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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

發布時間:2022-05-15

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節水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了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節水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配置、總量控制、集約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有利于節約用水的政策,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擬定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指導和推動全省節水型社會建設,制定用水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和計劃用水制度并組織實施,指導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與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主要指標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節約用水規劃、指標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規劃的協調銜接,參與節水法規、規劃、政策的制定,會同有關部門安排節約用水重大項目、發布節水設備(產品)以及導向目錄。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城鎮節水工作,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制定城市規劃、建設和市政公用事業方面的節水制度、辦法和具體標準,落實節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結合行業管理工作落實節水工作的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活動,將節約用水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和中小學教育教學內容,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嚴重浪費水的行為有權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城鄉規劃、區域和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含節約用水的內容。

  第八條 本省實行區域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建立覆蓋省、設區的市、縣三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

  第九條 行業用水定額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訂。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可以制訂嚴于省規定以及省未作規定產品的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效率紅線確定的目標以及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自備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較大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較大的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水主管部門下達用水計劃。用水計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需求確定。

  計劃用水戶因建設、生產、經營等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以用水計劃為依據,對計劃用水戶用水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完善分類定價、差別水價、階梯式水價等水價機制,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十二條 計劃用水戶超計劃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備水源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標準累進征收水資源費,并每年向社會公示收費情況:

  (一)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四)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資源費。

  計劃用水戶超計劃使用公共供水的,實行累進加價收費,累進加價收費的加價部分全額上繳財政專戶,用于水資源節約和保護。

  第十三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加強用水、節水設施的日常維護,建立用水、節水記錄臺賬,定期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測試,按時報送用水、節水報表。

  重點計劃用水戶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其他計劃用水戶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計劃用水戶超計劃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水審計,并對存在問題予以整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重點計劃用水戶定期進行用水審計。用水審計中發現存在問題的,重點計劃用水戶應當予以整改。

  重點計劃用水戶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安裝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分類計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萬立方米以上的計劃用水戶的用水計量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遠程監控要求,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運行。

  第十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節約用水統計調查制度,確立用水統計指標體系,規范統計方法,保證用水單位和個人用水量、節水指標等統計數據的客觀真實。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工農業生產布局,高效利用水資源。

  水資源緊缺、水污染嚴重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限制粗放式農業灌溉方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效率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區域整體用水效率低于國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不得新增用水計劃;計劃用水戶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削減其用水計劃。

  第十八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社會示范區和節水型載體建設標準并監督實施,分類推進和規范區域、行業以及用水戶節約用水工作,建立節水型社會建設長效機制。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水型社會示范區、節水型載體和國家節水型城市建設的指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條件,優化農業生產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加強農業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農業節約用水實施方案,建設農業節約用水灌溉設施,配備相應設備,推廣應用節水農業新技術。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約用水灌溉設施,支持丘陵山區、淮北地區等缺水地區興修水庫、塘壩等攔蓄雨水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用水實行計劃用水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通過循環用水、分質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復利用率。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制度,提高內部用水計量率,實行用水計量管理,定期進行用水統計分析,按時上報用水、

  節水報表。

  第二十二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尾水應當重復利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制水工藝,定期進行管網巡查,發現漏損及時維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網漏損率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推廣串聯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節水技術,建設節水型工業集聚區。

  第二十五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推行一戶一表,鼓勵使用節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計量設施,保障用水設備、器具和管網正常運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裝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限期更換。

  第二十六條 洗浴、洗車、游泳館、高爾夫球場等特種用水行業經營者應當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保證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節水設施。

  年取用水十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核時,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的節水方案進行評估;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八條 對用水產品按照國家規定推行用水效率標識管理制度。

  鼓勵使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列入國家淘汰目錄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本省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應用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型器具。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非常規水源利用規劃,將非常規水源利用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日處理能力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污水處理廠,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鼓勵設計日處理能力五萬立方米以下的污水處理廠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區內企業有條件的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條 城鄉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車輛沖洗等市政用水,冷卻、洗滌等企業生產用水,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集中辦公的機關、學校、賓館飯店、住宅小區等適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雨污水管網和排水防澇設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綠地、下沉式廣場、滲透鋪裝、植草溝、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設雨水滯滲、收集利用等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配套建設滲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設施。新建城區硬化地面可滲透面積比例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要求。

  規劃用地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凈化、滲透和收集利用系統。

  第五章 激勵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推行用水權初始分配制度,計劃用水戶采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量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制定促進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通過水價調節、財政補助、節水獎勵等方式,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非常規水源。統籌安排農田水利建設、水資源管理等各項水利發展、節水獎勵專項引導資金,對節水型社會示范區、節水型載體建設、水平衡測試、節水技術改造和非常規水源利用等項目給予支持。

  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和引導用水戶對海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扶持和發展節約用水社會組織,引導公眾廣泛參與節約用水活動。推行合同節水管理,支持節約用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用水咨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加強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推廣使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單位、社團和個人開展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研制開發、推廣應用節水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計劃用水戶在節約用水、減少水資源消耗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業供水損耗明顯低于國家標準的; (三)在非常規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等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嚴重浪費水的行為予以舉報,經查證屬實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計劃用水戶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接受用水審計或者未對存在問題進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計劃用水戶的用水計量設施不符合水資源遠程監控要求或者未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未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復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削減用水計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供水企業自用水率或者管網漏損率超過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特種用水行業經營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計劃用水戶,是指納入用水計劃管理的用水戶,包括自備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達到設區的市規定標準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用水審計,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計劃用水戶的取水、用水、節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動的合規性、經濟性及生態環境影響進行監督、鑒證與評價。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滿足某種用途要求,可以進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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