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制定《南極法》的議案
以下是關于制定《南極法》的議案相關內容,供大家閱讀參考。
一、案由
網絡、太空、極地、深海是有著現實或潛在的重大國家利益的“戰略新疆域”,隨著世界政治格局的調整和變化,各主要國家在海洋、外層空間、極地、網絡空間的戰略博弈日益加劇。20xx年7月1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三十二條明確指出:“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首次將和平探索和利用極地納入到了國家安全任務。
南極大陸是地球上最后一個被發現的大陸,也是唯一一個沒有主權歸屬的陸地,南極蘊含著豐富的能源、礦產、淡水和旅游資源,具有極其重要的經濟、政治、科研和軍事價值,是各主要國家爭奪的對象。1959年,國際社會通過了《南極條約》,倡導凍結主權、擱置爭議、發展科考、維護和平的原則,建立起治理南極的法律體系。我國于1983年加入《南極條約》,隨后獲得了協商國資格,科考活動也漸次開展,1984年首次在南極建立科學考察站,截至目前共建立了長城站、中山站、昆侖站和泰山站四個南極科考站,先后進行了33次南極科考,成績斐然,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充分肯定。第40屆《南極條約》協商會議已經確定于今年在北京舉行,這是中國首次舉辦這一會議,也是國際社會對中國積極參與南極事務的廣泛認可。
雖然我國成為南極考察大國,但還稱不上南極事務強國,特別是南極立法工作起步晚,進展慢,在處理南極問題時,過分依賴于《南極條約》等國際法規范,使我國在南極事務上顯得十分被動,也與我國作為南極考察大國的地位不相稱。為規范、保障、引導我國在南極地區的科學考察,資源開發,旅游,環境保護等活動,推動南極事業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向國際社會展示我國是負責任大國的形象,需要加快制定南極法。
二、案據
1.制定南極法有利于增強我國在南極事務上的話語權。
目前《南極條約》的29個協商國中,只有波蘭、印度和中國沒有進行國家立法來規范本國的南極活動。英國是南極立法最為完備的國家之一,早在1994年就頒布了《南極法》,20xx年進行修訂,該法規定了南極的定義、南極環境保護和緊急措施、南極礦產資源活動、動植物保護、適用于英國人的法律與民事責任,以及南極活動的許可證制度等。與英國《南極法》配套的還有《南極規章》,以保護動植物為目的的《南極條約法》,《南極礦產法》、以及《南極法(海外領地)命令》,《船舶運輸(油污)(英屬南極領地)命令》等,構成了完備的南極立法體系;美國早在1978年就制定了《美國南極保護法》,成為美國南極活動的管理依據,后來又陸續出臺了《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法》、《南極科學、旅游及保護法》等;法國政府也與20xx年頒布了《關于南極環境保護的第20xx-347號法律》,對南極的定義,適用的主體、南極活動的許可證制度、南極活動的監督和處罰等進行了規定。20xx年又對此法律內容進一步細化,出臺了《關于南極環境保護的第20xx-403號法令》;澳大利亞通過了許多有關南極環境保護的法案,如《澳大利亞南極條約(環境保護)法》、《保護海洋(防止船舶污染)修正案(在南極地區油污)法案》、《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法案》等;新西蘭早在1960年就頒布了《南極法》,后來,國會還通過了《1994年新西蘭南極環境保護法》等;俄羅斯、挪威、阿根廷、智利、日本、韓國等也有關于南極的明確立法。就連南非也在1962年和1996年出臺了《南非南極公民法》和《南非南極條約法》。
我國的南極立法起步晚,法律體系不健全,目前只有國家海洋局20xx年出臺的《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以及規范性文件,這是我國第一部有關規范南極考察活動的行政法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南極考察活動從申請、受理、審查、批準到監督管理作出了規定。但是,該規定規范的范圍僅限于南極考察活動,未涉及旅游、環保和其他非政府活動,法律效力低。早在20xx年,國務院法制辦就《南極活動管理條例》征求有關單位意見,但目前仍未能進入立法程序。
《南極法》及其一系列條約對各國在南極的活動都不具備強制約束力,作為國際法的《南極條約》只有轉化為國內法,才能夠真正產生法律效應,使我國的各種南極活動有法可依,增強我國在南極事務上的發言權。同時,英、美、法等國完備的南極法律體系,又為我國的南極立法工作提供借鑒,我國的南極立法工作可以參考國外經驗,結合中國國情,取長補短。
2.制定南極法有利于規范我國對南極活動的有效管理。
