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范本
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范本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江浦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師,住江浦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浦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江浦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范本由第一范文網提供!
委托代理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慶,男,江浦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江浦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縣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李云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李征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李征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李云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李云、李征的訴訟請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李云、李征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7000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李云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范本由第一范文網提供!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沈平
審判員:李峰亞
審判員:陳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