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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

發布時間:2024-04-26

計劃生育條例(精選26篇)

計劃生育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扶助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布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托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后,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三條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再生育要求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批準再生育子女證明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扶助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十天。

  自20xx年1月1日起,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國家法定休假日不計入前兩款規定的假期。

  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相關獎勵扶助。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第二十九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根據政府支持和農民自愿的原則,采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準的服務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注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三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條 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并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的鑒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鑒定為節育手術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城鎮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 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養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備注:

  本條例生效時間為:20xx.03.30,截至20xx年仍然有效

計劃生育條例 篇2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避孕節育、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滿足居民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夫妻圍繞生育、節育和不育開展生殖保健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規定免費享受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和復通術、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進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二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后,經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鑒定為并發癥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計劃生育條例 篇3

  (20xx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xx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xx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五章獎勵與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并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

  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條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4

  第一條 根據《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主要領導負總責的制度,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劃生育部門的組織建設,充實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級以下計劃生育服務網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干部;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戶、二女結扎戶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計劃的落實;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計劃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籌措和管理。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把計劃生育作為村民自治和社區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民主公開、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達到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標要求。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證人口計劃的完成;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把計劃生育納入群眾性的創建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劃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優的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 已婚婦女年齡在24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年滿23周歲初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不滿24周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時間為4年以上,即前一個子女出生后滿4周歲,才能再生育下一個子女。因患不孕癥5年以上,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后,又恢復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第十三條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憑《結婚證》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一孩《計劃生育證》;依法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辦理二孩《計劃生育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手續齊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辦理《計劃生育證》的,應在申請之日起30天內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 “非遺傳性病殘兒”鑒定,必須由病殘兒父母提出書面申請,經父母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部門簽署意見,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提交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由地、州、市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對本地、州、市無法鑒定的疑難病癥,由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要求進行計劃生育節育手續并發癥鑒定者,應持有效手術證明和病史資料,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后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提交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遺傳性舞蹈病、遺傳性小腦運動失調、進行性肌營養不良、遺傳性肌強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發風險高的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條 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后要求在省內生育子女的,必須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在省內一方居民的生育證明,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部門辦理有關生育手續。

  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與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和外國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陸定居的,不計算該子女數。

  第十九條 節制生育應采取長效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無禁忌癥的婦女,應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在生育第二個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內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已婚育齡婦檢對象應按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每年到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經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4次免費孕情、環情檢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為其提供生殖健康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或各類診所在明知生育對象不能出具合法《計劃生育證明》,要求進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時,要報告當地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或雙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國家規定職工婚假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計13天;

  (二)晚育假:在產假期間未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產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計12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在產假期間辦理了《獨生子女證》的,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產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計18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落實計劃生育節育措施的,自手術之日起,可享受下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2天;重體力勞動者,一周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

  (三)輸精管結扎,休息7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產,休息14天;人工流產同時結扎輸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扎輸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頒發《獨生子女證》,并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不含雙胞胎、多胞胎)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喪偶后,撫養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沒有生育過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

計劃生育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著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并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群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絡,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區服務為依托、機構養老為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絡,配備必要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并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信息,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營業執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并督促用工單位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核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劃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鑒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三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或者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

  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 公民依法結婚后生育第一個子女,應當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相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辦理生殖保健服務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經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除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

  第三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農民,兩個子女中有一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5年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是農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并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中國臺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辦理《計劃生育證》。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查孕、查環、查病、隨訪服務工作和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應當定期免費接受孕情、環情檢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七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八條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采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計劃生育條例 篇6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后,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條例 篇7

  再生育須符合一定條件

  20xx年,我省修改計生條例,推行單獨兩孩政策時,取消了一胎的準生證制度。當時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而此次"草案征求意見稿"將此修改為"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同時也規定了再生育子女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曾患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后又懷孕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無共同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均隨前婚配偶,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征求意見稿要求,符合再生育子女規定的要實行生育審批制度。

  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請辦理生育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證明;已收養子女的,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

  擬刪除"增加婚假十四日"

  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擬增加產假六十日

  目前,全國各地的婚假多由"婚假+晚婚假"這兩部分構成,婚假統一都是3天,但各地的晚婚假天數卻不盡相同。在新條例中,山東擬刪除"男女雙方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這一規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山東省政府法制辦出臺的征求意見稿將原來條例修改為: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七日。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獨生子女費有望領到18歲

  生二胎將自動停發

  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獎勵或者扶助。但如果"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光榮證,停止憑證享受的各種優待。"

  意見稿對獨生子女費的領取也做了規定:從申請當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不少于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50%。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后加發本人標準工資5%的退休金。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實施絕育手術的家庭在發展經濟中,應當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每多生育一個子女

