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修改稿)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制定了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詳細內容。
州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車輛基地、停車場、車輛及供電、通信、通風、環控、消防、售檢票等機電系統設施設備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四條 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等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價格、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有關工作。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七條 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具體實施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方式。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愛護軌道交通設施,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有權投訴、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根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規劃,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專家論證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會同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間的換乘銜接,結合客流量、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必要的換乘以及疏散空間。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土地集約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條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將符合條件的用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沿線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筑物、設施以及管線的安全。
第十五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確實需要改造、遷移或者拆除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產權人協商,并征得設施、管線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設置必要的交通擁堵疏導空間。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含設備安裝)、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的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滿,并經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試運營。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與服務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管理規范制定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查工作,確保其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并編制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報送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組織年度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范以及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營服務,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編制運營計劃,保障客流運送暢通與安全;
(二)組織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以及統一規范,設置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志;
(四)保持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運營環境衛生整潔;
(六)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則行為的投訴并組織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列車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并提供有關地面交通信息。
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五百米范圍內,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設置、維護、更新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志,且不得影響已設置的道路交通標志、交通監控設施和交通狀態誘導屏等相關交通設施。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相提價。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本人有效優惠乘車證件乘車,并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
出現有禁止乘車情形或者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規定退還票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攜帶爆炸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除執行公務外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
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以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條 乘客乘車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遵守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管理,愛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乞討,賣藝,撿拾廢棄物;
(三)涂寫、刻畫,擅自懸掛物品或者張貼、派發廣告等宣傳品;
(四)追逐打鬧,大聲喧嘩,躺臥、踩踏坐席;
(五)在自動扶梯上跑動或者逆向行走;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輪滑鞋等物品;
(七)在非規定區域候車、未按規定上下車;
(八)在車站付費區以及列車車廂內飲食,除嬰兒飲食、病人服藥以外;
(九)擅自擺攤設點或者從事銷售活動,攬客拉客;
(十)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確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線網組織開展運營安全評估工作,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處理措施,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征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意見,按照有關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范圍內,除建設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消防、防爆、防汛、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視頻監控等器材和設施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設施設備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應急救援知識,提高乘客應急救援意識。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對軌道交通沿線的設施設備進行技術防護和監測時,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軌道、路基、車站、隧道、橋梁、高架、車輛、排水溝、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盜用、侵入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施設備等;
(三)擅自移動、遮蓋、損壞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四)擅自移動、拆除、改造或者搬遷軌道交通設施;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強行推拉、敲打安全門、屏蔽門、列車車門或者阻礙其正常開關;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墻、欄桿、護網、閘機、車輛、安全門、屏蔽門等設施設備;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標志的區域;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冷卻塔外側五米范圍內,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車輛、晾曬物品、擺攤設點,或者未經批準搭建設施和施工作業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八)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屏障物、影響行車信號的廣告牌或者霓虹燈等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九)在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放飛風箏、氣球、飛行模型、孔明燈等;
(十)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等部門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定期組織演練。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火災、防汛、地震、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在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期間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職責、措施、程序開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和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相關單位、乘客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統一指揮。
軌道交通應急信息發布需要廣播電視、通信等單位支持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優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無法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軌道交通因重大技術改造、線路建設檢修等技術問題需要暫停運營的,應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導致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乘客,并適時發布預警。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后處理事故的原則及時實施救助,排除障礙,維持秩序,盡快恢復建設或者運營,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設施外的其他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查工作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承諾或者未將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服務職責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未及時告知乘客的;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擅自調整票價或者變相提價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閘站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票款;持偽造證件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攜帶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拒不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以下罰款:
(一)有第二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二)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七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行為,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經營權: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上崗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建設、運營安全職責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消除的;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措施疏導乘客,并適時發布預警的;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置安全事故不當,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建設的,由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下列規定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一)在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報告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在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破壞運營秩序的,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暫停運營未按規定報告并向社會公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擅自暫停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且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相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或者安全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