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森林法實施細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于20xx年1月1日頒布施行。下文是廣西森林法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廣西森林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采伐利用、經營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管理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擴大森林資源,實現自然生態良性循環。
第四條 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工作的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及時、全面地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森林資源數據,建立森林資源統計年報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
第九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閑置、荒蕪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業生產的;
(三)造成林地嚴重破壞,不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林業生產。林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因安置移民生產需要依法將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開墾為耕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地轉用手續,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補償費。
改變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權屬,但不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關補償費。
第十二條 林地使用權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得流轉的除外。
林地使用權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權流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權屬證書;
(二)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
(四)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五)依法辦理權屬證書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商品林的所有權及其林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允許轉讓的其他林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林地使用權的,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條 利用森林資源提供旅游服務而建設旅游設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合并,以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的改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各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的建立、撤銷和合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珍貴、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樹木檔案,設立保護標志。禁止濫伐、盜伐和亂采濫挖。
第十七條 修建道路、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旅游索道、鋪設管道、埋設電纜等建設項目,應當
盡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開林木。確實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為建設項目留出通道或者劃定保護范圍并且在通道或者劃定的保護范圍內不允許種植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續。
建設項目通道內或者劃定的保護范圍內允許種植林木或者建設期間砍伐林木后允許重新種植林木的,不需要辦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續;允許種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設項目建成后的安全運行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建設期間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與林木所有者簽訂林木砍伐補償協議,支付林木補償費。
第十八條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燒炭以及經營木炭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燒制木炭。
第十九條 采挖、收購、經營(加工)和運輸樹蔸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松樹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葉、剝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技術規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除治工作。
發生危險性和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發生區設立臨時林業檢疫檢查站,控制疫情傳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的重點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林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改燃節材、改灶節柴等節省燃能技術或者材料,減少森林資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植樹造林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招標、拍賣、劃撥等方式,利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溝、荒灘、荒丘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允許依法繼承和流轉。
鼓勵利用外資、社會資金按照植樹造林總體規劃營造工業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勵農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適宜植樹的承包地的田邊地頭種植不影響農作物生長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條 林木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必須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產低效的天然商品林,進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質量,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具備封山育林條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對新造林地實行封山護林。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根據當地群眾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分別采取全封、輪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應當設立標志。封山面積、界限、時間和方式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在封育區和封育期內,禁止砍柴、采挖藥材、挖取樹蔸、移植樹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復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實行造林檢查驗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對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植樹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本年度造林面積。經補植成活率達到85%的,可以計入下年度造林面積。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條 采伐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 公益林不得進行商品性采伐。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業原料林的主伐年齡和皆伐面積由經營者自主確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齡和皆伐面積以及未達到主伐年齡的商品林,因自然災害或者林種結構調整需要進行改造,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采伐技術規程執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種災害等需要臨時增加采伐限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在國務院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內預留限額指標,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商品林采伐限額實行五年總控的管理方式。編制年森林采伐限額的單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工業原料林實行采伐限額單列。在一個采伐限額執行期內,各森林經營單位當年剩余的采伐限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可以結轉使用。
第三十二條 設立木材市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并在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范圍內進行經營(加工)活動。
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木材,并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銷售個人所有的零星木材,應當持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六條 運輸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對無運輸證件的,公路、鐵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七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查驗木材和國家、自治區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植物以及其他林產品運輸證件和森林植物檢疫證件。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自治區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佩戴標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年森林采伐限額下達木材生產計劃的;
(二)超過年度木材生產計劃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四)對申請采伐許可證,不按期辦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防治不力,損失嚴重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利用森林資源提供旅游服務而建設旅游設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牷逾期仍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處5000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更新造林的,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造林,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在封山育林、封山護林區和封山育林、封山護林期內砍柴、采挖藥材、挖取樹蔸、移植樹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違法責任人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三倍以下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樹木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砍伐天然林木燒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沒收其經營(加工)的全部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二)超越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經營(加工)木材的,對超越的部分,按照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加工)許可證;
(三)經營(加工)來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沒收經營(加工)的木材及其違法所得,并處經營(加工)的木材價款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紅樹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紅樹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