  征收三倍社會撫養費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分別計征社會撫養費。

  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妊娠后補辦生育證;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給予五千元罰款。

  對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每多生育一個子女,依照規定基數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五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規定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征收三倍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處分;屬于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給予相應處理。

計劃生育條例 篇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于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委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教育、衛生、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布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城市應當依托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對流動人口實行國家統一的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就業證等證照時,發放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并在證照辦理后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劃生育實施合同。

  計劃生育實施合同可以設定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計劃生育實施合同的格式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周歲結婚后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后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鑒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后,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后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但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準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根據政府支持和農民自愿的原則,采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準的服務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注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

  第四十一條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二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三條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并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的鑒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鑒定為節育手術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城鎮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五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的影響

  1、有利于國家加速資金積累。實行計劃生育,使國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費減少,從而加速資金積累。

  2、有利于勞動就業。實行計劃生育,可以使每年進入勞動適齡人口減少,從而有利于勞動就業。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實行計劃生育,國家可以把積累下來的資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從而達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的目的。

  4、有利于優化資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資源水平。實行計劃生育,可以緩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人均占有糧食的水平。

  5、有利于農民少生快富。實行計劃生育使每個家庭的人口減少,不僅可以減少家庭消費,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員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發展家庭經濟和健康娛樂中,從而保證家庭幸福、社會穩定。

計劃生育條例 篇10

  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修訂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該法將于20xx年1月1日起實施。目前,為保持與上位法規定一致,全國多地都在加快修訂地方的計生條例。

  值得一提的是,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訂完成后,全面兩孩政策落地時間是全國統一,也就是20xx年1月1日。這意味著無論地方在何時完成計生條例的修訂工作,都不會影響全面二孩政策元旦起在全國落地實施。

  新京報記者從安徽省衛計委獲悉,目前該省的計生條例修訂草案已經上報至安徽省法制辦,預計在20xx年1月中旬提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據安徽省衛計委副主任楊武介紹,在修法過程中,該省也與國家衛計委有充分的溝通。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新修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之后,該省的條例草案已做了相應的調整。

  在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通過與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之間的時間僅半個月,時間是否倉促?

  對此,楊武表示,雖然修法的工作很緊張,但是地方在修改計生條例的過程中已經做了充分的準備和調研,比如人口的測算等工作早在前期完成。因此,準備工作完成之后,地方在等待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再對照上位法進行調整。

  此外,上海市衛生計生委也正會同相關部門開展《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的各項準備工作,將結合實際,對再生育子女的條件、延長生育假等做出具體規定,并研究制定規范生育登記服務等配套文件。

  附全文:20xx年新修訂《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已采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后,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計劃生育條例 篇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隊伍建設,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 例規定條 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計劃生育條例 篇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凡戶口在本省和戶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國公民和所有單位,均應遵守和執行《條例》及本《細則》。

  第三條推行計劃生育應以宣傳教育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和技術的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條例》和本《細則》的實施。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與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在制定和落實本部門的政策規定時,必須有利于計劃生育的實行。

  第二章生育節制

  第六條公民依法結婚后應當按計劃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第七條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按照病殘兒鑒定的有關規定,經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報市(地)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患不育癥,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依法辦理了收養公證手續,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臺同胞,只有一個子女隨其回大陸定居或回大陸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經民政等部門證明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是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國營企業正式職工,連續從事礦區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作出正式的書面保證繼續長期從事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條農業人口除適用第八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經審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視為家庭確有困難:

  1、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夫妻一方因傷殘或嚴重慢性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2、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戶,并贍養其父母的(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書面保證繼續在深山村長期定居的;

  (四)經公安部門證明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第十條夫妻一方為農業人口,只生育一個女孩,且為農業人口,按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符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方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間隔時間。

  第十二條城鎮人口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控制指標,層層下達。

  第三章生育計劃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生育計劃,結合本地區人口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的生育計劃。

  制定人口計劃不得突破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人口控制目標,且必須以符合《條例》規定的有生育條件的育齡婦女人數為依據。

  第十四條各級計劃委員會、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人口計劃的擬定、管理;統計、公安部門負責統計、公布人口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并將人口計劃執行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依據之一。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適時進行抽樣調查,對人口目標管理進行嚴格的考核,落實獎懲。

  第十六條未完成人口計劃的人民政府,必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寫出報告,分析未完成計劃的原因,提出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把生育指標落實到人,并采取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眾監督。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嚴格執行生育計劃,做到無計劃外生育。

  第十八條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按有關規定領取生育證,同時必須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定計劃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條各級醫療、衛生、婦幼保健部門和計劃生育宣傳技術部門應憑生育證接生。

