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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0-01-01

南昌市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南昌市已經印發《南昌市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試行)》,里面明確了哪些內容?關于南昌市最新的領導能上能下細則,大家了解多少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南昌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最新版,歡迎閱讀!

南昌市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試行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嚴明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完善從嚴管理干部隊伍制度體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選人用人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干部隊伍,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重點是解決干部能下問題。必須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實事求是、公道正派,堅持人崗相適、人盡其才,堅持依法依規、積極穩妥,著力解決為官不正、為官不為、為官亂為等問題,促使領導干部自覺踐行“三嚴三實”要求,推動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導向和從政環境。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機關內設機構領導干部。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鄉(鎮、街道)領導干部,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上列機關中的科級以上非領導職務干部,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主要規范對有關領導干部的組織調整。涉及違紀違法行為的,按照黨的紀律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條 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既要嚴格執行干部到齡免職(退休)、任期屆滿離任等制度規定,又要加大問責追究、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等的工作力度。

  第二章 到齡免職(退休)

  第六條 嚴格執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免職(退休)手續。

  第七條 確因工作需要而延遲免職(退休)的,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在干部到齡前3個月,由黨委(黨組)集體研究提出延遲理由、延遲時間等具體意見,報上一級黨組織同意。延遲免職(退休)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干部工作年限、年齡達到國家相關規定要求,經本人自愿提出申請,黨委(黨組)研究同意,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研究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第三章 任期屆滿離任和任內調整

  第九條 嚴格執行領導干部職務任期制度,領導干部達到任期年限、屆數和最高任職年限,應當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延長。根據干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交流任職、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級別待遇等方式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十條 加強任期內考核和管理,經考核認定不適宜繼續任職的,應當中止任期、免去現職,不得以任期未滿為由繼續留任。干部任期內免職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被中止任期、免去現職的干部,應當采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

  第四章 問責追究調整

  第十一條 加大領導干部問責力度。領導干部在履職過程中,具有下列應當履行而未履行、不當履行、違法履行職責情形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追究其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或重要領導責任:

  (一)落實從嚴治黨責任不力,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不到位,本地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在較短時間內連續出現違紀違法問題的;具有《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所列問責情形的。

  (二)法治觀念淡薄,不依法辦事,不按法定程序決策,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外拖不決,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具有《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所列問責情形的。

  (三)抓作風建設不力,本地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比較突出的;對職責范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未有效治理,對嚴重損害群眾切身利益、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治理不力的。

  (四)違反決策程序或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因工作失職或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致使本地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或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營私舞弊,本地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用人上不正之風比較突出的;具有《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所列問責情形的。

  (十)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邊工作人員教育管理不嚴、約束不力,甚至默許其利用自身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不認真履行基層黨建工作職責,責任范圍內基層黨建工作存在的嚴重問題沒有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的。

  (十二)履行意識形態工作職責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按照《黨委(黨組)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

  (十三)履行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不力、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或惡劣影響,具有《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所列情形的。

  (十四)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不力,具有《健全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規定》所列問責情形的。

  (十五)虛報浮夸、謊報政績,造假數字、假典型,或者好大喜功,違背發展規律、脫離工作實際,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群眾反映強烈,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十六)對巡視(巡察)、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不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七)對群眾舉報、媒體曝光、上級督辦交辦的問題不及時回應、整改和查處,甚至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十八)精準扶貧工作不力、不能如期完成脫貧任務,應當承擔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

  (十九)在上級部署的重大工程、重大項目建設等中心工作和抗災救災等急難險重任務中,非因客觀原因而未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十)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十二條 發生第十一條所列情形應予問責的,應當區分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根據所承擔責任大小、問責情形等具體情節確定問責方式。

  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包括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十三條 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照《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一般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啟動問責調查。如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發生,黨委(黨組)應及時啟動問責程序,進行調查核實。原則上,對監督執紀中發現的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對干部管理監督中發現的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組織(人事)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二)提出問責建議。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問責調查結果,向黨委(黨組)提出問責建議。問責建議提交黨委(黨組)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核實有關情況。

