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民事答辯狀(通用29篇)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住址:xx市臺江區一層店面
聯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因林玉訴我單位占用其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我單位對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使用,不是侵占,而是合法租賃。我方與原告與x年12月1日簽訂了關于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租賃合同,此合同經原告確認雙方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合同。且我方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建行存款憑條為證。因此,根據租賃合同,現租期未到,我單位是合法使用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不必交還給原告。
2.我單位與原告在x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而原告于當天就擬好起訴狀,明顯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有濫用訴權的嫌疑。
3.原告請求我單位支付從x年11月30日起至x年12
月1日的對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場地占用費無依據。
首先,原告于x年6月30進行了關于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房屋產權登記,我單位并不知情,仍向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有招商銀行現金單為證。且原告并沒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則從x年到現在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
其次,我方提供裁決書證明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預期交房違約金,由于根據同一案件事實原告不得要求雙重賠償,因此我單位不必支付占用原告店面的場地占用費。
綜上所訴,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x年十二月十五號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廠長
被答辯人: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所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是“以水泥面為計算單位,每平方米1x0元”,而不是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的“工程價款路面三層以上每平方米1x0元”。
第二,被答辯人的確是在x2年x月21日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認為被答辯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提前竣工”。因為:一方面,截止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是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而按照合同的約定,工程的內容除路面以外還包括“路肩、邊溝、橋涵和路燈”等附屬工程,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實際上并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x2年x月30日(含養生期)。按照公路施工技術規范的要求,養生期一般在14—21天。照此計算,被答辯人應當在x2年x月16日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才可以說是“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可是,一直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完成了路面工程的施工,究竟是誰違約顯而易見。
第三,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并未按照施工進度付工程款”也并不是事實。按照雙方代表于x2年10月1x日簽字確認的《xx廠支路路面實測結果》可以確認:路面面積是x,246.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x0元的價格計算,合同價款總額應當是1,4x4,33x.60元。而截止到x2年10月底,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累計支付工程款120萬余元。這怎么能說答辯人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呢?況且,該項工程并沒有通過黑龍江省F公路工程指揮部組織的統一驗收,因此,雙方也沒有進行最后的工程結算。在這種情況下,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顯然是于法無據的。
第四,答辯人承認設計變更部分導致了工程價款的增加,但是,在設計單位沒有提供預算資料之前,答辯人無法確認該部分價款。答辯人承諾,在設計單位提供預算資料或者工程經過指揮部驗收合格并確認工程量之后,答辯人可以先參照去年的工程定額費用撥付工程款,待統一決算后進行最后的結算。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一種明顯的惡意訴訟行為,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或者另行起訴的權利。
此致
黑龍江省xx市中級法院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x2年12月12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3
答辯人:趙,男,白族,1xx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x3,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x歲,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吃飯并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5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后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于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5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并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于x5年04月0x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愿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5年04月0x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后,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原被告三方于x5年04月0x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愿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后,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后,考慮朋友關系,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并獲得履行后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20xx年XX月X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4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于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于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于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范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并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于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xx年x月十三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5
答辨人(被告):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
營業執照號碼:______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___
(如為個人,則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 性別: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 職務:___電話:___。
被答辯人(原告):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
營業執照號碼:______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___
(如為個人,則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
答辯人因________________一案答辯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簽字/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字)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答辯狀副本__份;
2、證據材料__份。
2025民事答辯狀 篇6
答辯人:徐,男,1x年3月1x日出生,漢族,住址:經濟技術開發區央子街辦xx村123號,聯系電話:15x544x13。
被答辯人:孫,女,1x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xx市寒亭區xx鄉xx村。聯系電話:1。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貴院已依法受理。現答辯人就被答辯人的起訴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被答辯人的起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答辯人不同意與被答辯人離婚。
一、雙方感情尚未破裂,未達到離婚的程度。
(一)雙方經介紹后,經過戀愛,相互了解、彼此認可后登記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經過十多年的婚姻磨合,生活中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口角,但夫妻過日子,口角的發生也是在所難免的。俗話說,夫妻“床頭打架,床尾合”,不能因為生活中一兩句的口角就離婚吧?更何況雙方還育有一子,這是雙方愛情的結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實見證,怎能說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了呢?
