資產來提升個人資產,是為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相關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收受他人財物。
貪污受賄的構成要件
侵犯客體
客觀表現
貪污賄賂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害國家廉政制度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多數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也有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密切相關,如拒不說明巨額財產來源、隱瞞境外存款,還有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具有對向性的行賄、介紹賄賂的行為。行為方式除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表現為 不作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現為作為。
犯罪主體
本類犯罪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 自然人,一類是單位。就自然人來說,大多數是 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少數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如 行賄罪、 介紹賄賂罪等。就單位來說,既有純正的 單位犯罪,如 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也有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如 對單位行賄罪。
主觀能動性
本類犯罪在主觀方面均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能構成本類犯罪。
貪污受賄的司法認定
一、構成 貪污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之外,還具有自身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的,還具有貪污數額與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千元人民幣。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于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人民幣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于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人民幣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但是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是貪污罪。其中,貪污的情節是否屬于較重或較輕范圍,一般應從要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1)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2)看行為人 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3)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4)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5)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后果;6)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但具有貪污救災與搶險及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及其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
挪用公款罪與 貪污罪兩者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兩者在客觀上均是利用職務之便;主觀上兩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為兩種不同犯罪形式又有如下區別:
1)對 犯罪客體侵犯程度與 犯罪對象的范圍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種權能,而后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的 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四種權能;就犯罪對象而言,前者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為公共財產。
2)犯罪的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財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暫時使用,后者為永久占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數額并不等于對所有者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公款的本息要全部歸還或追繳;而貪污數額就是對所有者的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
5)構成犯罪的時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須非法控制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才構成犯罪;而 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構成犯罪。
6)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 挪用公款未超過一萬元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時,超過三個月后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犯罪;而 貪污行為一經實施,即使在案發前全部退贓也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
7)量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處罰重。
三、賄賂與饋贈的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