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訪條例
河南省信訪條例在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下文是河南省信訪條例,歡迎閱讀!
河南省信訪條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統稱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是指對具體的信訪事項負有直接管轄權或直接處理責任的機關。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切實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對人民群眾的困難和反映的問題應及時解決,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理信訪問題應當實事求是,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協調處理或者負責處理分管工作范圍內的重要信訪問題。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堅持接待日制度,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檢查指導信
訪工作,研究解決信訪問題。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控告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檢舉、揭發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行為;
(五)依照規定程序對反映的信訪事項了解處理情況,要求解決和答復。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會秩序、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私財物;
(四)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作出的答復和處理。
第十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反映信訪事項,應當先向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反映信訪事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的接待來訪的專門機構和場所反映。
第十一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二條 信訪活動中禁止下列違法行為:
(一)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破壞公私財物,擾亂辦公秩序,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執行公務,侮辱、毆打或者威脅、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接待處理完畢后滯留不走;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交通;
(四)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舍棄在國家機關、信訪接待單位。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證信訪工作機構必要的辦公設施、業務經費、交通、通訊工具等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具體負責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并按時上報處理結果;
(三)向有關機關轉辦、交辦信訪事項,檢查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督促落實處理結果,對已辦結的信訪事項,發現事實不清或處理不當的,責成承辦單位限期復查糾正;
(四)調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調閱有關材料;
(五)對需要聯合調查、協調處理的信訪事項,組織聯合調查、協調處理,并可以提出處理意見;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有關咨詢服務;
(七)綜合、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反映群眾的意見、建議,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八)檢查、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九)對信訪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責任人,有權提出處理建議;
(十)其他信訪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加強信訪工作隊伍建設,培訓信訪工作人員;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公正廉潔,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辦理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的意見、建議和申訴;
(三)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或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六)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議、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或下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檢舉與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發布的決定、命令、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在有關問題處理方面的申訴、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無行政隸屬關系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見;
(七)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告訴、上訴和申訴;
(四)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
(五)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經人民法院復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訴;
(六)對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七)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采用走訪形式反映的信訪事項由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受理,上一級國家機關也可以受理。
(二)對越過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上一級國家機關的來訪,接待機關應當向來訪人指明受理機關或指定受理機關;上級國家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對屬于其他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移送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并告知信訪人。
(四)對涉及幾個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受理主體有爭議的,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五)對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已經合并、撤銷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應由其監護人或親屬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有第十二條(一)、(二)、(三)項行為之一,影響接待工作,經批評教育無效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將其帶回。
在接待場所攜帶的違禁品,由公安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
被舍棄人員由信訪工作機構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帶回。
第五章 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交辦、轉辦信訪事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交辦、轉辦信訪事項。
交辦、轉辦和承辦的信訪事項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需要其他有關機關承辦的,接受信訪的機關應當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內向直接責任歸屬機關轉辦或者交辦,同時將轉辦、交辦情況告知信訪人。
(二)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受理和接受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對于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或交辦機關要求的時限內辦理完畢。逾期不能辦理完畢,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原因,申請延期。辦理結果應當報告交辦機關。
(四)交辦機關對交辦信訪事項的查處報告必須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或者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調卷審查,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五)對轉辦、交辦不當的信訪事項,接受機關應當在收到轉辦、交辦件之日起五日內退回轉辦、交辦機關,并說明理由。
對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信訪人出具處理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應當持原處理意見書。
(一)信訪人申請復查,可在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承辦機關或者向原承辦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查機關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意見書。
(二)上級機關發現原承辦機關處理不當的信訪事項,有權直接復查或者指定有關機關復查,指定復查機關應按規定時間報告復查結果。
(三)上級機關對信訪案件復查后確認原處理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出具復查處理意見書并向信訪人說明。信訪人對復查結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處理機關及上級機關不再處理,但應做好教育疏導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機關和人員。
第二十九條 辦理信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給予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的;
(二)應當報告查處結果而不按期報告,又不說明情況的;
(三)對上級交辦的信訪案件頂著、拖著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四)對上級國家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的;
(二)對信訪事項拖延或者貽誤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訪秘密的;
(四)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機關或人員的;
(五)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六)對信訪人進行毆打、威脅、刁難、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八)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于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造成群眾上訪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群眾反映的問題未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導致上訪的,應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以上訪為名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無理取鬧、屢教不改的;
(五)煽動組織他人無理上訪的;
(六)脅迫他人上訪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省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訪走訪形式
新《信訪條例》列舉了信訪的形式為“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并處處透出不鼓勵“走訪”,而鼓勵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狹義“信訪”的信息。但是,實際中人們一提到“上訪”,想到的卻總是千里迢迢的“走訪”,要求各級政府要“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尤其是要“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如果這個信息系統建立起來,人們真的就會在家里坐在電腦前“上訪”,不用到政府門口、到北京、到天安門上訪了嗎?
實際上,許多上訪者之所以選擇“走訪”,尤其是“集體走訪”、“重復走訪”,并非是他們不了解信訪部門的聯系方式,也并非是他們缺乏通信手段,不會上網,其中的奧妙,無非是在政府對游行、示威嚴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不過是民眾以上訪名義進行的游行示威,一種公開施加壓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訪的“信訪”,最多只能傳遞信息,而不能施加壓力。沒有附加壓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緊迫性只會排在附加壓力信息之后。
上訪者明白了這一點,就越發不會選擇最便捷的通訊手段。一封電子郵件是最沒有壓力的,最不耗費信訪部門和領導人的資源,但最節約資源的方式,就是最無力、最沒用的方式。與其發這樣一封電子郵件,還不如在人氣旺盛的網上論壇發一個帖子,有時候還能產生輿論壓力,引起領導人的重視。其實最有用的,仍然是集體上訪、反復上訪。可以預計,即使這套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立起來,千千萬萬的上訪者仍然不會去使用這種方便。在信訪問題上,光提供方便是沒有用的。
新《信訪條例》對走訪過程中的潛在壓力傳遞機制進行嚴格管制,規定上訪者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第二十條),試圖以此把走訪者驅趕到設計好的狹義“信訪”的軌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