(二)答辯人因工作在企業,并擔任一定的職務,因單位工作安排,經常加班、出差,或許有時候顧不上關心妻子,引起妻子的埋怨,但答辯人肩上承擔著家庭的重擔,上有老父母,下有上學的孩子,如此工作也是為了整個家庭的生計,為了家人生活的更好,才不得已犧牲更多的個人時間,多工作,多加班,多出差,多賺錢來養活家庭。以后,答辯人愿以后多抽出時間陪陪妻子,愿意維持住這個家庭。
(三)因被答辯人長時候不在家居住,丈夫想念妻子,孩子想念媽媽,所以答辯人于x3年1x月26日去探望妻子時無意中與妻子鬧出誤會,雖然報了警,但卻是意料之外。答辯人事后也是非常的后悔。
因此,法院不能僅以性格不合就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決雙方離婚。
二、雙方離婚不利于兒子的成長。
(一)兒子正處于生長發育期,需雙方的共同照顧與呵護。
雙方婚后生有一子徐佳鑫。一個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長所必可少的條件,良好的家庭環境可以給孩子帶來一個陽光向上的成長心態。更何況兒子現在已十一歲,正是兒童心理成長的關鍵時期,如果離婚,兒子長大后也會使其心靈充滿陰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長。因此,維持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婚姻,才會使這個家庭完整幸福,從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一旦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兒子判歸答辯人撫養為宜。
從兒子徐佳鑫出生到現在11年的時間,兒子的一切生活與學習都是由答辯人與答辯人的父母負責照顧撫養。
被答辯人工作的收入也全由自己掌握,未用于家庭生活,未盡到做母親的監護職責。如果兒子由其撫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為了孩子的學習與生活,從有利于孩子成長的角度來衡量也不便由女方撫養。但女方須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醫等費用。
綜上,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所提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同時又考慮到孩子的健康成長問題,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寒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 年 5月2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7
答辯人黃,女,某公司經理,住上海市區路弄號室
被答辯人郭,男,無業,住同黃
事實及理由:
郭所述的離婚理由不正確,我堅決不同意離婚。我與郭婚后夫妻關系一直很好,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郭母親從一開始就嫌棄我,在我們中間沒有起到好的作用,挑撥我倆關系。我認為如果沒有他母親的因素,郭也不會與我離婚。
這幾年,我承認自己對郭關心照顧不夠,我因為賭氣就和他冷戰,故意不聞不問,但是我心里依然還是對他有感情。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點和不足,努力改善夫妻關系,我們還有和好的可能。
郭在起訴中稱夫妻分居兩年多是事實,但不是因為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因為郭在外地工作的客觀原因造成的。因此,他起訴離婚的理由不充足。
綜上所述,我們有感情基礎,希望法院能給我一次機會,多給我們做調解和和好的工作,駁回郭離婚的訴訟請求。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黃
x3年1月5
2025民事答辯狀 篇8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于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于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于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范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并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于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xx年三月十三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9
答辯人:程,男,漢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現住xx省xx市xx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號。
聯系電話135x9353
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
住址:x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點實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采、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點實數據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點實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采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參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協議書》生效后被答辯人先后投資6萬元,并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于礦山的勘探、開采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點實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采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于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并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并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并拿走。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后,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占為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后,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占為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男,51歲,漢族,住*鎮小學。
被答辯人:*縣*小學。
法人代表: 任校長職務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訴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談不上合同糾紛,答辯人現住房是x3年從該校教師岳文昌名下轉讓而來,未曾與被答辯人簽訂什么合同,不存在合同約定不屬于本校教職工封閉一樓后門的說法。房屋后門與生俱來,不屬于答辯人私開。再者,答辯人所購房屋,屬被答辯人早年所建,由于前門距地面達1米多高不能正常出入,答辯人只能從自家后門出入,后門一旦封閉將嚴重影響答辯人的正常生活出行。被答辯人在當初建造房子時,就理應考慮到給購房者留有合理的出路。如果沒有房屋后門的支撐,答辯人將不會購買一個沒有出路的房子。學校安全固然重要,但防范的措施也并非一種,而答辯人的權益也理應得到尊重和保護。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并沒有不屬于該校教職工必須封閉一樓后門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以損害答辯人權益為籌碼,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庭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年10月2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被告):林,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白沙大道號江南苑x10棟x單元號房。
就原告朱訴被告離婚糾紛一案,被告特作以下答辯:
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在《民事起訴狀》中指責被告,稱被告“性格偏執,脾氣古怪,難以相處……”等等理由,被告不予同意。婚姻是男女雙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原告光說別人,不講自己,可以捫心自問一下自己的表現如何。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亦無意與其維持婚姻關系,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婚生女兒朱由被告攜帶撫養,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費81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至女兒年滿18周歲止。
被告堅決要求擁有女兒朱攜帶撫養權,女兒朱也必須由被告攜帶撫養。其他的事情被告可以和原告協商,但在女兒朱攜帶撫養權這個問題上,被告不能協商。
1、女兒朱于x年2月7日出生,至今未滿兩周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之規定,女兒朱應由被告攜帶撫養,隨被告生活。
2、被告原畢業于廣西幼兒師范學校,系幼兒教育專業,教育女兒朱正好合適。況且,朱是女孩,隨被告生活甚是方便。與被告相比,原告沒有任何理由攜帶撫養女兒朱。
