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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答辯狀

發布時間:2022-08-23

民事上訴答辯狀(通用12篇)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1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x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老廠鄉舍迫村委會下舍迫村,聯系電話:。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老廠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楊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為“x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占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后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后被告賀家粉到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為抱著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于報銷新農合是因為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采取的無奈之舉,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著答辯人。

  4、關于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為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是相互印證的,并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著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于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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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答辯狀,是指民事案件的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上訴狀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內,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狀內容進行答復和辯駁的書狀。它通常是由民事上訴案件的被上訴人提起的,被上訴人,可能是一審中的原告,也可能是一審中的被告。被上訴人必須針對上訴狀的內容有針對性的進行答辯,對上訴狀未提及的事項,無須答辯。

  1.首部

  (1)標題寫明“民事上訴答辯狀”

  (2)寫明答辯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等。若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答辯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電話、企業性質、工商核準登記號、經營范圍和方式、開戶銀行、賬號。有委托代理人的,寫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

  (3)答辯事由一般寫“對上訴人因(案由)一案提起上訴,現提出如下答辯:……”

  2.答辯的論點和論據

  在論證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寫法要求與一審民事答辯狀相同。另外,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注意答辯的針對性,要維護一審裁判。上訴主要是不服一審的判決或裁定,要求予以變更或撤銷一審判決或裁定而提出,故答辯時要運用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正確性。答辯不能脫離一審裁判,但對上訴人未上訴的部分,一般不必論及。

  (2)如果在一審判決或裁定之后,雙方均提出上訴,那么雙方要針對對方的上訴內容進行答辯。

  (3)如一審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充分,適用法律恰當,答辯人由提不出新的證據和理由時,答辯狀只需說明一審裁判正確即可。

  (4)最后提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或裁定,即說明自己的答辯主張。

  3.尾部及附項

  包括致送機關名稱、答辯人(或單位)、具狀日期,附項要寫明本訴狀副本份數,書證、物證份數。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2

  答辯人:周,男,漢族,x年xx月xx日生,住x市x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x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么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于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于土地而不可動。由于土地屬于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于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系,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系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后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制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么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征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糾紛,比如關于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于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于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于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于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系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伙糾紛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伙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伙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采信。

  答辯人:

  x年八月十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3

  答辯人xx市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路x號。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黃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x年5月22日,入職我公司并填寫履歷表的應聘人是黃榮,身份證號碼為,而黃(即被上訴人)是黃榮的兄弟,是黃榮在本次勞動關系中的聯絡人。

  黃榮自入職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黃榮簽署有關文件以及簽領薪資單,并以黃榮的名字辦理了工作證,答辯人公司員工均以黃榮對其稱謂,對黃榮的身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上訴人也是以黃榮的名義為其辦理有關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黃榮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包括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黃名字從來沒有在能夠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中出現。

  結合以上事實和勞動部的通知規定,答辯人只是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沒有支付其工資的義務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與上訴人黃則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審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上訴人黃x年6月12日至x年9月15日的工資,沒有事實與法律基礎。

  三、上訴人黃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辯人與上訴人黃沒有勞動關系,其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其請求未經一審法院審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辯人解除與黃榮的勞動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黃榮在醫療期滿后拒不回答辯人處工作,在答辯人通知各種方式通知后仍然不回廠上班,其行為屬于曠工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擁有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力。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單,男,56歲,漢族,農民,住所在克旗新開地鄉雙山子村二組

  答辯人因上訴人毛鳳文不服(x5)克民初字第1208號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于爭議樹的采伐位置是否與答辯人的林權證一致的問題;

  1、 因雙方均對樹的采伐地點‘東道溝陰坡’沒有異議,‘東陰坡’就是‘東道溝陰坡’的簡稱,而不是兩個名稱,也不是如上訴人所說的相反。因當地根本就沒有‘東陽坡’這個地名,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東陰坡’誤寫成‘東陽坡’是正確的,因當時是人工書寫,而非電腦打印,筆誤原因是填寫人的‘日’與‘月’的書寫錯誤所導致的。

