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精選30篇)
管理條例 篇1
《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終于出臺了!看到22頁多達70條的《條例》我一口氣通讀了好幾遍。說實在的,年輕的時候學習任何中央文件以及各種報告都沒有這么認真過。因為,我和我們這樣一群人,為《條例》以及《條例》所涉及的物業管理活動,投入了太多的心力。
比照經歷4年時間起草準備的《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我發現,修改的地方實在是太多了。沒有進行任何修改的地方,大約只有10處左右。這也讓我從心里覺得,原來那種“‘開門立法’可能純粹只是形式”的想法是錯誤的。事實證明,經過法定程序,公民的主張完全可以成為國家的意志。讓公民自己看到“匹夫”對國家興旺所起的作用,這其實是《條例》公布的一個最大成功之所在。
《條例》終于出臺了。終于有法可依了!我反倒平靜了,反倒忽然感覺到了累。就像剛剛打完一個戰役的士兵,勝利了,才感覺到傷痛和困乏;也像戀愛中追逐姑娘的少年,追上了,才感覺辛苦和疲憊。
我在4年多的社區公益活動中,看到了各式各樣的糾紛,特別是物業管理糾紛,很多都因為沒有適當的法律而雙方各執一詞,上了法院都難獲得雙方認可的公正。有些甚至發展到嚴重的刑事案件從而危害了社會的穩定。《條例》的出臺,無疑是給物業管理糾紛的各方在解決糾紛依據上,有了一個唯一的標準。有標準才會有是非。
我們應該看到,糾紛的基本起因是猜忌,是各方權利的不明確。而猜忌永遠會存在于買賣行為當中;各方權利的明確,也需要時間來等待各方法治意識的提高和對法律的正確理解。所以,各種糾紛仍然會有。但是一定會隨著糾紛解決的示范作用而越來越少。
我們還應該看到,有法不依是一種在各行各業中的確存在的現象。不能指望《條例》出臺,有關各方就會嚴格遵守。所以,依法維護我們權益的工作仍然非常艱巨,向全社會宣傳《條例》精神,普及法律知識的工作仍然非常艱巨。今后物業管理乃至社區建設和治理中的新事物和新情況,也必將成為新的問題而需要我們研究和解決。
《條例》本身的完善,也需要在我們的實踐過程中,不斷總結經驗,繼續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
總之,物業管理乃至社區治理的道路才剛剛開始,需要業主們的理性和團結,需要政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需要物業管理企業、發展商的誠信和規范。從而實現物業管理之社會價值的最大化,即社會穩定,經濟發達。
作為業主的一份子,我對《條例》中對業主和業主大會的權利和義務的描述有如下看法:
由于《物權法》還沒有出臺,“所有權決定一切”還沒有法律保證,所以《條例》中第十九條的規定,事實上是把業主所有權力當中的“物業管理權”明確地交給了業主。可畢竟這部法律是調整物業管理活動的,在本部法律中說明業主的其他權力也不一定合適。我希望在《物權法》出臺以后,能夠完整的界定業主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盡管如此,我仍然認為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條例》賦予業主的權利是足夠的。
從第六條對業主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到,作為業主實際上是沒有什么可以單獨行使的權利。這其實是和物業本身的特點是相適應的。由于物業管理實際上是對全體業主的共同共有財產進行的管理和服務,故業主單獨行使某些權利,勢必導致其他業主權益的影響。也不利于物業管理活動的進行。業主對《條例》精神的認可,必將減少由個別業主引發的物業管理糾紛,從而保護多數業主的利益。這方面的問題現在還不顯現,將隨著業主和發展商的糾紛的解決而逐步增多。《條例》將是有效解決此類糾紛的法律武器。
而第七條中關于業主的義務,實際上是單獨業主向其他全體業主所承擔的義務,而不是向發展商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的義務。這一點非常重要。一個有共同產權的物業,任何業主的行為,都必須以其他全體業主的行為規范和準則(就是《業主公約》的內容)作為依據。任何超出此范圍的“個性張揚”,都是不被允許的。這就是共有物業中單獨業主和全體業主的關系和活動特點。不了解這一點,就無法安排自己的活動,也無法限制別人的活動。
從第八條到第二十條,說明了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業主大會,而業主大會的組成是全體業主。這實際上就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民公決形式。而業主委員會,則是一個執行機構和秘書機構。
就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業主大會的職責是不少的。有些在實際運作當中甚至將很難履行。比如“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等。
《條例》中也考慮到產權人大會召開的可操作性,明確說明“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和“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但必須提醒廣大業主的是,此種設計雖然方便了業主大會的召開和大會決議的產生,但同時也方便了舞弊行為的出現。所以在上述情況下,應該制定會議的嚴格監督機制和投票者身份的甄別機制,以保障會議的進行和決議的代表性。
關于業主委員會,第十五條中明確了其主要的職責。《條例》中其他各章中,也有對業主委員會其他職責的表述。其實,作為一個公益團體,能夠履行好《條例》中規定的職責就已經非常不容易了。一個運轉良好的業主委員會,除了有時間參與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外,還要求委員們是一群有很高素質和專業知識的業主。這種要求卻和業主權利的獲得途徑(實際上是隨著買房而購買來的權利)是不相適應的。因此,業主委員會的權力,在不同業主委員會委員中肯定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有權力,就一定有濫用權力。所以,限制業主委員會和委員的權力,把最高權力交給業主大會的設計是充分考慮社區穩定和絕大多數業主的利益的。而我作為業委會的委員,也從來沒有因為自己的公益活動而受到任何阻礙。權力,是全體業主的權力;工作,是公益者的工作。這就是愿意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士的應有心態。
在第十七條中,《條例》明確規定“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這是物業管理區域(或者一個社區)長治久安的必要法律保障。一個社區,就是一個小型的社會,而業主公約,就是這個小型社會的“小憲法”。目前很多糾紛的發生,都是由于業主不了解公約,不認可公約,沒簽署公約造成的。從法律上確定了公約的地位,將徹底解決社區中多數業主和少數業主之間的糾紛。而這些糾紛,往往反映在物業管理公司依照公約去限制少數業主行為的過程中。表面上看這些是物業管理糾紛,而實質上是業主之間的糾紛。
《條例》中還有一些關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政府有關部門乃至居民委員會之間關系的表述。我認為這些表述是適當的,是符合中國國情的,也可以稱作“有中國特色的物業管理”法律制度。業主對此沒有必要有抵觸心態。相信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業主的物權將會得到越來越多的尊重。
以上便是我就有關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作用,對《條例》的理解和看法。
其實,物業管理糾紛,很大一部分是來自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部位的處分權力不清。而《條例》中多處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規定。相信隨著《條例》的實施,有關的糾紛將可以得到妥善的解決,將業主本來應有的公共部位的受益權回歸業主,從而以此收益最大限度的沖抵物業管理費的支出,使業主獲得應有的實惠。
另外就是在前期物業管理過程中,發展商對未售出房屋和已售出但未辦理入住的房屋不承擔或者少承擔物業管理費,在目前是一種普遍現象。這實際上是入住的業主養活了發展商的物業。此次《條例》中也在第四十二中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這將使得前期物業管理更加公平。
《條例》雖然出臺了,可相關配套的法規還需要等待地方立法機構的工作。我們仍然可以關注并參與其中的工作,盡一個公民的義務。對《條例》的普及、宣傳和實踐,也都是我們義不容辭的工作。
“引導業主了解物業管理,提醒開發商重視物業管理,協助物業管理企業規范物業管理,從而實現在良性物業管理下的物業保值、社區穩定、社會安定”應是我們每個業委會委員自己給自己的責任。
管理條例 篇2
一、守法遵規,嚴格執行標準
(一)遵守法律規定。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要嚴格遵守《消防法》《安全生產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
(二)執行相關強制性消防標準。貫徹執行《WS308醫療機構消防安全管理》和《GA654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等強制性消防標準。
(三)規范消防行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查、火災隱患自除、消防責任自負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評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機制,全面確保本單位消防安全。
二、落實責任,加強組織領導
(一)落實主體責任。貫徹《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消防安全責任制及實施辦法,全面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制度,落實“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崗位消防安全職責,層層簽訂責任書。公立醫療機構黨政主要負責人,其它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全面負責。主管消防安全的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對分管范圍內的消防安全負領導責任。
(二)明確責任部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制訂和落實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隱患排查和監督整改,加強宣傳教育培訓、應急疏散演練、督導考核等。按照《醫療衛生機構災害事故防范和應急處置指導意見》要求,切實做好各項防范和應急處置工作。
(三)履行消防職責。各部門(科室)要履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為本部門(科室)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設立消防安全員。全體職工履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本部門(科室)消防安全管理各項工作。
三、防患未然,堅持日常巡查
(一)堅持日常巡查。醫療機構應當明確消防巡查人員和重點巡查部位,每日組織開展防火巡查并填寫巡查記錄表。住院區及門診區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住院區及急診區在夜間至少巡查2次,其他場所每日至少巡查1次,對發現的問題應當當場處理或及時上報。
各部門(科室)的消防安全員要堅持日巡查并填寫記錄表。兩人以上的工作場所,無值班的部門(科室),每天最后離開的人員要對本部門(科室)相關場所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并簽字確認。
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相應加大巡查頻次和力度。
(二)突出巡查重點。
1。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等有無違章情況;
2。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識、應急照明系統是否完好;
3。消防報警、滅火系統和其他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識是否完好、有效,常閉式防火門是否關閉,防火卷簾下是否堆放物品; 4。消防控制室、住院區、門(急)診區、手術室、病理科、檢驗科、實驗室、高壓氧艙、庫房、供氧站、膠片室、鍋爐房、發電機房、配電房、廚房、地下空間、停車場、宿舍等重點部位人員是否在崗履職;
5。醫療機構內施工場所消防安全情況。
(三)嚴格規范消防控制室工作。
消防值班人員應當持有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消防控制室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應當確保自動消防設施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接到火警信號后,應當以最快方式進行確認,確認發生火災后應當確保聯動控制開關處于自動狀態,同時撥打“119”報警并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四、檢查整改,及時消除隱患
