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規范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暢通,提升通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了《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暢通,提升通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將通信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三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新聞出版廣電、旅游、文物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大對學校、農村及貧困地區的通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用地、補償、供電保障等方面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支持。
第五條 通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或者向通信設施所有權人、管理人、省通信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
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
第八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區等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應當采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式。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管線納入地下綜合管廊(溝)建設。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通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規劃入地路由的,通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建設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通信設施:
(一)開發區、園區;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
(三)機場、車站;
(四)學校、醫院、公園、文化體育場館;
(五)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商場、人防工程;
(六)旅游度假景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內配套的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門意見并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統一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城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筑的配套通信設施應當采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將通信管線、電信間、設備間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對配套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并在驗收通過后十五日內將驗收文件報省通信管理部門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文件未經備案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二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所屬的公共機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公共通信設施建設免費提供必要的場地。
其他公共區域建設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共通信設施建設開放,并提供場地、用電、平等接入等便利條件,相關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通信基站、鐵塔、管道、桿路、室內分布系統、干線光纜等設施,應當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通信設施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開放共享。
鼓勵通信設施與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廣播電視、電力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行業間公共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機制,制定本省通信設施與市政設施等其他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目錄清單,并適時修改完善,促進資源節約利用。
第十四 條通信管道、線路通過或者跨越鐵路、公路、河道、林地、橋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等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單位應當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條 通信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通信施工單位在通信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文明、規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生活。
施工結束后,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筑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根據損壞程度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筑的開發人、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通信設施接入和使用條件,除場地租賃費及保障通信設施正常運行的必要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筑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通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桿路、設備、工具、器材等;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切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
移動通信基站投入使用前,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電磁輻射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并對檢測結果真實性作出承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監督檢查,對電磁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依法處理。
第三章安全保護
第十九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對通信設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預案,提升通信設施安全運行保障能力。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通信設施,在通信設施或者圍墻、柵欄上設置警示標識,標明所有權人等信息。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進入放置通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通信設施周圍應當設立安全保護區。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的范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城鎮區內、外架空通信線纜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3米。
(三)地面設施保護區:室外通信設施及配套設施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機房、桿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第二十一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鉆探、打樁、挖溝,傾倒垃圾、礦渣或者腐蝕性化學物品,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三)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 條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侵入并危害通信網絡系統;
(三)擅自改動、遷移通信設施;
(四)在通信鐵塔、桿路、基站等通信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懸掛廣告牌,搭掛物品,栓系牲畜;
(五)擅自攀爬通信鐵塔、桿路、基站、拉線或者進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中斷通信設施電力供應;
(七)移動、涂改、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標識;
(八)向通信設施拋擲物體;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經依法批準實施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承擔通信設施安全防護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等需要改動、遷移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就經濟補償、設施防護、選址重建等進行協商,需要重新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先建后拆,確保通信暢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線路、管(通)道交叉、跨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距離。不能保持規定安全間隔距離的,后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線路、管(通)道安全,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通信設施報廢后,向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企業銷售的,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廢舊蓄電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交具有蓄電池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
收購廢舊通信設施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廢舊通信設施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對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在應急情況下進行通信設施搶修時,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市政、園林、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施工結束后,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志的限制。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礙通信設施建設或維護活動的;
(二)拒絕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的;
(三)妨礙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
(四)違反通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定期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的;
(六)未設置警示標識,安全防護措施存在明顯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配套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的;
(二)未按國家強制性標準建設配套通信設施的;
(三)未驗收投入使用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
(二)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或者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通信設施或者阻斷通信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組成通信網絡系統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施。
通信設備是指基站、中繼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局域網(WLAN)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等;
通信線路是指通信光(電)纜、供電電纜等,交接箱、分(配)線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桿、拉線、吊線、掛鉤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標石、標志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是指通信鐵塔、收發信天(饋)線,公用電話亭,用于維系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UPS)、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接地銅排、消防設備、安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與保護,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