  2、上訴人強調的應以‘壩沿’作為認定樹的所有權的依據是錯誤的。因為在林中并沒有永久性的‘壩沿’存在,所謂的‘壩沿’只是臨時用來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條,而此林權證是20年前發放的,所以,上訴人主張僅以其中對自己有利的一條‘壩沿’作為確權的住所是得不到林業部門、政府及村委會和相鄰權人的認可,所以,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確的。

  3、一審法院經過同政府、村委會、林業部門到現場勘查,又找來同村的與答辯人相鄰編號的林權證進行反復對比,認定爭議樹的采伐位置是在答辯人的林權證所載的四至范圍之內,所以,判決爭議樹的所有權是歸答辯人所有是正確的,并無不妥之處。

  二、一審法院并未認定爭議樹歸毛鳳景所有,在一審質證時,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對毛鳳景與毛鳳文的委托書無異議。 答辯人在一審判決書中,根本找不到上訴狀中所提到的‘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的樹為毛鳳景所有’,如果有,就請指明判決書中的具體位置。另外,對于委托書的問題,答辯人在當庭質證中就對真實性表示了異議,認為此委托書是上訴人故意偽造的,而上訴人不能說清委托書的來源及出處,而且又是在舉證期滿后,第二次開庭時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審法院沒有采信是正確的。在開庭質證時,答辯人曾提出要進行對委托人毛鳳景的筆跡進行對比鑒定,審判長回答說‘沒有必要’。

  三、關于現場勘驗

  在第一次開庭辯論中,因雙方各自出示了林權證書,而且答辯人提出自己的林地與上訴人的弟弟毛鳳景的林地沒有互相連接之處,也就是說并不相鄰。但上訴人否認,并堅持說爭議的樹林是在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如此一來,雙方沒有一個無爭議的林地平面圖。無奈,一審法院在休庭后到現場進行勘驗,所以,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并不是有意偏袒答辯人,是為了查清爭議事實而進行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并不違法。 四、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

  雙方爭議的楊樹50棵所在位置處于答辯人林權證所標明的范圍內,與相鄰的李榮華、孫玉海、宋清瑞等林權證及相應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證并且吻合,已經排除了該50棵樹位于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的可能。反之,毛鳳景的林權證所指明的林木范圍并不與答辯人的林木范圍相連接,中間還隔著張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訴人所指‘壩沿’屬于毛鳳景林木邊界理解,那么,毛鳳景的林地范圍就須將張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內,但是,毛鳳景的林權證卻標明‘西鄰張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訴人的說法。又因相關林木所有權是集體改制后確認的,并由本林業部門頒發相應證件確認林木所有權人,只要對相鄰的所有權人證件進行比照,就能明確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至于地名的不一致說法,只是個人對同一地名的稱呼不一樣而已。

  綜上所述,答辯人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所爭議50棵樹所有權屬于答辯人所有,能夠與相鄰所有權人的林權證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一審法院認定此部分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關于答辯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因上訴人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的賠償請求,一審法院并沒有予以支持,所以,答辯人將重新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總之,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實屬無理之訴,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此致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5年12月19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5

  答辯人: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市X區人。

  地址:X市X區X街X號

  答辯人于20xx年X月X日收到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狀副本,現提出答辯如下:

  1、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狀中的上訴理由一是說明雙方系自愿簽訂的合約;二是下單已經進入美國市場,虧損應當自負。實際上,答辯人與其所簽合約是在上訴人以高額利潤、高額回報的誘導下所簽,至于上訴中所說的“公證”,只不過是“簽名、印章屬實”。上訴人所謂客戶的下單指令進入美國市場的話純屬謊言。答辯人在下單時為了驗證其所謂進入美國市場的真實性,曾多次在同一時間下兩份相反的買單和賣單,令人不解的是屢屢本應賺錢的下單沒有成交,而另一份賠錢的單子卻成交了,這說明實際上是上訴人在背后搞鬼的結果。熟悉美國期貨市場的人都知道,上訴人XX公司是無資格入場的,這一點,一審法庭在庭審調查中已經十分清楚。

