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六大亮點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對施工許可的受理、審批條件、程序進行簡化,規范全省施工許可證發放,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六大亮點,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實施細則》具有六大亮點:一是對可以不辦理施工許可的建筑工程規模進行調整,進一步簡政放權。《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建筑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下或建筑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不辦理施工許可。較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投資額30萬元以下或300平米以下的規定,有所放寬。
二是規范施工許可信息化管理,推進信息公開。《實施細則》第五、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九、三十條對施工許可信息化監管作出如下規定:1.建設單位通過“海南省建筑工程全過程監管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申請施工許可;2.各市縣住建部門通過信息平臺辦理審批;3.施工許可證書通過信息平臺打印并生成二維碼;4.未經信息平臺發布的工程業績不作為資質申請、誠信評價的有效業績。通過信息化管理,一是確保了施工項目信息動態監管,為我廳掌握全省在建工程項目、統計分析建筑市場運行情況提供數據支持,為建筑市場誠信評價奠定基礎;二是規范了市縣施工許可審批,增加權力運行透明度。
三是明確施工許可提交的資料,簡化辦事材料。《實施細則》第十條作出規定,區分了房屋建筑、市政基礎工程、公共建筑(含公用建筑工程、產權式酒店、酒店式公寓等)裝修裝飾工程等三類工程需要提交的資料。另外,投資額和規模較小的私宅報建,城鎮居民或村民難以按法定條件實施監理、提供保證金等,因此,為簡化私宅報建資料,第十一條規定“自然人建設的住宅,在辦理施工許可時,發證機關可對申報材料進行簡化”,將主動權交給發證機關,由各市縣結合本地情況對私宅報建材料進行簡化。
四是禁止施工許可“搭車”現象,減少前置條件。《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各發證機關和相關職能部門不得以并聯審批、捆綁審批等方式,變相增設施工許可前置條件。除國務院規定確需保留的保證金外,發證機關和相關職能部門不得在施工許可時增設其他保證金”。
五是實行違法施工行為登記管理,遏制未報先建。對未報先建的項目補發施工許可的,《實施細則》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對未報先建項目補發施工許可的,須對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未報先建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和執行完畢后,方才補發施工許可證,并在施工許可證上對違法行為進行登記。
六是規范施工許可受理、審查和發證程序,促進便民利企。《實施細則》第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條對施工許可以及施工許可證變更的受理、審查程序、時限作出具體規定,確定我省施工許可證書的編碼規則等等。
附: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建筑工程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實施細則所稱開工,是指施工單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圖紙內容進行施工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單位,包括獨立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條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但應符合有關規劃要求:
建筑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下;
建筑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頒發的統一管理工作,并在全省統一的建筑工程全過程監管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為施工許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頒發的統一管理工作,并通過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辦理施工許可,實現施工許可信息化管理。
有關職能部門可通過信息平臺傳輸數據,實現項目工程信息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六條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不得開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肢解建筑工程項目,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
依法單獨立項并單獨發包的專項工程,建設單位須單獨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招標工程應以中標標的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非招標工程以規劃許可證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登記工程名稱、地點、規模等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章 施工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八條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應當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依法已經確定施工企業,且簽定施工合同;
(五)依法應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且簽訂監理合同;
(六)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紙及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七)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
(九)已按規定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和工傷保險;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各發證機關和相關職能部門不得以并聯審批、捆綁審批等方式,變相增設施工許可前置條件。
除國務院規定確需保留的保證金外,發證機關和相關職能部門不得在施工許可時增設其他保證金。
第十條建設單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兩份。
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3.《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4.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的有關證明資料原件及復印件一份,一般應由施工企業主要技術負責人簽署是否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意見。
5.招標發包的,提供《中標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一份,采取招標備案制的,還需提供招標備案書。
6.施工總承包合同、施工企業誠信檔案手冊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7.監理合同、監理企業誠信檔案手冊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8.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9.開戶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附件2)或銀行付款保函原件及復印件一份;或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函和履約擔保保函原件及復印件一份。同時須提供本單位截至申請之日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諾書或能夠證明其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10. 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工傷保險的證明。
11.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市政工程類的場站建設按房屋建筑工程提交相關資料,其它道路橋梁、管線等工程提交下列資料:
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兩份。
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3. 施工圖審查合格書、施工場地、招標發包或直接發包的手續、施工(監理)合同、質量安全監督、資金證明等手續按本條(一)房屋建筑工程3-10項內容提交。
4. 掘路、占道許可手續(涉及掘路、占道的需提供)。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公共建筑(含公用建筑工程、產權式酒店、酒店式公寓等)裝修裝飾工程
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兩份。
2.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公共建筑進行二次裝修裝飾時,房屋產權人應提供房屋所有權證;非房屋產權人進行房屋裝修的,須出具與產權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和產權人同意裝修裝飾施工的授權委托書。
3.施工場地、招標發包或直接發包的手續、施工(監理)合同、質量安全監督、資金證明等手續按本條(一)房屋建筑工程4-10項內容提交。
4.有設計單位出圖章和設計師專用章的施工設計圖紙。其中: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樓面荷載的工程,由建設單位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圖紙,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5.若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裝修改造、在屋頂增加附著物(如鋼架、桁架等),或在工程裝修裝飾時改變建筑使用性質、改變原規劃許可條件的,需要提交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手續。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自然人建設的住宅,在辦理施工許可時,發證機關可對申報材料進行簡化。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通過信息平臺施工許可管理系統向發證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同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供發證機關核查備存。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應當真實有效,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具體程序如下:
(一)建設單位登陸海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門戶網站,進入信息平臺,在施工許可管理子系統錄入信息,上傳所需資料的原件掃描件,打印《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附件1)。已通過信息平臺審核或備案的圖審合格書、施工合同等,建設單位可直接導出,無需再上傳原件掃描件。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具備施工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對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條件的資料進行受理。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場受理,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受理憑證;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該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
(四)發證機關對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并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施工許可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各級發證機關應提高審批效率,縮短審批時限,確保施工許可事項提前辦結。
第十三條實行違法施工行為登記管理。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進行施工的建筑工程,除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外,對工程概況、施工現狀、基建手續辦理情況等進行登記,對建設、施工等責任單位未報先建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補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施工許可發放所規定的條件;
(二)違法行為相關責任單位已經處罰并執行到位;
(三)已施工的工程質量符合設計要求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滿足以上條件補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中注明違法事實、違法時間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五條發證機關應從全省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中統一打印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書及其附件。
施工許可證含有二維碼,有關單位和個人可掃描二維碼查驗證書真偽。
第十六條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統一規定的新版施工許可證樣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新版施工許可證增設附件(附件3),可根據需要隨施工許可證一并核發,與施工許可證同時使用方可有效。需核發附件的要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注明。附件及申請表由各市縣發證機關自行印制。
第十七條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許可證用印應是發證機關公章。正本一份,副本3份,由建設單位保存一正兩副,發證機關留存一份副本備查。禁止偽造和涂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各級發證機關要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臺賬管理制度,登記施工許可證的編號與流水號的對應關系。
第十九條施工許可證的編號由施工許可發證機關填寫,具體編碼規則詳見附件4。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對建設單位處以罰款,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納入企業信用檔案手冊予以公布和通報,作為動態監管和資質升級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建筑工程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在開工前,應向建設單位查驗有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得為無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施工和監理。對為無施工許可證建筑工程進行施工和監理的企業,發證機關除依法按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應將違法違規行為記不良行為記錄,納入企業信用檔案手冊予以公布和通報,作為動態監管和資質升級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原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張貼施工許可證或其復印件,公開施工許可內容,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3個月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過90天或者可能超過90天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現場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責任和義務等。發證機關接到報告登記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中止施工時間。
第二十五條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報原發證機關核驗,同時提交恢復施工申請。在建工程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部門同意重新報監的證明,以及銀行重新出具的資金證明或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和履約保函等擔保文書。
建筑工程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發證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原施工許可證備注欄內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收回原施工許可證,待具備恢復施工條件后,由建設單位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其他內容變更的,建設單位應在變更發生后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變更申請。符合變更條件的,發證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上注明變更信息。
第二十七條頒發施工許可證后,發證機關及其委托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對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施工許可證要求施工的行為,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或者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以及偽造、涂改施工許可證的違法違規行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發證機關應建立舉報臺帳,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舉報線索進行登記和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發證機關要充分利用全省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實行施工許可管理網上申報、審批、統計與監管,為全省建筑市場與施工現場的聯動管理和工程質量安全提供保障。
第三十條施工許可證的受理和審批應相對集中,實行施工許可項目、審批權力、審批人員“三集中”審批模式,落實“一個窗口對外”、“一站式服務”制度。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所需的條件、依據、程序、期限、提交的資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政務中心辦事窗口或門戶網站公示。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在信息平臺予以公開,公眾均可查閱。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工程業績以信息平臺發布為準,未進入信息平臺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工程業績,在資質申請、誠信評價中不作為有效業績認定。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施工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施工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施工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施工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不使用全省施工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實行施工許可管理網上申報、審批、統計與監管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發證機關負責人和其他領導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授意、指示、強令直接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違反規定實施施工許可或者違反規定干預施工許可證的發放。
第三十三條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下級施工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細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各級發證部門可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對申請領取和變更施工許可證的條件進一步細化或調整,但不應再增加其它非法定條件。
各級發證部門可對申請領取和變更施工許可證的條件進行細化或調整的,應在實施前10日內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細則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文件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