(一)開展防火安全檢查。每月和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前至少組織1次防火檢查和消防設施聯動運行測試,建立和實施消防設施日常維護保養制度,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和問題立即督促整改。
(二)突出檢查重點
1。重點工種工作人員以及全體醫護人員消防安全知識和基本技能掌握情況;
2。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實情況以及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實情況,之前巡查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3。電力設備、醫療設備、辦公電器、生活電器管理和使用部門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
4。消防設施設備運行和維護保養情況;
5。消防控制室日常工作情況,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日常管理情況; 6。電氣線路、燃氣管道、廚房煙道等定期檢查情況;
7。病理科、檢驗科及各種實驗室內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管理情況;
8。火災隱患整改和動火管理、臨時用電等日常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9。裝修、改造、施工單位向醫療機構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門備案和簽訂安全責任書情況。
(三)消除安全隱患。建立消防安全隱患信息檔案和臺賬,形成隱患目錄,并在單位內部公示。隱患治理要實行報告、登記、整改、銷號的一系列閉環管理,確保整改責任、資金、措施、期限和應急預案“五落實”。
五、劃定紅線,嚴禁違規行為
(一)嚴禁使用未經消防行政許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建筑物及場所,嚴禁違規新建、擴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構筑物(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等)。
(二)嚴禁采用夾芯材料燃燒性能低于A級的彩鋼板作為建筑材料。
(三)嚴禁擅自停用關閉消防設備設施以及埋壓圈占消火栓,嚴禁設置影響疏散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鐵柵欄,嚴禁鎖閉堵塞安全出口、占用消防通道和撲救場地。
(四)嚴禁違反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使用管理規范,嚴禁違規儲存、使用危險品,嚴禁在病房樓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嚴禁違規使用明火,嚴禁在非吸煙區吸煙。
(五)嚴禁私拉亂接電氣線路、超負荷用電,嚴禁使用非醫療需要的電爐、熱得快等大功率電器。
(六)嚴禁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在室內和樓道內存放、充電。
六、群防群治,狠抓培訓演練
(一)醫療機構要加強對全體員工(包括在編人員、學生、實習生、進修生、規培生、合同制人員、工勤人員等)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職工受訓率必須達到100%,每半年至少開展1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應當對新職工和轉崗職工進行崗前消防知識培訓,對住院患者和陪護人員及時開展消防安全提示。
(三)監督第三方服務公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演練等工作,受訓率必須達到100%。
(四)人人掌握消防常識,會查找火災隱患、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組織人員疏散逃生、會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掌握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
(五)結合老、弱、病、殘、孕、幼的認知和行動特點,制定針對性強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明確每班次、各崗位人員及其報警、疏散和撲救初起火災的職責,并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配備相應的輪椅、擔架等疏散工具,對無自理能力和行動不便的患者逐一明確疏散救護人員。
(六)醫療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微型消防站,配備必要的人員和消防器材,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七、加大投入,改善設備設施
(一)醫療機構要確保消防投入,保障消防所需經費,持續加強人防、技防和物防建設。
(二)持續加大消防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確保靈敏、可靠,有效運行。主要消防設施設備上應當張貼維護保養、檢測情況記錄卡。
(三)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醫療機構,每年應當至少檢測1次。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消防安全評估,針對評估結果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
(四)消防設施器材要設置規范醒目的標識,用文字或圖例標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重點部位應當設置警示提示標識。
(五)確保報警系統和應急照明的齊全、靈敏、有效。
(六)推進“智慧消防”建設,促進信息化與消防業務融合,提高醫療機構火災預警和防控能力。
八、建章立制,加強隊伍建設
(一)醫療機構黨政領導班子每年專題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不少于1次,領導班子成員每人每年帶隊檢查消防安全不少于1次。
(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及時總結實踐中的好經驗、好做法,提煉固化為規章制度和操作標準。
(三)對消防工作人員和消防安全員進行經常性的業務培訓、崗位培訓、法規培訓,切實增強消防技能,提高工作水平。
(四)關心愛護消防工作一線人員,不斷改善工作環境,依法依規保障和提高薪酬等方面待遇,加大考核培養及交流使用力度。
九、強化管理,嚴格考核獎懲
(一)醫療機構要認真遵守本規定,自覺接受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的檢查指導,持續加強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對本單位發生的火災事故要如實、及時上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不得遲報、瞞報和漏報。
(三)建立風險管理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主動研究分析各地各類典型火災事故案例,深刻汲取經驗教訓,舉一反三,嚴防類似事故發生。
(四)按照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家衛生健康委消防工作相關考核辦法,將消防工作情況納入單位年度考評內容。
(五)科學制訂和實施獎勵制度,每年對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個人進行表揚和獎勵。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約談機制,對未依法履行職責或違反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并造成損失的責任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嚴肅處理。
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節目的
第一條為規范公司合同管理、防范與控制合同風險、有效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節適用范圍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集團所屬公司對外簽訂、履行的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各類合同、協議等;包括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合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
第三節合同管理部門及職責
第三條董事長負責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的簽署,資產轉讓合同、借款合同、房產租賃合同、對外擔保合同;以及涉及資產、大額借貸經營合同、財產處理等合同的審批。各公司總經理負責本公司勞動合同、干部聘用合同以及銷售、采購等經濟合同的審批。
第四條集團辦公室和各公司行政辦公室負責公司各類合同的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集團辦公室負責各司合同文本的審查、歸檔和備案。
(二)各公司行政辦公室負責對合同專用章、合同文本、法人授權委托書等合同文本的發放和管理。
(三)參與各部門提交的各類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有利性審查,并向法定代表人提交審查意見;
(四)監督檢查合同履行情況,對履行中出現的重要問題進行分析,提出意見;
(五)協助處理合同糾紛,參與爭議仲裁、法律訴訟。
(六)負責的監督執行。
第五條合同具體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相對方資信情況、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并提供相應資料;
(二)具體負責所承辦合同的招標、談判和文本的起草;
(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完成合同的審批手續;
(四)負責合同的履行,及時解決履行中出現的問題。遇有合同變更、解除等重大事項,須報集團辦公室審核同意;
(五)負責向集團辦公室報送合同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六)負責所承辦合同的歸檔。
第四節合同的授權委托
第六條簽訂合同實行授權委托制度。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訂,也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書面授權的公司有關人員代理簽訂。
第七條代理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的,簽約人應持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發并加蓋企業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見附件一),并在授權范圍內簽訂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采取一事(合同)一授權,合同一經履行,委托事項即行終止。
第八條集團辦公室負責管理合同授權委托書,根據董事長的決定,辦理出具授權委托書事宜。
第九條代理人必須忠實履行職責,維護本公司的合法權益,對本公司負責,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十條代理人實施損害本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不再適宜擔任代理人的,各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委托代理關系。終止委托代理關系的,由董事長做出決定,辦公室負責收回授權委托書。
第五節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本集團實行二級合同管理,集團辦公室全面負責重要合同的管理;各公司行政辦公室負責本公司的合同管理。
(一)集團辦公室負責資產轉讓合同、借款合同、房產租賃合同、對外擔保合同,以及涉及資產、大額借貸經營合同、財產處理合同的審查、備案和歸檔工作。
(二)集團辦公室負責合同標的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含二十萬元)
的合同審查、備案和歸檔工作,各分公司簽署合同標的額二十萬元以上(含二十萬元)的合同必須先經集團辦公室審查,公司總經理批準后方可簽訂,并報集團辦公室進行歸檔備案。
(三)各分公司行政辦公司負責合同標的二十萬元以下合同的審查和歸檔備案,各公司負責人批準后方可簽訂。在合同簽署后,以掃描文件并加密的格式發電子郵件于集團辦公室郵箱進行電子文件合同備案。
第十二條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專人管理,公司辦公室負責保管。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也由專人管理,業務人員不得隨帶合同專用章或已蓋章的空白授權委托書、空白合同出差,特殊情況,由公司總經理批準。
