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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9-12-24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xx年2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閩政辦〔20xx〕26號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下文是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防范金融風險,規范交易場所的行為,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 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xx〕38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xx〕37號)和《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我省 行政區域內,由省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海域使用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知識產權、專利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按照《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商務部令20xx年第3號)進行行業管理。

  設區市政府(含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下同)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交易場所經營要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禁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維護正常市場秩序和各類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市、縣(區)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按照屬地原則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責任。省金融辦負責指導交易場所的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規劃交易場所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重點支持設立專業化、特色化的交易場所。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由各設區市政府對市場環境、交易場所擬采用的運營模式和地方經濟特點進行充分論證和調研,并在監管措施完備的情況下,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條 省政府批準前,由省金融辦牽頭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提出是否同意設立的審核意見,報省政府批準。

  第九條 省金融辦可根據需要,將交易場所審批事項提請由高校、研究機構、交易場所、行業協會及政府相關部門人員組成的咨詢專家委員會審核,出具專業意見,作為審批參考。

  第十條 新設交易場所,應當符合《辦法》第七條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交易場所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和非貨幣出資比例應符合有關規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東,第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過2/3;最大自然人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超過1/2;第一大股東原則上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且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

  (三)有符合規定的章程和交易規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從事金融或交易場所工作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內沒有違法記錄;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六)出資人近三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以合法的自有資金出資,企業作為出資人不得有重大經濟糾紛訴訟案件,自然人作為出資人近五年內沒有相關違法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易場所設立全資或持股比例超過50%的子公司,該子公司注冊資本應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但不受前款第(二)項約束。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擬注冊地、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組織形式、交易品種、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場條件、風險防范措施、社會效益分析、未來發展規劃等;

  (三)總體架構方案。包括股權結構、內部組織架構、運營架構、業務流程、信息系統架構、風險控制體系、資金清算和結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權股東的基本情況。企業股東應當包括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經營情況、信用報告、稅務登記證、上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及其他資信材料等;自然人股東應當包括個人簡歷(包括個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員、主要社會關系、學習經歷、工作經歷等)、身份證復印件、個人信用報告、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六)規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規則、交易資金管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風險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客戶投訴處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數據備份、保存制度等;

  (七)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和相關資格證明;

  (八)所在地設區市政府出具的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預案及承諾書等,并在承諾書中明確交易場所日常監管部門;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開業應當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省金融辦備案。

  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審核時,應對交易場所信息系統安全穩定性評測報告、交易場所住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交收倉庫證明材料等進行重點審核。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報經省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申請變更名稱,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一)變更名稱申請書;

  (二)關于變更名稱的法定有效決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變更后名稱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由省政府按規定先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后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一)變更注冊資本申請書;

  (二)關于變更注冊資本的法定有效決策文件;

  (三)股東變更出資的合同;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基本情況。

  交易場所變更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申請調整經營范圍、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一)調整經營范圍、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申請書;

  (二)關于調整經營范圍、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申請書的法定有效決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與申請新增業務、交易品種有關的規章制度材料。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一)變更股權申請書;

  (二)股權轉讓合同;

  (三)變更后交易場所股東股權背景情況圖;

  (四)擬變更股權股東的法定有效決策文件;

  (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基本情況;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所述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包括以下情形:

  (一)交易場所股東轉讓5%以上股權;

  (二)交易場所股東股權轉讓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股權變更導致股權受讓方持股比例達到5%以上;股權變更導致他人以持有交易場所股東的股權或其他方式,實際控制交易場所5%以上的股權。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變更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提交擬新任的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和相關資格證明,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變更公司章程中規定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的條款,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一)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的申請書,應當至少包括變更的原因、背景、內容及新舊條文對照表;

  (二)公司關于變更公司章程的股東(大)會決議和相關議案;

  (三)公司現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交易場所變更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本條以外的公司章程條款,可直接到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設立或發生《辦法》第十一條所列變更事項的,應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于完成工商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將營業執照等相關文件報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省金融辦備案。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停業、解散、破產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金和其他資產。

  交易場所停業期為6個月,在規定停業期間恢復營業的,應當向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提交恢復營業申請,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根據交易場所持續性經營條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向省金融辦備案。

