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精選27篇)
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
答辯人就與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簽訂的“委派外駐陜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部分條款無效。
1.與答辯人之間系一種勞動用人關系。在雙方簽訂“委派外駐陜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第一條第二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基本工資,并享受甲方員工醫療、養老、失業、工傷意外保險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確每月向答辯人支付工資且作為用人單位,為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的事實。另外,在本合同中將答辯人稱為“供銷員”,將答辯人稱為“供銷員”,眾所周知,“供銷員”系為用人單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的勞動者特定的稱呼。由此可以確定,答辯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員工,簽訂的“委派外駐陜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是一份勞動合同。2.該合同第三條的條款無效。條款中“乙方未結算給甲方的貨款在20xx年繼續在順延由乙方負責結算給甲方。責任由乙方承擔”的規定,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勞動者作為法人企業的工作人員,為法人企業工作,謀利益,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產生一切權利和義務由法人承擔。勞動者作為員工不應當也無能力去承擔法人的法律責任,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和社會的共識。但*有限公司強加要求答辯人獨力收取貨款,并承擔未能收取貨款的法律責任,這無疑要求答辯人承擔了法人企業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款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3.合同的第一條第一項的條款有失公允,是無效條款。該條款就雙方銷售形式作出規定。“乙方根據市場需要用標準定貨單向甲方落單定貨”;“凡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須保證百分之百將本合同規定的價格貨款結算給甲方”, 從條款內容不難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經銷商的經營形式來規定答辯人供銷工作,答辯人只是企業員工,卻被以要求從事經銷商的工作,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對等關系發生嚴重的傾斜,答辯人承擔義務遠遠超過了享有權利,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顯失公平,有失公允。該條款為無效。綜上所述,該合同所規定答辯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貨款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作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答辯人跟第三方簽訂塑鋁板買賣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為*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關系而產生權利和義務應*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擔。答辯人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只作為員工,代表*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并非合同本身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合同雙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有限公司追欠貨款,只能向買賣合同中購買者主張還款權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主張支付貨款的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本案中欠貨款對帳單的對帳時間為x5年1月25日,距今有兩年零四個多月,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有限公司提起還貨款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并采納。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地址:xx市新x區滬南路x號 (林)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4)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為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4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5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一審被告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周中亞、謝、吳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干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于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周中亞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4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為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后,將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復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癥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并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臺(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并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著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臺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著挪位)。當時的線外干部可作證(張青青、李昆倫)。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復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后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4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后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癥狀,但是并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4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間xx科技()有限公司CSD領導對答辯人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風險完全是“明知的”。因為,當時與答辯人在CSD三樓“西南通道口”長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個人,同班代表01線員工的答辯人,同班代表02線員工的劉繼舉;對班代表03線員工菜某某(綽號:眼鏡)。當時02線組長(吳)、大組長(胡偉才、仇青春)等人經常會來到三樓“西南通道口”查崗,當吳志詳他們每次看到“劉繼舉”在崗位上躺著休息從來都是默認狀態,可以證明xx公司領導對該崗位休息期間“需要躺著來保護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該崗位需要保護腰部的答辯人卻在該崗位持續7個月的工作期間一直都堅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職期間的答辯人對該崗位存在職業病預防一無所知。