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已簽訂的合同等遺失的,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登報聲明。
第十三條已簽訂的合同及送貨回單,增值稅發票收據以及業務往來傳真、信函、對帳單等資料,銷售、采購部門的業務人員應自行保管好;重要資料應將原件交集團辦公室隨合同保管。
第十四條合同經辦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前應把有關材料及空白合同、名片、委托書移交完畢,經公司辦公室和有關部門確認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合同經辦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或因其他原因發生變更的,公司辦公室應在情況發生后一周內書面告知各有關單位。
第六節合同具體要求
第十五條合同的主體
(一)訂立合同的主體必須是公司及所屬各公司中具有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其他部門、機構、分公司等不得擅自簽訂合同。
(二)訂立合同前,應當對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資信能力、履約能力進行調查,不得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簽訂合同,也不得與法人單位簽訂與該單位履約能力明顯不相符的經濟合同。
(三)公司一般不與自然人簽訂經濟合同,確有必要簽訂經濟合同,應經公司總經理同意。
第十六條合同的形式
(一)訂立合同,除即時交割(銀貨兩訖)的簡單小額經濟事務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補充協議、公文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除情況緊急或條件限制外,公司一般要求采用正式的合同書形式。
第十七條合同的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合同抬頭、落款、公章以及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資信情況載明的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應保持一致。
(二)合同標的:合同標的應具有唯一性、準確性,買賣合同應詳細約定規格、型號、商標、產地、等級、技術標準和品質描述等內容;服務合同應約定詳細的服務內容及要求;對合同標的無法以文字描述的應將圖紙作為合同的附件。
(三)數量:合同應采用國家標準的計量單位,一般應約定標的物數量,常年經銷合同無法約定確切數量的應約定數量的確定方式(如電報、傳真、送貨單、發票等)。
(四)質量:有國家標準,部門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應約定所采用標準的代號;化工產品等可以用指標描述的產品應約定主要指標要求(標準已涵蓋的除外);憑樣品支付的應約定樣品的產生方式及樣品存放地點。
(五)價款或報酬:價款或者報酬應在合同中明確,采用折扣形式的應約定合同的實際價款;價款的支付方式如轉帳支票、匯票(電匯、票匯、信匯)、托收、信用證、現金等應予以明確;價款或報酬的支付期限應約定確切日期或約定在一定條件成就后多少日內支付。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履行期限應具體明確定,無法約定具體時間的,應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期間的方式;合同履行地點應力爭作對本方有利的約定,如買賣合同一般約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倉庫或本公司的住所地;約定具體地名的應明確至市轄區或縣一級;買賣合同在合同中一般應約定交付的手續,即合同履行的標志,如托運單、倉庫保管員簽單等。
(七)合同的擔保:合同中對方事人要求提供擔保或本方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結合具體情況根據《擔保法》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八)合同的解釋: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應具有排它性的解釋,對可能引起歧義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專用詞語應在合同中進行解釋。
(九)保密條款:對技術類合同和其他涉及經營信息、技術信息的合同應約定保密承諾與違反保密承諾時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聯系制度:履行期限長的重大經濟合同應當約定合同雙方聯系制度。
(十一)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作適當約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式:解決爭議的方式可選擇仲裁或訴訟,選擇仲裁的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名稱,雙方對仲裁機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選擇第三地仲裁機構。
(十三)合同管轄權的約定:在合同中應將合同管轄權約定明確,本公司所署合同一般情況下將法院訴訟管轄約定于榆林市人民法院進行管轄,國家法定管轄的情形除外。
第七節合同的簽訂程序
第十八條合同承辦部門在簽訂合同前,應預先審查對方以下情況:
(一)對方當事人主體資格審查。包括:企業名稱、性質、地址、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注冊資金以及依法應當辦理的行政許可證。
(二)對方當事人資信情況及履約能力審查。包括:資產負債、技術設備、產品質量、商業信譽等。
(三)對方合同承辦人員資格審查。包括簽約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證明。
(四)合同簽訂時要求對方公司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需在復印件加蓋公司紅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銀行賬號;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身份復印件和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合同應按下列程序辦理簽訂、審批手續:
(一)草擬會簽:合同承辦單位應就商談約定的內容草擬合同文本,填寫“合同審查會簽表”,送相關部門會簽,各相關部門應在當日內完成會簽,并將會簽意見及合同文本交承辦公司辦公室。
(二)審查修改:承辦公司辦公室于2日內就合同文本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審查意見,會同相關部門意見一并交承辦部門進行修改,相關部門與承辦部門對合同內容有異議的,由承辦公司辦公室進行協調定稿。
(三)最后簽訂:經會簽的合同文本定稿后,由合同承辦部門送主管領導或法定代表人簽批后,由承辦公司辦公室加蓋合同專用章。
第二十條合同承辦、審查會簽部門的`審查事項及責任:
(一)合同承辦部門應對合同的業務、技術條款進行審查,并對之負責;
(二)財務部門對合同項目是否與國家、上級主管部門、本單位的計劃抵觸以及合同支付條款進行審查,并對之負責;
(三)技術研發部門應對合同項目是否符合政策法規、規章制度、生產技術標準、安全保護標準進行審查,并對之負責。
(四)承辦公司辦公室對合同的合法性,主要條款是否完備,文字用語是否準確、規范進行審查,并對之負責。
第二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由承辦公司辦公室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二條合同正式簽訂后,應當隨合同審查會審表交存承辦公司辦公室備案;同時送公司財務部門入卷,方便執行。
第八節合同的變更、解除
第二十三條在合同履行期間由于客觀原因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須經雙方協商,重新達成書面協議,新協議未達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方收到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或變更的通知書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四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對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對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書信、電報);
第二十六條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應按照合同簽訂程序報原審批人員批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應依法及時辦理。
第九節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條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隨時督促對方當事人及時履行其義務。
第二十八條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本公司的履行情況應及時做好記錄并經對方確認。
(一)履行銷售合同交付貨物時應由對方當事人簽署一式二份的收貨單,一份留存對方,一份交銷售部門備查。向對方當事人交付增值稅發票時應由對方當事人出具收條。
(二)履行采購合同付款時應由對方當事人出具收款收據或收條,公司原則上只開具限制性抬頭的轉賬支票,不允許以現金形式支付。
第二十九條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經辦人員若發現并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時書面上報集團辦公室處理,并報總經理及法律顧問。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在常年合同特別是常年銷售、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經辦人員應定期對帳,確認雙方債權債務;
第三十一條在對方當事人發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項以及本公司或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經辦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對帳,確認合同效力及雙方債權債務。
第十節合同公證
第三十二條在簽訂下列合同時按雙方約定,總經理批示進行合同公證:
(一)房產類:辦理房產買賣、轉讓、贈與、交換、拍賣、租賃;辦理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止、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和保全證據;辦理房產代銷、包銷協議以及其他有關房地產事項。
(二)經濟類:辦理產權、股權轉讓、企業承包租賃經營、聯營、中外合資、合作、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購銷、科技協作等各種經濟合同;辦理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招標、投標、辦理資信證明、專利、商標權證明、提存、境外投資委托協議等。
(三)金融類:借(貸)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商品房產、土地使用權、樓花、機器設備、股權,股票及其它有價證券、權益等的抵押、質押合同;保證合同;與上述合同相關的委托書、聲明書、擔保書、承諾書等。
第十一節無效合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二節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和訴訟
第三十四條合同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應首先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平等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合同雙方在一定期限(一般為一個月)內無法就糾紛的處理達成一致處理意見或對方當事人無意協商解決的,經辦人員應及時書面報告部門經理和集團辦公室,并擬定處理意見,報總經理決定。對方當事人涉嫌合同詐騙的,應立即報告集團辦公室、總經理及法律顧問,會商處理。
第三十六條公司決定采用訴訟或仲裁處理的合同糾紛,以及對方當事人起訴的,相關部門應及時將合同的簽訂、履行、糾紛的產生及協商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連同有關證據報集團辦公室。
第十三節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七條公司全體職員應當嚴格遵守,有效訂立、履行合同,切實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公司行政辦公室負責執行情況的監督考核。