3、原告及其母親重男輕女,不應由原告攜帶撫養女兒朱。因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在坐月子期間便已體會到原告及其母親的封建意識,女兒朱不能由原告攜帶撫養。
4、原告每月的工資為27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等法律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每月應支付女兒朱生活費81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至女兒年滿18周歲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與被告均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難幫助費10000元。
被告生下女兒朱七個月后,便開始上班,但由于女兒尚小,并且不愿跟隨別人,被告只得親自照看女兒,因此斷斷續續的工作最后也不得不中止。由于被告離婚時生活困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生活困難幫助費10000元。
五、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此致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被告:
年 月 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2
答辯狀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男,漢族1xx3年12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 電話:
原告 ,女,漢族x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證號:,電話:
答辯請求:
一、答辯人不同意離婚
二、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關于夫妻感情的問題
1.原、被告于x3年經人(原告的親弟弟)介紹相識,戀愛一年時間,于x4年結為夫妻。在這一年時間兩人相處融洽,感情不錯,兩人的結婚也是兩個人共同商討的結果,一致同意結婚,結婚不存在包辦,或原告不同意的情況下結為夫妻。應該說感情基礎較好,不屬于閃婚情況,原告在起訴書上也提到雙方是在相識一年后結婚的。
2.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也很好,沒有發生爭吵、家庭暴力等情況。原告對被告的感情也很好,每年都會回家過年,每年被告的衣服等都是原告買給被告的購買,就在x年八月份原告還給被告買好了衣服等待被告回來。
3.x年春節期間雙方還商量改造家里的房屋,如有感情不和,原告也不會同意建新房在,并且雙方商定x年春節后,原告去廣東打工上班,被告在家里建造房屋并帶養小孩在x小學讀書。在被告在家改建房屋的期間,原告還將自己的工資寄回家建造房屋。
二.原告在我被告在家建造房屋期間,存在婚外情。
1.原告廠里的同事反映她在工作時間經常接電話,網上聊天,原告離家之后,廠里員工、同事都說其跟網友走了。原告在被告x月底來到一起后,每天都通過手機網上、QQ聊天,經常聊天到晚上一兩點鐘。被告還在原告的手機發件箱中發現原告與一個男士聊天記錄。
2.原告提出離婚就是在我方回到廣東后提出來的,要是感情不和,為什么原告在被告在家建造房屋后才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在被告不在期間,因產生婚外情,起了外心才提出離婚。
三.x年底被告回到老家
原因是兒子放寒假,被告和兒子一起回家準備過年,這是每年的慣例和當地年終回家風俗。并不是原告所說的因為爭吵而回到老家。
四.原告獨自在廣東打工,雙方在次期間分居,違背事實,也屬于虛造事實,原告別有用心
原因有如下:
1.原告廠規嚴格,年終出貨量大,基本上都是上到臨近3x晚放假,提前回家面臨開除規定;
2.原告按廠規,每年都是大概初六七左右回到廠里上班。x年春節,原告還是在春節后在次期間離開家的。
3.幾乎每年都是我方先期帶著兒子回家準備過年,并不是x年是那樣的,x年先期回來屬于正常情況。
4..我方于x年x月2x號回到廣東。
第一,是送兒子到廣東報名上學;
第二,是家里改建的房屋做好了,到廣東去打工和照顧小孩上學,夫妻團聚。
五.關于原告提出的的分居時間。從x年底到x年11月22日(雙方在此期間分居)也是不符合事實的,這段時間有2個時段是生活在一起的
1.x年底,我方先期回家過年,原告是在x年二月初回到家過春節。原告x年春節也是在家里過的,并于正月初七離開家去廠里上班,這期間是生活在一起的。
2.x年x月2x號我方回到廣東,原告于x年1x月份提出離婚,期間也是生活在一起的,這一個多月也不是處于分居狀態的。
3.x年春節初七后到x年x月2x號期間,不在一起居住,是因為被告在家改建房屋,改建房屋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發生的,不是分居,雙方不在一起,是距離上的分開,是因改建房屋造成的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住。
六.原告提出的離婚時間也是不符合事實的
原告說是在年初(在起訴書上),原告是在x年1x月份提出的離婚。
七.關于原告說被告:一會說被告同意離婚,一會說是原告拖住不離。我方一直不同意離婚。
離婚是原告提出來的,我方從來沒有提出離婚。至于原告說被告:一會說被告同意離婚,一會說是原告拖住不離,我方承認說過,但當時只是氣話,一是沖動,當時說過之后我方就以短信向對方道歉,表明是氣話。
綜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感情較好。被告對原告的有較深感情,即使對方提出離婚,我方也愿意繼續保持婚姻,保留整個家庭。原告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原告虛造事實,情況不實,請法院明查并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的訴訟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12-1x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中文名:陳X),女,1X年XX月XX日生,國籍:,護照號碼:
聯系地址:上海市寧海東路號申鑫大廈2501室。
郵編:x021聯系電話:63x44xx5
被答辯人:孫X,男,1X年XX月X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聯系住址:上海市路弄號X室
答辯內容: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請共有產分割一案,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答辯如下:
1.被答辯人主張本案系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訴請判令本案系爭兩套房屋所有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提供的20xx年X月XX日的《個人聲明書》及《委托書》兩份證據均非答辯人親筆簽署。一則,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上海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本案系爭兩套房屋的過戶手續,房地產權利人也登記在雙方名下;二則,答辯人作為該兩套房屋的唯一借款人,至今一直從本人名下的結算賬號歸還銀行貸款;三則,被答辯人對于路弄號X室房屋進行裝修,辦理過煤氣開通及物業服務,而被答辯人使用、收益本案另一套房屋。退一萬步說,即使被答辯人簽署過該兩份協議,上述三點事實也可證明,答辯人以實際行為變更了之前的聲明與委托,并且被答辯人至起訴前也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
《聲明》中對“本人放棄任何因房產升值所產生的一切利潤,房子全權由孫X處理。”的實質內涵就是將原本登記或屬于答辯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增值部分無對價的給付對方。“放棄”只是老百姓的白話,其法律術語就是“贈與”,是一個權利轉移交付或轉移登記的行為。在本案中,被答辯人主張的是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經依法登記的,發生效力。而答辯人至今未辦理轉移登記給被答辯人,況且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無論將房產升值理解為贈與不動產后給付補償還是贈與實物現金,答辯人均有權在房產分割前或轉移登記前撤銷贈與。這也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此外,境外人出具《委托書》除了須在境內辦理公證手續才能生效外,法律還賦予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權,因此,該委托書不能成為被答辯人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2.被答辯人主張本案系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法無據。
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本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系爭兩套房屋的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手續。在系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中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表記載的“共有人與共有情況一欄”顯示:“孫X與陳X共同共有”。在我國《物權法》未頒行之前,對于共有情況適用最高院《民通意見》第xx條關于共有性質的推定:“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換言之,在當時的房產登記對于房產共有性質的認定,雙方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沒有約定共有性質無法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共有物約定為共同共有,且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辯人對本案系爭房屋按共同共有主張。