  第二十條嬰兒出生一個月內,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申報出生,并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由當地公安和糧食部門辦理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嚴格按照《河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提倡優生。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能缺陷、遺傳畸型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雙方患病,應對一方采取絕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對患病者采取絕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條凡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都應采取避孕節育措施。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采取絕育措施。經鑒定女方不適宜上宮內節育器,或夫妻雙方均不適宜采取絕育措施的,應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藥具。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建立避孕節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進行孕情檢查。

  不論何種原因,凡計劃外懷孕的都必須采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接受絕育措施后,因情況變化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須經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方可在指定的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施行復通手術。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經費按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的規定開支。

  第二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一對夫妻按規定有兩個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個子女的;

  (三)獨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個或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無生育能力,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七條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離婚或喪偶后,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部。

  再婚后夫妻雙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數合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包括自己撫養或離婚時判隨對方、托人撫養、送人的成活子女)的,應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保健費停止發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二十八條已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一切獎勵。

  第二十九條獨生子女保健費來源:

  (一)國營和集體企業單位,從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解決。如確有困難,可報經財政部門批準,由企業管理費補充。

  (二)機關、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由職工福利費中列支。如有困難,可在單位行政費或事業費中解決。

  (三)城鎮待業人員參加勞動服務公司或者其聯營組織的,從所在單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無職業居民的,從計劃生育費中列支。

  (五)是城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

  (六)是農民的,從集體提留、鄉(鎮)村留利中發給或采取其它獎勵形式。

  第三十條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經教育仍不按《條例》規定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或拒絕孕情檢查的,可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按《條例》規定,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未領得生育證而計劃外生育的,應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和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后,不繼續長期從事井下第一線采掘作業或不繼續在深山村長期定居的,按計劃外超生一個子女處罰。

  第三十三條非農業人口超生的第一個子女在七年以內,超生的第二個子女在十四年以內,糧食部門停供計劃內平價糧油并不發給各種補貼。

  第三十四條按計劃生育了第二個子女后又計劃外生育的,按《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計劃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應按《條例》規定從重處罰,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因違反《條例》規定受處罰的,不得因離婚、子女死亡或將子女送他人收養為由,減免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河南省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行政處分規定》處理;應當給予經濟處罰或其它處罰的,依照《條例》規定的幅度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和其它罰款的管理與使用應嚴格按《條例》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對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糧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戶。深山村由縣級人民政府具體確定到村、戶,報市(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從嚴制定實施措施。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放開二胎政策

  自20xx年11月1日起,雙方或者一方為上海市戶籍的夫妻,符合以下4種情況,可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衛生計生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并報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1.雙方均為非獨生子女,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現家庭無子女的;

  2.一方為獨生子女且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雙方婚后生育一個子女且現家庭只有該子女的;

  3.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第一次生育的多胞胎,經市或者區、縣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均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4.一方是烈士子女,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計劃生育條例 篇13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并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并于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計劃生育條例 篇1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了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于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并為其提供安全、有效、規范的技術服務。對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項目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為: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它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范,編制并頒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后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布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為覆蓋的原則提出,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

  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上門,方便群眾”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并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項目。

  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

  第二章 技術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信息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后提供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

  第十二條 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主要指按照避孕、節育技術常規,為了排除禁忌證、掌握適應證而進行的術前健康檢查以及術后康復和保證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檢查;

  (二)各種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鑒定和治療;

  (三)施行各種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術等恢復生育力的手術以及與施行手術相關的臨床醫學診斷和治療;

  (四)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五)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必要的檢查、觀察、診斷、治療活動。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而申請醫學鑒定的,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執行。

  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導,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暫行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執行。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管理辦法》執行。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城鄉基層開展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應按規定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工作方案,經實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查批準后實施。實施中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再報同級廣告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服務對象做必要的解釋,征得服務對象的同意。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服務對象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對其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需收費并可能對服務對象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者,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定,到指定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鑒定;鑒定確診后,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應出具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的鑒定意見和處理意見。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隸屬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已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依照條例規定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并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單位。

  第二十條 設置鄉級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機構設置標準。

  村級和城市社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標準和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照分級管轄原則辦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批準執業的,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除可以開展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外,可根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設置標準》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評審基本標準》,申請開展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人工流產術以及與避孕、節育有關的臨床技術服務;經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逐項審查、批準,方可開展相應的服務項目。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增加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設置標準,內設計劃生育科(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準開展的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鄉、鎮既有衛生院,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已有衛生院而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鄉、鎮衛生院內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并接受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鄉、鎮衛生院內雖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但無人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不能滿足計劃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妥善解決;鄉、鎮既沒有衛生院,又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條例規定的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受理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作出許可決定的,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批準的單位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應根據衛生部會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管理辦法申辦服務項目申請。

