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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5-06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20xx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 根據20x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xx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解讀

  一、女職工生育假

  (一)天數

  女職工生育假包括產假、生育獎勵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產假。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619號)關于產假的規定為“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2.生育獎勵假。按照《條例》的規定生育獎勵假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獎勵假的享受條件發生變化,修正前的《條例》規定只有晚育女職工(24周歲以后生育)可享受獎勵假;修正后的《條例》刪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從該條款表述看,我們認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強制性要求,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女職工休假。

  綜上,女職工正常生育的情況下,生育假為128天;如用人單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二)待遇享受

  1. 按照《北京市企業生育保險規定》的規定,對于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產假及生育獎勵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津貼。現行生育津貼支付標準的政策依據為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本市職工生育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醫發[20xx]334號)第3條規定“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繳費平均工資除以30天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發”。另外,按照《北京市企業生育保險規定》第15條的規定,“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2. 對于《條例》規定的經用人單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個月,女職工享受何種待遇并無明確政策規定。我們理解,該假期并非法律強制性要求,生育保險基金應當不會支付生育津貼;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女職工休假,因此也可以與女職工協商確定休假期間的薪酬待遇。

  (三)勞動關系保護

  按照《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女職工休產假及生育獎勵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別注意的是:

  1.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存在欺詐等行為)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如女職工在產假、生育獎勵假期間存在以上情形,則不適用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勞動合同解除保護的條款,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2. 對于可增加的一至三個月假期,《條例》在第18條中單列一款進行規定,并未將其列為強制性產假,也未明確此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我們傾向認為,女職工在此假期內不適用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勞動合同解除保護條款的規定。

  二、女職工配偶陪產假

  1. 修正前的《條例》無配偶陪產假的規定,陪產假不屬于法定休假,用人單位可通過規章制度自行確定;修正后的《條例》規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產假。

  2. 修改前的《條例》規定,如女職工不休30天獎勵假,女職工配偶可休該獎勵假。修正后的《條例》規定了女職工配偶的陪產假,因此以上規定被刪除,并不再適用。

  3. 對于陪產假期間的工資支付,《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我們認為,陪產假工資并未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正常出勤時的工資標準全額支付。

  4. 對于女職工配偶陪產假的休假時間,《條例》并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陪產假休假一般應在女職工產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度中進行合理規定。

  5. 根據《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女職工配偶休陪產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我們認為,在職工無過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如職工出現前述《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三、婚假

  《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據此規定,婚假總天數保持十天標準不變,但需要注意的是:

  1. 修正后的《條例》刪除了需晚婚(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規定,只要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 根據上述規定,非初婚職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 對于婚假的休假時間,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我們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度中合理規定婚假的休假時間,如可規定在辦理婚姻登記之日起一年之內。

  4. 對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對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應予以明確規定(如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關于法定帶薪年休假的規定);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婚假應當包含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

  四、計劃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實施。《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2. 修訂“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條件。《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第3款規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3.修正后的《條例》刪除了修正前《條例》中“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于二十八周歲”的規定,女職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五、獨生子女獎勵及社會保障

  1.《條例》刪除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申請和發放的規定,我們認為國家從政策層面將不再對獨生子女父母進行特殊的獎勵。

  2.維持“失獨父母”的社會保障。《條例》第23條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3. 新政實施前的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政策延續。《條例》第19條規定,“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六、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法律責任

  修正后的《條例》刪除了兩條規定,即修正前《條例》第41條“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規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戶口不予批準進京”;“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修正后的《條例》保留了以下規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從整體看,修正后的《條例》減輕了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計劃生育方面的法律責任。

  實務中,部分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將職工違反生育政策列為職工嚴重違紀的情形之一,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依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司法實踐中,因此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爭議時,如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有明確規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職工公示或者告知,勞動仲裁、人民法院一般會裁判用人單位解除合法。然而我們認為,鑒于法律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律責任的導向已發生變化,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對此類制度的合理性以及產生爭議時的法律效力重新進行謹慎評估。

  七、法規實施時間

  修正后的《條例》正式實施時間為20xx年3月24日,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間,登記結婚、生育子女的職工是否適用于修正后的《條例》并無明確規定。我們傾向性認為,《條例》屬于《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地方實施法規,因此修正后的《條例》對于上述期間應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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