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答辯狀(精選4篇)
租賃合同答辯狀 篇1
答辯人:______________,男,1946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漢族
住中山市沙溪鎮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潘__________,男,1967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漢族
住中山市沙溪鎮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1
答辯人就能訴陳_____、章非、潘__________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_________________
一、答辯人潘__________不應該列為本案被告
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潘__________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潘_____依法于二零零_____年_____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鎮__________制衣廠”與陳_____、章非無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潘__________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權利,也不承擔上述合同的義務,且潘__________成立的經濟實體成立于原告與章非發生糾紛之后,與本案租賃合同糾紛更是風牛馬不相及。
二、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連帶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由連帶義務人對債務人不履行義務而承擔全部責任的一種責任。在本案中,答辯人既無法定也無約定,原告依據什么要求答辯人承擔此連帶責任呢?原告與答辯人潘__________同樣在“中山市沙溪鎮_________________大廈三樓”經營企業,原告系未經工商登記的非法經營,潘__________系合法經營,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觀臆斷,認為潘__________的設備屬于陳__________、章非,證據何在?
三、原告的所謂損失與答辯人無關
本案系廠房轉租合同及設備租賃合同糾紛,原告取得廠房和設備等生產要素后,應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合法經營,原告因無營業執照產生的問題完全是咎由自取,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章非已經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廠房和設備給原告,所謂停電2日,系供電局抑或業主所為,答辯人并不清楚,原告應該向供電局或業主要求賠償。即使確認系供電局或者業主的責任,停電2日也只能耽誤2日的交貨時間。答辯人不認可原告所謂損失的真實性,即使原告出現上述損失,也是原告經營不善造成的,與答辯人無關。原告應該根據自己的生產能力與客戶簽訂合同,在生產能力臨時不足時候,也完全可以通過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與客戶協商變更合同。
在《租借協議》的序言部分,雙方已經明確“租約期間自負盈虧”,原告企圖將自己的經營虧損轉嫁給答辯人是違反合同的。該協議第十條規定,“甲乙雙方因債務而影響對方正常生產,須負責對方損失。”只能理解為第三方債權人混淆原告與答辯人章非的主體資格而造成對方的損失,不應該作擴大化的解釋,從而違反“自負盈虧”的原則。
四、扣除設備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1027.4元。
根據上述《租借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三、四月份廠房和設備租金12000元,原告欠章非代繳水電費7682.4元(原告承認水電費為7223元),原告還欠答辯人章非機修費、治安費、衛生費等代支雜費1345元。上述費用合計21027.4元人民幣,扣除設備按金20000元后,原告尚欠答辯人章非1027.4元人民幣(詳見費用分攤明細表)。
綜上,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答辯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租賃合同答辯狀 篇2
就張與李房屋轉租合同糾紛一案,張答辯如下:
一、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和答辯人簽訂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答辯人轉讓店鋪的裝飾裝修、設備和已交房屋租金等,轉讓費20萬元,期限到原店鋪租賃合同到期日某年某月某日為止,店鋪轉讓以后,原告履行原店鋪租賃合同中所規定的條款,轉讓合同約定三方簽字之日生效。雖然事實上轉讓合同只有原告和答辯人簽字卻沒有房東的簽字,但是,轉讓合同經過原告和答辯人雙方的簽字認可,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答辯人也接受了原告向答辯人支付的全部轉讓費,該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二、轉讓合同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重視轉讓合同并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答辯人一貫重信守諾,轉讓合同簽訂之后,答辯人在約定的日期通知原告按期交接,原告以沒有三方簽字房東不同意為由不辦理交接,并要求答辯人返還已經支付的款項。在答辯人多次溝通原告仍不辦理交接后,答辯人在約定的日期屆滿之后七日內將交接物品整理完畢后退出涉案店鋪,并再次通知原告交接,直到現在為止原告仍拒不交接。上述事實說明,是原告不按期接收店鋪而非答辯人沒有按期交付。
三、答辯人從房東處承租的房屋,和房東之間有房屋租賃合同,本次轉讓事先經過了房東的同意,某年某月某日,房東出具了追認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房東一直都沒有向答辯人或者原告收回轉租房屋,沒有影響到
答辯人和原告之間轉讓合同的履行,沒有影響到原告經營,更沒有導致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以此為理由請求答辯人返還已經支付款項沒有依據。
綜上,自簽訂轉讓合同以來,答辯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張
代理人:湯忠良
20xx年11月10日
租賃合同答辯狀 篇3
答辯人:,男,身份證號為,地址為
委托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主張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租用土地合同》是虛假的。 第一,被答辯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乙方的簽名非答辯人本人的簽名。
第二,被答辯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簽名只有,而原《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簽名分別是、。
第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合作社公章是20xx年之后才生效的,原《租用土地合同》上甲方并未蓋公章。1995年4月,竹料鎮的白沙村歸良田鎮管轄;20xx年6月8日起,竹料鎮、良田鎮才停止運行并入鐘落潭鎮,此時白沙村才歸鐘落潭鎮管轄。1995年5月10日時合作社的公章上應是良田鎮或是竹料鎮而不應是鐘落潭鎮。
第四,被答辯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原租用榕樹公后底土地有效期從20xx年2月26日延長至20xx年2月26日”是虛假的。原租用土地合同約定“原租用土地到期時間是20xx年2月26日改為2150年2月26日”。
二、答辯人在合同有效期內履行合同義務,對土地的占有合法。 《租用土地合同》中約定租用土地到期時間為2150年2月26日,
在此期間答辯人已交20xx年租用土地的費用,履行了《租用土地合同》約定的提前支付一年租金的義務,亦不存在《租用土地合同》中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答辯人對該地的占有是合法。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廣東