  獲準開展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服務項目的機構和技術人員,應當按照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技術規范開展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執業許可和校驗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執行。

  申報新設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取得設置批準書和執業許可證明文件。執業許可證上應注明獲準開展的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的,應到原發證部門登記變更。因歇業、轉業而停止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必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收回相應的許可證明,或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銷相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原發證部門在收到變更、注銷申請之日后30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決定并函告申請者。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其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所在地縣級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證明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未申請補辦的,視為無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將執業許可證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范及其他有關的制度。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后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相關醫學專家及計劃生育、衛生管理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評審;

  (二)參與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考試、考核;

  (三)指導病殘兒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及其他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技術鑒定;

  (四)協助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科研項目,指導當地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應用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和培訓;

  (五)參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考核和評估;

  (六)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調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承擔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章 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是指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并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及國家有關鄉村醫生、護士等衛生技術人員管理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暫未達到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注冊條件,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3年以上且未發生過醫療事故,并已取得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推薦,由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從20xx年10月1日起緩期2至3年認定執業資格。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的制度。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技術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業務培訓,熟悉相關的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了解國家和地方的計劃生育政策,掌握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范,取得《合格證》,按《合格證》載明的服務項目提供服務。

  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的《合格證》的審批、校驗及其管理分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擬從事咨詢指導、藥具發放、手術、臨床檢驗等各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均應申請辦理《合格證》。

  申請辦理《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申請表應清楚注明技術服務項目的類別,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人口政策與計劃生育技術基礎知識考試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學歷、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文件;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條例實施前已取得計劃生育手術施術資格并繼續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應換發《合格證》。換發《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施術合格證;

  (二)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

  (三)近3年內無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范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文件;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合格證》的申請辦理、申請換發和審批,均應注明技術服務項目,獲準從事手術服務項目的,應注明手術術種。

  已取得《合格證》,要求增加技術服務項目或手術術種的,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

  第三十七條 《合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持證人應持《合格證》、單位審查意見、近3年內無重大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范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文件,到原發證機關進行校驗。逾期未校驗的《合格證》自行作廢。受理申請辦理、換發、校驗的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應制訂規劃、組織實施本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不斷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

  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接受的與執業有關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記錄,可作為醫師執業考核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依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條例和本細則及其他配套文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并負責組織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數據匯總、分析和結果的發布;

  (三)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并發癥、不良反應的匯總、分析和信息發布,指導不良事件的調查、處理;

  (四)對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其他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提出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其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二)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執業許可、登記和許可證明文件的校驗;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出現的事故、并發癥、不良反應進行調查處理;

  (六)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管理工作;

  (七)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九)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配備科技管理人員和執法監督人員,由具有相關專業學歷并經計劃生育技術執法和管理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依法履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執法監督職責。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可以向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隱瞞。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員制度,聘請計劃生育技術專家、科技管理專家和藥品檢測專家對本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各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范的情況,技術服務質量以及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應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受理轄區內機構、個人對銷售計劃生育藥具、相關產品的質量、事故、不良反應以及轄區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質量、事故的舉報和投訴,并對舉報和投訴進行登記,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以及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制度,如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統計數據、事故、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的11月1日前,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統計數字通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衛生部每年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手術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和通報,并將藥具不良反應數據匯總和分析結果通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中發生的事故、手術并發癥和藥具不良反應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并及時上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執業許可,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合格證》的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違反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違規的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對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買賣、出借、出租或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在規定的免費項目范圍內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擅自增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或在執業的機構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時,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做假手術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有以上行為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涉及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統一格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制。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或者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以內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

  (六)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非農業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三)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六)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

  (七)違反本條例再生育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四周年內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將戶籍遷出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生育但未懷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農村居民自愿將戶籍遷為城鎮居民的,除遷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且已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生育外,從戶籍遷入之日起,均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數民族夫妻是農村居民的;

  (二)少數民族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鎮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農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數民族,并在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的;

  (四)少數民族夫妻均為農村居民,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中一個或者二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為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婦,女方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選結扎措施。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參加孕情檢查,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指導、督促其落實。

  嚴禁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采取絕育手術后,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非醫學需要、無緊急情況,懷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本人要求終止妊娠的,施行手術單位應當查驗其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可由當地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七條 本省戶籍獨生子女父母,由當地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時,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和扶助金具體辦法由各省的政府自本次修訂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九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四十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全省統一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對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有關服務進行管理。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

  第四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明確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以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獎勵保障等方面的內容。

