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涉外收養法律適用規定及完善條例
(一)《適用法》關于涉外收養法律適用的規定。即將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養的成立側重于收養的程序要件和實質要件,收養的效力側重于收養對養子女和養父母關系的法律效力和收養對養子女和生父母關系的法律效力,收養的解除則偏重收養解除時的程序,這是三個不同的法律問題。《適用法》符合“分割論”原則,使得涉外收養中準據法的選擇更加合理化,也順應了當今世界涉外收養準據法選擇的潮流。
(二)我國涉外收養法律規定的不足及改善
第一,增加有關涉外收養管轄權的規定。現代各國對如何確定跨國收養的管轄權有不同的做法。但基本上都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的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為管轄依據。一般英美法系國家以住所為管轄依據,如美國;大陸法系國家多以國籍或住所為管轄依據,如瑞士;隨著習慣居所受到越來越多公約和國家的青睞,也有一些國家以此作為管轄依據,如德國。1993年《跨國收養公約》沒有明確規定由哪一國對跨國收養問題行使管轄權,而只是從普遍意義上承認兒童利益是決定國際收養管轄權的一個重要因素。使兒童原住國與收養國在行使對國際收養的管轄權時盡可能在理論與實踐上統一起來,所以這種方法并沒有直接解決跨國收養的管轄權沖突問題,而只是間接地協調或減少了各國有關的這類法律規定的矛盾。
我國國際私法理論界非常注重這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42條規定:“對因收養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訴訟。如收養關系成立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對因解除收養關系提起的訴訟如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被收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該條具有重要的立法參考價值和實踐工作指導意義。首先,它根據跨國收養關系的性質不同將其區分為收養的成立和效力關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兩類不同的關系以不同的管轄依據為標準;其次,它以收養關系成立地、當事人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和國籍為管轄依據,符合各國的習慣做法以及海牙公約的有關規定。
第二,對于收養關系的解除問題在連接點的確定仍值得推敲。《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在收養關系的終止問題上,基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應該適用被收養人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但是由于沖突規范實質上是一種立法管轄權的選擇規范,對于具體的法律關系,其具有缺乏針對性的特征,因此在跨國收養實踐中,被收養人的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不一定就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兒童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