第三十八條對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現重大問題,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經濟損失以及在經濟糾紛處理過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合同經辦人員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將依法向責任人員追償損失:
(一)未經授權批準或超越職權簽訂合同;
(二)為他人提供合同專用章或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
(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而未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合同經辦人員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酌情向有關人員追償損失:
(一)因工作過失致使公司被詐騙;
(二)公司履行合同未經對方當事人確認;
(三)遺失重要證據;
(四)發生糾紛后隱瞞不報或私自了結或報告避重就輕,從而貽誤時機的;(五)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遺失未及時報案和報告;
(六)其他違反公司相關制度的。公司職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將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節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范解釋由集團辦公室負責。
第四十二條本規范自XX年XX月XX日開始執行。
管理條例 篇4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范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拆遷范圍內入戶或分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托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托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承辦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議雙方也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人在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或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戶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新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后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筑面積大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小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于或小于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該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后,由拆遷人按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采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應當加發越冬采暖補助費。
越冬采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以及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應當依據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積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安置。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時,當地統計部門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積的,可按上溯一年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計算。
第三十八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的,按照以下規定安置:
(一)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屬同輩的,分戶安置;屬不同輩的分室安置。
(二)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婚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按照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的,拆遷人對超過原房屋居住面積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對不屬于前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屬于前款規定,已經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拆遷人對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房屋商品價格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或調換安置。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不分戶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當地民政部門共同核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特殊困難戶。
第四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人口為依據。但在拆遷范圍內原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員應列為安置人口: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戶籍在外地的);
(二)戶籍在學校、幼兒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第四十三條《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擅自拆遷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范圍的,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托不具備拆遷安置承辦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雙方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在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止供熱、供氣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中的房屋重置價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
管理條例 篇5
何謂“拆遷”?
20xx年國務院出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兩年來各地都據此進行了細致的行政立法。但筆者認為條例任意擴大“強制拆遷”范圍,是近年來拆遷糾紛走向尖銳化的根源。何謂“拆遷”,引用條例的管轄定義,“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這一定義僅排除了自行拆遷的情形,而將一切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帶來的拆遷都囊括在“強制拆遷”之內。不像以前只有被納入城市改造或政府工程的項目才搞強制拆遷。這一規定的法理依據是非常糊涂的,它強調拆遷發生在“國有土地”上,似乎為政府強制力量介入提供了一個氣壯的理由。但它忽略和抹煞了另一個更重要的事實,即這些“國有土地”是政府已經向私人有償出讓了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政府的身份有兩種解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一是社會管理者的名義。但政府既然拿地換了錢,就不能再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強制性介入。政府擁有土地所有權并不構成強制的理由,相反,政府不擁有土地使用權構成了不能強制的理由。因為強制拆遷的本質就是政府單方面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的房屋所有權是老百姓用一生積蓄換來的、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財產權。拆遷問題首先不關乎補償,而關乎對私人產權的剝奪。
無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土地管理法》,都未提及“房屋拆遷”這一概念。因為房屋拆遷的基礎是房地產交易,無交易即無拆遷。只要國家不收回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拆遷的實質就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履約行為,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即便拆遷行為因為影響到城市配套建設而需要進行規范和管理,這種作為社會管理者角色的管理權限,也不可能包括違背產權人意志的強制拆遷在內。政府的強制拆遷只能發生在一種前提下,即政府強制性的收回了某幅地的土地使用權。只有土地使用權被政府合法的強制性收回,才會產生出強制拆遷的行政權力。而征用有著嚴格的程序和要求,只發生于政府自身因公益而用地的情形。
房屋拆遷的本質,是賣方處分自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私人行為,或買方基于契約而產生的合同權利。兩方面都和政府無關。但《條例》借口“國有土地上的拆遷”這一混淆的概念,通過強制禠奪了拆遷戶的土地使用權。為什么說私有財產權是憲政制度的基石,就因為公權力對它的'侵犯是無所不在的。強制性退耕,強制性拆遷,強制性安裝或不安裝防護欄,強制性使用統一的店鋪招牌,禁止在陽臺上晾內衣,禁止在家門口放泡菜壇子,以及亂罰款亂收費等。只有當這些政府行為的背后,存在一個財產權先于國家權力的憲政原則,法律才可能在個人財產權和政府權力之間劃出具體的邊界。
憑什么強制
除財產權外,強制拆遷所侵犯的還有兩種同等重要的對象。一是私法領域內的“契約自由”,一是公法領域內的司法權力。
拆遷管理條例以“房屋拆遷”這一行政指令性概念,掩蓋和代替了房地產轉讓中的契約概念。強制力的在場,使一切商業性用地的締約和談判過程被扭曲,事實上侵犯和取消了拆遷戶的契約自由。無論各地政府對于補償問題和估價問題進行怎樣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些城市不盡合理,但都無法改變一個事實,即拆遷戶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是在推土機之下締結的“城下之盟”。
一個尋常百姓都知道的簡單法律常識,任何一筆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我們是不能自己去強制的,也不可能找任何政府部門出面強制。我們只能去打官司。只有法院通過訴訟才能產生出強制執行合同的權力。這就是司法權獨立的一個基本內容,即只有法院才有權對具有司法性質的糾紛進行裁決,并有權對什么是屬于司法性質的糾紛作出判斷。但《條例》以行政法上的“拆遷期限”魚目混珠,替代了合同中的履約期限。這就一方面剝奪契約自由,自我授權擁有了強制執行合同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也僭取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權和強制執行權。這使房產開發商與房產權利人之間的合同成為一種準行政合同,成為一切合同中的一個例外,即政府直接擁有強制執行一份私人契約的特權。這一特權的存在,使開發商帶著刀子走進每一筆合同的談判現場。《條例》從制度上營造了一個在法理上導致合同無效的“脅迫”條件。而當強制力直接掌握在政府部門(政府的另一個身份是土地使用權一級市場上的壟斷者)手中時,開發商利用和勾結這種強制力的機會更高,成本極小。如周一案中我們所見的那樣。
有人以為政府擁有強制拆遷權力會更好的提高效率,而訴諸司法的成本可能太高,萬一拆遷戶漫天要價怎么辦呢。此起彼伏的拆遷紛爭和慘絕人寰的自焚事件已使這一觀點不攻自破。但我還要指出一點是人們通常對法律的強制力存在一種誤解。套用斯密的一句名言,“用得最少的強制才是最好的強制”,強制力的最大效用是構成一種“法律陰影”,一種法律所預設的潛在的懲罰結果,會對當事人雙方構成一種必須達成妥協的成本衡量的壓力。潛在的而非現實的強制,才會最有效率的迫使雙方找到雙贏的解決之道。打個比方,強制力絕不是某一方當事人可以帶進場去的刀子,而是談判現場被供起來的“關二爺”。請出這種強制力的成本、風險和結果,促使開發商和拆遷戶進行理性的妥協。