答辯人在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為只是與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后的一周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著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癥狀顯現,答辯人于x4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癥。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后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周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周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為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于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4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后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并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4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癥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于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干部一起進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答辯人”王x4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癥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托xx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勞鑒(滬)字1504-1195號”鑒定結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復決字【x5】第115號《工傷行政復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后,已于x5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為xx人社受(x4)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后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為: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并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并執行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致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x市x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后,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系,對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并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于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并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并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F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于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于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并償還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于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并出具了欠條,于x年8月24日歸還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于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為5100元,應視為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折合月利率為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系,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于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為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并存在的證據,不屬于二審時的新證據的范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為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為,并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為發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為在借款行為之前,即使該款系用于償還對欠款,那也是償還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條、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x000元整”的收到條,并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于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為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采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毀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為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采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一月七日
二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系電話:
關于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眾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后,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著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并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6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 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孫(一審被告)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陳(一審原告)合同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x年8月份,上訴人委托被上訴人購買基金,先后4次向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匯入共計828500元人民幣,被上訴人便用其在基金的余額幫上訴人購買了總額為828500元的基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幫助購買基金后,便一度自己親手把盤,每天能夠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基金的網站修復,無法打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并未將其轉入的金額進行購買基金這是站不住腳的。
2、上訴人稱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碼,沒有基金購買人的名字,這是沒有依據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已經很明確的提出,初次注冊的用戶需要登記用戶的信息,換而言之,上訴人在剛注冊之時,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時也是要本人的真實姓名才能進行注冊。而這些基金都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姓名項下的,上訴人稱基金不能顯示自己的姓名,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書》上,更能表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委托事項,協助上訴人購買了基金。
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是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項,而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并無不妥,是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后,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月x日
