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外債(或對外債務)是一個國家所擁有的、債權人為外國的債務。下文是外債登記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系指直接從國外籌借并需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內容包括: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發展援助貸款;
(三)外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指境外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銀團組織等提供的貸款;
(四)買方信貸:指發放出口信貸的外國銀行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銀行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貸款;
(五)外國企業貸款: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
(六)發行外幣債券: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資金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券面金額的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指境外租賃機構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
(八)延期付款:指國外出口商向國內進口部門提供的,在進口貨物入境三個月以后,進口企業才對外支付貨款的融通;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指補償貿易合同規定以現匯償還或經批準因故將商品償還更改為現匯償還的債務,包括用出口收匯補償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外債,包括:
1.境內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私人的外幣存款;
2.境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外資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況亦視為外債:
1.已在境外注冊的機構以各種形式調入境內,需境內機構實際償還的債務;
2.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債務;
3.外商投資企業以外方名義向外借款,所借款項用于企業股本以外的資金或設備投入,外方與企業間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規定由該企業負責償還的債務;
4.中方為外方債務出具擔保,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5.外商獨資企業對其母公司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地政府、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
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托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為:
(一)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后的十五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二)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并于每月后五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三)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匯帳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準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匯帳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并于次日將回執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為:
(一)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后十五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二)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應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帳手續。
(三)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準件,憑核準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
(四)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后,借款單位應依據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并于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五)借用非調入現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生后,填寫“反饋表”,于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準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匯帳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
(六)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七)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帳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
(八)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準手續,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三天后,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后一次還本付息后,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十五天內向發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第八條 開戶行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內銀行;
(二)能密切配合登記部門搞好外債監測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業務需要指定開戶行。
第九條 開戶行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帳戶的使用。應保證:匯入“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的外匯資金僅限于《登記證》上記載的款項;從其他帳戶劃入或存入的外匯資金僅限于支付借項目所需的設備、勞務、償還本息以及經登記部門同意的其他用途。
(二)憑《登記證》和核準件辦理債務的調入、償還手續,并在辦理手續后,按要求將收付憑證于次日報送登記部門。
(三)監督所有逐筆登記的外債在調入借款和還本付息時,都必須通過“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辦理。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當事人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3%的等值人民幣罰款:
(一)故意不辦理或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隱瞞、虛報、兩次以上遲報“反饋表”的;
(三)偽造、涂改《登記證》的;
(四)擅自開立或保留“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和所借外債不經過“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還本付息的,應對借款人和開戶行雙方進行罰款。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完整統計外債信息,規范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債務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并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外債的登記、賬戶、使用、償還以及結售匯等管理、監督和檢 查,并對外債進行統計和監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全口徑外債的統計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統計標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外債統計范圍和統計方法。
外債統計方法包括債務人登記和抽樣調查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變化情況,對外債登記范圍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外債登記是指債務人按規定借用外債后,應按照規定方式向所在地外匯局登記或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償還和結 售匯等信息。根據債務人類型實行不同的外債登記方式。
外債借款合同發生變更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外債未償余額為零且債務人不再發生提款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注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 賬戶變動等信息。
第八條 債務人為境內銀行,應通過外匯局相關系統逐筆報送其借用外債信息。
第九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外債簽約逐筆登記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對于不通過境內銀行辦理資金收付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發生外債提款額、還本付息額和未償余額變動后,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一條 境內銀行借用外債,可直接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直接辦理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二條 非銀行債務人在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后,可直接向境內銀行申請開立外債賬戶。
非銀行債務人可開立用于辦理提款和還款的外債專用賬戶, 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開立專門用于外債還款的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銀行在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序后,可直接為其開立、關閉外債賬戶以及辦理外債提款、結 售匯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以結匯使用。
除另有規定外,境內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使用。
第十五條 債務人在辦理外債資金結匯時,應遵循實需原則,持規定的證明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后,為債務人辦理結匯手續。
第十六條 債務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外債資金用途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短期外債原則上只能用于流動資金,不得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十七條 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應遵循實需原則。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后,為債務人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四章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的債務人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 境內債權人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
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其擔保履約額應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規模管理。
第二十條 中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中資企業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額度內直接簽訂擔保合同。
第五章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應按規定獲得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獲得批準后,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到外匯局辦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外匯局核準后可匯出。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外債資金非法結匯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或在境外發行債券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債或外債結匯資金用途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涉及外債國際收支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外債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外債業務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債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債登記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 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辦理外債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外債項下結匯、售匯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外匯管理條例》法律責任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將非銀行債務人的外債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及結售匯等信息報送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利用抽樣調查等方式,采集境內企業對外貿易中產生的預收貨款、延期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信息。 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間發生貿易信貸的,無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 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xx 年 5 月 13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