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表決通過
近日,上海市保護華僑權益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上海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表決通過,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昨天(9月14日)表決通過《上海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這也是本市保護華僑權益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按照規定,華僑來滬工作可以參加本市社會保險和房公積金。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丁偉說,此次立法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作了規定,突出鼓勵華僑參與和服務國家和上海發展戰略,《條例》明確市區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條例對在本市就業的華僑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作了原則性規定。華僑在本市就業的,可持本人的有效護照等證明材料,辦理參加社會保險各項手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保、繳費。華僑在本市就業的,經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護照、就業證件等證明材料,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條例》第十三條根據華僑的不同情形,對其在本市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及享受相關待遇作出具體規定,包括華僑在本市就業的,可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各項手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保、繳費;華僑在出國前已經參加本市職工養老保險的,其符合相應條件后享受養老保險的相關權利和程序;在本市辦理離休、退休手續后出國定居的華僑,其回國期間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附條例:
上海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發揮華僑在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中國公民在國外定居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政府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切實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團結和動員華僑參與本市經濟社會建設,為華僑提供政策咨詢和法律服務,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組織開展華僑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宣傳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華僑參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工作經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僑聯職責)
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宣傳貫徹僑務政策和法律法規,密切與華僑的聯系,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華僑社團)
華僑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服務國家和上海發展戰略)
鼓勵華僑發揮海內外聯系廣泛的資源優勢,在本市對外開展的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領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梁紐帶作用。
鼓勵和支持華僑發揮人才、技術、資金的優勢,參與本市的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和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建設。
鼓勵和支持華僑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等領域,以及本市其他重點發展領域投資。
鼓勵和支持華僑參與本市的國際文化大都市建設,在弘揚中華優秀文化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八條(投資權益)
鼓勵華僑以本人、其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市投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和清算后的個人資金等各項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九條(鼓勵創新創業)
鼓勵華僑在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先進制造業等領域創新創業。
華僑和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獨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采用轉讓、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成果轉化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華僑的知識產權保護,依法維護華僑作為知識產權申請人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科研資助)
鼓勵華僑參與國家和本市的人才創新創業類計劃或者項目。
華僑來本市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孵化和科學知識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動,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關費用的資助。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參加)
華僑在本市就業的,可持本人的有效護照等證明材料,辦理參加社會保險各項手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保、繳費。
第十二條(養老、醫療保險待遇享受的特殊規定)
華僑在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本市職工養老保險但未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其個人養老保險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在本市辦理離休、退休手續后出國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華僑,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相關機構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員領取養老金資格審核表”或者領事認證。
在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且在本市辦理離休、退休手續后出國定居的華僑,回國期間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房產所有權)
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本市購買自住商品房,房產登記發證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
華僑對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侵犯。
華僑在本市的私有房屋、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投資開發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依法征收華僑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應當按照本市有關房屋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告知義務。華僑不在國內的,征收人可以通過其在本市的親屬協助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也可以通過公告或者郵寄送達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四條(繼承權)
華僑依法繼承遺產、接受遺贈和贈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華僑在國外的,被繼承人在本市的其他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繼承遺產。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華僑回國來本市繼承遺產、接受遺贈和贈予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華僑的合理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華僑有權處分所繼承的遺產、接受的遺贈和贈予,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華僑在本市的投資收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繼承。
第十五條(受教育權利)
華僑子女回國就讀本市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父(母)在本市就業或者其有血緣關系的直系親屬監護人具有本市戶籍的,與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學待遇,由各區、縣教育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就學手續。
華僑回國報考本市高中,其父(母)出國前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可以參加高中階段招生考試,與本市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華僑可以報考本市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地區學生的普通高等學校,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僑務、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在華僑及華僑子女中開展中華優秀文化的教育、弘揚和交流活動,在政策、資金上支持和鼓勵學校、社區等利用各種資源開展相關活動。
第十六條
(鼓勵興辦或者捐贈慈善公益事業)
鼓勵華僑在本市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或者向慈善公益事業捐贈。
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捐贈財產用于慈善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華僑從境外向本市捐贈的物資用于慈善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七條(自愿無償捐贈)
華僑捐贈應當遵循自愿和尊重捐贈人捐贈意愿的原則。華僑有權決定其捐贈款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用途、受贈對象和捐贈方式。禁止向華僑攤派或者強行募捐。
華僑直接向受贈人捐贈的,受贈人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向華僑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對受贈的款物造冊登記,并妥善管理捐贈款物,按照捐贈意愿規定的用途使用。
華僑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督檢查的權利。對違反捐贈意愿的行為,華僑有權質詢和投訴。
第十八條(捐贈管理)
華僑從境外向本市捐贈物資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華僑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經受贈人同意,華僑對其捐贈的項目可以留名紀念;由華僑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華僑捐資興建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會同僑務部門依法對華僑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華僑捐贈的財產及其增值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對在慈善公益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華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對華僑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其意見。
第十九條(出入境)
華僑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華僑回國在本市居住的,應當按照有關出入境證件辦理規定,向本市公安機關申請換發、補發護照,申請往來港澳通行證或者往來中國臺灣通行證及簽注。
第二十條(選舉權)
華僑在本市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
本市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期間,選舉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華僑選民登記工作。
第二十一條(護照使用)
華僑在本市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以及房屋租賃和買賣、投資創業、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項,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明身份。
華僑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本市辦理前款規定事項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
第二十二條(華僑身份認定)
依照本市有關規定,華僑在本市辦理子女就讀、升學、照顧生育、社會救助等事務需要認定身份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相關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申請回國定居)
原戶籍注銷地為本市的華僑,出生在國外并且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戶籍的華僑,申請回本市定居,符合條件的,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核發 《華僑回國定居證》,公安機關依據《華僑回國定居證》 為申請人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手續。
華僑中來滬定居工作或者創新創業被認定為高層次人才、原戶籍注銷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隨同其回國的配偶、子女或者國內隨同其調動、遷移的配偶以及其16周歲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學就讀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應急救助)
在本市居住的華僑因突發原因造成臨時性困難的,其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必要的救助。
第二十五條(權利救濟)
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解決;
(二)申請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四)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投訴處理程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華僑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對應當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及時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并在回復投訴人的同時,將處理情況通報同級僑務部門。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干預或者侵犯華僑投資設立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設立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三)未按照規定為華僑辦理相關社會保險手續的;
(四)違法侵犯華僑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
(五)未按照規定為華僑及華僑子女辦理相關入學、報考手續的;
(六)向華僑攤派或者強行募捐、違反華僑捐贈意愿使用捐贈款物或者挪用、侵占華僑捐贈財產的。
第二十八條(參照條款)
外籍華人在本市的有關權益保護,除依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不享有的權利外,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華僑捐贈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