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爭議案件(通用3篇)
工傷爭議案件 篇1
陶某于20xx年2月20日入職某工貿公司,任廚房工,雙方簽訂了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1月15日的勞動合同。該工貿公司未為陶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xx年8月17日上午10:00左右,陶某在廚房端菜時摔傷,工貿公司支付了住院費和醫療費,陶某出院后沒有去公司上班。經大興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陶某的傷情被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陶某的工傷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七級。20xx年6月9日,陶某以工貿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與工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工貿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0 000元、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6月3日生活費33 0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20xx年2月至20xx年1月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另一倍27 5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工貿公司未為陶某繳納工傷保險費,陶某發生工傷,故某工貿公司應承擔陶某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陶某的傷情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七級,陶某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00元。陶某于20xx年8月27日以工貿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與工貿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工貿公司應向陶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勞動能力鑒定費。工貿公司應當支付陶某20xx年8月18日至20xx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0xx年2月18日至20xx年6月3日,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工貿公司未給陶某安排工作,應當支付陶某上述期間的基本生活費。
最終,法院判決工貿公司支付陶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基本生活費、勞動能力鑒定費、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各項賠償共計20余萬元。
工傷爭議案件 篇2
20xx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職某勞務派遣公司,當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xx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傷,經大興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其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八級。20xx年10月12日,該勞務派遣公司作出股東決定,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組長及成員均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20xx年3月8日,該公司辦理了注銷手續。蔡先生訴至本院,要求陳某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工傷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傷,并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其依法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陳某是勞務派遣公司的唯一股東,作為其公司的清算組組長及成員,因公司注銷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關款項,故其應對相關款項承擔賠償責任。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時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故基于該工傷產生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傷殘津貼,該家具公司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工傷爭議案件 篇3
劉某從事裝卸工作。20xx年9月7日中午,劉某下班回家吃午飯,后在乘坐蘭某的摩托車返回單位途中被高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對該事故進行調查后認定: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8.9mg/100ml,屬醉酒,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血液中未檢出酒精,但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0.8mg/100ml,在事故中無責任。
事后,劉某之妻曹某向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確認劉某死亡屬于工傷。該區人社局認為,劉某事發時系醉酒狀態,其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后曹某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北京市某區政府作出維持原認定的決定。
曹某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死者劉某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雖然當時其處于醉酒狀態,但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劉某醉酒行為之間缺乏因果關系,某區人社局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