3.鑒于本案兩套系爭房屋是答辯人通過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形式支付了約折合房價款八成的出資購房款,對銀行放款而言,答辯人即將對銀行債權轉變為對系爭房屋的產權,答辯人對于系爭房屋的貢獻遠遠大于被答辯人。
從兩套系爭房屋的個人住房擔保借款合同來看,答辯人作為“借款人”簽署了該合同,而被答辯人僅作為“抵押物共有人”簽名。這也就能證明,該兩套系爭房屋的貸款是答辯人的個人出資;同時,從中國XX銀行上海支行出具的本案系爭兩套房屋的還貸記錄表明,該兩套房屋是以答辯人名下的結算還款帳號從x5年10月還款至今,迄今為止,答辯人實際歸還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33x,x04.13元,實際歸還婁山關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31x,115.0x元。(見《購房及銀行還貸費用明細表》)。據此,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等情況,也應適當讓答辯人多分。
退一步說,即使法院依據《物權法》規定,認為非家庭關系等不構成共同共有關系,而依據按份共有關系認定。那么根據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據此,答辯人主張對系爭兩套房屋均出資約八成房價款,其與被答辯人的出資額比例應為4:1,而最終應按該出資比例分割本案系爭房屋。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請請求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與法理根據,違反了《民通意見》、《物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之起訴,按照答辯人合法要求合理分割本案系爭房屋,以維護答辯人之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代理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xx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于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于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于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范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并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于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xx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x年三月十三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被告)李,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開封市泰山廟街338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陳x、李x、喬x、李x起訴合伙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于李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伙協議約定“李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伙人就各自當家,李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家具。而李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李x管理財務,但是各合伙人隨意使用合伙資金,白條沖賬的行為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伙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李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伙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伙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李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并沒有將合伙企業剩余資金和剩余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伙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0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賬后,在喬x的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李x、喬x、李x各分現金57000元,陳x分現金26000元;2、廠里原有剩余設備歸李所有;3、廠里李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李x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陳x,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承擔。”該“解散合同”是李x起草的,用喬x的打印機打印的。當時僅僅陳x的不在現場。根據協議,李x、李x、喬x的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陳x的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余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并未約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伙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伙協議書”中關于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李農業銀行卡中并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經過清算后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李在合伙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為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為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費。
根據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里原有剩余設備歸李所有”。“企業合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李出資比例為22%,分配比例為25%”, 李分配比例應當高于其他合伙人,而李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舊設備,這些舊設備折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李考慮到合伙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著以和為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設備至今仍然堆積在李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伙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么,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干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余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里,原告盡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x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合伙企業欠她工資,那么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伙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20xx年10月31日所簽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20xx年9月30日,全體合伙人所簽的“企業合伙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伙企業解散后,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后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參與了清算,并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雖然陳x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陳x,陳x并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李x、喬x、李x、李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伙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伙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為,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為,那么怎么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伙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伙企業,并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在合伙經營進行期間,被告李為了使合伙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伙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為合伙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為開封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伙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伙關系,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承擔。”所以李x、喬x、李x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李,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李x、喬x、李x、李一并列為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于陳x的銀行卡的問題。
