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條例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了風景名勝區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于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游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鑒定,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四)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