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急管理方案(精選3篇)
學校應急管理方案 篇1
一、防火應急避險:
(一)火災出現時學生要聽從指揮,在老師的指導下,采取自救互救的措施。
(二)按照指定的疏散通道撤離到安全的地點
二、觸電應急應急避險:
(一)發現有人觸電,要及時報告。
(二)不要接觸觸電人員,要保護現場。
火災事故應急處理:
(一)報警程序:
(1)迅速組織有關人員攜帶消防器具趕赴現場進行撲救。
(2)根據火勢如需報警立即就近用電話或手機報告消防中心(電話119),報告內容為:“……發生火災,請迅速前來撲救”,待對方放下電話后再掛機。
(3)在向學校、教育局領導匯報的同時,派出人員到主要路口等待引導消防車輛。
(二)組織實施:
1、參加人員:在消防車到來之前,以校區內消防安全員和教師成員為主,其余人員(學生除外)均有義務參加撲救。
2、消防車到來之后,校內人員配合消防專業人員撲救或做好輔助工作。
3、使用器具:滅火器、水桶、臉盆、鐵锨,水浸的棉被等。
4、學校各級領導和教師要迅速組織人員逃生,原則是“先救人,后救物”。
5、無關人員要遠離火場和校區內的固定消防栓,以便于消防車輛駛入。
(三)撲救方法:
1、撲救固體物品火災,如木制品,棉織品等,可使用各類滅火器具。
2、撲救液體物品火災,如汽油、柴油、食用油等,只能使用滅火器、沙土、浸濕的.棉被等,絕對不能用水撲救。如電器、電線起火,要用干粉滅火器滅火。
(四)注意事項:
1、火災事故首要的一條是保護人員安全,撲救要在確保人員不受傷害的前提下進行。
2、火災第一發現人應查明原因,如是電源引起,應立即切斷電源。
3、火災后應掌握的原則是邊救火,邊報警。
4、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滅火。
5、發生火災事故時,在向119消防指揮中心報警時,并立即報告主管部門。
6、搶險救災組等人員迅速疏散師生,撤離到安全區域。
7、積極配合消防人員滅火。
8、在進行滅火的同時,應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防止火勢蔓延。
學校應急管理方案 篇2
深入宣傳和普及應急知識,增強公眾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公眾應急避險和自救互助能力,結合我市承擔“十二運”項目的實際情況,按照全市第七次應急管理宣傳周活動要求,經區政府同意,定于20xx年8月19日至23日在全區開展平山區應急管理宣傳周活動。具體方案如下:
一、指導思想
以確保“十二運”勝利召開,保證本溪賽區賽事順利進行為契機,堅持預防為主、依法管理、正面引導和政府主導的原則,全面營造“知應急、學應急、懂應急”的良好氛圍,著力提高公眾的公共安全一是和自我保護能力,著力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平安穩定。
二、活動主題
本次宣傳活動的主題是:“迎全運、保平安”。
三、宣傳形式
由政府主導,相關部門配合,新聞媒體參加,圍繞宣傳周主題,深入開展系列主題活動。
(一)開展集中宣傳日活動
8月19日上午,區應急辦及相關部門將在區政府門前舉行平山區“迎全運、保平安”應急管理宣傳周啟動儀式。各街道辦事處要按照統一要求,制作條標語條幅并懸掛擺放到位。各相關部門要制作展板、印發傳單,由區應急辦統一調配,安排擺放。要求展板內容要結合部門工作實際,以圖文形式,根據不同人群、不同行業特點進行相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典型案例宣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遼寧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為重點,普及防災減災、自救互助基本知識為主要內容的應急常識宣傳。
涉及部門:區應急辦、區民政局、區安監局、區人防辦、區衛生局、區水利局、區林業局、平山公安分局、平山消防大隊、平山交警大隊。
(二)開展社會化宣傳
各相關部門可通過報刊、電視、廣播、手機短信、宣傳櫥窗、互聯網等媒體,開展應急知識普及宣傳活動。
(三)組織應急演練
各相關部門要根據部門職責和實際工作性質,單獨或聯合舉辦系列應急演練,側重與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自救逃生演練,通過演練提高指揮協同能力、應急反應能力、自救互助能力和綜合保障能力。
(四)開展應急管理工作培訓
各相關部門要舉辦一次應急管理工作培訓班,邀請專家、學者以及領導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遼寧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講解和培訓。重點圍繞應急法律解讀、應急信息報送與發布等方面的知識與實踐,進一步提高應急管理人員的業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五)開展自愿者活動
結合市區機關工作要求,組織開展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自愿者活動,深入街道、社區、村,集中開展形式多樣的應急法規和常識宣傳,擴大宣傳覆蓋面。
四、活動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
為加強對宣傳周活動的統一領導和協調,區政府成立由區委常委、常務副區長宋俊波為組長,區相關部門負責人及新聞媒體單位為成員的宣傳周活動領導小組,區應急辦負責總體組織協調工作。各相關部門要提高認識、高度重視此次宣傳周活動,確保工作質量。切實加強領導,做好宣傳周期間的安全預防、安全管理工作,保證活動安全、有序、和諧進行。
(二)周密計劃,科學安排
各相關部門要緊密結合自身工作實際,創新宣傳形式和手段,科學制定本部門宣傳周活動方案,明確責任分工和日程安排,對具體工作要落實到人,確保宣傳周活動落到實處。
(三)加強溝通,形成合力
活動期間,區應急辦在做好全市應急宣傳活動的同時,要加強與市應急辦的溝通協調工作,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各相關部門要搞好配合、上下聯動,新聞媒體積極參與、跟蹤報道,形成整體合力,在全區形成普及防災減災常識、提高群眾自救互救能力的良好氛圍。
學校應急管理方案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旅館經營行為,促進旅館業健康發展,保障旅館業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住宿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館,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日或者小時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賓館、飯店、旅館、酒店式公寓、客棧、招待所、家庭式旅店等經營場所,以及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足療、按摩等經營場所。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軍隊對外有償服務的旅館、招待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本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衛生、旅游、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旅館業治安管理應遵循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歸口管理和轄區公安派出所屬地管理相結合,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實行嚴格、公正、文明、規范管理。
第二章設立
第五條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經營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場所選址、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安全保衛機構或者安全保衛人員,有健全的治安保衛制度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設施;
(四)從業人員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五)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備設施;
(六)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開辦旅館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和復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
(五)旅館方位圖及其內部標明房間號、服務臺、安全監控設備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況的平面圖;
(六)治安防范設施和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安裝情況;
(七)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八)旅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九)旅館與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內,需要共用門戶通道的,應當出具所有住戶同意共用的證明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材料進行審查,并實地核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許可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館經營場所跨區域遷移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機關重新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旅館改建、擴建,變更名稱、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以及在所在的區域內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轉業、停業、歇業的,應當在15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或者備案。
第九條經批準開辦的旅館,自批準之日起,每滿1年應當到公安機關進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年度審驗。
公安機關接到旅館年度審驗申請后,應當進行實地檢查,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年度審驗合格或者不合格決定,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申請人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嚴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章經營
第十一條旅館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安全工作負責。
第十二條旅館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三條旅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及時整改不安全隱患;
