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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1-10-23

《郴州市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嚴格保護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自然資源、人文環境和生態環境,制定了《郴州市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郴州市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嚴格保護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自然資源、人文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湖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其范圍包括蘇仙嶺景區、東塔嶺景區、萬華巖-四清湖景區組成的區域,總面積46.09平方公里,分為核心景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其中核心景區(一級保護區)面積14.05平方公里,二級保護區面積22.02平方公里,三級保護區面積10.02平方公里。外圍保護地帶面積24.11平方公里。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四條(保護原則)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郴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投入保障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有關重大、疑難問題。

  北湖區人民政府、蘇仙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按照屬地原則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景區保護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六條(責任分工)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區的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參與編制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規劃和專項規劃,在征求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按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批準后的有關規劃; ?

  (三)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四)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景區秩序、環境和衛生管理工作,負責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征收工作。

  市人民政府、北湖區人民政府、蘇仙區人民政府住建、國土資源、規劃、發改、財政、環保、林業、水利、文物、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能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保護和管理有關工作,引導村(居)民增強保護意識,合理安排生產生活。

  第七條 (統一管理)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規劃、資源保護、開發建設、經營活動和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的植被、水體、野生動物、文物古跡等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設施,并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規劃調整變更限制規定) 經法定程序批準的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是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

  確需對蘇仙嶺-萬華巖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游量,以及詳細性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經郴州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依法決策,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修改規劃不得縮小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的面積。

  第九條 (規劃協調)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鎮規劃、鄉村規劃,應當與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規劃相銜接。規劃審批前,應當征得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條 (建設總原則)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和建設,應當符合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一條(禁止性原則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破壞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人文環境,禁止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二條(分級保護區限制性規定)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實行分級保護,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總體規劃,分為一級保護區(核心景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風景保護和游賞觀光無關的建筑物。禁止建設野餐點、大中型餐廳、住宿、醫院、療養院、培訓中心、郵電所、采石場、養豬場等項目,嚴格限制新建索道、飲食點、小型餐廳、商攤、小賣部、商店、行政管理設施等建設項目。

  (二)二級保護區內,嚴格限制建設活動,除必要的服務設施建設外,嚴禁其它類型的開發和建設,嚴格控制設施規模和建筑風貌。禁止建設大中型餐廳、大型賓館、銀行、醫院等項目,嚴格限制新建飲食點、野餐點、小型餐廳、商店、郵電所等建設項目。

  (三)三級保護區內,限制建設活動,嚴格控制建設范圍,建設規模體量、色彩風格、建筑風貌應當與周邊自然和人文景觀風貌相協調。

  (四)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蘇仙嶺景區規劃用地紅線外側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高度超過40米的建(構)筑物。

  第十三條(具體限制建設項目)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貨運站場、別墅區、住宅區、度假區、開發區、采石場、畜禽飼養場、加油站等與風景名勝區環境、功能不協調的工程項目。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控制程序) 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及外圍保護地帶開展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經過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或核準手續后方可實施;未經審核的,市、區兩級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符合風景區規劃要求,占地面積或建筑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應當由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核準,向社會公示,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按規定程序報批后,方可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符合風景區規劃要求的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由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核準,向社會公示,按規定程序報批后,方可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配套綠化及植被恢復)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工程的綠地率應當達到蘇-萬風景區總體規劃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有關規定的要求。建設工程的配套綠化建設費,應當按不低于該項目工程費用的2%列入總投資,專項用于該項目的綠化建設和恢復植被。

  第十六條(原有建筑物的處置)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必須限期拆除。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原經城鄉規劃部門批準建設的建(構)筑物,依照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規劃允許保留,但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應當限期改造;依照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規劃應當遷出的單位和不允許保留的建(構)筑物,應當限期遷出或拆除。對限期改造、拆除、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七條(界樁)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沿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邊界線設立永久性界樁或其他邊界標志;

  第十八條(禁止非法處置風景名勝資源和土地)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土地。

  第十九條(重點保護對象) 嚴格保護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的文物、古建筑、特色巖溶地質遺跡、紅色革命遺址、古樹名木、水體等風景名勝資源。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三絕碑、升仙石處、白鹿洞洞口等摩崖石刻群、少帥室、秦少游紀念館、桃花居、南禪寺、景星觀、湘南起義紀念館、湘南起義紀念塔、烈士長廊、萬華巖溶洞、水下晶錐、勸農碑、洞堡遺址、四清湖等主要景觀資源劃定具體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制訂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重點保護措施)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確因更新、撫育需要砍伐的,應當向林業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砍伐樹種、數量、地點、理由和補種方案。林業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進行審批,審批前,應當書面征求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面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回復意見。但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申請單位的除外。

  砍伐單位應當按照許可決定載明的樹種、數量和地點進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補種或異地造林任務。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負責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施工場地周圍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體、巖石等資源制定保護方案。保護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應當接受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監督。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和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十日內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二十一條 (禁止殯葬筑墳)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禁止殯葬和筑墳。原有的墳墓,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沒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二條 (排污管理) 禁止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依法限制生產、停產整頓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一般性禁止行為) 除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外,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葬墳、修墳立碑、燒山、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燒田埂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毀壞或者擅自改變界樁或其他邊界標志、損毀導覽圖、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在指定地點外野炊、燒烤的;

  (三)攀、折、釘、栓樹、竹,踐踏、采摘花草的;踩踏、攀爬文物古跡的;

  (四)不在指定地點進行經營活動,破壞景觀的;

  (五)在水體炸魚、毒魚、電魚;違規抽取地下水;

  (六)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活動。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的管理責任) 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和資源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加強對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構管理責任)?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規劃,合理利用景區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加強衛生、治安和安全管理,制定應急預案,維護游覽秩序,保護游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人口管理) 北湖區、蘇仙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嚴格控制并逐步減少風景區內的常住人口口數量,嚴禁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外人員違法遷入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七條(經營活動的限制) 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區內進行經營活動,應當由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指定的地點文明經營。

  第二十八條 (資源有償使用費管理規定) 凡利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由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征收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景區風景名勝資源的維護。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 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實行車輛限制進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一般性違法行為法律責任) 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擅自砍伐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因建設工程項目對周圍環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體、巖石造成破壞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內,沒有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葬墳、修墳立碑、燒山、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燒田埂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采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毀壞或者擅自改變界樁或其他邊界標志、損毀導覽圖、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或者在指定地點外野炊、燒烤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一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攀、折、釘、栓樹、竹,踐踏、采摘花草或者踩踏、攀爬文物古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處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罰款。因踩踏、攀爬文物古跡造成文物古跡損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在指定地點進行經營活動,破壞景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法建設行為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建(構)筑物超過控制高度的,由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條(違法審批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權批準權限而非法批準,超越權限批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批準機關依法賠償建設單位的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蘇仙嶺-萬華巖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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