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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0-01-10

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分總則、審計對象、審計內容、審計評價、審計報告、審計結果運用、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附則8章60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的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規范經濟責任審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xx〕32號,以下簡稱兩辦《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干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依規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鑒證的行為。

  第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干部推動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標,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重點檢查領導干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加強對領導干部行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依規接受審計監督。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堅持任中審計與離任審計相結合,對重點地區(部門、單位)、關鍵崗位的領導干部任期內至少審計一次。

  第二章 審計對象

  第五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黨政主要領導干部,是指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黨委(含黨組、黨工委,以下統稱黨委)正職領導干部和行政正職領導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第六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主要領導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區公所等履行政府職能的政府派出機關的主要領導干部;

  (三)政府設立的開發區、新區等的主要領導干部。

  第七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地方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

  第八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中央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二)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三)履行政府職能的政府派出機關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四)政府設立的開發區、新區等的工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五)上級領導干部兼任有關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

  (六)黨委、政府設立的超過一年以上有獨立經濟活動的臨時機構的主要領導干部。

  第九條 兩辦《規定》第三條所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企業,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據黨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上述企業中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范圍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組織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第十一條 部門、單位(含垂直管理系統)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領導干部職責權限和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依法依規確定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標、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審計資源與審計效果等因素,準確把握審計重點。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黨委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領導本地區經濟工作,統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況及效果;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地區財政收支總量和結構、預算安排和重大調整等情況;

  (六)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用途和風險管控等情況;

  (七)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八)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情況;

  (九)對黨委有關工作部門管理和使用的重大專項資金的監管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的執行情況,以及重大經濟和社會發展事項的推動和管理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本地區財政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七)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管理、使用、償還和風險管控情況;

  (八)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及建設管理等情況;

  (十一)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以及依照憲法、審計法規定分管審計工作情況;

  (十二)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三)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四)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五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履行本部門(系統)、單位有關職責,推動本部門(系統)、單位事業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部門(系統)、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六)國有資產的采購、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情況;

  (八)有關財務管理、業務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九)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對下屬單位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十一)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二)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企業發展戰略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以及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七)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繳情況;

  (八)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及效益情況;

  (九)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和運轉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業務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職務消費等情況,對所屬單位的監管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四章 審計評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評價等規定,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十八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干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于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黨委、政府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四)有關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責任制考核目標;

  (五)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六)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八)有關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九)專業機構的意見;

  (十)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十一)其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審計評價依據,結合實際情況,選擇確定評價標準,衡量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同一類別、同一層級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干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簽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參與特定事項的管理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干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者文件傳簽等規定的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干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于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干部對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

  (二)除直接責任外,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監管,致使所管轄地區、分管部門和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兩辦《規定》第三十七條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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