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完善管理環節、加大管理力度,保證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順利開展。下文是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自備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采區域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表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并出資維修;屬于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并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盡快恢復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發生重大水質事故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四)二次加壓泵站外圍十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
(二)故意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報規劃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期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十五日后,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并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的;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的;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水表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表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換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六小時不多于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劃,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節約用水檔案,并定期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三)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
(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和節約用水進行監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用水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或者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四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計劃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五)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國有或者國家控股供水企業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所列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和設備,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網漏失率
管網漏失率是在供水過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結構所引起必然損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損耗所造成的水量損失,以及由于管線老化所帶來的其它損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稱為 供水管網漏失率。供水系統的兩種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統物理漏失,指的是通過系統輸配水管網及城市蓄水設備滲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設施建設,加大了運行操作成本,更是對水資源的一種巨大浪費。
供水系統帳面漏失,又稱為“紙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錯誤,收費或財務上的錯誤,未經授權的非法用水等給供水公司帶來經濟上損失的部分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