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通用3篇)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篇1
復議人(被執行人):彭漢銘,男,1959年7月30日生,漢族,無職業,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區1號4棟1-4-1號。
申請執行人:任素華,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漢族,物業,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號。
被執行人(復議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柳州市紅陽路云嶺區111號。
被執行人:覃少華,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燈臺區水南路84號金桃園1棟1單元201室。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20xx)南執異字第14號執行裁定書特申請異議,請求中級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復議申請人的 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區1號4棟1-4-1號的房產是復議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產,法院強制執行行為,剝奪了其合法居住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因此,懇請中級人民法院 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年 月 日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篇2
申請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號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 本公司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鑄仁 江西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執字第150-1號《執行裁定書》,不能接受該裁定書:解除被執行人江西易思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區京東大道399號萬年青科技園內的已完成結構封頂的在建廠房的查封的決定,依法提出異議,南昌中院在舉行聽證之后于11月7日制發(20xx)洪中執異字第27號《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駁回裁定);駁回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復議申請,理由如下:
一、 駁回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其一、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易思杰公司應于20xx年8月31號支付最后一筆40萬元給申請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聽證會上當庭承認其最后一筆40萬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帳戶,可見易思杰公司已明顯違約。為此,異議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執行局送交恢復原判決強制執行申請書。現駁回裁定對易思杰公司明顯違約的事實不予認定,所以該裁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其二、駁回裁定書認定,“易思杰公司支付最后一筆款項的義務和申請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國家正式發票的義務,應為同時履行的對等義務”與事實不符,是在回避易思杰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實的基礎上,對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的曲解,所以該裁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其三、根據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有權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項,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決內容執行。申請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協議付款后不僅沒有義務向其出具發票,而且有權要求恢復執行原判決的內容。申請人也按約行使了要求恢復原判決執行權利。所以,駁回裁定認定申請人未同時履行出具發票義務是錯誤的。
二、 駁回裁定駁回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駁回裁定駁回申請人解除查封異議的理由是認定:“申請人履行沒有與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時出具發票的義務”,不僅是無視雙方執行和解協議對付款期限的明確約定,而且無視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筆付款已明顯逾期違約的事實,是強加于人的徑行裁判,還具有以執代審之嫌。所以駁回申請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認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查封是《民訴法》為切實保障生效判決內容的實現和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申請人在易思杰公司沒有按期償付拖欠款項的情況下,當然不能同意解除對易思杰公司在建廠房的查封。對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異議于法有據,現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駁回申請人的異議,是明顯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時也是在放縱或助長不守誠信的逾期違約的行為,所以,申請人不能接受,現向貴院申請對駁回裁定予以復議,撤銷南昌中院的錯誤裁定,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異議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執行裁定復議申請書 篇3
申請人:樊永正,男,漢族,富源縣人,196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證:5322252。住富源縣大河鄉青龍村公所樊家灣村183號,系富源縣大河鄉莊子山煤礦法定代表人。
電話:。
被申請人:富源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文茂職務:局長
地址:富源縣太和街27號
申請事項
請求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xx】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予以撤銷。
復議請求
請求貴局及時依法以詐騙、搶劫犯罪對王光順刑事立案偵查。
事實和理由
20xx年2月21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樊永正控告王光順詐騙、搶劫案》的控告報案材料。被申請人以富公刑不立字[20xx]1號不予立案。申請人對此不服,特向貴局申請復議,并希望貴局及時立案。申請人的具體依據如下:
貴局所謂的沒有犯罪事實,是貴局認定事實錯誤,貴局不予立案的決定是錯誤的。
20xx年,富源縣大河鎮莊子山煤礦是申請人個人獨資企業,王光順是申請人聘請的會計。王光順利用會計負責年檢的職務之便,冒用申請人的名義,提供虛假不全的材料,于20xx年7、8月間注銷申請人獨資企業,并采取同樣虛假手段設立申請人與王光順、顧會珍的合伙企業,將申請人獨資企業篡改成合伙企業(名稱沒有變、法定代表人沒有變、公章沒有變,以便欺騙申請人)。
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7月28日的5年期間,涉案企業所有收入都歸申請人個人所有,沒有分紅記錄、沒有合伙人會議記錄等有效證據證明王光順的主張【王光順單方書寫或偽造的或騙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證據除外(法院已經判決合伙不具真實性)】。
已經生效的(20xx)富民初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結合本院調取的證據,對莊子山煤礦為合伙企業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光順、顧會珍)對被告(樊永正)質證的,本院調取的工商檔案第6、7、15、42、52頁不是被告(樊永正)簽字蓋手印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王光順在虛假注冊合伙企業時提供的富云會師驗字(20xx)第28號驗資報告(虛假驗資報告),因申請人“樊永正”(實際是王光順)提供給富源云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書》、《驗資業務約定書》等不是樊永正簽字摁手印。云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曲云會師決字【20xx】第1號《撤銷驗資報告決定書》予以撤銷。
20xx年7月28日,王光順以煤礦經營困難、資金短缺為由,將申請人煤礦“28.8%股份”轉讓給他人獲得1060萬元并協助他人進駐煤礦。申請人以煤礦屬于獨資企業為由阻止王光順轉讓股份,并阻止他人進駐煤礦。
20xx年5、6月間帶領幾十人強行進駐煤礦,致使一人受傷、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將煤礦強行占為己有。
(20xx)曲中行終字第31號《行政裁定書》以“訴訟時效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起訴,并沒有做出對企業性質的認定。
綜上所述,以上事實足以證明王光順的行為構成詐騙、搶劫犯罪,被申請人應依法及時以詐騙、搶劫犯罪對王光順進行立案偵查。
被申請人在沒有對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相關材料上的簽字、手印進行刑事鑒定的情況下,對王光順“沒有犯罪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3)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規定,被申請人涉嫌徇私枉法、瀆職侵權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責任。
請貴局查清事實,依法追究王光順的刑事責任,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富源縣公安局
申請人:樊永正
20xx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