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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4-11-21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精選6篇)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1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范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拆遷范圍內入戶或分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托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托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承辦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議雙方也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人在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或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戶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新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后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筑面積大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小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于或小于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該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后,由拆遷人按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采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應當加發越冬采暖補助費。

  越冬采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以及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應當依據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積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安置。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時,當地統計部門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積的,可按上溯一年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計算。

  第三十八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的,按照以下規定安置:

  (一)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屬同輩的,分戶安置;屬不同輩的分室安置。

  (二)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婚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按照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的,拆遷人對超過原房屋居住面積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對不屬于前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屬于前款規定,已經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拆遷人對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房屋商品價格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或調換安置。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不分戶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當地民政部門共同核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特殊困難戶。

  第四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人口為依據。但在拆遷范圍內原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員應列為安置人口: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戶籍在外地的);

  (二)戶籍在學校、幼兒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第四十三條《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擅自拆遷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范圍的,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托不具備拆遷安置承辦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雙方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在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止供熱、供氣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中的房屋重置價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現將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現對執行中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拆遷單位拆遷許可證的發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通知》(京政發〔1995〕13號)的規定執行,即:城近郊8個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遷單位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報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二、各區、縣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危舊房改造工程的拆遷政策,必須按照京政發〔1995〕13號的文件的規定,報經市計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審核批準后方可實施。

  以上各點,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

  (京政函〔1995〕89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準對《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

  拆遷農轉居戶,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筑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二、《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中的“房地產管理局”改為“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其中第二、七、九、十條中的“市房地產管理局”均改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由你局根據本批復作相應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原規定;重新實施后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修改后的規定。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第26號,根據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號修改)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市的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以及總拆遷量在200戶(含200戶)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經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市和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規定對拆遷方案嚴格審查,并監督檢查拆遷方案的實施。對拆遷協議不完善的,應責令期限改正。

  第三條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從二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2萬元至2.5萬元;從二環路以外三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1.5萬元至2萬元。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的外,凡異地安置被拆遷人,安置地點距遷出地點超過4公里(含4公里),給其生活帶來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數每人給予一次性異地安置補助費500元。不足4公里或雖超過4公里但安置地點在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范圍內的不予補助。

  第五條拆遷個體工商戶的安置和經濟補助:

  一、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拆遷人應以營業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應的經營場地);確無營業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營業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復安置。

  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但還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對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不予安置,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二、對因拆遷引起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個體工商戶,可根據其上一年度上報稅務部門的月平均納稅收入額,按下列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以營業用房安置的,根據其停產停業的時間給予補助。

  以非營業用房安置或按規定不予安置的,給予6至12個月的補助。

  第六條拆遷農轉居戶,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筑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實行鼓勵外遷、回遷與住房制度改革相結合的政策。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開發建設企業對危舊房改建工程的被拆遷居民、單位,應按拆遷協議妥善安置,對自行周轉的居民應保證按期回遷。

  第八條原居住在城區、近郊區的被拆遷人自行周轉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50元。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到期不能回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30元;逾期時間6個月以上的,自第7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60元。

  遠郊區、縣被拆遷人自行周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規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并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并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托拆遷,受托拆遷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雙方應當簽訂委托拆遷書面合同,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并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筑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后,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原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后,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并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筑面積。實行異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系。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后,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筑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梁、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范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臨時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鑒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并可按過渡安置戶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戶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房屋拆遷在農村中存在,在城市中也會存在。在城市房屋的拆遷中,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有哪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城市房屋拆遷的哪些做出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24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6

  何謂“拆遷”?

  20xx年國務院出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兩年來各地都據此進行了細致的行政立法。但筆者認為條例任意擴大“強制拆遷”范圍,是近年來拆遷糾紛走向尖銳化的根源。何謂“拆遷”,引用條例的管轄定義,“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這一定義僅排除了自行拆遷的情形,而將一切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帶來的拆遷都囊括在“強制拆遷”之內。不像以前只有被納入城市改造或政府工程的項目才搞強制拆遷。這一規定的法理依據是非常糊涂的,它強調拆遷發生在“國有土地”上,似乎為政府強制力量介入提供了一個氣壯的理由。但它忽略和抹煞了另一個更重要的事實,即這些“國有土地”是政府已經向私人有償出讓了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政府的身份有兩種解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一是社會管理者的名義。但政府既然拿地換了錢,就不能再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強制性介入。政府擁有土地所有權并不構成強制的理由,相反,政府不擁有土地使用權構成了不能強制的理由。因為強制拆遷的本質就是政府單方面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的房屋所有權是老百姓用一生積蓄換來的、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財產權。拆遷問題首先不關乎補償,而關乎對私人產權的剝奪。