  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與建立承包、租賃、勞動關系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有關單位和業主應當依照合同規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賃、辭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計劃生育證明。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業主,應當配合當地鄉鎮或者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和私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五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節育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于當地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亂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

  (三)索取、收納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九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六十二條 不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限期落實。

  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替代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雇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或者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已采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后,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后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六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第四十二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于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三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六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17

  為了加強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了四川省計生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把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計劃生育經費。

  第四條地方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干部培訓和科學研究;

  (三)負責優生指導、節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供應;

  (四)監督檢查和統計人口計劃生育執行情況,管理計劃生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部門,負責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活動,落實人口計劃,審查辦理計劃生育的有關證明和手續,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育能夫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五條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一)計劃部門負責審定下達本地區人口計劃;

  (二)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計劃生育經費,會同審計部門對超生費、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收支進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數量和經營地點,協助計劃生育工作部門落實計劃生育獎懲措施;

  (四)公安部門及時向計劃生育工作部門提供異地暫(寄)住育齡婦女的暫(寄)住情況,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督促醫療單位做好優生優育、節育技術服務及節育手術并發癥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門做好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工作,對獨生子女家庭和因節育手術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救濟條件的家庭優先給予救濟。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的服務工作,及時報告計劃生育情況,落實生育指標,組織動員已婚育齡婦女接受孕情檢查,采取避孕節育措施。

  第七條計劃生育協會、人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群眾團體要支持和配合計劃生育工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動員群眾自覺遵守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醫療單位在婚前健康檢查、孕情檢查中發現計劃懷孕、計劃外生育的,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協助采取節育措施。

  第九條公民結婚前應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教育和健康檢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齡婦女按期接受孕情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條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后,發給生育證。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規定、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的,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經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生育證。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對生育申請應當嚴格審查,在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通知;逾期沒有書面通知的,視為批準。

  第十一條夫妻戶籍不在一地的,執行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戶籍在農村的婦女被招聘為干部、民辦教師、合同制職工的,在受聘期間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解聘回農村后,仍執行農村人口的生育規定。

  第十二條夫妻認為其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而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必須由縣(市、區)及其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病情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三條禁止在節育手術和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弄虛作假;禁止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獨生子女證、病殘兒醫學鑒定結論等證件。

  未經縣(市、區)及其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禁止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十四條逐步推行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的社會保障制度。

  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實行自愿原則。

  第十五條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間,男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夫妻一方做節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醫院證明,另一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第十六條夫妻只有一個合法收養的未滿十四周歲的孩子,可按《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取得《獨生子女證》,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條領有《獨生子女證》的夫妻享受下列優待:

  (一)所在單位對獨生子女的托幼費、學雜費、醫療費給予適當補助;

  (二)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給予適當照顧。前款第(一)項補助,機關、事業單位在財政包干結余經費中開支,企業或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福利基金中開支。

  第十八條獨生子女保健費除《條例》已有規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喪偶者由其所在單位全額發給;

  (二)離婚者仍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發給,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四)勞教人員未被除名的由原單位發給,已除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獨生子女證》應予收回,并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符合條件者,重新辦理《獨生子女證》后,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條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年老或喪失勞動力后生活困難、符合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優先給予適當救濟。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符合條件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輸卵(精)管道復通手術,或在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弄虛作假,或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等證件的,由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對責任人處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罰款,并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計劃外超生的,按《條例》規定征收計劃外懷孕費和超生費;繼續計劃外超生的,每超生一個孩子,懷孕期間每月分別征收夫妻雙方三十元計劃外懷孕費,并按夫妻月資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別征收七年超生費。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不終止妊娠而生育的,視為計劃外超生,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非婚生育的,按《條例》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繼續非婚生育的,視為計劃外超生,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計劃外生育的,按發現時的年工資、收入或參照上年工資、收入計算計劃外生育費、超生費。

  第二十六條棄嬰、溺嬰或者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不允許再生育。

  第二十七條超生費、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全部用于計劃生育事業,其他部門不得挪用、擠占。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1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征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并督促、落實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咨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為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準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準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為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為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準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發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準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系鑒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系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并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戶手續;

  (二)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戶手續;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四)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戶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五)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相關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核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核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合同登記,應當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劃生育證明;

  (四)幼兒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核查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戶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育并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劃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并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對象的資格確認、個案信息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并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天,手術后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并給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扎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天并給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扎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給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天并給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給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劃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并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并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準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征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準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征收的計征基數。被征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征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并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獨生子女是指父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與其父(母)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并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中國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中國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準并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咨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經治療后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持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癥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范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于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征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宣傳、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范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范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劃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于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于一千元的獎勵費,并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不低于三千元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準。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于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產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征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的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會撫養費時按一個子女數計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證明;