二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原審被告):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區路x號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征。(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并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著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鑒于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眾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范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于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后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于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于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后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里,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沒有采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為它就像一面墻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為當時倉庫圍墻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墻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采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于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墻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于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為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于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于倉庫比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于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為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為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鑒于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洼的特點,本著為被答辯人切身利益著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于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為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豐貿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二審答辯狀 篇9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x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7)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雇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雇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F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辯人現就Q等上訴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于受案范圍又是基于認為管委會的答復行為是重復處理行為。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并析明管委會的答復行為是,還是不是重復處理行為。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答辯人認為:
重復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系、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發生于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后,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為管委會方的答復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復處理行為。從本質上看,該答復完全符合重復處理的行為特征。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于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系。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于三點考慮:一是重復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系;二是如果對這類重復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于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僅不利于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代書:付·律師
x年2月18日
二審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女,x年11月22日生,漢族,原**縣啤酒廠下崗職工,住**縣中心小區號.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離婚二審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事實
冀B477—掛60車是答辯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以及向銀行借部分款購買的,上訴人是向銀行借款的借款人,答辯人在借款人配偶意見一欄中簽字予以了同意。借款后,上訴人與答辯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時償還了全部借款本息,于x4年6月2日全部還清,以上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汽車消費貸款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消費貸款汽車經銷商——唐山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汽車隊證明、償還借款本息的24份收據以及借款所購車輛的掛靠車隊——唐山xx集團有限公司特種貨物運輸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特種運輸車輛融資經營協議》為證。x4年銀行借款本息已還清后,上訴人起訴與答辯人離婚,上訴人積極偽造證據,并轉移、擅自變賣雙方夫妻共同財產——車輛,偽造債務,虛構與他人合伙,企圖侵占答辯人的財產,將財產全部據為己有,以上事實有上訴人x4年8月1日《靠掛車輛轉讓申請》、買方田賣方上訴人證明人胡隊長x4年12月6日所寫買賣車輛《證明》以及上訴人提供的偽證可以證實。
二、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品德不好。
上訴人提供偽證是其品德不好的又一表現,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品德不好,有李寫給上訴人的8封信件、上訴人寫給李2封信件、上訴人寫給答辯人的1封信件、女兒周寫給上訴人的二封信件、上訴人與趙通話的記錄、趙照片、周證明、艾證明、曹證明以及張 證明可以證實。
三、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提出的汽車為與他人合伙購買是正確的。
上訴人在原審中關于車輛的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證人與所證事項有利害關系,證言明顯虛假,自相矛盾,無書面合伙協議,又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更沒有答辯人同意他人合伙的證據,與答辯人提供的書證相矛盾,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提出的汽車為與他人合伙購買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第三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第三項,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偽證責任。
此致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6年1月6日
二審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李、李,女,漢族,住xx縣西西后村。
因原告張訴答辯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原告不是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其無權對答辯人承包耕種的土地主張權利,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
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對訴爭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之規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才能證明對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原告即沒有爭議地塊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沒有此地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證已過期,無法律效力,亦不能證明原告對訴爭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據此,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系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其要求答辯人返還沒有證據支持。
原告訴稱“代為耕種”不屬實,并以此要求返還耕地沒有事實根據。
原告之女張 年嫁到東后村,原告便將學東地分給其原家庭成員之一的女兒張承包耕種,x1年經西西后村委會和東后村委會同意,張作為土地的承包耕種人和答辯人協商一致,答辯人和張達成互換承包地的協議,即“張將其在西西后村的學東地轉讓給答辯人耕種,答辯人將在東東后的村的耕地轉讓給張耕種”,后張將學東地轉讓給答辯人耕種,答辯人將東后地轉讓給張耕種,至今已19年,顯然原告訴狀稱“代為耕種”不屬實。
基于上述事實答辯人和張間系土地互換法律關系,和原告張間無任何法律關系,爭議耕地乃是張和答辯人訂立互換協議后交給答辯人耕種的,而非原告張交由向答辯人耕種,且張做為原告原家庭成員之一流轉自己分得并耕種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是對自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原告向答辯人主張權利沒有事實根據。
