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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全文

發布時間:2022-02-14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全文

  為加強對環境噪聲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制定了《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境噪聲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并按有關規定承擔其應負的責任。

  第五條 市、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城市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輛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機動船舶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執法、工商、文化、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村民自治組織、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影響居民住宅區的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并可依法調解因環境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和工藝。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環境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報經具有該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按規定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設置相應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三條 已建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持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因更新、維修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拆除或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并采取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 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授權其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定點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環境噪聲進行監測,并可依法對其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資料。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負責環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的機構及其聯系方式,受理對環境噪聲污染的檢舉和控告,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七條 建設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隔聲降噪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線兩側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時采取減輕或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線對相鄰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產生噪聲污染的,該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交通噪聲的影響。

  第十八條 設置機動車輛停車場、停車位、候車站,或者設置地面機動車輛減速裝置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九條 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無剎車尖叫聲;安裝完整有效的排氣消聲器。行車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通行和禁止機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護、警用、工程搶險等特種車輛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進入城市市區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晝間行船兩船交會以規定的旗幟示意,夜間行船交會以閃光燈示意,除兩船尾隨、追越及其他特殊情況時使用規定聲號外,其余聲號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掛槳機船夜間進入城市市區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機動船鳴喇叭。

  第二十二條 鐵路機車進入城市市區,除緊急情況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風笛,并應控制鳴笛。

  第二十三條 車站、碼頭及其他貨物裝卸站(場),因指揮作業確需使用喇叭的,其噪聲不得超過相應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章 工業和建筑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五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和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單位和在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等非工業區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工場,禁止使用噪聲超過標準的設備。

  現有工廠應通過技術改造降低噪聲,使之逐步達到相應的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意見書,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證明;因交通限制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施工意見書,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證明。

  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將夜間作業證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間作業證明載明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夯擴機、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高噪聲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節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進行作業。

  第三十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或流動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均設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音響、切割機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聲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采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和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禁止夜間在以上區域從事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文體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經營場所的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對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產生干擾。

  第三十八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產生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噪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環境噪聲排放超過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屬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拒報或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進行夜間施工、未按照規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載明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進行施工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高噪聲設備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遵守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時期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設施、設備產生的噪聲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產生的噪聲值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罰后仍不能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其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西湖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環境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個人之間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晝間為六時至二十二時;本條例所稱夜間為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本條例所稱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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