管理條例 篇6
公共收益由物業與業委會三七分
小區內的空地上,時不時有攤位在做生意;小區建筑的外墻和電梯里,掛上了各式各樣的廣告;小區公共通道上,有外來車輛臨時停車……這部分收入怎么辦,一直是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
“共有部分管理收益應主要歸屬于全體業主,物管企業付出了管理成本,也應享有合理的回報。”參與立法調研的邱旭瑜律師說,根據多方調研,各方都能接受的觀點是,小區的公共區域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經營,收入與業委會分成。至于如何分,律師建議是物業與業委會三七分成。同時,收入的使用也應有明確規定,用于小區的公共建設和文化建設,彌補專項維修基金不足等。對于收入多的,也可適當考慮減免業主的物業管理費。
這個建議,與市住建局的想法不謀而合。根據該局正在起草的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討論稿,小區公共部位經營收益由業主大會約定使用。未成立業主大會或未有約定的,所得收益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七成,其余可以補貼物業服務費。
管理條例 篇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篇8
1、住宿人員上班、外出等室內無人時,嚴禁非本宿舍人員進入,違者予以警告并處50元罰款/人次;期間,室內發生物品丟失、被盜追究其相關責任者的賠償責任。
2、禁止在室內、樓道、房間門口堆存垃圾、雜物;不準在樓道內洗頭、洗澡、潑水,違者處10元罰款/次。
3、不準從樓上往下倒水、扔垃圾,違者處10元罰款/次。
管理條例 篇9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安置、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托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
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戶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
第十一條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戶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
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第十五條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安置意見;
(四)補償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后,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應當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調換產權房屋面積及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協議應當附補償房屋的平面圖。
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定位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的平面圖附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后。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先簽訂套型協議,等拆除房屋、工程開工后再簽定位協議。
第十八條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定位后,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且設計變更后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當重新簽訂協議,并不得降低被拆遷人的原安置、補償條件。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分配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拆遷人應當公布拆遷安置標準、補償標準、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安置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拆遷人在拆遷和建設中應當遵循先安置、補償被拆遷人的原則,確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設計規范和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準拆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制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內,對于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或者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執行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和拆遷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或租賃合同等證明;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辦公場所證明。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安置人口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應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原有常住戶口,按規定戶口應遷入所在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援外工作人員、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訪問學者、留學生以及遷入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遷入學校的學生,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三)在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前出生且其母親為應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十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條臨時建筑和違法建筑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積。
第二十九條住宅房屋的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要求確定就地或異地安置房屋。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
(一)道路、管線、橋梁、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凈地出讓使用權;
(三)一個被拆遷使用人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房屋的,超過第三十條規定就地安置標準的部分。
異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用自行過渡方式外,其他工程應當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高科技工業園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為:三人以下(含三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平方米。
縣級市(高科技工業園除外)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和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按前條規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當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向拆遷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按下列規定分段計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在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積安置的統一標準繳納;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但未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或超過人均控制標準但未超過原房屋面積二點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統一標準的兩倍繳納;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且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繳納。
被拆遷使用人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準異地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員中有職業的)因拆遷安置需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申請所在單位資助,有關單位可酌情給予資助。
被拆遷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獲得其相應房屋面積的承租權。被拆遷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已由本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增加的面積,不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足額繳納購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類區的劃分,每降低一個類區,每戶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積,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足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非住宅房屋拆遷,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遷商業、服務業鋪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據規劃設計的可能和原房屋情況予以安置,或劃片統一安置。
拆遷工業用房,可根據規劃需要異地安置。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按其功能要求應當就近安置的,應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異地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積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由區位較好的地段遷入區位較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可比照兩地段商品房價格的差異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宅經批準改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遷時,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并給以適當經營性補償。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經拆遷人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對被拆遷人可按原使用面積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比照應安置的商品房差價確定。被拆遷人也可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一次性買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不再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異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受讓人,由現使用者在遷讓期或中止期內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行政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建筑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遷時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條拆除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要求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屋評估機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拆遷房屋補償費,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領取作價補償費的被拆遷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安置,但被安置者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價估算價款。