  (三)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五條 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生育服務證的管理規定;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生育調節的適用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不孕(育)癥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五十四條 獨生子女,是指本人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確定的標準,對撥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予以保障。

  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由副科級以上負責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設若干育齡婦女小組,組長負責本組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對村育齡婦女小組長給予適當報酬。

  第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崗位津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六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以軍人所在部隊或者民政行政部門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為準;相當于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殘疾軍人殘疾等級具體評定標準執行。具體鑒定辦法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應當是漁民且女方為農村居民。

  第八條 山區、壩上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平原、丘陵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第九條 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和女方父母為農村居民;

  (二)男方落戶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對女方長輩承擔贍養義務。

  兩個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只能有其中一對夫妻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已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結論后,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

  第十一條 將所生子女送養給外國人并且該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國國籍的,送養人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再生育。該子女不計算為送養人的子女數。

  第十二條 《條例》規定的申請再生育的農村居民,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農村居民戶口10年以上;

  (二)依法應當享有農村責任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應當享有農村集體收益分配權。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依法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后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改為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并出具證明確已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且不符合城鎮居民再生育條件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

  屬于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24個月內可以按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請再生育;自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之日起24個月內沒有懷孕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籍管理機構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通報制度,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女方懷孕3個月以上因意外終止妊娠的,應當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就診者出具終止妊娠原因的診斷證明。

  無前款規定機構出具終止妊娠原因診斷證明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施行輸精(卵)管結扎手術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證明,可以到指定的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其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列支。

  第三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公民實行晚婚的,達到晚婚年齡的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條例》規定享受獎勵婚假。

  第十八條 因工作需要不能執行《條例》規定的獎勵婚假、產假、護理假的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按獎勵假天數支付本人工資報酬。

  屬于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施行節育措施的受術者,按下列規定享受節育假:

  (一)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術后7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后的節育假,按接受手術時懷孕的月份確定:

  (一)懷孕不滿2個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懷孕滿2個月不滿4個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懷孕滿4個月不滿6個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懷孕6個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同時采取下列節育措施的受術者,除享受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長節育假期的特殊情況,應當由兩名以上醫師確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滿18周歲前,由夫妻雙方或者離婚、喪偶夫妻單方申報,經女方或者單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一)符合《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只有一個子女存活并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個依法收養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離婚或者喪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并不再生育的,雙方都可以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第二十三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條例》規定的除獨生子女父母獎金以外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一)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但子女已滿18周歲的;

  (二)違反《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違法收養一個子女已作出結論的。

  第二十四條 生育的第一胎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個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第二十五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后,其獨生子女死亡并經批準又生育一個子女的,重新享受其獎勵。

  第二十六條 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獎勵的夫妻離婚或者喪偶后,再婚前的雙方或者喪偶一方可以分別享受原獎勵,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繼續享受原獎勵。

  第二十七條 已經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的夫妻,符合《條例》規定又申請再生育的,應當繳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符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批準生育后應當停止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

  (二)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條件的,經批準生育后應當停止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并返還已經享受的獎金。

  已經享受《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又違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按《條例》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停止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獎勵,并返還已經享受的獎金。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獎勵、補助費的來源:

  (一)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支付;

  (二)屬于企業職工的,由企業支付;

  (三)一方屬于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另一方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由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一方單位支付;

  (四)雙方均屬于城鎮無業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辦事處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支付;

  (五)雙方均屬于農村居民的,由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支付,確有困難不足支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 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有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享受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權利。

  第三十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

  (一)發放避孕藥具;

  (二)孕情、環情檢查;

  (三)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終止妊娠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未采取避孕節育措施造成懷孕而實施終止妊娠的除外);

  (五)輸精(卵)管結扎手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六)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治(個體醫療機構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造成并發癥的診治除外)。

  第三十一條 向農村居民中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依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衛生、物價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向城鎮居民中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除避孕藥具外,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按以下途徑解決:

  (一)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基金統籌支付;

  (二)未參加上述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個月對生育雙方分別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養后,又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養的子女,應當計算為其生育子女總數。

  再婚夫妻不符合《條例》規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總數按多子女一方累計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離婚或者將子女送他人收養為由,而免征其社會撫養費和免于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非法為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手術,包括以下情況:

  (一)開展計劃生育手術的機構未經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未按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的;

  (三)屬于個體醫療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代收代繳機構收到社會撫養費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將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程序辦理。

  經批準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社會撫養費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委托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3年內分期繳清,但第一年繳納的數額不得低于總額的50%。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本細則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委托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責令其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可以由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式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制,免費發放。