  2、上訴人是在根本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資格及代理資格的前提下,通過大量虛假、不實的宣傳誘使本人和其他客戶簽訂合同,依法律規定,該合同應屬無效經濟合同,上訴人由此獲得巨額不義之財,而使答辯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為了維護本方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并對其非法從事期貨交易的代理活動予以處置。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楊X

  年 月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X份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6

  答辯人:周,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么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于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于土地而不可動。由于土地屬于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于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系,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系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后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制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么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征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糾紛,比如關于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于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于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于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于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系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伙糾紛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伙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伙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采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7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委會下xx村,聯系電話: 。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述、楊堂權的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為“x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堂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占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后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后被告賀家粉到楊堂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為抱著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于報銷新農合是因為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采取的無奈之舉,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著答辯人。

  4、關于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為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述是相互印證的,并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著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于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年06月24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周,男,漢族,1x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么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于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于土地而不可動。由于土地屬于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于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系,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系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后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制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么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征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糾紛,比如關于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于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于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于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于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系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伙糾紛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伙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伙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采信。

  答辯人:

  x年八月十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9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x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委會x村,聯系電話: 。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5)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老廠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述、楊堂權的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為“x3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堂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占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后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后被告賀家粉到楊堂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為抱著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于報銷新農合是因為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采取的無奈之舉,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著答辯人。

  4、關于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為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述是相互印證的,并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著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于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5年06月24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女、x年2月出生, 漢族, xx市人 ,住xx區城正街 號。

  答辯人于x年10月14日收到xx縣人民法院轉來上訴人xx大同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潭民一初字第1239號判決不服的上訴狀副本。現對其上訴依法答辯如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答辯人在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而未提出質疑的理由和證據,無理由和證據的質疑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舉報答辯人有違章搭建行為,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在房屋第二層上加蓋了第三層并加裝了電梯屬實。但非違章搭建,而是有報建手續,并獲得批準,房產、國土兩證齊全的合法建筑。

  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不能認定上訴人違約及不能認定上訴人未依法履行合同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中,是答辯人委托上訴人為自己的物業服務;而且注明房屋位置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即在住宅小區三道門衛之外;服務內容為合同第二條(一共八項)。但上訴人并沒按照合同:在指定的區域,為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指定的服務項目。

  譬如,合同委托事項第一條“護衛人員設立門崗”就沒有履行。上訴人雖在住宅小區設立了三道門崗,但與合同指定的服務對象、服務區域無關。如果說該區域沒有衛門,不能設立門崗,那上訴人在簽合同時就應該提出來刪除該條。既然合同雙方同意寫上了該條,而且是第一條,上訴人沒有履行就是違約。

  合同委托任務第一條的主要精神是:上訴人承諾負責做好指定區域內的安全保衛工作,使業主處在良好、安全的環境中。而實際上這里的環境并不安全。

  x年 3月 日,住宿在答辨人物業花園酒店的客人劉(x市人)一部售價十多萬元的汽車在酒店門外靠近店門處被盜,答辯人多次要求上訴人為破案提供幫助,他們卻什么也沒做,并強調門衛(指住宅門衛)之外一概不歸物業負責,當時連必要的監控也沒有。

  客人劉以“酒店未能對客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將答辯人之酒店告上法庭。經兩審,最終由答辯人的酒店賠償客人兩萬元結案。答辯人之所以要賠償客人兩萬元,其理由是“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答辯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已經通過合同委托給了上訴人。故,答辨人保留向上訴人追償此賠款的權利。由于上訴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做好安全保衛工作,致使答辯人和酒店客人遭受了嚴重經濟損失。為避免損失的再度發生,答辯人不得不自雇保安人員巡邏值守。又如委托事項的第二條,主要是負責打掃衛生、清除垃圾等,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域內連垃圾桶也沒有,答辯人房屋產生的垃圾都是自己拖走。依據合同中綜合物業服務其他各條,上訴人也未服務到位,答辯人也未享受過上訴人的服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40%違約責任,只有少沒有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0月20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xx市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x路x號。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黃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x9)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x8年5月22日,入職我公司并填寫履歷表的應聘人是黃,身份證號碼為,而黃(即被上訴人)是黃兄弟,是黃在本次勞動關系中的聯絡人。