  (三)作出問責決定。黨委(黨組)根據問責建議,經集體討論作出問責決定。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黨委(黨組)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四)執行問責決定。黨委(黨組)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黨委(黨組)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問責涉及干部任免的,按有關規定程序執行。被問責的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黨委(黨組)或上一級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五)反饋執行情況。組織(人事)部門將有關問責材料歸入被問責領導干部的個人檔案,將執行情況報告黨委(黨組),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受到問責的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責令公開道歉的領導干部,不認真整改、不糾正錯誤的;停職檢查的領導干部,停職期間沒有認識錯誤、深刻反省、提出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復職后沒有改正或改正不明顯的,根據情況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可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專業特長等因素,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不得擔任原任職務或者原任職務監管部門的領導職務,一般不安排擔任黨政正職。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符合條件重新任職的,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并履行相關程序。

  第五章 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

  第十五條 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干部應當進行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績、廉與所任職務要求不符,不宜在現崗位繼續任職。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應采取提醒、教育或者函詢、誡勉等措施,加強對干部的日常管理監督;對沒有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經黨委(黨組)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必須及時予以調整:

  (一)不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不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動搖,在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關鍵時刻經不住考驗的;信仰迷茫,精神迷失,參與封建迷信活動的。

  (三)違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獨斷專行或者軟弱渙散,個人凌駕于組織之上,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決定的;在領導班子中搞自由主義、團團伙伙或者鬧無原則糾紛、影響班子團結的。

  (四)組織觀念淡薄,不執行重要情況請示報告制度的;不服從組織安排、跟組織討價還價的。

  (五)對組織不忠誠、不老實,不如實填報甚至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的;為謀取個人利益或幫助他人謀取利益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欺騙組織的;在組織談話、函詢或者調查有關情況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或反映情況的。

  (六)違背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不嚴格遵守廉潔從政有關規定的。

  (七)作風飄浮,不求實效,不關心群眾疾苦,不維護群眾權利,嚴重脫離群眾,違背我省《關于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作風建設營造良好從政環境的意見》中有關作風建設要求的。

  (八)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和促進科學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能力不強,落實省委、省政府重大發展戰略成效不大,推進中心任務、重點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為官不為、庸懶散拖、推諉扯皮,對改革發展新問題新矛盾不主動作為、不積極破解,得過且過,當“太平官”,干部群眾意見較大的。

  (十)不敢擔當、不負責任,在面臨急難險重任務和事關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關鍵時刻畏縮不前、遲疑觀望、不敢挺身而出的。

  (十一)不能有效履行崗位職責、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單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管理混亂、處于落后狀態,或者出現較大失誤的;在上級組織的年度考核和目標考評中,問題突出,群眾滿意度不高,對此負有領導責任或直接責任的。

  (十二)領導干部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等次或連續兩年被評為基本稱職等次,干部群眾反映問題突出,經組織認定工作不得力、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

  (十三)在試用期間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試用、提前結束試用期的;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本地本部門本單位或分管領域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損害等事故或引發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行為,情節不適用問責處理,需要調整的。

  (十五)經紀律審查、巡視(巡察)、審計等發現有違規違紀行為或反映問題較多,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

  (十六)品行不端,追求低級趣味,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倫理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七)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

  (十八)欺上瞞下、弄虛作假,為自身或者相關利益人騙取利益或榮譽的。

  (十九)能力素質、精神狀態不能適宜新形勢、新常態要求,又不積極改進提高或改進提高效果不明顯,經組織認定人崗不相適、不宜擔任現職的。

  (二十)其他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情形。

  第十六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除試用期不合格和年度考核不稱職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外,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調整動議。根據平時考核、年度考核、任職考察、巡視(巡察)、審計、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核實、檔案審核、民主評議、信訪舉報核實等情況,初步認定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所列情形,需要啟動調整程序的,由黨委(黨組)研究提出調整動議,也可以由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擬調整干部的分管領導或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向黨委(黨組)提出調整動議建議。

