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罪的名詞解釋|犯罪構成|法定結果
偷稅罪的名詞解釋
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納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七),該罪已被逃稅罪取代。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也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國有、集體、私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外資企業、中外資企業等法人或單位,而且還包括扣繳義務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偷稅罪的犯罪構成
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偷稅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體是國家稅收的征管秩序。
2、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采用刑法列舉的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進行犯罪的行為,這是偷稅罪與其他各罪的顯著區別之所在。
3、一般情況下,本類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才能構成(稅務人員作為此類犯罪的共犯除外)。另外由于稅收征管對象的特殊性,偷稅罪在較多情況下具有典型的單位犯罪的特征。
4、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偷稅罪的法定結果
偷稅罪是結果犯,它必須達到法定結果才能成立。法定結果(即偷稅罪成立的最低標準)有兩個:其一,偷稅數額達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其二,行為人因偷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兩點呈并列關系,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點,即可構成偷稅罪。
第一點,要求行為人既要達到“一萬元”這一絕對數額標準,又要達到“百分之十”這一相對比例標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數額加比例”標準。
第二點,所要求的“兩次行政處罰”標準是一項富有特色的規定。凡經濟犯罪,定罪量刑幾乎皆以犯罪數額為依據,這是定論經濟犯罪的損失時以數額表示的特性。偷稅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在為其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后,又為其特設了一個“兩次行政處罰”的標準,亦可說是“補充規定”的一項創舉。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一項“依據數額、不唯數額”的定罪量刑原則,而對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給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偷稅犯罪行為以前,曾因偷稅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一事實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嚴重的。所謂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即指罰款。《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實施了偷稅行為,但卻未達到“一萬元”及“百分之十”這一雙項標準,即不構成偷稅罪,可由稅務機關對該行為人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司法實踐中,有些納稅人“大偷沒有,小偷不斷”,即經常偷稅,但都未達到法定標準,以此來逃避刑事制裁,實際上是鉆法律的空子。(必須明確,“小偷”數額累計達到一萬元和應納稅的百分之十者,也滿足法定要求條件,而不應視為一次性計算。)“兩次行政處罰”的規定,給偷稅人劃了一條“事不過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為人曾因偷稅受到過兩次行政處罰,再實施新的偷稅行為時,不管數額是否達到“數額加比例”標準,都可以認定為偷稅罪。這一規定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緊密地聯系起來,它把對犯罪結果的考察追溯到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進行動態的考察,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
偷稅罪的處罰情況
規定
根據本條及本法第211條規定,對偷稅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分層次處罰
針對偷悅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層次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第二層次是“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
不同層次的偷稅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后果。
自然人
自然人并處罰金
針對偷稅犯罪行為的貪利性特征,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并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稅人在經濟上占便宜。
對單位
對單位采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后,--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并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4、多次偷稅的違法行為累計數額合并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稅違法犯罪行為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為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并處罰,不適用數罪并罰。反之,如行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稅違法行為已經過稅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