*
答辯人: 律師事務所 律師 年 月 日
租賃合同答辯狀 篇4
答辯人一:,男,19xx年**月**日出生,漢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辯人二:,男,19xx年**月**日出生,漢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辯人三:,男,9**年**月**日出生,漢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辯人因上訴人福建*有限公司(下稱:)不服20xx融民初字判決提出上訴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無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于一審法院程序錯誤
1、關于本案應依法中止審理的答辯。
⑴ 依據一審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二融消驗字97第074號建設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意見書,說明訴爭店面所在的**大廈已由消防部門同意交付使用,不存在違反消防法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并未發生導致涉案租賃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導致轉租合同被撤銷的情形。
⑵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和上訴人與之間的租賃合同以及上訴人與之間的租賃合同,三份合同主體及客體均不相同,三份合同獨立存在且合法有效,三者者之間不存在主次合同關系。本案的租賃合同是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等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訂立的,內容并沒有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的法定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即使存在合同終止、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本案的審理與否也不影響其他各方當事人據各自合同關系向合同相對一方主張權利的救濟,因此本案無需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無需中止訴訟。
2、關于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答辯。
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應適用民訴法及民訴法意見的相關規定。依據《民訴訟法意見》第47條“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在本案中三被上訴人屬于合伙人,具體在本案中的身份即應屬于共同原告。作為一審法院有權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據職權追加當事人,無需其他當事人的同意。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為共同原告無論是在事實上或程序上都是正確的。
二、關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案所涉房屋租賃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的答辯。
依據20xx年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隊向承租人發出《不同意投入使用、營業決定書》僅僅說明所承租部分店面的二次消防裝修不合格導致其無法投入使用、營業,與訴爭店面所在的**大廈一次消防驗收無關也與本案訴爭店面能否使用、營業無關。事實上,在合同期內被上訴人的店面一直處于正常營業使用狀態,導致本案租賃合同終止,訴爭店面無法繼續營業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房東對訴爭店面停電上鎖。而且從上訴人因自營承租店面未通過消防驗收與房東產生糾紛至原告被迫停止營業,中間時間有11個月,被告其實是有合理、充裕的時間來告知原告存在的風險,但上訴人從未告知實情即使在被上訴人進行二次裝修期間也未告知過風險,在房東將訴爭店面停電上鎖后,上訴人也一直表示其能夠盡快解決糾紛,不會對營業有影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與上訴人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之間不存在主次合同關系,兩份合同獨立存在且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也只能說明上訴人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上訴人如喪失轉租權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可依據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違約責任,要求賠償損失。況且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已于20xx年9月因上訴人違約而一終止履行,上訴人再主張雙方的租賃合同無效無任何法律及實際意義。
三、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當賠償的項目,上訴人認為缺乏事實、法律依據的答辯。
1、依據《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房東在本案中屬于第三人的身份,訴爭店面被其停電上鎖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營,仍應由上訴人來承擔違約責任。依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逾期未交納按約定應由上訴人交納的各項費用,導致被上訴人停業1個月以上的,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合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30000元的違約金并承擔違約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裝修損失、裝修設計損失、廣告費損失以及員工宿舍房租損失在內的一切損失。
2、關于裝修損失及裝修設計損失部分。訴中一審法院已委托評估公司對裝修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中已說明委估的裝修具體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詳見《家具裝飾施工報價表》,在該份報價表中已明確未包含廚房設備、電器、廣告、辦公設備、餐具等,事實上對于可移動的桌椅和設備等,被上訴人已在裝修損失外另行主張賠償,并未包含在評估值中。同樣裝修設計損失也未包含在裝修損失范圍內,被上訴人有權按實際損失另行向上訴人主張賠償。
3、關于廣告費用損失及員工宿舍房租損失。
20xx年8月被上訴人因經營需要重新裝修訴爭店面,同年9月22日房東以上訴人未按時交納租金為為由將訴爭店面停電上鎖。被上訴人為經營訴爭店面租賃員工宿舍,進行廣告宣傳均系實際、必要的費用開支,為證明該項損失,被上訴人并已提供相應的合同及收費收據。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廣告費用、員工宿舍損失事實充分。
4、關于違約金。
依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30000元的違約金并承擔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的一切損失。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除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還應當賠償其他損失。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答辯人: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 柳浩律師 20xx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