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長春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全面規劃,統籌安排,配套建設,綜合管理,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資金投入,促進城市環境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衛生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積極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基礎,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鼓勵境外投資,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并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五條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養護和清掃保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停車場和餐飲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等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公路、鐵路、輕軌、地鐵及其管理區域,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水庫、河流、湖泊、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范圍,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各類建筑工地,其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停建、緩建的工地,其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七)土地收儲、房屋征收范圍,其土地收儲、房屋征收單位為責任人。
(八)廣場、綠地、公園、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所,其管理養護單位為責任人。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其單位為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責任區應當達到下列基本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擅自搭建、加工、經營、堆放、張貼、涂寫、刻畫、懸掛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無糞便、無污水、無污跡,并按照規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園林、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第十七條 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并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的建筑物上不得擅自插掛、張貼、安裝任何物品。
(二)建筑物頂部、外走廊、平臺、陽臺、外窗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無亂搭建,不得懸掛、張貼、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粉刷、清洗、修飾和修復。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公共場所、單位庭院、臨街建筑設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觀,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復、粉刷。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側臨街的建筑物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綠化。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建筑物上設置的交通、通訊、郵政、燃氣、給排水、熱力、地名、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者擺放物品。
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監督亭、工作亭、商亭等各類服務亭,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及時恢復原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拆除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占道手續。
拆除、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圍擋,并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建筑施工工地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范圍內堆放整齊,出入口處應當硬面化鋪裝,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干凈,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筑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設置及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占用土地獨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廣告設置版面的總面積予以處罰:面積在十平方米以內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對正在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可以依法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商業性牌匾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正在違法設置商業性牌匾的,可以依法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商業性牌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做到安全牢固,整潔完好,內容健康,書寫規范,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和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單位牌匾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和專業規范。違反市容規劃和專業規范要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范、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設置公益性廣告和公共信息欄,并負責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構筑物、電線桿、樓道內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張貼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違法刻畫、噴涂、張貼的宣傳品、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置景觀照明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廣場、綠地,其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五條 景觀照明責任人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潔美觀,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景觀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景觀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輛容貌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逐步提高機械化清掃率。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清潔。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產生的枝葉、泥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于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松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除冰雪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社會動員機制,落實全民義務清除冰雪責任制,并逐步提高清除冰雪機械化程度。
第四十一條 承擔清除冰雪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標準完成清除冰雪任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維修、清疏、更換各類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當日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建設適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環衛基礎設施。
已經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區域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市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產業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進行處置,提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循環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減少垃圾總量。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用品。
逐步推行凈菜上市。
第四十五條 食品加工單位、餐飲經營單位、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并按照規定處置,不得隨意傾倒,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餐廚垃圾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飼養的畜禽,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并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在事前報告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并按照主管部門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排入雨水管網。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由責任人負責及時清掏,并運送到糞便無害化處理廠。沒有清掏、運送能力的,應當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掏、運送。
醫療單位廁所的糞便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殘土和其他雜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因裝飾、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運送到指定垃圾消納場所。沒有運送能力的,可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運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理費用后,方可處置。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應當提供運輸路線和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并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運輸垃圾、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運輸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運輸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城市垃圾管理實行收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與建設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處理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處理站,并按照規劃進行建設和驗收。
第六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六十二條 施工單位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時,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后,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禁止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拆除的,應當由申請者在原地或者異地按標準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一般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集貿市場、商場、餐館、影劇院、公園、體育場(館)、客運站、火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公共廁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未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組織建設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處理場(廠)、建筑垃圾消納場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生活垃圾處理場(廠)、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收納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