  第四十一條 《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條例 篇21

  根據20xx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于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布、遷移、就業等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后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鑒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準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準再生育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鑒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準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該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四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咨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咨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準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二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不孕(育)癥診斷證明、生育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并采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三十六條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的鑒定,確屬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并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周歲以后,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劃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六)對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七)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殘疾(殘疾達到三級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一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四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享受適當的營養補助,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其中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營養補助。

  具體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應當收回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章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并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并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或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2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1]第十九條的決定》已于20xx年1月13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1月17日

  )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雙方或一方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

  20xx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關于修改的決定》修正

  根據20xx年1月1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關于修改第十九條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編輯本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

  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

  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并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并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并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在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適用于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為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

  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明,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

  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續后,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條 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愿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齡夫妻,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落實可靠的長效節育措施。

  第二十九條 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第三十條 孕產婦可以自主選擇孕產期保健機構。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助產接生業務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明;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條例 篇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于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并征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匯總并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后,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戶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并簽注意見后,報夫妻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準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準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日。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于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十五日,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夫妻雙方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幫助。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并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被鑒定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準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一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以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按照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其戶籍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照違法生育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是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過錯且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或者注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注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照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臺、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 篇24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并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計劃生育條例 篇25

  為了扎實開展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建立群眾在計劃生育工作中“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機制,切實維護和保障各項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和廣大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計生工作和諧健康發展。依據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相關政策規定以及群眾自治的宗旨原則,結合我村實際,運用“四議兩公開”決策程序,審議通過了我村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望全體村民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自覺執行計劃生育政策,已婚育齡婦女領取結婚證后登記生育一胎,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申請辦理二胎生育證生育。

  第二條:倡導男女平等,鼓勵男到女家落后,對男到女家落戶的獨女戶享受村民待遇。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違反者按照相關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外,取消夫妻兩人一年村級福利待遇。

  第三條:沒有生育計劃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期參加孕情檢查活動。

  第四條:村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員為外出務工的已婚育齡婦女及時協助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村民外出前有先告知義務;村民對外出租房屋應及時報告村委會,并協助村委會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對有生育行為的租房戶要主動報告村委會。

  第五條:提倡優生優育,村民應積極參加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孕前優生健康檢查項目,主動接受計劃生育技術部門開展的優生優育宣傳培訓和免費服務,減少出生缺陷發生。

  第六條:村兩委對獨生子女及雙女戶家庭老人的養老提供幫助和服務,優先解決計劃生育困難家庭老人入住鄉鎮敬老院問題。

  第七條: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待遇:

  1、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滿18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獎勵費不低于20元。

  2、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的子女,在報考本市高中時享受加10分的優先優惠政策。

  3、參加城鄉養老保險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45-59周歲政府每年給予100元的參保補貼,60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多發放養老保險金10元。

  4、符合國家獎勵扶助條件的計劃生育家庭夫妻,年滿60周歲每人每月可享受獎勵扶助金80元。

  5、獨生子女死亡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周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70元;獨生子女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其父母年滿49周歲且不再生育或不再收養子女的,每人每月可享受特別扶助金220元。

  6、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征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7、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愿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一次性獎勵20xx元。

  8、計劃生育雙女戶夫妻自愿實施絕育手術的,村委會免費接送,并安排營養品進行慰問。

  9、計劃生育家庭子女考上大學的給予現金500-20xx元的獎勵。

  10、對計劃生育家庭在種植、養殖、加工、經商、自主創業等方面優先解決場地需要貸款的優先協調貸款。

  11、計劃生育家庭的成員優先推薦安置到村轄區廠企就業。

  12、計劃生育家庭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低保或救濟照顧。

  13、計劃生育家庭有婚喪嫁娶事宜的,村委村干部到場致賀和服務。

  14、計劃生育家庭成員要求獲得致富就業技能的,村委會負責聯系本市內的相關培訓機構,并提供費用支持。

  第八條: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家庭給予以下制約措施:

  1、對政策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家庭,七年內,少分一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對政策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家庭,十四年內,少分二人(份)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經濟福利和責任田等。

  2、享受各項獎勵優惠政策的計劃生育家庭,若申請二胎生育指標或政策外生育的,終止一切獎勵優惠項目,退回已享受的全部獎勵費用,折價退回已享受的優先優惠待遇。

  3、凡村民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政策的,不能評為“守法戶”、“文明戶”、“誠信戶”等榮譽稱號。

  4、對持證懷孕人員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一胎給予警告,二胎不再安排生育指標。

  5、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房主和雇主,經教育無效者,取消當年的集體利益分配。

  6、對年度內違法生育的,兩年內取消村級一切優先和福利待遇。

  7、發現村民有溺棄女嬰行為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8、已婚育齡婦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承擔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1)康檢對象無故不按期參加康檢,經告知仍不參加的收取20元;