因為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后由不同的人拿著,卡在誰手里掌握,關系著誰使用了卡里的錢。李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20xx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x手里接過來的,也就是20xx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x的證言該卡是20xx年4月25日交給被告李。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20xx年4月25日和20xx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 9900.38元,李妻子王蘭于20xx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后,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除了應當支付陳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已經簽訂了散伙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伙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李
20xx年3月16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工業區1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如何定性并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并判決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為每噸16,x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于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xx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并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后,并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為合格”。但是,被答辯人并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x年x月2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8
答辯人:,男,51歲,漢族,住*鎮小學。
被答辯人:*縣*小學。
法人代表: 任校長職務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訴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談不上合同糾紛,答辯人現住房是20xx年從該校教師岳文昌名下轉讓而來,未曾與被答辯人簽訂什么合同,不存在合同約定不屬于本校教職工封閉一樓后門的說法。房屋后門與生俱來,不屬于答辯人私開。再者,答辯人所購房屋,屬被答辯人早年所建,由于前門距地面達1米多高不能正常出入,答辯人只能從自家后門出入,后門一旦封閉將嚴重影響答辯人的正常生活出行。被答辯人在當初建造房子時,就理應考慮到給購房者留有合理的出路。如果沒有房屋后門的支撐,答辯人將不會購買一個沒有出路的房子。學校安全固然重要,但防范的措施也并非一種,而答辯人的權益也理應得到尊重和保護。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并沒有不屬于該校教職工必須封閉一樓后門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以損害答辯人權益為籌碼,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庭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10月2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19
答辯人:宋,男,26歲,漢族,現住保定市XX區X鄉XX村。
被答辯人:趙,女,24歲,漢族,現住保定市X區XX村。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在貴院起訴的離婚糾紛一案,現提交如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辯人不同意離婚。
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自x7年就認識,交往時間很長,各自都很了解對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兒子的出生給家庭增添了很多樂趣。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述情況的并不是事實,只是因為夫妻雙方發生一些矛盾,被答辯人隨意編造的一些理由。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的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相信經過一段時間夫妻雙方一定會和好如初,因此,懇請法院不要判決答辯人和被答辯人離婚。
此致
新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0
答辯人:程吉榮,男,漢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現住甘肅省敦煌市沙洲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235號。
聯系電話135x9353
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
住址:蘭州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蘭州點實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采、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點實數據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點實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采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吉榮、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參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協議書》生效后被答辯人先后投資6萬元,并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于礦山的勘探、開采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點實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采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于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并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并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并拿走。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后,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占為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后,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占為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1
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吃飯并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后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于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并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于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愿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后,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原被告三方于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愿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后,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后,考慮朋友關系,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并獲得履行后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答辯人:羅,女,生于x年7月10日,漢族,xx省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組,身份證編號:,電話:1860x673。