當前南極活動出現了很多新變化,除了科考,還有旅游、探險、漁業、交通運輸等活動,現有的管理規則如《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不僅法律效力低,無權設置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而且僅僅規范考察活動,對于其他活動,以及活動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法進行調整,這使得相關管理規定缺乏實際執行力,對不符合規定的南極活動無法進行有效監督和管控。
以旅游為例。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內自發到南極的旅游活動日益增多,根據國際南極旅游業者協會公布的數據,20xx年11月到20xx年3月,世界各國到南極旅游的總人數為37405人,其中中國為3367人,占9%,成為南極旅游人數增長最快的國家。目前,我國并未把南極列為中國公民的旅游目的地,政府管理南極旅游無法可依,企業發展南極旅游無章可循,這嚴重干擾了我國正常開展的南極活動,也造成了不良的國際影響。國家海洋局極地考察辦公室前主任曲探宙說:“越來越多中國游客的涌入,完全打亂了長城站正常的考察活動。”我國是《南極條約》的締約國,應遵守南極條約體系的國際法規,南極條約體系對締約國公民赴南極旅游有嚴格而具體的規定和守則。在中國赴南極旅游游客數量日益增長的情況下,我做并沒有符合國際法程序的規制南極旅游的國內立法,這增加了中國承擔國際責任的國際法風險。
《南極法》的制定,將有效規范我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團體在南極的各項活動,同時向國際社會展示我國對南極事務的重視和負責任大國的態度。
3.制定南極法有利于協調我國各領域在南極開展活動。
南極條約體系所涉內容的履約行為不僅局限在科考活動,還涉及到環保、交通、漁業、軍事等諸多部門和領域,需要協調多個政府部門進行共同管理,這需要制定部門規章以上效力的法律規范。目前,我國的南極立法工作由國家海洋局主導,《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并無法有效滿足南極事務管理需要,甚至不屬于《立法法》所規定的我國正式法律淵源,無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領域,缺少對其他部門的約束力,無法有效協調各領域的南極活動。
制定更高效力階位的《南極法》,通過立法確定極地事務的管理部門,理順管理體制,全面協調和管理我國極地開發事務的職能,有助于全面調整我國極地事務的法律管理,切實履行國際義務,有效保障和拓展我國的極地權益。
三、方案
制定出臺《南極法》時,應明確以下內容:
1.立法宗旨,南極定義,適用范圍。
南極法的立法宗旨是履行國際義務,規范國內管理,保障公民權益,和平利用南極;按照國際慣例和我國相關法規,關于南極的定義是“北緯60度以南地區,包括該地區的所有冰架”;調整范圍包括我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及南極地區從事的南極考察活動、漁業、交通運輸、資源開發、旅游探險、文化教育等多個領域。
2.主管部門和管理原則。
明確南極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可在國家海洋局極地管理管理辦公室的基礎上,組成國家統籌協調管理極地事務的管理部門,可適當提高部門行政級別,以便更好履行管理職責,協調與其他政府部門的關系;應該遵循科學性、可行性、可持續性、環境友好和生態平衡的管理原則。
3.建立許可證制度。
在南極從事任何活動的人或機構,均應持有政府或政府委托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在南極開展任何活動;許可證的內容應包含環境影響評估,盡可能減少對南極環境造成的生態影響。
4.航運和海洋環境保護。
應當明確不得將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排到海上;有毒廢液,以及其他可能丟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化學物質,不得從船上排放入海;禁止向海里傾倒垃圾等。
5.自然資源和動植物保護。
應當明確不允許在南極地區從事涉及礦物資源勘探、開發和加工的活動;禁止在南極進行核爆炸或處理放射性廢物;不得采集或有害地干擾當地動植物,未經允許,不得將非南極當地動植物種類引進南極陸地、冰架或水域;應盡實際可能限制在南極形成和儲存廢物。
6.環境評價。
任何自然人或組織在南極計劃開展活動,都均應編寫一份環境影響評估,包括活動宗旨、位置、時間、使用的交通工具、攜帶物品、清理計劃,以及可能對環境的影響等;上述活動對南極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拒絕活動申請、推遲或終止該活動開展。
7.監督和處罰。
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各項南極活動開展,對故意或因疏忽而違反本規定的,予以經濟或其他形式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