  (2)政策外妊娠,經警告仍不終止妊娠的收取100元;

  (3)新婚、出生或收養小孩3個月逾期不上報的收取50元;

  (4)流出康檢對象不按期寄回合格康檢證明或不提供其孕情信息的收取20元;

  (5)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而不落實的收取50元。

  第九條: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成立誠信計生小組,組員向組長寫出誠信計生保證書,小組再向村兩委及鄉鎮計生辦簽訂誠信計生協議書,公開承諾,誠實守信,認真履行計劃生育義務。

  第十條:計劃生育基層群眾自治監督小組負責村計劃生育自治公約的執行和監督,每年評議執行情況并向群眾公布。

  第十一條:本《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公約》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為了有效實施本公約,村每個已婚育齡婦女應與村委簽訂計劃生育群眾自治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本公約在實施過程中,國家人口計生政策有調整時,應及時修訂。

計劃生育條例 篇2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實行計劃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著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并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群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絡,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區服務為依托、機構養老為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絡,配備必要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并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信息,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

  第十七條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對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居住證的,應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營業執照的,應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二十條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核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劃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鑒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八條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十條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三十二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子女,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公民依法結婚后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憑個人身份證明、結婚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登記,免費領取服務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辦理《計劃生育證》。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中國臺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三十七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堅持避孕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兩個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長效避孕節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應當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孕情、環情檢查等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采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四十四條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可以到具有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癥診斷書。

  第四十五條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并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手術,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六條計劃生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鑒定確認。

  第四十八條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手術并發癥的治療費用,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了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其費用在生育保險費中列支,未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在本單位醫療費用中開支;受術者是其他城鄉居民的,在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

  違反手術常規施行手術造成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治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接受節育手術后,因特殊情況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需持有《計劃生育證》,醫療機構方可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五十條經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生活困難的城鄉居民,符合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負責社會救助。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扶持幫助計劃生育家庭全面發展,計劃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條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以及依法生育兩個女孩并已落實絕育措施的,繼續享受原有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為農村中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生育兩個女孩并已落實絕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推行養老保險制度及提供其他社會保障。

  第五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應當為農村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戶、生育兩個女孩并已落實絕育措施的二女戶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繳納需要由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登記結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方增加產假6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15天;接受節育手術的,按照規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規定假期間的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考勤、考核和晉級、晉職、提薪。

  第五十六條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獎勵費100元至500元,并從領證當月起每月領取5元以上的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滿14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規定退休的,加發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的100%,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獨生子女升學、勞動就業、農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戶的女孩考生、二女結扎戶的考生,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并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

  (四)有條件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可以酌情補助或者減免獨生子女的入托費、入學費、醫療費等;

  (五)當地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的有關獎勵和優待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并一次性發給500元以上的獎勵費。

  第五十七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50%;夫妻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八條在縣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企業事業單位計劃生育崗位累計工作20xx年以上,并獲得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專職人員,退休后給予獎勵。

  在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專職(含招聘)人員,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單位發放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結合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視其孩次和情節輕重,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予以開除,并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是農村居民的,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是城鎮居民的,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本人所在縣(市、區)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條非婚生育和違法收養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后,符合生育規定的,征收社會撫養費時間從子女出生之日起至辦理結婚登記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六十一條對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二女絕育戶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懷孕后,不聽勸告,不終止妊娠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按月預征夫妻標準工資各30%的社會撫養費;其他各類人員分別按照其社會撫養費應征金額的50%預征。

  終止妊娠的,預征的社會撫養費,在扣除終止妊娠所需的手術費用后全部退還;造成生育事實的,沖抵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三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突破當年人口計劃的地區和出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其主要領導人不得晉級、晉職。

  第六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擅自為他人施行恢復生育手術或者進行假醫學鑒定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無生育證明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癥診斷書的患者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不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服務區域內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條對涉嫌違法生育而當事人又拒不承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有權要求當事人接受技術鑒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并賠償相應損失。

  第七十一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七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以及阻礙育齡夫妻采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為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妨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七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意義

  1、有利于國家加速資金積累。實行計劃生育,使國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費減少,從而加速資金積累。

  2、有利于勞動就業。實行計劃生育,可以使每年進入勞動適齡人口減少,從而有利于勞動就業。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實行計劃生育,國家可以把積累下來的資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從而達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的目的。

  4、有利于優化資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資源水平。實行計劃生育,可以緩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人均占有糧食的水平。

  5、有利于農民少生快富。實行計劃生育使每個家庭的人口減少,不僅可以減少家庭消費,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員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發展家庭經濟和健康娛樂中,從而保證家庭幸福、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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