被答辯人:劉,男,生于x年8月13日,漢族,xx省市xx市人,務農,住xx省xx市xx鄉xx莊65號。
x3年5月6日,答辯人娘家祖父親羅收到xx省xx市人民法院《公告》,在公告中已有具體內容,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結合現在實際,針對《公告》中內容摘要。簡要答辯如下:
一、答辯請求:
(一)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
(二)婚生女兒劉由答辯人撫養,答辯人不給被答辯人支付撫養費。
(三)依法分割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共建房三間拆款8萬元、存款2萬元、出讓土地補償費10萬,總共的一半10萬元。
(四)依法請求被答辯人支付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5萬元。
二、事實及其理由:
(一)被答辯人對答辯人具虐待行為,導致離婚,答辯人沒有過錯。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雖然是自由變愛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性格不合,常為家庭鎖事發生糾紛,被答辯人動毆打答辯人,被打后答辯人無路可走,特別是異地他鄉,舉目無親,多次準備一死了之。
(二)婚生女兒劉依法歸答辯人撫養。
婚生女兒劉今年7歲,年紀尚小,加上一個父親帶著女兒不很方便,加之被答辯人對于答辯人生育一女孩就具 歧視性,只因為異地他鄉,對于孩子管理有其心無其力,如果劉能隨答辯人生活,則有利劉健康成長是更好,請被答辯人及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予以考慮,現在答辯人確實身無分文,沒有支付孩子生活費能力,但能和孩子在一起,渡過即使貧困一點,但每天總是開心的。
(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具有其共同財產應折款分割。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婚前具小青瓦房三間,折價5萬元,婚后又修建樓房三間折款八萬元,答辯人離家時有銀行存款2萬元,近年來因開發征地,政府補償款約10萬元,也依法應有答辯人的一半,按照《婚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由被答辯人折款補償給答辯人,至于贈與其女劉與否?則由答辯人另行處理。
(四)被答辯人依應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
由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性格不合,受到被答辯人毆打出走,其答辯人毆打出走,并非答辯人自愿。現在身無分文,按照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對方具有困難的另方應酌情給經濟幫助。
另外: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時,答辯人因為經濟上和其原因不能準時到庭,請法院判決后將《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 按郵寄的方式寄到我娘家:“xx省xx縣xx鄉xx村組父親羅進西”收,關于離婚后,答辯人的戶籍仍在異鄉也不方便,敬請法院出據《人民法院協執行通知書》將戶口遷回娘家,xx省xx縣xx鄉xx村組。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陰差陽錯,結婚后,由婚前愛情基礎差,婚后不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有女兒和共創的房款、存款與征地補償等收入,是因被答辯人虐待而分居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釋之規定,敬請法院在判決時將照顧女兒和女方與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為原則,給予公正、合理判決為謝。
僅此答辯。
此致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2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吃飯并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后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于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并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于x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愿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20xx.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xx.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后,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原被告三方于x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愿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后,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后,考慮朋友關系,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并獲得履行后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年09月20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3
答辯人:佘,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答辯請求:
一、同意解除與原告王婚姻關系。
二、請求判令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原告每月支付答辯人600元撫養費。
三、如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撫養,那么答辯人可以承擔的撫養費為每月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訴求的撫養費1500元數額過高,超過答辯人的經濟負擔能力。
四、共有房產為答辯人與原告王婚前購置,因答辯人的出資比例占主要部分,請求判令答辯人應占70%產權。
五、請求判令涉案房屋屋內的家私、家電全部歸答辯人所有。
因原告王訴答辯人離婚一案,案號為()x民一初字第號,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原告王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與原告王婚姻關系。
(一)、答辯人與王雖自愿結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間又未能做到互諒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產生矛盾,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答辯人表示同意。
(二)、原告在訴狀中稱答辯人“拋妻棄子”,對家庭不負責任,又“惡言辱罵”、“毆打、傷害”原告及“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實際上,答辯人從x年12月開始,便患有精神障礙,就診于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治療期間答辯人的病情一直處于不穩定狀態,精神也容易受外界刺激,且由于生活所需,答辯人一直未接受住院治療,本來身患疾病是需要家人的關心與體諒,但原告不僅沒能從生活及精神上給予幫助,反而經常責怪答辯人,并為一些家庭瑣事與答辯人爭吵,不斷地刺激答辯人,以致答辯人的病情一直未有好轉,精神壓力也不斷增大;同時,因答辯人經常出差,雙方缺少溝通,原告便多加猜疑,并對答辯人施加種種限制,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原告每月支付答辯人600元撫養費。
本案中,原告稱將來的經濟收入不穩定,自身無經濟能力撫養小孩,考慮到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無法與小孩共同生活,而答辯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工作較穩定,答辯人父母也愿協助撫養小孩,因此,請法院判令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
三、如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撫養,那么答辯人可以承擔的撫養費為每月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訴求的撫養費1500元數額過高,超過答辯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理由為:
(一)、孩子尚年幼,一直在湛江市與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從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來看,小孩每月的撫養費在1500元顯然過高,也與小孩目前的實際花銷不符,并且孩子的撫養費是雙方均應承擔的義務,原告不應將撫養的義務全部推給答辯人。