  黃自入職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黃簽署有關文件以及簽領薪資單,并以黃名字辦理了工作證,答辯人公司員工均以黃對其稱謂,對黃身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上訴人也是以黃名義為其辦理有關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黃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包括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黃名字從來沒有在能夠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中出現。

  結合以上事實和勞動部的通知規定,答辯人只是與黃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沒有支付其工資的義務

  答辯人與黃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與上訴人黃則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審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上訴人黃x8年6月12日至x8年9月15日的工資,沒有事實與法律基礎。

  三、上訴人黃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辯人與上訴人黃沒有勞動關系,其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其請求未經一審法院審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辯人解除與黃勞動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黃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黃在醫療期滿后拒不回答辯人處工作,在答辯人通知各種方式通知后仍然不回廠上班,其行為屬于曠工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擁有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力。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被上訴人):文,男,x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農用拖拉機駕駛員,住xx省xx市xx區文昌鎮沿河村許村組15號。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建國東路17號。負責人:王,總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皖1802民初37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純系無理糾纏,妄議司法。事實上,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被答辯人在未舉出該鑒定意見書有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已經表明不申請重新鑒定,明顯可視為該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合理合法。該司法鑒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委托,但法律并沒有規定單方委托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結論,只是其單方的臆想和猜測,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損害事實和法律的蔑視以及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另據該鑒定意見書系由鑒定機構中和司法鑒定所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真實材料進行技術鑒定的,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容置疑。至于被答辯人稱內固定未取出不具備鑒定條件,其說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為司法鑒定相關規則,未明確規定傷殘鑒定必須等待二次手術后方可運行。何況答辯人已經在原審中聲明后續治療費不在本案中主張。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事實依據充分。

  二、原審法院依照城鎮居民標準判決傷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彰顯公平正義

  被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證據不足,理由是答辯人拖拉機駕駛沒有從業證明,且在文昌鎮購房的證明也不夠充分。其實被答辯人的理由明顯忽略了一個特定的生活環境背景,答辯人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購買房屋長期居住,早就脫離土地,從事拖拉機運輸行業,因為拖拉機運輸只是一個自由職業行業,只要相關單位證明其駕駛拖拉機運輸事實,便足以證明答辯人的從業這一事實。

  至于答辯人在文昌鎮購買房屋是否真實這一情節,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致的審查,且依法于庭后實地調查,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并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事實。被答辯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面瑕疵而達到否定事實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動機昭然若揭,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賠償費用的復函》: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

  另據《xx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答辯人的損失,適用法律正確,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停車費和拖車費,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答辯人提交的停車費收據系宣南停車場出具并加蓋印章,作為一個專用停車場出具收款收據有其一定的嚴肅性,因此也是客觀事實反映,并非空穴來風。拖車費的發票是專用的稅務發票,至于被答辯人認為收費標準過高,不是答辯人的意志所能轉移的。因此,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鑒定費和訴訟費由其承擔沒有依據的說法,完全背離了交強險這一社會保障機制的立法精神。因為交強險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商業險,其具備濃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強險條例》的制定根據,而《交強險條例》又是《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根據,二者若規定不一致時,作為根據制定的法的規定自然優先適用。再說中保協是一個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注冊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其所制定的《交強險條款》只是交強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而已,不能約束受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事故車輛的車損,合理合法

  答辯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因車輛受損申請xx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理后,依照嚴格的評估程序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科學分析和市場調查,參考市場中準價格給予了該車輛的損失評估。而被答辯人卻單方認為車損費用過高,并強調扣除因沒有修理發票的17%的稅金。

  對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說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據,完全是單方面的估測和主觀臆斷,其上訴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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