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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游局修改《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5-30

國家旅游局修改《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國家旅游局對《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作出修改,以下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xx〕7號)、《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xx〕27號)、《國務院關于促進旅游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xx〕31號)和《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xx〕50號),國家旅游局決定對《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國家旅游局令第30號)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并廢止《出境旅游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國家旅游局令第18號)。

  一、對《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和第七條中的“《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改為“旅行社”。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三)企業章程;(四)經營場所的證明;(五)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要求,通過查看企業章程、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等方式,對旅行社認繳的出資額進行審查。”“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不得包括邊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包括相關業務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經營范圍;申請人不予變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申請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承諾書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范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1個月前,旅行社應當辦理續存手續或者提交銀行擔保。”

  (五)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條中的“《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內設立服務網點;設立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外設立分社的,可以在該分社所在地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設立服務網點。分社不得設立服務網點。”

  (七)增加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和第五十九條。

  (八)將第四十七條(修改后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3月底”修改為“4月15日”。

  (九)刪去第五十九條(修改后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廢止《出境旅游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國家旅游局令第18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20xx年4月2日國家旅游局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國家旅游局令第30號公布,自20xx年5月3日起施行。根據20xx年12月6日國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xx年12月12日國家旅游局令第42號公布施行的《國家旅游局關于修改〈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和廢止〈出境旅游領隊人員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關旅游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游咨詢、旅游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務: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托,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游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游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游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游者來我國旅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者來內地旅游,中國臺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中國臺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地區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中國臺灣地區居民出境旅游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絡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旅行社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 旅行社的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經營場所的證明;

  (五)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要求,通過查看企業章程、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等方式,對旅行社認繳的出資額進行審查。

  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不得包括邊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包括相關業務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經營范圍;申請人不予變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下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承諾書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范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適用《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中國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中國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制。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并提供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1個月前,旅行社應當辦理續存手續或者提交銀行擔保。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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