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那么,下面是第一范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極為豐富,具有濃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xx年,我國與蒙古國聯合申報的蒙古族長調民歌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這是我區申報成功的第一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也是我國第一次跨國聯合申報成功的范例。20xx年,我區申報的中國蒙古族呼麥藝術被公布為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目前,我區四級名錄體系已初步建成,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89個,自治區級項目499個,盟市級項目1190個,旗縣級項目2312個,鄉鎮級項目59個。保護機制也逐漸完善,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37人,自治區級傳承人508人,盟市級傳承人2104人,旗縣級傳承人3732人,鄉鎮級傳承人108人。設立了13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6個蒙古族長調民歌、蒙古族呼麥傳承基地。開展“雙百保護”工程對瀕危、重點項目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千校萬戶”計劃,支持非遺代表性項目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編輯、出版了《內蒙古蒙古族傳統服飾典型樣式》、《內蒙古蒙古族長調民歌風格區及其典型曲目》和《內蒙古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圖文集》等保護學術成果。盡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保護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戰: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已經瀕臨失傳,甚至消亡;一些地區保護意識仍然不強、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護規劃和措施;少數地區不當開發,資源破壞和流失嚴重;很多項目傳承后繼乏人,非遺保護形勢嚴峻。內蒙古作為民族文化強區,出臺《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本條例是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約》相關精神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非遺保護工作實踐和民族自治地區實際起草的。
(二)在總則中闡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定義,明確了的適用范圍、保護方針和保護原則。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職責。蘇木鄉鎮是非遺保護的前沿,故要求蘇木鄉鎮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非遺相關保護、保存工作。還強調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我區是以蒙古族為主體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中蒙古、達斡爾、鄂溫克、鄂倫春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而獨特,草案專門做出重視少數民族非遺的保護、保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的非遺保護、保存給予重點扶持的規定。
(三)有關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規定。名錄體系建設是非遺保護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內容。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名錄體系構建、項目入選條件和評審制度等內容。
保護單位是具體落實代表性項目保護的責任主體,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具體規定了保護單位的條件、權利和義務。為了規范對代表性項目的管理,第二十三條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四)有關代表性傳承人的規定。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核心。第三章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條件、權利和義務等相關內容做出了規定。
為了強化對代表性傳承人傳習活動的管理和傳承效果的評估,第三十一條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傳承、傳播的相關規定。非遺保護,調查是基礎,傳承是核心,傳播是手段。針對非遺調查特別強調了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區境內調查應遵守的要求。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措施,進一步明確了搶救性保護、整體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傳承性保護,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國對非遺保護所采取的各類措施和方式。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強調了教育機構要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校園;結合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播,提高全社會非遺保護意識。第四十五條還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宣傳、展示活動,積極營造保護非遺的社會氛圍。同時,提出非遺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和文化事業單位等相關部門在各自業務范圍內,開展非遺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工作的規定。
(六)關于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和六十五條明確了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及調查過程中出現違規違紀的法律責任,加強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約束。第六十一條對在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材料不實等違規行為,做出警告、取消資格和責令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處理的規定,從而保證申報工作的公正性和約束力。第六十二條和六十三條規定了對已命名的代表性項目和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實施可進可出的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從而強化了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法律責任意識,保障非遺保護和傳承的有效開展。
以下是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備鮮明的原生態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人數不得少于15人,評審委員會人數不得少于5人。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八條 下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布,與項目的認定與公布同步進行。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分布區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項目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項目保護的意愿與能力;
(六)得到該項目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知識和技藝,開展生產、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并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益性宣傳、展示活動;
(五)定期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監督;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公示和認定,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和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傳承譜系清晰,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并在傳承活動中起到核心作用;
(四)擁有后繼人才;
(五)申報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取得下一級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六)所傳承的項目,已入選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資料收集、整理的人員;
(二)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組織的人員;
(三)除從事傳統醫藥、傳統音樂、傳統體育工作之外的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四)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開展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
(三)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向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申請支持,提出保護建議;
(五)取得與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三)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四)積極參與展覽、展示、表演、研討和交流等公益性宣傳活動;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章 調查、保護、傳承、傳播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真實、準確、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所取得的資料和實物,進行科學規范的整理,并建立檔案和數據庫,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并報自治區文化主管部門批準。
調查結束后,應當向自治區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需攜帶實物及資料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后繼人才,予以重點扶持和培養。
第三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布較為集中、傳承基礎較好的地區,設立傳承基地。傳承基地可以下設傳習所和傳承戶。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應當采取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教材、聘請傳承人授課等方式,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入各級各類大、中、小學校。
鼓勵、支持教育、科研等機構,采取學歷教育、進修、短期培訓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培養。
第四十三條 鼓勵、支持適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礎上實施生產性保護,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社會生活。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結合本地文化節、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六條 鼓勵、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公共環境,設置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牌、宣傳欄和電子屏。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
第五十條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十一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事業機構,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構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建立保護檔案,做出標志說明,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保護內容、簡介,以及設立標志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不得侵占、破壞;在進行必要修葺時,不得改變其原始風貌和文化內涵。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進行保護,禁止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
第五十六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依法確定密級,采取保護措施;涉及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新和開發文化產品。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基本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專款專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六十二條 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六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