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申請書模板匯編(精選3篇)
調解申請書模板匯編 篇1
甲方:醫院
地址:聯系電話:
乙方: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住址:聯系電話:
與患者關系:郵政編碼
□患者本人、□法定監護人、□委托代理人、□其他直系親屬:
(如果不是患者本人必須附身份關系證明材料、授權文件;如患者已經死亡,乙方必須為死者的全部合法繼承人。)甲乙雙方就患者(身份證號碼:)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診斷在甲方門診或住院治療(住院病案號或門診病歷號)期間發生的醫療糾紛,乙方認為甲方造成醫療損害,現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賠償(或補償)乙方人民幣元,并減免乙方所欠的人民幣元醫療費用。賠償(或補償)乙方人民幣元的費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誤工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與此次醫療糾紛相關的所有費用。
二、甲方在調解書生效后(法院下達調解書后)十日內,根據本協議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決本糾紛的全部賠償(或補償)費用,乙方收到甲方給付賠償費(或補償費)后應向甲方出具書面收款憑證。此醫療糾紛即告終結。
三、乙方承諾本協議生效后十日內火化尸體,自收到甲方所給付的-------人民幣賠償(或補償)款之后,此糾紛即告終結。乙方不會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調解申請書模板匯編 篇2
尊敬的人民政府:
申請人:王,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XX村號,系死者王X之子。
被申請人:XX市建筑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王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王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王X于x年x月x日在廣東省XX市路XX鎮XX高速入口輔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傷;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王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王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被申請人:
x年x月x日
調解申請書模板匯編 篇3
尊敬的人民政府:
申請人:劉,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內鄉縣夏館鎮葛條爬村組。
被申請人: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鄉縣城關鎮諸陽大街號附號。
申請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年1月11日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內鄉縣人民法院內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和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重新審理,公正判決。
二、駁回被申請人原訴訟請求。
三、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所采信的證據自相矛盾。
請注意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以下事件:
(一)20xx年3月11日
劉向周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今收到周現金貳拾伍萬元(250000元)。劉,20xx年3月11日。”
(二)20xx年7月至9月
原一審中,張玉香(周之妻)出庭證實: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劉索要借款25萬元;
(三)20xx年9月12日
原二審中,周提交股份協議一份:“股份協議,今收到周現金叁拾伍萬元,占豪門洗浴股份50%,劉占50%,投資30萬元。”
(四)20xx年11月份
原一審中,劉天柱、尹建中到庭證實:其同原告周于XX年11月份到鄭州問被告劉索要25萬元借款。
從以上事件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矛盾和有違常理之處:如果認定第(一)項中,也即本案所爭訟的25元為借款性質,那么第(二)項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項事件的背景下,又發生了第(三)項事件,也即在周在明知劉欠其25萬元錢款,而且經其妻子張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況下,仍然向劉支付35萬元,作為合伙出資。這些違背常理之處不得不讓人懷疑上述事件的真實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項事件,周于第(三)項事件之后繼續向劉索要本案爭訟25萬元借款!
這四項事件之間相互矛盾,違背常理,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基于此,我們不難認定,將本案所爭訟25萬元認定為借款,于事實嚴重不符。
二、本案應為合伙糾紛性質,申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錯誤認定。
事實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xx年合伙經營“豪門洗浴人家”,本案所爭訟25萬元,正是被申請人的合伙出資款。關于該事實,申請人在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作出后,有證人段芳明、趙利剛的證言證實。
同時,被申請人在原二審中提交的20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協議”,其內容進一步印證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合伙關系存續的事實。
唯有如此,整個案件才能自圓其說,也即將前述中的第(一)項事件中,即本案爭訟的25萬元認定為被申請人的合伙出資而非借款,才會合情合理地發生第(三)項當中,被申請人后續為合伙增加出資35萬元的事實。而對第(二)項和第(四)項事件,鑒于其與第(一)、(三)項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請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懷疑張玉香、劉天柱以及尹建中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三、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人:
日期: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