  無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土地管理法》,都未提及“房屋拆遷”這一概念。因為房屋拆遷的基礎是房地產交易,無交易即無拆遷。只要國家不收回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拆遷的實質就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履約行為,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即便拆遷行為因為影響到城市配套建設而需要進行規范和管理,這種作為社會管理者角色的管理權限,也不可能包括違背產權人意志的強制拆遷在內。政府的強制拆遷只能發生在一種前提下,即政府強制性的收回了某幅地的土地使用權。只有土地使用權被政府合法的強制性收回,才會產生出強制拆遷的行政權力。而征用有著嚴格的程序和要求,只發生于政府自身因公益而用地的情形。

  房屋拆遷的本質,是賣方處分自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私人行為,或買方基于契約而產生的合同權利。兩方面都和政府無關。但《條例》借口“國有土地上的拆遷”這一混淆的概念,通過強制禠奪了拆遷戶的土地使用權。為什么說私有財產權是憲政制度的基石,就因為公權力對它的'侵犯是無所不在的。強制性退耕,強制性拆遷,強制性安裝或不安裝防護欄,強制性使用統一的店鋪招牌,禁止在陽臺上晾內衣,禁止在家門口放泡菜壇子,以及亂罰款亂收費等。只有當這些政府行為的背后,存在一個財產權先于國家權力的憲政原則,法律才可能在個人財產權和政府權力之間劃出具體的邊界。

  憑什么強制

  除財產權外,強制拆遷所侵犯的還有兩種同等重要的對象。一是私法領域內的“契約自由”,一是公法領域內的司法權力。

  拆遷管理條例以“房屋拆遷”這一行政指令性概念,掩蓋和代替了房地產轉讓中的契約概念。強制力的在場,使一切商業性用地的締約和談判過程被扭曲,事實上侵犯和取消了拆遷戶的契約自由。無論各地政府對于補償問題和估價問題進行怎樣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些城市不盡合理,但都無法改變一個事實,即拆遷戶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是在推土機之下締結的“城下之盟”。

  一個尋常百姓都知道的簡單法律常識,任何一筆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我們是不能自己去強制的,也不可能找任何政府部門出面強制。我們只能去打官司。只有法院通過訴訟才能產生出強制執行合同的權力。這就是司法權獨立的一個基本內容,即只有法院才有權對具有司法性質的糾紛進行裁決,并有權對什么是屬于司法性質的糾紛作出判斷。但《條例》以行政法上的“拆遷期限”魚目混珠,替代了合同中的履約期限。這就一方面剝奪契約自由,自我授權擁有了強制執行合同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也僭取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權和強制執行權。這使房產開發商與房產權利人之間的合同成為一種準行政合同,成為一切合同中的一個例外,即政府直接擁有強制執行一份私人契約的特權。這一特權的存在,使開發商帶著刀子走進每一筆合同的談判現場。《條例》從制度上營造了一個在法理上導致合同無效的“脅迫”條件。而當強制力直接掌握在政府部門(政府的另一個身份是土地使用權一級市場上的壟斷者)手中時,開發商利用和勾結這種強制力的機會更高,成本極小。如周一案中我們所見的那樣。

  有人以為政府擁有強制拆遷權力會更好的提高效率,而訴諸司法的成本可能太高,萬一拆遷戶漫天要價怎么辦呢。此起彼伏的拆遷紛爭和慘絕人寰的自焚事件已使這一觀點不攻自破。但我還要指出一點是人們通常對法律的強制力存在一種誤解。套用斯密的一句名言,“用得最少的強制才是最好的強制”,強制力的最大效用是構成一種“法律陰影”,一種法律所預設的潛在的懲罰結果,會對當事人雙方構成一種必須達成妥協的成本衡量的壓力。潛在的而非現實的強制,才會最有效率的迫使雙方找到雙贏的解決之道。打個比方,強制力絕不是某一方當事人可以帶進場去的刀子,而是談判現場被供起來的“關二爺”。請出這種強制力的成本、風險和結果,促使開發商和拆遷戶進行理性的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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