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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

發布時間:2019-11-25

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下文是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歡迎閱讀!

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鑒定以及訴訟需要的會計、知識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類鑒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鑒定事業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立司法鑒定機構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六條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鑒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登記、名冊編制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鑒定工作。

  司法鑒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鑒定協會做好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第七條司法行政部門與審判、檢察、偵查等機關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同級審判、檢察、偵查機關通報;審判機關應當將司法鑒定意見的采信、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檢察、偵查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八條司法鑒定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統一的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

  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

  第九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鑒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準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全省司法鑒定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公開。

  第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專職司法鑒定人,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必須是專職司法鑒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人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范圍、資金數額、司法鑒定人,以及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鑒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可以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設立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司法鑒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鑒定業務執業條件,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執業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執業條件以及整改期滿不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業務范圍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準予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業務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三)《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終止:

  (一)登記設立后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滿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設立條件,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設立條件以及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終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司法鑒定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停業整改期間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鑒定業務執業條件的,必須停止從事該項業務。

  前兩款規定情形發生前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業務,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統一接受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人實施。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司法鑒定機構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有義務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聘任專職司法鑒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鑒定輔助業務,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實行統一收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援助的,參照《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辦理。

  第三章司法鑒定人

  第二十一條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二十二條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個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通過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和審核登記程序以及《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司法鑒定人變更執業機構、業務范圍和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

  司法鑒定人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鑒定人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終止后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五)司法鑒定人不能保持執業條件的;

  (六)《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七)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并且只能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第二十六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案件資料,詢問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補充所需要的鑒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鑒定要求;

  (四)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托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表達和保留不同的鑒定意見;

  (六)拒絕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七)獲得合法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鑒定工作、出具鑒定意見,并對鑒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鑒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六)依照規定辦理司法鑒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司法鑒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鑒定,應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中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鑒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的業務范圍,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鑒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委托人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應當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書,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鑒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鑒定意見。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司法鑒定委托書和鑒定材料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條司法鑒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范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絕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的;

  (七)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應當回避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鑒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鑒定的時限、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鑒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托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鑒定或者為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司法鑒定實施程序和適用的技術標準、操作規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交納鑒定費用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中止鑒定并書面告知委托人;補交鑒定費用的,恢復鑒定。

  第三十五條司法鑒定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鑒定時間的,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商決定。

  司法鑒定過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納鑒定費用而中止鑒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鑒定時限內。

  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鑒定:

  (一)委托人要求終止的;

  (二)發現委托鑒定事項和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三)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發現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鑒定材料耗盡、毀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或者拒絕補充的;

  (五)委托人的鑒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鑒定所需要的技術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鑒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八)委托人拒絕交納鑒定費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應當終止鑒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根據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退還鑒定材料和費用;沒有約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復雜、疑難的鑒定事項,經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請司法鑒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十八條司法鑒定完成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由承辦的司法鑒定人簽名并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鑒定復核制度,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司法鑒定文書出具后,司法鑒定機構發現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撤銷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發現委托的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補充新的鑒定材料的;

  (四)需要補充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進行鑒定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鑒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技術操作規范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四)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鑒定意見有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托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受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于原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由其他司法鑒定人實施。

  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注明。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經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鑒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咨詢意見。

  第四十二條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證的,應當書面回答質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鑒定人,并為司法鑒定人提供必要的費用和工作條件,保障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并予以公告;對停業整改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或者司法鑒定業務,應當暫緩編入名冊;對依法被注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終止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四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編制名冊的重要依據。

  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暫緩編入名冊,責令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注銷執業證書。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鑒定質量評估和司法鑒定人誠信評估制度并組織實施。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鑒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司法鑒定利害關系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對投訴受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對涉及專業技術或者違反行業規范的投訴事項,可以交由司法鑒定協會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

  (二)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三)對司法鑒定意見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鑒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范有異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省司法鑒定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鑒定協會,按照協會章程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司法鑒定協會負責制定行業規范,維護會員權益,總結交流經驗,組織技術研發,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對會員進行教育培訓、監督、考核、評估、獎勵、懲戒,對重大、復雜、疑難鑒定事項提出咨詢意見,承擔司法行政部門交辦事項。

  司法鑒定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按照協會章程履行職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六)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鑒定文書的;

  (八)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鑒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范圍執業的;

  (九)組織司法鑒定人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進行鑒定的;

  (十)拒絕履行司法鑒定援助義務的;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本機構司法鑒定人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司法鑒定機構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鑒定許可證》: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

  司法鑒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鑒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停業整改期間或者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回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進行司法鑒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鑒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鑒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三)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四)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第五十六條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在處罰期屆滿十五日前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整改報告后應當及時審查,對達到整改要求的,準予恢復執業;對達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鑒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鑒定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司法鑒定人違法執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組織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調解、仲裁、行政復議、公證、保險服務過程中需要鑒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鑒定合法性原則

  司法鑒定合法性原則,是指司法鑒定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它是評斷鑒定過程與結果是否合法和鑒定結論是否具備證據效力的前提。

  這一原則在立法和鑒定過程中主要體現為:鑒定主體合法;鑒定材料合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步驟、方法、標準合法;鑒定結果合法五個方面。

  1、司法鑒定機構必須是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經過省級以上司法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鑒定實施權的法定鑒定機構,或按規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必須是具備規定的條件,獲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的執業許可證的自然人。

  2、司法鑒定材料主要是指鑒定對象及其作為被比較的樣本(樣品)。鑒定對象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法律未作規定的專門性問題不能作為司法鑒定對象。如我國現階段對司法心理測定(俗稱測謊)、氣味鑒別(警犬鑒定)等尚未作為法定鑒定對象,其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而且鑒定材料的來源(含提取、保存、運送、監督等)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

  3、鑒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鑒定的提請、決定與委托、受理、實施、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專家共同鑒定等各個環節上必須符合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4、鑒定的步驟、方法應當是經過法律確認的、有效的,鑒定標準要符合國家法定標準或部門(行業)標準。

  5、鑒定結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現為司法鑒定文書的合法性。鑒定文書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文書格式和必備的各項內容,鑒定結論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和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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