(二)、答辯人目前也沒有太多的經濟能力支付兒子的撫養費。
答辯人自x年12月開始至今,每月所支付的醫療費約在x0元左右,而答辯人現每月的固定的工資收入約在2600元(考核工資是不固定的),答辯人除了日常的生活支出外,因小孩在湛江生活,答辯人仍需支付每次行使探望權的長途費用,因此,支付兒子600元的撫養費已超出答辯人的經濟能力范圍,請法庭慎重考慮答辯人自身的負擔能力。
四、原告要求將婚前共有房產歸原告所有并不得向其追討房款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涉案房產系答辯人與王以兩人名義在婚前購買取得,并且已經國家房地產權利登記部門登記確認,屬于共有房產,由于該房產在購置時,答辯人的出資占主要部分,且房產的內部裝修費用均由答辯人承擔,因此,在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按雙方的出資比例分割,現原告將訴求的房產歸其所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五、涉案房屋屋內的家私、家電全部應歸答辯人所有。
本案涉案房屋屋內的全部家私、家電,均由答辯人婚前購買,該財產應屬于答辯人婚前個人財產,根據法律有關規定,該財產應歸答辯人個人財產,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該財產歸答辯人所有。
上述答辯意見,請法院采納。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 月 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4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于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于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于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范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并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于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5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后,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為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采購商品。民事答辯狀范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關于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為:“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為:”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于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為x6年和x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6
答辯人名稱:xx有限公司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xx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xx有限公司承擔。因此,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后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于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二○xX年X月X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7
答辯人:X有限公司
聯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住址:xx省XX市XX縣
因被答辯人訴X公司連帶償還被答辯人材料款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已付承包人柴成屯工程款,而且所負的工程款遠高于其工程量所需,可以說已經對承包人柴成屯履行付款義務。對于被答辯人與承包人柴成屯之間依口頭形式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只在被答辯人與承包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對被答辯人承擔付款義務的人應為承包人柴成屯,而不是作為第三方的晶都集團,由于承包人已經死亡,則合同義務人應為其繼承人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與被答辯人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亦不為承包人柴成屯債務的連帶責任人,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起訴請求。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十月十七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8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x省州劍川縣人,住x省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x省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x省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吃飯并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后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于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并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于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愿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后,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原被告三方于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愿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后,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后,考慮朋友關系,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并獲得履行后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2025民事答辯狀 篇29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蘭州B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x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礦的投資、勘探、開采、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D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并制作了《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馬x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采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東代表程x榮、楊x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馬x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參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協議書》生效后被答辯人先后投資6萬元,并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用于礦山的勘探、開采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B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采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x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于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并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x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陸地巡洋艦開走,并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并拿走。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后,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占為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后,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占為已有的(甘)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