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全文
為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天津市市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將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環保、旅游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保護濕地意識。
第八條 本市支持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和濕地修復水平。
第九條 保護濕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市容園林、水務、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縣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范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漁業水域灘涂規劃、主體功能區劃相協調。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編制的程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本市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內的濕地,應當納入重要濕地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本市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本市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房管、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名錄管理。
本市重要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主要保護內容與標準、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事項。
第十四條 一般濕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十五條 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 本市重要濕地名錄中已確定為自然保護區的濕地,依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重要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予以認定。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定期組織開展保護情況的監測和評估,對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市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一般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 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一條 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開墾、圍墾、燒荒;
(三)填埋、排干濕地;
(四)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五)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配置水資源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維護濕地的自然凈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適時組織補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時,應當首先服從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時兼顧濕地的恢復和再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的保護,實行生態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的相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