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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發布

發布時間:2022-03-20

《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發布

  近日,《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發布,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銷售店實行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管理,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1月5日,在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王慶邦介紹了《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的相關情況。

  《條例》將全部小食品生產經營業態納入法規調整范圍,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銷售店以及小攤點的定義、權利、義務等作出規定,并將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小飯桌)、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等食品經營特殊業態也納入監管,覆蓋了食品安全法調整以外的全部小食品生產經營業態,解決了長期以來各類小食品監管于法無據的困難。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四小”的監管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四小”的食品安全監管,其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四小”的日常監管。

  《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銷售店實行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管理,小攤點實行登記卡管理。食品行業協會應按照積極引導、自愿加入的原則,吸收“四小”生產經營者加入協會,監管部門應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受公眾咨詢、投訴和舉報。

  除此之外,《條例》明確了“四小”的社會共治措施和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和處罰措施,并針對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四小”生產經營者設定了警告、罰款、責令生產停業、吊銷登記證(卡)等行政處罰,對食品安全監管職能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小食品安全監管中違反《條例》的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條例》還規定了“四小”禁止性生產經營的負面清單,細化了日常監管的具體措施,著力防控“四小”的食品安全風險,為監管部門有效監管提供了制度保障。

  以下是條例全文:

《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和銷售區域,經營規模等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許可條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包括小餐飲、食品小銷售店。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在三十平方米以下、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食品小銷售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面積在十平方米以下、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劃定的場地和規定的時間內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監督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排水、排污等設施;通過資金資助和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者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城鎮市容環境衛生以及周邊居民生產、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經營區域、時段,供小攤點經營,并向社會公布。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確定為小攤點經營活動區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小攤點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引導集中連片經營。

  第五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積極引導、自愿加入的原則,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經營者加入協會,指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食品小作坊實行食品生產登記證管理,食品小經營店實行食品經營登記證管理,小攤點實行登記卡管理。

  食品生產登記證、食品經營登記證和登記卡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登記卡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派出機構核發。

  食品生產登記證和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三年,登記卡有效期一年。核發登記證(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申請人信息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未經批準不得變更。

  前款所稱的申請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者姓名、身份證號碼、民族、住址、聯系電話等。登記事項包括: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地址、小攤點的經營時間和地點、從業人員信息等。

  登記證(卡)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辦理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三)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培訓合格證明;(五)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食品小作坊申請者還需提交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及原輔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小攤點申請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項材料。在固定市場以外經營的小攤點,還需提交城市執法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攤點位置準許使用證明材料。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登記證(卡);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小攤點申請者提交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發放登記卡。

  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出登記證(卡)載明的生產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經營等場所,具有與食品貯存條件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保持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與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應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輔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四)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并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五)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柜)存放、專人保管,有專用的稱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十)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一)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假摻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小攤點不得超出登記卡載明的區域和時間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加袊鴦赵盒l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采購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卡)、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從業人員應當佩帶健康體檢證。

  第十四條集中生產、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等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登記證(卡);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有關規定的,要及時制止并報告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并督促其建立生產經營臺賬,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場地或者房屋出租者應當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發現承租人有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條開辦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

  (二)生產場所應當清潔衛生;

  (三)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上、下水通暢,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和洗滌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四)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防止待加工食品與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潔物品;

  (五)地面應用無毒、防滑的硬質材料鋪設,無裂縫,排水狀況良好;墻壁應當使用淺色無毒材料覆涂;房頂應無灰塵;生產場所內的廁所應為水沖式;

  (六)具備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發酵乳)、飲料、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制品、果凍食品;

  (四)采用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酒類、醬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六)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條食品小作坊應當每季度對其生產的產品按照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首批食品,應當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生產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生產日期、銷售去向等內容。

  生產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定量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登記證號、生產地址、生產日期、貯存條件、保質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僅限在本生產加工點銷售。定量包裝的面制品、豆制品、涼粉、甜醅子、酸奶、釀皮等具有傳統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飲服務單位或者小餐飲銷售。

  第四章食品小經營店

  第二十一條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加工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清潔,不得住宿;(二)不得圈養、宰殺活的禽畜類動物;

  (三)廚房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間、就餐場所應設在室內,并有效隔離。衛生間不得設在食品處理區;

  (五)食品處理區地面應當無毒、無異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給排水系統。墻壁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易積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門、窗應當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風、防塵、防蠅、防鼠和防蟲。天花板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吸水、表面光潔、耐腐蝕、耐溫的材料涂覆或者裝修;

  (六)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凈化、采光照明、防蠅、防塵、防鼠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七)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裝容器應當無毒、清潔,使用前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洗凈,保持清潔;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小餐飲不得經營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條申請食品小銷售店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設備或者設施;

  (二)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章食品小攤點

  第二十四條小攤點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制作銷售設施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設施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三)制作和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配備防雨、防塵、防蠅、防蟲等設施;

  (四)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五)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生熟隔離,防止原輔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七)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小攤點禁止經營下列食品:(一)散裝白酒;(二)保健食品;

  (三)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四)嬰幼兒配方食品;(五)食品添加劑;(六)裱花蛋糕;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二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及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登記卡的小攤點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查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行政區域內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并公布檢驗結果。

  當事人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機構應當對其負責。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樣品,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發現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銷售,并向經營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監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統一發布,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公眾有權對公布的信息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地址、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受公眾咨詢、投訴和舉報。

  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和處理并予以記錄保存。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黑名單制度,對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負責人列入黑名單:

  (一)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規定,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使用非食用物質生產加工食品的;

  (二)生產經營變質、過期、摻假摻雜、偽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單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負責人,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期限屆滿后,應當將其從黑名單中移除。

  第三十四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啟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調查處置;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登記證(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卡)部門吊銷其登記證(卡)。

  第三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五千元以上的,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經營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卡)部門吊銷登記證(卡)。

  第三十八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小銷售店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卡)部門吊銷登記證(卡)。

  第三十九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十條第一、二、八、十、十三項以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卡)部門吊銷登記證(卡)。

  第四十條已取得登記證(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卡)部門吊銷登記證(卡)。

  第四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原輔材料,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二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九、十二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個體生產經營者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集中生產、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等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承擔連帶責任。

  場地或者房屋出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被吊銷登記證(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其負責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卡)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卡)。

  第四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場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備案和報告義務的,可以免予處罰。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原輔材料;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機構以及其他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理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舉報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四)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或者方案的;

  (五)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七)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等的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小餐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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