  交易場所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復營業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續性經營條件的,省金融辦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撤銷批準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會員或客戶資金處理、未決訴訟處理等相關事項的說明,并及時向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報告。清算結束后,交易場所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設立、停業、破產或者其分支機構設立、停業、撤銷的,應在機構所在地設區市以上主要報刊或者電視媒體上公告。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品種風險程度的高低,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和風險警示制度。自然人投資者申請在交易場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資產不低于10萬元人民幣。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交易場所在投資者開戶前,要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做好風險承受能力測試,履行入市協議書、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等合同文本的簽訂手續,并加強投資者教育,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場存在的投資風險,提示投資者謹慎投資,并做好相關材料的留存歸檔。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實行會員制的,應當設置合理的會員準入門檻,并建立健全會員監督管理機制,履行對會員合規管理職責。交易場所交易系統后臺應當管理完善,隔離交易所及會員權限,嚴禁會員通過交易系統后臺篡改客戶信息、交易信息等。對會員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防范會員風險蔓延。交易場所和會員不得向客戶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在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買賣、選擇交易品種、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自身風險狀況在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按照交易規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覆蓋交易場所自身風險。風險準備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業銀行開立獨立的專用結算賬戶,專門用于存放客戶資金。專用結算賬戶與交易場所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不得混同。交易場所應將存管客戶資金的商業銀行賬戶情況及資金存管協議,報送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省金融辦備案。客戶入市交易前應與交易場所及銀行簽訂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具有獨立的營業場所,符合消防等部門的相關要求,重要部位應配備安全監控系統和安保人員。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信息系統應符合業務開展及監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線運行。系統應具備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能夠及時向行業管理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信息。系統應能為行業管理部門提供遠程接入,便于行業管理部門監管工作開展。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制定的交易規則及對會員、代理商、經紀商等的具體管理規定報所在地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后,應及時在該交易場所的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金融辦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監管職責分工負責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委、省政府有關交易場所的方針政策;擬定市場發展規劃,辦理重大審核事項,指導、協調風險處置;組織查處交易場所重大違法違規事件;指導、檢查、督促和協調各設區市相關行業管理部門開展監管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區)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交易場所及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日常監管,通過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負責對交易場所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托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對交易場所客戶資金安全進行日常監管;

  (四)負責監控并及時處置交易場所和分支機構的風險,遇有重大風險及時向當地政府和省金融辦報告;

  (五)負責對交易場所的投訴依法依規進行調查處理;

  (六)與當地相關部門配合,打擊非法設立交易場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會員合規管理情況以及客戶投訴處理情況等報告,在每月第5個工作日前將包括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指標的上月度報表報送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應于10個工作日內匯總報省金融辦。

  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年度報告、月度報表簽署確認意見,審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交易場所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四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管理、財務狀況或者客戶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場所應當立即向所在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報告,說明事件起因、目前狀態、可能發生的后果以及應對方案或者措施。

  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應將處置情況及時報告省金融辦。

  第三十五條 行業管理部門應對交易場所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檢查。

  行業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工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行業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現場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四)約談交易場所高管人員及其他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工作人員;

  (五)檢查交易場所交易系統及其他后臺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場所應積極配合現場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七條 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認為交易場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場所聘請經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認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審計意見:

  (一)交易場所的年度報告、月度報告或者臨時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反有關規定,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三)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有關中介服務機構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違反《辦法》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業務規則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可能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風險管理或者內部控制等存在較大缺陷,經營管理混亂,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虛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關客戶資產保護或者客戶資金安全存管規定,可能影響客戶資產安全;

  (五)業務系統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關數據失真或者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六)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關聯人出現停業、重大風險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情況,可能影響交易場所持續經營;

  (七)存在可能影響客戶交易安全的糾紛、仲裁、訴訟;

  (八)報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關報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遺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續性經營或者出現其他經營風險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整改期間,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可以限制或暫停交易場所部分交易業務,限制交易場所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交易場所進行停業整頓,或視情節輕重可以約談、責令更換高級管理人員及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員;對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客戶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高管人員出境,并可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等。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經營條件的交易場所,省金融辦有權依法關閉該交易場所。

  第四十條 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和交易場所規范狀況,開展年度或專項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適時在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省金融辦、設區市行業管理部門依法按《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交易場所相關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全省交易場所可經協商設立行業自律性協會,接受省金融辦的指導和監督。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交易場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會員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三)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四)組織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以及對外的交流合作;

  (五)組織會員就交易場所的發展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省金融辦可會同有關部門適時修訂本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交易場所的行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準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管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新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省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九條 獲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最長續延時間為6個月。

  交易場所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后方可開業,并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后,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

  (一)名稱變更;

  (二)注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范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及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并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統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存儲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的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的安全,對各種交易、結算、交收資料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20xx年。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

  交易場所提交的審計報告和年度報告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并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一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場所市場準入制度以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在市場準入、退出、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面對交易場所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監管情況商金融監管部門、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情況進行調查了解。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為違法、違規交易活動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經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將其列入從事相關業務的異常名單,通報各交易場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和完善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匯總上報本地各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指標數據。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查閱、復制文件和資料、查看實物、約見談話、詢問、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等措施。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能作用,開展統計、研究、組織會員交流等工作,組織開展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資質認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余額達到一定數額時,經省金融工作機構核準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交易場所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對風險準備金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各類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工作,指導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屬地管理原則,制訂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交易場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進行變更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管理風險準備金的;

  (四)未制定風險控制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存放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保存資料的;

  (三)未及時恰當披露市場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交易場所未按時報送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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