(二)制定和落實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組織從業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四)建立和落實查驗住宿人員的身份證件制度,按照規定設專人實名、實情、實數、實時登記住宿人員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時間,并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傳送公安機關。
(五)建立會客登記、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全天應當有人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應當設專人24小時值守;
(六)建立貴重物品管理制度,設置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箱,落實專人負責保管工作。
(七)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星級旅館應當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應當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錄像資料應當留存30日以上備查,資料應當保留完整。第十五條旅館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住宿人員使用已經過期、偽造、凃改的身份證件,或者所持身份證件與身份不相符的;
(二)住宿人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管制刀具的;
(三)住宿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
(四)旅館內發生違法犯罪案件、災害事故的。
發生前款第(二)、(四)項情形,旅館安全保衛人員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旅館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務;
(二)利用旅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或者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包庇、縱容、隱瞞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按規定登記住宿人員信息;
(五)私自泄露住宿人員信息和圖像資料。
第十七條旅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防范宣傳教育,并落實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在旅館范圍內進行治安防范巡邏和檢查,建立巡邏、檢查和治安隱患整改記錄;
(三)維護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旅館內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察、處置工作;
(四)督促落實內部治安防范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住宿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配合旅館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二)遵守旅館的規章制度,愛護旅館財物;
(三)不得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嚴禁將公安機關規定的危險、違禁物品和管制刀具帶入旅館;
(五)嚴禁在旅館進行賣淫、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配合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旅館進行安全審核,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
建立旅館治安管理信息檔案;
(二)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指導治安保衛人員隊伍建設;
(三)檢查、指導旅館的治安保衛工作,發現旅館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治安隱患,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四)接到旅館內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五)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并指導、協助旅館對從業人員開展治安安全和業務培訓;
(六)為沒有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確需辦理住宿的人員核實身份,出具身份證明;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到旅館執行職務,應當出示工作證件。人民警察依法檢查住宿人員房間時,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業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必要時可輔以錄音、錄像等形式,由在場的旅館責任人簽字。
第二十二條旅館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旅館業經營活動,不準為旅館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工作中知悉的旅館住宿人員信息和圖像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嚴格執行治安管理制度,認真落實治安防范措施,積極維護旅館治安秩序和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旅館從業人員因履行職責傷殘或者死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評定傷殘、見義勇為、批準烈士的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對沒有《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旅館業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54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外,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治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2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務院《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館治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旅館包括各種賓館、家庭旅館及提供住宿服務的飯店、招待所、客貨棧、洗浴場所和其他經營場所。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旅游、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旅館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經營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旅館與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館部分之間有隔離設施;
(三)客房區為獨立區域,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附屬服務設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出入口、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共區域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五)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備設施;
(六)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本市對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制度。
申請開辦旅館的,申請人應當向開辦旅館所在地的縣(區)公安機關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從事旅館經營;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旅館經營。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開辦旅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
(四)旅館客房數量、床位數量,旅館方位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申請人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轄區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將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所在縣(區)公安機關;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足的材料。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并對旅館的開辦條件進行實地勘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區)公安機關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旅館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自決定變更許可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因翻修、改造、擴建、合并等原因改變原有開辦條件的,應當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勘驗。
第十條旅館遷移地址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旅館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個工作目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申請人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撤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落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建立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按照規定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并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建立會客登記制度;
