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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7-06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完善城市綜合功能,有利于舊城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后搬遷、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市轄各區房屋拆遷工作。

  公安、土地、物價、房產、工商等部門要積極配合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并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

  (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用地批準文件;

  (四)擬拆除房屋的平面現狀圖;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總量50%的安置現房,或者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專項資金的憑證;

  (七)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提供拆遷委托協議和被委托單位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九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拆遷安置專項資金的使用。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將房屋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資金,存入銀行專用賬戶,作為建設安置房專項資金,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方能使用。

  第十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到拆遷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資料后,應當實地測量拆遷面積,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資料,在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建設項目性質、拆遷人、實施拆遷企業、拆遷范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搬遷和拆遷期限、拆遷糾紛處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遷公告發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拆遷現場運遷。

  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還應當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接受群眾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補助的標準、依據、計算辦法,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地址,期房過渡期限和地點,實施拆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等。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重點工程、綜合開發或舊城區改造等建設項目,由市政府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統一拆遷。對一般建設項目,具有拆遷能力的單位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拆遷企業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受委托的拆遷企業,不得將拆遷項目再委托他人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無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房屋拆遷經營活動。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資質等級進行拆遷活動的房屋拆遷企業,提出意見,報原批準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房屋拆遷人員應當是實施拆遷企業的在冊職工,在執行拆遷任務時,必須佩帶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未佩帶《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拆遷。

  第十五條拆遷范圍確定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在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核發工商營業執照,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等手續。暫停辦理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協議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不得實施拆遷。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使用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協議簽訂后應當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因建設項目轉讓變更拆遷人的,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受讓人、被拆遷人三方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并按前款規定辦理備案和公證手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和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自收到拆遷當事人有效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未作出書面裁決之前禁止強制拆遷。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復議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拆除有產權糾紛、代管、典當或者設有抵押權等的房屋,拆遷人應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后,方可拆除。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除房屋有產權糾紛的,補償或者安置的房屋應當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有租賃關系的房屋,租賃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向市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和土地使用證注銷手續;在被拆遷人得到實際安置之日起12個月內,為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住房租賃合同,并承擔所需費用。但被拆除房屋沒有辦理產權登記,因拆遷需要補辦的,由被拆遷人負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在拆遷項目(包括自行拆遷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將拆遷有關資料匯總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二十二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和拆遷企業的管理,禁止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拆遷和野蠻拆遷,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辦事必須公開、公正、公平,并為被檢查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城市房屋拆遷中,對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宗教場所和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經批準改變使用性質的,拆遷時仍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者違章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拆一還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對原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房屋所有人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再增加40%作為“補償面積”。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與“補償面積”相等部分,雙方互不計價:“補償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應當補足50平方米,但超過“補償面積”

  的部分,被拆遷人按房屋建安價格交付價款;被拆遷人要求再增加面積的,按商品住宅房價格交付價款;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少于“補償面積”部分,按償還房屋的商品價格補償。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再增加20%的面積,以被拆遷范圍內同期商品住宅房均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補償。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與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雙方互不計價;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超過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營業商品房成本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公益事業用房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企業生產、辦公用房及其附屬設施,經雙方協商、主管部門批準,實行作價補償。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價格一次性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拆遷人應當按照地區商品住宅房價格差給予補償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積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除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在房屋拆遷中,需要拆除供電、郵政、通訊、地下管網、人防工程、綠地等設施的,各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其他建設項目需要拆除上述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房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實行作價補償的,抵押人應當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重新設立抵押權,相應變更抵押合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在拆遷范圍內對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條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職工);

  (二)有正式辦公用房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四)其他應當給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條在拆遷范圍內,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戶口而無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已分配住房并達到住房標準的;

  (三)長期閑置或者違法轉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拆除租賃、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對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除房屋,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分別實行回遷或者異地安置:

  (一)被拆遷的區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公共福利事業等非住宅建設和國家特殊用房建設的,應當異地安置。

  (二)被拆遷的區域用于商品房綜合開發、職工住宅建設的,應當回遷安置。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以異地安置。

  (三)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應當回遷安置。無法回遷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經雙方協商,可以異地安置。

  第三十八條安置住房必須符合國家建筑質量標準和住宅建筑設計規范,并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安置住房建筑面積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拆除公有住房,對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購買被拆除房屋產權的,原房屋所有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出售給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產權后,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安置補助費,并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四十條實行異地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現房安置被拆遷人。一次性安置確有困難或者回遷安置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自拆遷協議生效之日起為十八個月。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過渡期限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參照原房屋使用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具備正常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臨時安置;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臨時住房補助費。

  在延長過渡期內,拆遷人對其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遷人付給臨時住房補助費;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加倍付給臨時住房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對被拆遷人實行現房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對期房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加倍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臨時安置的,被拆遷人回遷時應當退還周轉房。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商品房均價、房屋重置價、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房產等部門定期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并處1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的,對拆遷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拆遷企業轉讓、出借《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或者將拆遷工程轉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拆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并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拆遷的;

  (二)拆遷公告公布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拆遷或者野蠻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房屋拆遷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無合法產權或者建筑質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承擔,并對拆遷人按每戶處以20xx0元罰款。

  第五十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協議規定或者批準的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每超一月賠償被拆遷人每戶20xx元,并對拆遷人可以按每戶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超過過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協議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拍賣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補償被拆遷人。

  第五十一條拆遷當事人有下列行為,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一)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安置檔案資料和相關報表的,可以并處20xx元罰款;

  (二)拆遷人不按規定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證注銷手續的,可以并處20xx元罰款;

  (三)被拆遷人回遷時不按協議退還臨時安置過渡用房的,可以每月并處20xx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實施行政處罰,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下達處罰決定書,并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旗縣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xx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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