第四十四條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原租賃關系主體不因拆遷而改變。
第四十五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所有人對其被拆遷房屋要求一部分作價補償,一部分進行產權調換的,可與拆遷人協商選擇其作價補償部分和產權調換部分,并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拆遷人應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搬遷、過渡和回遷
第五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戶計發,一次性付給。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憑房屋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五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騰退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管理條例 篇10
物業管理引入第三方審計制度
“成本年年漲,物業費卻始終如一,實在‘吃不消’。”這是調研中物業公司的普遍呼聲。有些物業公司管理的小區自1995年以后物業費用一直未調,不過,對于物業公司的“喊虧”,很多業主不買賬。“不能只想漲價,服務跟不上!”“物業還有很多諸如停車費、電梯間廣告位出租等‘秘密收入’。”
有市人大代表認為,漲物業費要匹配小區物業服務水平,更重要的是以企業財務制度的透明化為前提。建議加大物業賬本公開的力度,同時引入第三方審計,交給小區居民一份明白賬。
管理條例 篇11
1、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及時糾正違章行為,妥善處置火災危險,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并及時撲救。
2、防火檢查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防火檢查。防火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第9頁共17頁
檢查人員和被檢查部門負責人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
3、員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檢查內容
每個科室的每位員工都要養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對本科室區域內進行防火檢查的`好習慣。重點檢查包括: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鎖閉情況,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情況,場所有無遺留火種等。
管理條例 篇12
一、目的
1、規范工傷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職責追究制度。
2、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降低事故造成的損失;
3、吸取教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避免事故重復發生。
二、職責
1、安全部門部負責執行本制度;
2、各部門負責履行本制度。
三、適用范圍
適用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工傷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四、法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375號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
五、工傷事故范圍
(一)是指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職工在本崗位勞動,或雖不在崗位勞動,但由于企業的設備和設施不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業領導指派到企業外從事本企業活動,所發生的人身傷害(即輕傷、重傷、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二)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三)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六、工傷事故分類
1、輕傷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發生輕傷的事故。輕傷是指造成職工肢體傷殘或某器官功能性或器質性輕度損傷,表現為勞動潛力輕度或暫時喪失的傷害。一般指受傷職工歇工在一個工作日以上(含一個工作日),但夠不上重傷者。
2、重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發生重傷(包括伴有輕傷),但無死亡的事故。重傷是指造成職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勞動潛力有重大損失的失能傷害。
3、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員工1~2人的事故。(包括伴有重傷、輕傷)
4、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七、事故的報告
1、事故現場(包括輕傷事故)有關人員務必立即向所在班組或車間負責人告,班組或車間負責人務必立即向安全科或企業負責人報告,必要時能夠直接向企業負責人報告。
2、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重傷事故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鎮安監站報告;死亡事故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鎮安監站和區安監局報告。
3、狀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能夠直接向區安監部局報告。
鎮安監站事故報告電話:
區安監局事故報告電話:
八、事故報告資料
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全稱、性質等)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具體方位)以及事故現場狀況;
3、事故的簡要經過;(事故原因、類別)
4、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死傷人數、姓名、性別、年齡、工種、籍貫、傷害程度);
5、已經采取的措施;(應急救護狀況)
6、其他應當報告的狀況。
九、事故現場的應急處理
1、事故發生后要立即救護受害者,只要有一線生機,就要盡快救護到就近醫院。
2、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故擴大,防止二次傷害。應立即停產,撤離所有與事故無關人員。
3、保護好事故現場,設立警戒線,禁止人員出入。有關物體痕跡不得破壞,清理現場務必經事故調查組或區安監局同意方可進行。
4、有關人員聽候調查。
①現場目擊者;
②班組、車間負責人;
③安全干部;
④企業主要領導等。
十、工傷事故的調查處理
(一)調查處理職責分工
1、輕傷事故由安全科要立即組織人事、技術、車間、班組負責人及工會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歸檔。
2、重傷事故由企業安全科、人事科配合鎮安監站參加事故調查組進行查處、結案、歸檔。
3、死亡事故由企業負責人、安全科配合鎮安監站、區安監局參加事故調查組進行查處、結案、歸檔。
(二)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處理。“四不放過”的原則是:事故原因沒有查清不放過;事故職責者沒有受到嚴肅處理不放過;廣大職工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預防事故重復發生的防范措施沒有落實不放過。所屬部門要配合調查組做好工傷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三)明確事故職責人,對職責人的處理要嚴肅認真,根據造成的工傷事故職責的大小和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必要的行政處分,對于不服管理、違反安全規章制度、違章指揮、冒險作業經制止而不聽所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后果嚴重并構成犯罪的職責者,交由有關部門追究其刑事職責;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人員要從重處理:
1、對發生工傷事故隱瞞不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2、在事故調查過程中,隱瞞事故真相、弄虛作假或嫁禍于人的;
3、工傷事故發生后,由于不負責、不用心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重大傷亡的;
4、工傷事故發生后,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防范措施,致同類事故發生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5、濫用職權、擅自處理和坦護、包庇事故職責者的。
(五)工傷事故的善后的經濟補償處理,由安全科負責聯系陪同進行工傷鑒定后,會同鎮當地鎮勞動管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區勞動仲裁部門處理。
(六)安全科要建立工傷事故管理檔案,其資料應包括事故現場記錄、照片、鑒定材料、事故教育,改善措施及傷亡事故有關的資料。
管理條例 篇13
為了進一步發展市場經濟,規范市場管理,確保本市場有一個良好的交易環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經營者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公平、自愿、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2、經營者對攤位(門面房)進行調換或轉租,必須到市場辦公室辦理有關手續。未經許可擅自轉租者,轉租無效,市場所有權收取違約金50-200元,情節嚴重者收回攤位(門面房)。
3、市場內擺放商品應整齊有序,攤位、門市房外擺放貨物不得超出劃定區域,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超越明示線及影響其他業戶經營。違者由市場所暫存其貨物,并收取違約金10-100元和10元/天的貨物保管費。
4、市場內不準亂搭亂建,違者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市場所有權收取違約金20-100元,情節嚴重者,收回攤位(門面房),剩余租金不退。
5、市場內不準下棋、打撲克、賭博以及從事與市場經營無關的活動,違者除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外,情節嚴重者給予停業整改1-7天。
6、破壞市場設施及財物并造成損失的,除按原價賠償外,市場所有權收取違約金100-200元,并視情節給予停業整改。
7、租賃期間,如遇市場規劃、修建、調整等,市場所有權單方終止合同,承租方自愿無條件服從,市場所將剩余期間的租金退給承租方,承租方不再作其他要求和補償。
8、經營者應自覺保持市場衛生整潔。經營業戶攤位前衛生實行門前三包,發現門前、攤位前臟、亂、差,除當即責令其清除外,并有權收取違約金5-20元。
9、業戶經營產生的垃圾必須裝袋,交易結束時將垃圾投放于指定地點或自行帶走,(規章制度 )違者除責令消除外,每次收取違約金5-20元。
10、業戶嚴禁向排污管道傾倒垃圾、污水等,以防排水管道堵塞,違者每發現一次收取違約金10-20元。
管理條例 篇14
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按《征求意見稿》規定,今后物業的定價將分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模式確定。