(五)及時制止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
(六)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圖像信息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原主的,送交公安機關;
(八)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具備涉外接待資格的.旅館,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入住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人員的信息情況。
不具備涉外接待資格的旅館,不得接待外籍人員及港、澳、臺人員住宿。
第十五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務;不得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包庇、縱容或者隱瞞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一)住宿旅客攜帶槍、彈藥、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二)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攜帶反動宣傳物品、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過期的身份證件或者有偽造、涂改身份證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條旅客住宿時應當按照規定持合法有效證件的辦理住宿登記手續,遵守旅館的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并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對旅館進行治安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問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四)建立旅館業治安不良信息記錄制度;
(五)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對突發治安災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緊急處置措施;
(六)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公安執法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
公安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旅館經營的,超出《特種行業許可證》許可范圍從事旅館經營的,旅館工作人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后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區)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旅館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二)不落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不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不落實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未按照規定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并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
(四)不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培訓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無人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不設專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或者圖像信息資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
(八)對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第二十三條旅館不按照規定落實會客登記制度的,旅館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品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__年8月1日起施行。
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治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3
第一條為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計時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以下統稱為旅館)。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旅館業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與所屬建筑物中的非旅館部分隔離;
(三)客房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服務設施分隔;
(四)安裝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六)具有一定數量的床位(床位城鎮三十張、農村十張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申請從事旅館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開辦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部門核發的有關名稱核準文件;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文件;
(四)旅館方位及其內部平面圖紙;
(五)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證明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許可申請的實地核查工作,符合條件的核發《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旅館遷址、合并、變更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歇業的,應當自歇業之日起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交回《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情形中,涉及經營場所開辦條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公安機關在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前,應當對變更申請按照本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第七條旅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應與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公安機關應對治安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旅館應當配備治安保衛負責人和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制定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九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應對突發公共事件演練;
(三)按照規定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準確登記旅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客房區域設專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設專人全天值守;
(五)發現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七)為他人提供場地從事旅館經營以外的活動的,在活動舉辦二日前通知公安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旅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器材、設施和消防安全標志,并確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保持暢通。
第十一條旅館應當在出入口、通道、電梯、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區域按規定設置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并保證其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視頻信息系統圖像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勵旅館安裝使用電子防盜門鎖和電子報警裝置。
第十二條旅客不得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不得攜帶槍-支-彈-藥住宿,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認真執行本規定,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旅館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對旅館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保存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圖像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權限的,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消防、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