  (二)考察核實。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干部管理監督、綜合分析情況和有關方面反映,有針對性地考察核實,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和準確認定。考察核實應當聽取所在單位黨委(黨組)、紀檢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分管領導的意見,注重聽取群眾反映、了解群眾口碑,特別是聽取工作對象、服務對象等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提出調整建議。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考察核實結果,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提出調整建議。調整建議包括調整原因、調整方式等內容。提出調整建議前,應當與干部本人談話,說明調整理由,聽取其陳述意見并作出回復。

  (四)組織決定。黨委(黨組)召開會議集體研究,作出調整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五)談話。黨委(黨組)負責同志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同志與調整對象進行談話,宣布組織決定,認真細致做好思想工作。

  (六)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任免程序。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干部本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調整決定的執行。從干部調整崗位的次月起,調整其級別和工資待遇。

  第十七條 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應當根據其一貫表現和工作需要,區分不同情形及嚴重程序,采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對于調離崗位的干部,另行安排工作不得平級轉任重要職務。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職崗位的,應當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八條 因不適應擔任現職被調整的干部,同時需要問責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十九條 因不適宜擔任現職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提拔重用;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提拔重用;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對免職后暫時不安排職務的,可酌情安排臨時性、專項性工作。暫時不安排職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期間其待遇按同級非領導職務對待。影響期滿后,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干部群眾公認度較高,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任用。

  第二十條 不屬于上述不適宜擔任現職情形,因工作需要進行的正常干部交流、工作調動和崗位調整,按干部工作例行規定進行。

  第六章 不能正常履職調整

  第二十一條 干部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的,應當通過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職級待遇等方式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能夠承擔一定工作任務的,可以調整到適合的崗位。調整前,黨委(黨組)應當與被調整干部談心,聽取個人意見,做好思想工作。職務調整后,保留原職務層次的醫療待遇,工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因健康原因調整的干部恢復健康后,根據工作需要、崗位職責和干部自身條件,參照原任職務層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二條 干部非組織選派,經組織批準,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按干部管理權限經組織同意、按要求辦理請假手續的,學習結束后,可安排相應職務。

  第二十三條 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職的,應當免職。

  第七章 自愿辭職

  第二十四條 領導干部因家庭困難、身體不適應等個人原因不愿繼續擔任領導職務,以及有更適合干部成長發展機會的,可以自愿提出辭去領導職務或辭去公職。

  自愿申請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或者公職的,應符合有關規定,并報經任免機關批準,辦理免職手續。其中,辭去領導職務的,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通過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級別待遇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條 領導干部個人認為自己不能適應崗位,主動要求轉任非領導職務,應從實際出發,按照有關規定,經任免機關批準,予以調整。

  第八章 違紀違法免職

  第二十六條 領導干部因違紀違法應當免職的,按照規定程序及時予以免職。

  受到黨紀政紀處分需要免職的,可根據紀檢監察機關建議意見,在處分之前作出決定,也可在黨委(黨組)研究處分決定的同時一并明確。

  第二十七條 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機關紀律審查或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應當及時予以免職。

  第九章 工作責任和紀律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責任制,黨委(黨組)承擔主體責任,黨委(黨組)書記是第一責任人,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把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作為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干部的重要內容,堅持原則、敢于負責,做到真管真嚴、敢管敢嚴、長管長嚴。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領導班子運行情況和領導干部綜合表現,對應當調整的干部及時作出調整。

  第三十條 正確把握干部問責、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等認定標準,注意聯系干部工作基礎、外部環境、復雜矛盾、崗位特點等因素客觀評價干部,注意保護干部干事創業、改革創新的積極性,寬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誤。

  第三十一條 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從對黨的事業負責、對干部負責出發,對調整下來的干部,給予關心幫助,有針對性地加強教育管理,激勵干部奮發有為。

  第三十二條 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嚴明工作紀律,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以紀律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紀律處分,不得借機打擊報復。對干擾組織調查、隱瞞真相、弄虛作假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決定的干部要嚴肅批評教育,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從嚴處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檢查,了解掌握相關工作情況。對工作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追究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地各部門各單位黨委(黨組)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和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共江西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辦公廳商省委組織部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已有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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