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實行政府指導價,放開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考慮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同時建立補貼機制;非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等情況,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每年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有義務阻止業主私改住房
小區中業主私敲承重墻,私挖地下室等行為將得到遏制。《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可阻止業主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或者廚房的上方;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在住宅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亂丟垃圾,高空拋物等行為。
業主飼養國家禁止飼養的大型犬類等寵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影響鄰居采光、通風;法律、法規、規章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管理條例 篇15
小區車位禁止只售不租
《條例》規定,住宅小區的停車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以銷售、附贈、出租等方式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
在首先滿足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多余車位、車庫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不得只售不租。出租的車位、車庫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租賃合同應當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場地租賃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管理條例 篇16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并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公司制定的各項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
第四條:本規定責權部門為品質管理部。
第五條: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1、公司根據員工入職時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為員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和人身意外傷害醫療險。員工必須提供真實、可靠的個人資料,以便公司購買保險。
2、若員工本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是虛假的,后果由員工本人承擔。品管部應對入員工工的個人資料進行核實。
3、異地入職的員工個人資料需由部門經理及時向公司品管部傳遞,因路途遙遠而無法將原始資料上交到品管部的,主管人員必須將員工個人資料制作成文本格式,使用電子郵件發往品管部郵箱,并提醒品管部查收。否則中間出現的險情將由部門主管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工傷投保費用由公司統一支付。員工不需支付費用。
第七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入職公司后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2、醉酒導致傷亡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
4、因不服從領導指派安排而發生的傷亡事故;
5、未經任何授權、許可便擅自行事而發生的傷亡事故;
6、違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發生的傷亡事故;
7、從事不利于公司經營發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傷亡事故;
8、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發生工傷事故時,現場負責人必須第一時間向品管部通報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措施有:
1、涉及公安、交警部門的事件必須第一時間報警;
2、發生傷患情況,應立即護送受傷人員到附近醫院就診。
第十條:各部門負責人為出現工傷事故時的第一指揮人。部門負責人因客觀情況無法到達現場的,由現場最高職務人員負責指揮。第十一條:工傷申報:
1、在本部門所轄范圍內,本部門所管轄的員工發生的一切工傷、安全事故,不受時間限制。
2、提交材料如下:
(1)逐級主管人員填寫《員工工傷確認表》;
(2)員工戶籍證明及身份證明;
(3)縣級以上公立醫院或保險公司或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的醫療診斷證明;
(4)病歷;
(5)醫療、醫藥費原始單據;
(6)費用結算明細表;
(7)交通、伙食費用原始單據。
(8)其他應補充材料。
管理條例 篇17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管理條例 篇18
業主不交物業費物業可起訴
按規定,新建小區入住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首次交付使用滿兩年。經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有權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同意,可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以往,不少小區出現業主以各種理由聚焦物業費。《條例》規定,只要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交納。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被解聘物業拒不撤出可向法院起訴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交接手續,并需向新物業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等相關資料。
未履行告知義務并辦理退出交接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所在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出,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管理條例 篇19
幼兒園的安全工作關系到全體幼兒的生命安全, 牽動著所有家長的心。當前新聞媒體接二連三的幼兒園事故報道, 確實觸目驚心, 這給幼兒園領導、教職工敲響了警鐘,讓我們不得不深思幼兒安全這個重大課題。一下是我園近年來加強幼兒園安全管理的一些心得和體會:
一 、人人重視, 人人有責:以前教職工們一般都認為, 安全管理是園長的事,園長怎么說, 我們就怎么做, 有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意識, 因而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著‚單向‚‛被動‛的局面。在強化安全管理工作的過程中, 我們注意抓薄弱環節, 抓責任到人, 強化全園員工的安全意識, 建立獎懲機制, 因而推動了安全管理由‚被動‛轉向‚互動‛, 形成了人人重視、人人有責的安全工作管理格局。如在幼兒吃藥問題的管理上, 以前的做法是當幼兒生病時, 家長將幼兒中午的藥寄放在班級, 請教師或保育員提示其孩子服藥。但教師和保育員因工作繁忙瑣碎, 有時難免會耽擱幼兒服藥的時間。為保證幼兒服藥安全, 保障幼兒健康,幼兒園制定了《幼兒吃藥統一管理制度》, 規定了各相關人員的責任: 要求家長認真填表, 說明幼兒的班級、姓名、病因、藥物名稱、需要教師提示孩子服藥的時間等,并簽上姓名; 對于家長寄托的藥品, 保健醫生要認真檢查、核對并在藥品袋上標明幼兒的姓名及所在的班級,然后存放于藥箱內妥善保管。保健醫生除按時指導幼兒服藥外, 還必須在每天上、下午下班巡視時間內, 注意觀察服藥幼兒的身體健康狀況, 發現問題, 及時反饋或應急處理, 以保證幼兒在園健康快樂。
二、 分層管理, 確保落實:通過對幼兒園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 我們發現案發幼兒園普遍都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懈或是不到位的現象。因此, 我們從中吸取經驗教訓, 一方面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增強全員的安全意識, 另一方面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落實層層負責管理的責任制。我們建立健全了《幼兒園安全檢查制度》《火源、電源、易燃物品管理制度》《幼兒接送制度》《突發事件疏散預案》等制度和預案; 實行分層管理 , 建立主管負總責、分管具體抓、成員為骨干、全員一起動的管理工作體系, 并成立了一支由園長親自掛帥擔任組長, 的‚平安校園‛領導小組。園長作為園里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要認真落實幼兒園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 不斷地提高教職工的安全工作意識, 增強他們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副組長要根據幼兒園的總體部署抓好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成員則從各自的工作層面, 以檢查發現、督促整改為重點開展工作。創安領導小組每周不定期檢查, 每月召開一次碰頭會, 集中組織檢查整改結果, 由此實現了由專人管理轉向‚聯網‛管理, 形成了組織上層層有人管、級級有落實、事事有人負責的良好局面, 達到了‚安全工作責任制要‘縱向到底, 橫向到邊’‛的目標, 由此將一切不安全因素杜絕在源頭上, 確保安全工作的落實。
三、關注過程, 重在指導:任何行動都有其目標, 都離不開一個行動的過程,過程的好與壞, 往往決定著目標的達到與否。安全工作的過程管理是通過對安全措施落實過程的控制來進行的, 它注重管理的細節化、精細化, 是一種動態的管理方式。幼兒園在安全管理中應注重過程, 關注細節。如園里的每位教職工都應與園長及分管領導簽定《安全責任協議書》, 協議中具體羅列保教人員在本職工作中的安全操作規范, 實際上就是一份安全操作說明書。如協議書可以規定‚:幼兒外出坐車之前, 老師必須檢查車上窗戶、座位是否有安全隱患, 上車前收繳幼兒手中的危險物品, 上車后老師要全神貫注地觀察幼兒, 防止他們打鬧或將頭手伸出窗外。違反規定所造成的事故由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又如, 為確保師生的飲食安全, 幼兒園的食品均為定點采購, 定點供應商必須交納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經營者身份證、檢疫證等的復印件備案, 并與幼兒園簽定食品供應安全責任書, 其中可以規定‚:乙方( 供應商) 所提供的食品必須符合國家同類產品的質量及衛生標準, 杜絕三無產品和劣質產品流入幼兒園, 必要時提供相關的質量及衛生化驗單。‛安全管理過程中的檢查環節很重要, 不能走過場,因此我們注重抓好‚八查‛:一查安全責任制的簽定與落實情況。每學年初將修訂后的《安全責任書》發給各崗人員, 如無疑義, 即由各負責人與之簽定, 同時結合相關學習, 不斷地強化大家的責任意識。二查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設置和暢通情況。三查園里教學、生活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我們通過責任到人的方式, 將班級和公共場所的設施設備檢查落實到每一崗、每一天, 同時爭取在第一時間內進行整改, 做到防范在先, 確保安全。四查為幼兒提供的食品、飲用水、教學用具是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五查組織幼兒參加教育教學或社會實踐活動的安全保護措施是否落實。我們制定了《幼兒外出活動管理規定》, 提出活動前要上報分管領導、要周密制定活動方案, 活動中注意組織、管理, 活動后注意清點人數等要求。六查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和完善情況。七查幼兒安全教育的開展情況。八查安全工作的家教宣傳和家長配合教育的情況。同時利用 ‚安全教育月‛的綜合治理進行強化管理, 使‚預防為主, 安全第一‛的管理宗旨落到實處。
管理條例 篇20
業主在300戶以上的可召開業主大會
召開業主大會,一直以來是不少住宅小區在推進小區管理中的“難點”。業主大會怎么開?能決定小區內的什么事務?
