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地租賃變更當事人合同(精選3篇)
場地租賃變更當事人合同 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于__________年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因客觀情況變化,經三方協商一致,決定對該合同進行變更,具體約定如下:
1、甲方同意乙方將原合同項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丙方,由丙方繼續履行合同。
甲方對乙方名稱變更予以理解和接受,對本次合同變更不發生影響。
2、原合同所有其他約定不變,甲、丙雙方繼續遵照執行。
甲乙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
3、乙方場地內的所有運營設備、合同保證金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都歸丙方所有,所有會員等相關事宜由丙方負責。
合同一經簽訂之后,所有相關事宜都與乙方無關,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4、本協議一式__________份,三方各執__________份,自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
場地租賃變更當事人合同 篇2
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A公司
原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B公司
現承租人(以下簡稱“丙方”):C公司
保證人(以下簡稱“丁方”):王某某
甲、乙、丙、丁各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甲、乙、丙三方變更租賃合同履行主體,丁方提供保證等相關事宜訂立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1、甲、乙雙方于年月日簽訂了合同編號為市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原租賃合同”),甲方將A區B路C弄D室商鋪租賃給乙方用于經營某某品牌服裝業務。乙方因經營策略的考慮于20年月日向甲方提出申請,需將商鋪分割經營服裝和輕餐飲業務,甲方同意乙方將商鋪分割經營,并且甲、丁雙方簽訂了《保證合同》�,F乙方因為經營策略的考慮于年提出申請,需將原租賃合同的履行主體變更為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將原租賃合同的承租人變更為丙方。
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變更為丙方。原租賃合同中由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轉歸丙方享有和承擔,乙方不再享有前述權利和承擔前述義務。甲方作為出租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并對丙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據原租賃合同已經支付的.房屋租賃保證金直接轉為丙方應支付的房屋租賃保證金,在租賃合同終止時按照原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的約定由甲方直接退還丙方(如有)。
4、丁方作為丙方履行原租賃合同及經營輕餐飲業務所負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期限為2年。
5、本合同作為原租賃合同的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部分,與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執二份,乙、丙、丁方各執一份,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蓋章):
授權代表:
年月日
乙方(蓋章):
授權代表:
年月日
丙方(蓋章):
丁方:
授權代表:
年月日
場地租賃變更當事人合同 篇3
租賃合同主體變更標準是什么
(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當然可以變更的判斷標準
1.因繼承而發生的出租人當然變更
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出租人死亡的,則其地位一般由其繼承人繼承。雖然租賃合同為雙務合同,但這種變更不需要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因為繼承的后果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承租人如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有合理的理由。
2.租賃物所有權的轉讓導致出租人的變更
這種情況下,原出租人出讓的已經不僅僅是債權債務,而是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債權債務是附屬于所有權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轉讓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時,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行使后未能競得的,則應當視為其已經同意原出租人轉讓的行為,因此,已經無須再特別征求其意見。
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導致產生新的租賃合同的,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以該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為準。事實上,所有權的變更還包括贈與、互易等形式。審判實踐中,新舊法律關系交替的時間點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買賣而產生的新的租賃關系,該時間點就掌握在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時間,也就是房屋權利變更登記的時間。
(二)涉及承租人變更若干問題的裁判標準
承租人的變更有三種情形:
一是承租權的繼承;
二是承租權的轉讓;
三是租賃物的.轉租。
1.承租權是否可以繼承
租賃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當可以繼承。但由于這種財產權的內容是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尤其是在房屋租賃中,對房屋的租賃關系到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安置問題時。因此,這種租賃權能否依一般繼承法繼承,學說有不同見解。持肯定說者認為,租賃權既然不是專屬權,當然能夠繼承,而且這種繼承應按照一般繼承法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且其法定繼承人無論是否居住在該房屋之內均非所問。而非屬法定繼承人的,即使是承租人的同居人也不能繼承。否定說者則認為租賃權不能依一般繼承原則繼承,但也不能因承租人死亡而消滅。而應依照另一種法理,即日本學者所謂“家團論”來定其繼承。按該理論,則與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應構成一種家團。承租人與他人所訂的租約,是以這種家團代表人資格而為家團的全體利益訂立的,因此承租人即使死亡,其家團也還不失其同一性,該房屋租賃合同應該仍然為該家團中生存者的共同利益而存續,并可以適當的人為代表而承繼其租賃權。此外,還有持折衷說者認為,在有法定繼承人時,由該法定繼承人繼承,但如有與被繼承人同居的人,即使不是法定繼承人,該同居人也可主張繼續居住權。
我國《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痹谶@里所謂“生前共同居住人”并未有限制為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因此,盡管在我國法律上不保護男女之間的非法同居關系,但租賃房屋本身就是考慮到許多人道主義因素在內的,所以對其非法同居者也應同樣對待,出租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否認其繼續租賃的權利。同樣對于承租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如承租人生前一同居住的親戚、朋友等,如有必要,也應該允許其繼續租賃房屋。而且,我國《合同法》既未以與承租人有法定繼承關系為繼續租賃合同的當然條件,則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未主張繼續租賃合同的,不能當然發生其承受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
2.承租權是否可以轉讓
租賃合同雖然主要是金錢關系為主的雙務合同,但也不排除其包含一定人格關系的可能。如房屋租賃關系中,出租人一般在除了考慮租金之外,還會考慮到承租人的品行、愛好、個性等等特點,喜歡清靜的出租人一般不會同意容易喧嘩的承租人租賃其房屋,而大多數出租人更是不愿與品行不端的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以免給自己招來許多麻煩。所以,承租人原則上不能隨意轉讓其租賃權,除非租賃合同中對此另有特別約定。一般情況下,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權的,出租人可以此為理由終止合同。如因承租人之轉讓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害的,出租人還可向其主張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