《條例》規定,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300戶以上的,可以采取樓(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的方式推舉一名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由該物業管理區域內20%以上的業主依法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業主大會可決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確定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決定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管理、使用經營收益等事項。其中,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物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定物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委員由單數組成,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因房屋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在很多小區里,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情況普遍存在,對業主的生活造成了不少影響。
《條例》明確,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同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的,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業主、物業使用人違法搭建建(構)筑物的,由規劃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管理條例 篇21
1、禁止在宿舍內存放大量現金及貴重物品,手機、項鏈、戒指、現金、充值卡應做到隨身攜帶以免丟失和被盜。
2、嚴禁盜竊他人物品,違者按盜竊價值10倍罰款并予以除名;情節嚴重者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3、不得將宿舍房門鑰匙轉交他人使用或保管,違者處20元罰款/次;對因此而發生的室內物品丟失、被盜,追究轉交人的賠償責任。
管理條例 篇22
外墻滲漏或電梯出故障等可應急維修
住宅維修資金使用也是業主與物業矛盾的焦點,由于各種原因,使用維修資金并不一定能達成業主法定多數意見,造成設施無法及時維修。
《條例》規定,在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合同備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過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申請使用維修資金:電梯故障;消防設施故障;屋面、外墻滲漏;排水設施堵塞、爆裂;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需要應急使用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可提出申請。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的,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管理條例 篇23
1、住宿員工應經綜合部批準后,到財務部預交押金100元,方可按照批準的房間及床位入住。對未經批準私自入住及私自調換房間者處50元罰款并予以清退。
2、住宿員工必須服從宿舍管理員、舍長的管理,違者予以警告并處10---50元罰款,情節嚴重者責令搬出宿舍。
3、愛護宿舍內的門、窗、床、衣櫥等公共財物,造成損壞按原價賠償。
管理條例 篇2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序或者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準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準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范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批準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
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托拆遷。
拆遷人實行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書面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六條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房的,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
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后,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資料,并應當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
致的,依照其約定。
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和被拆遷
房屋的價格均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后,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面積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
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
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積均按建筑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
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以批準建設文件載明的建筑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三十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筑設計技術規范和標準;
(三)產權清晰。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范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范圍用于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
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范圍用于社會公益性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實行異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
補償或者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內容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第三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
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但批準臨時建筑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拆遷的房屋存在產權、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同意后可先行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糾紛解決后,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
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
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
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
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委托拆遷費、專家鑒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
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
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拆遷當事人放
棄抽簽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費用由拆遷
人承擔,但被拆遷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
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九條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后,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十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
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范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范
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
鑒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小組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
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并予
以公示。專家鑒定小組的組成人員應當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
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遷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范,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
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拆遷范圍確定后,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托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五)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
(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簽,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并造成比較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拆遷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
和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相一致。
管理條例 篇25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管理條例 篇2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并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并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托拆遷,受托拆遷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雙方應當簽訂委托拆遷書面合同,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并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筑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后,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原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后,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并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筑面積。實行異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系。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后,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筑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梁、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范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臨時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鑒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并可按過渡安置戶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戶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管理條例 篇27
第二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拆遷人應與有委托拆遷資格的單位,按拆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文本簽訂委托拆遷合同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的責任,由拆遷人與受委托搬遷單位按合同規定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委托拆遷合同書應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拆遷期限,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拆遷及建設規模的大小來確定,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中注明。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拆遷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過拆遷期限的,須向原批準的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重新確定拆遷期限。
第四條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被拆遷人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在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城市區域內的,市政府授權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直接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搬遷。其他縣(市)區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公安部門強制搬遷。
第五條拆遷人拆除單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補償、征購費的作價評估,由拆遷人委托具有資格的專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
第六條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被拆遷人自住的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拆遷人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臨時建筑按使用期內的凈值給予適當補償,其標準參照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聯合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征購費規定》的各類房屋補償標準的50%予以補償。
第九條拆遷人對經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批準的非住宅房屋(含經批準住宅臨時改變用途的)裝修不動產部門,應按裝修原值拆舊予以補助,年折舊率為20%。
第十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按《條例》的規定按月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也可以一次性結算,并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標準,從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適時調整職工生活補助費。
對停薪留職的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不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發放拆遷各項費用:
(一)拆除企事業單位自管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私有房屋的補償或征購費,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結算付給產權單位或產權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時,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臨建補償費、裝修補助費。
(三)被拆遷人自行按排住處過渡的,臨時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年度額發放(不足一年按月計算),第一年度臨時安置補助費,應在被拆遷人遷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
第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應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必須提供不低于應安置戶數30%的安置用房,以解決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住處。拆遷主管部門將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適時予以調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的,在過渡期限內鼓勵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單位自行安排住處。
第十三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跨類區移地安置住房的,應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予以優惠,其標準:
(一)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到三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5%,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5%。
(二)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三類區或三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0%,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0%。
對被拆遷人申請自購房安置和住臨時建筑、違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類區優惠安置待遇。
跨類區移地安置,應按優惠標準的面積接近戶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回遷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使用面積由拆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計算方法核定,但花臺、平臺、水泵房、水箱間、變電亭、鍋爐房、室外倉庫等不作為回遷安置建筑面積。
戶回遷安置建筑面積,用該戶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使用面積占有該戶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建筑面積比例(即層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計算公式如下:
戶回遷安置使用面積
戶回遷安置建筑面積=──────────
層房屋使用率
層房屋總使用面積
層房屋使用率=────────×100%
層房屋總建筑面積
戶回遷安置使用面積,指分戶門內全部可供使用的凈面積。
第十五條拆遷人拆除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繳納產權補償費的,新建房屋產權仍歸屬國家所有。其未移交給房地產管理部門期間,由拆遷人負責對房屋的管理,所在轄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參與管理,并負責審批房屋的改裝修。
第十六條被拆遷回遷人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以內需要投資代建的,不分區域,均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600元標準執行。其代建費計算方法按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連市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大連市分行、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投資代建費收費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超過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部分,接近戶型的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
第十七條高層住宅回遷應在《條例》規定的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在接近戶型內按下列標準免費增加安置面積:
(一)一室戶4平方米;
(二)二室戶(含一室半戶)6平方米;
(三)三室戶(含二室半戶)8平方米。
第十八條《條例》實施前,尚未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投資代建費、超過拆遷期限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跨類區移地安置優惠的標準,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尚未回遷安置的或正在搬遷的地段但已超過搬遷期限的,搬家補助費按《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經簽定了協議或履行了所簽定協議部分內容的,應按原協議執行。
管理條例 篇28
明確小區公共部位經營所得應建帳管理
電梯廣告收入、墻體外立面戶外廣告收入以及小區內劃線停車位的收入,這些每天由物業公司運作的項目,在大部分業主眼中都是一筆糊涂賬。
《條例》第25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經營性收益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金,以及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等其他需求。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單獨列帳,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接受社居委的監督。
將欠交物業費行為與個人信用掛鉤
據悉,目前很多小區的物業費收繳率不高,欠費直接影響物管企業的服務質量,也侵害了誠信的交費業主的利益,不利于物業管理區域的管理。為此,《條例》第34條規定: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納。換言之,法律賦予業主委員上門催交物業費的職能。同時可在小區內公示“老賴”名單的做法。對于逾期不交納的,《條例》 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條例》第41條規定: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違反管理規約等行為,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這也是首次將欠交行為與個人信用掛鉤,有可能會限制其在今后的信貸等方面的行為。
管理條例 篇29
沒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任何先進的方法和手段都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為了保障信息管理系統的有效運轉,必須建立一整套信息管理制度,作為信息工作的`章程和準則,使信息管理規范化。下面本店鋪給大家帶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度規范,希望大家喜歡!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度規范篇1
1、醫務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
2、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3、對急危患者,應到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4、對毒、麻、神經藥品嚴加管理,按制度用藥。
5、對醫療設備、電源、氧氣定期檢查維修,嚴格按照規程操作。
6、消防設備定期檢查。
7、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8、各級各類醫務人員恪守職責,嚴防醫療事故發生。
管理條例 篇30
建立業主監事會制度
業委會本是業主的代言人。然而近年來,小區業委會與物管公司勾結的極端案例屢見報端,這讓不少業主對業委會究竟為誰代言產生懷疑。
針對這個問題,市律協建議建立業主監事會制度,即參照我國公司的制度設計在業委會之外設置一個機構獨立行使監督職權,監督業委會及其委員合法盡職地行使權力,防止商業賄賂等腐敗行為發生。
不過,這個建議在律協內部也存在爭議。另一種意見認為,目前業委會的組織和管理工作尚不完善,再增加業主監事會可能導致機構繁雜,也增加了業委會與監事會之間的矛盾,并衍生為不同意見業主之間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