答辯人系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
x1年張將訴爭土地轉讓并交給答辯人耕種后,村委會也同意張和答辯人的互換,便將此耕地轉到答辯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塊的農業稅、三提五統等費用均以答辯人的丈夫的名義負擔,即答辯人和村委會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答辯人的義務是負責此地塊的稅費,村委會的義務是讓答辯人承包經營此塊土地,直至國家實行糧食直接補貼后,國家也是將此地塊的補貼直接給付答辯人,上述事實有西西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農業稅納稅通知書、糧食直補通知書為證,鑒于張將訴爭土地轉讓給答辯人,那么無論從事實上還是從法律上,和村委會就此塊土地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是答辯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張,故事實上答辯人系訴爭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種人。
綜上,原告要求答辯人返還土地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
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
答辯人耕種土地系合法耕種,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損失和損失與答辯人合法耕種土地的關系,故其要求答辯人賠償損失沒有事實根據,應判決駁回。
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
糧食直接補貼發放給答辯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返還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答辯人現在耕種訴爭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無理訴訟請求。
以上答辯意見,請采納。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李
李
x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雇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5
答辯 人:吳,男,x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桃江縣人,個體,住樓區八字門村。
被答辯人:王 ,女,x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xx市人,個體,住xx市*5-2房。
因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上訴人稱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缺乏依據,“顯屬無據亂判”。答辯人認為這是上訴人極不負責任的說法。
一、為證明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答辯人提供了方、劉證詞,一審法院還做有庭外調查。答辯人并不是直接租賃劉門面,而是使用劉租賃戶分割出來的一門面經營。即使當時與劉是直接的出租方與租賃方的關系,但也并不能說明劉與答辯人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系和其它的利害關系。劉的門面在當地是旺鋪,也沒有任何其它的事由要討好答辯人而為答辯人出具偽證,本案與劉無任何利害關系。所以劉的證詞應當采信。至于上訴人提出劉證詞的時間存在問題,答辯人認為,這是屬于明顯的筆誤。方當時確實是答辯人的員工。但打人砸店的事出現后,答辯人并停止了營業,方也離開了店子。方是本地人,而答辯人是外地人。方沒有理由要討好答辯人,在大是大非上冒著風險為答辯人出具偽證。另外,一審法院為慎重起見,還特地去現場查看、調查。很多知情人畏懼上訴人在本地的勢力,不敢出面作證,就連劉后來也不敢在法官的問話筆錄上簽字。
二、在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上,答辯人提供了包括砸壞的廚柜樣品、傳真機等物品的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及其拍攝的圖片;一審法院在庭審后也查看了現場;砸壞的手機也當庭出示。廚柜的發票確實是答辯人在事后向廠家索要的,是為了進一步說明廚柜的出廠價格,但發貨單卻是事前就具有的。至于手機,應當說是由黃使用的,并非是黃所有。黃是答辯人的員工,為了業務上的方便,由答辯人為黃購買,黃僅僅具有使用權。如果黃享有手機的所有權,答辯人當然不會為手機的毀壞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正因為如此,答辯人沒有向法庭出示黃受傷的法醫鑒定,就黃受傷一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手機是完全毀壞,在庭審時已出示過,上訴人當時對此并無異議。
三、上訴人稱“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曾要求xx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調解處理未果,’卻沒提供公安機關曾受理調解此案的證明。”答辯人認為,未提供相應的證明,并不等于該派出所未曾調解。事實上,雙方都去過該派出所接受調解,只是調解未果。答辯人及一審法院都去過該派出所索要調查筆錄,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只是稱參加主持調解已經離開的另一名實習生不知放在哪里為由而沒能提供。
事實上,上訴人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一審法院的認定。上訴人打人砸店后,造成答辯人門面停業,由此產生的答辯人的誤工費、租賃金、訂購方的退單,一審法院一概未予認定。但是答辯人并未上訴,是不想造成訟累,以息事寧人。料不想侵害人反倒上訴,無理詭辯。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主持正義,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程,男,漢族,x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省天門市**村9組,身份證號碼:。
被答辯人:xx市木門廠,住所:xx市**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
程因與木門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程與木門廠之間屬勞動關系。
程入職后,木門廠為提高木工車間的效益,自x1年9月24日起,約定木工車間由程內部承包。程勞動報酬按如下方式計算:木工車間當月計件工資—木工車間當月成本=程當月勞動報酬。木門廠承諾,程工資不低于4000元/月,重要工段工人的工資不低于2500元/月。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后,極大地提高了全體車間工人的積極性及木工車間的經濟效益,程也獲得了較高的勞動報酬,銀行轉賬單顯示,程x1年11月至x2年6月的工資分別為10005元、8990元、21096元、23240元、16629.4元、21.20元、19262元、17108元。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過程中,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須接受木門廠的監督、管理,遵守木門廠各種規章制度,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由木門廠發放,程并無獨立自主經營木工車間的權力及經營條件,亦未向木門廠繳納承包金或利潤,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是木門廠為提高該車間經濟效益而采取的一種管理方式,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未因此發生改變,一審判決認定木工車間承包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將雙方關系定性為勞動關系,完全符合客觀事實。
二、內部聯系單的證明力大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一審判決采信內部聯系單符合民事訴訟規則。
木門廠拖欠程x2年7月至10月的工資及尾款分別為:16549.10元、9314.10元、13714.82元、19449.20元、尾款2256元,合計61283.22元,程已提供內部聯絡單以予證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無程簽名,工資數額亦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明顯不符,不足采信。而內部聯系單有木門廠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行政部銀某霞的簽名,且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基本相符,程提供的內部聯絡單的證明力明顯大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木門廠對程x2年7月至10月工資數額無法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判決采信內部聯系單,完全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三、木門廠向程收取保證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予返還。
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提供擔;蛞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木門廠以簽訂承包合同為由收取程保證金x00元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判令木門廠向程退還保證金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木門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貴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程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系電話:
關于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眾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后,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著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并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相關知識
一審和二審的區別: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于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序基于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序是基于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對象和范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系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范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對象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并引起第一審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開庭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開庭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采取開庭審理方式外,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于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并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二審答辯狀 篇18
答辯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PM工業區177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D市中級人民法院()D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如何定性并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并判決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為每噸16,9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于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D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并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后,并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為合格”。但是,被答辯人并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R公司
x年8月29日
二審答辯狀 篇19
答辯人:張,女,x4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xx縣人,住xx縣xx鎮xx村街上組。
答辯人:張,男,漢族,40歲,籍貫、住址同上。
被答辯人:xx縣官倉鎮太平村民委員會。
代表人:王,男,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第三人:張,男,x9年2月14日出生,漢族,貴州省xx縣人,系xx縣糧食儲備局職工,住xx縣婁xx鎮路號。
被答辯人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6)桐法民初字第231號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狀答辯人收悉,現依法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二答辯人系兄妹關系,xx縣官倉鎮太平村民委員會于x3年5月由原“太平、團山、陶壩”三村合并組成。
x5年7月,二答辯人與第三人張之長輩王達成土地互換經營協議,約定二答辯人將其位于xx縣官倉鎮太平場下場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第三人張之婆王位于xx縣官倉鎮陶家灣冷水屋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分地進行互換經營。協議達成后,第三人張之婆王及其父張培學即在互換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現該房已出售。x8年10月1日,第三人張之婆王去世后,被答辯人原團山村民委員會卻不顧二答辯人已互換土地這一事實,違法將其互換的土地予以收回,轉包給同村村民唐永剛耕種,承包期為三年。且爾后唐永剛已實際承包了該幅土地,致使二答辯人的權益受到侵害,二答辯人曾多次向村民委員會反映、要求返還互換的承包經營土地未果。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有二答辯人與第三人張之長輩簽定的《土地互換協議書》,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表》,《土地明細登記表》,有太平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書面《答復》,證人證言以及庭審筆錄等相關證據在卷予以佐證,能足以認定。因此,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合理合法。
鑒于二答辯人與第三人之長輩互換土地事實成立,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七十二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第(一)款“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之規定、判決“被答辯人將位于xx縣官倉鎮太平村陶家灣冷水屋馮發云屋前桐官公路旁靠南面的空地確定0.1畝給二答辯人承包經營”,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合理合法。
三、關于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本案屬于權屬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問題。答辯人認為;其上訴理由與實際不符,本案應屬侵權糾紛。其一,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條“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之規定,本案并非因權屬歸屬問題引發爭議。其二,根據答辯人以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和證人證言,答辯人已與第三人對土地進行了實質性的流轉互換;其三,尚在承包期內,被答辯人未經答辯人協商,即將二答辯人互換經營的土地予以收回,并轉包給唐永剛經營,這已侵犯了二答辯人的民事權利,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本案應屬于侵權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轄。
第四、關于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提到的“土地承包營權的轉讓應經發包人同意”問題,答辯人認為,本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流轉是以采取“互換”的方式進行的,而并非是采取“轉讓或者轉包”方式進行,因此,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之規定,本案“互換使用經營權”這不需要經過發包方同意。換句話說,即便一定需要被答辯人同意,從本案的具體案情來看,答辯人于x5年在與第三人之長輩互換土地時,已向原團山村支書楊大現口頭備案,并征得其楊的同意(有庭審筆錄、證人證言佐證)。因而,這可認定,被答辯人已對雙方交換土地的行為進行了默認。
第五、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由于二答辯人互換土地后,被答辯人于x8年將其收回轉包給唐永剛,后又于x1年收回村委會,因此,本案的侵權時間應從x8年起開始計算,至今并未超過20年,且二答辯人一直在反映,主張權利,要求解決。
綜上,二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具體明確,被答辯人上訴無理、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為感!
此 呈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 張
x年八月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20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x年12月x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x、x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x3x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x月1x日
二審答辯狀 篇21
答辯人:韶關市湞江區地質礦產局
地址:韶關市韶瑤路10號
電話:
負責人:楊(該局局長)
因徐煥東、余世年訴我局行政處罰及行政損害賠償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于行政處罰事宜,我局請求法院維持我局對余世年所作出的韶湞地礦罰字[20xx]第011號《地礦行政處罰決定書》。理由如下:
1、本局對余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是清楚的。
本案中,上訴人余世年對所運輸煤炭說不清具體合法來源,因此,我局認定,上訴人屬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進行采礦,故認定事實是清楚的。
2、我局對余世年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僦黧w合法,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我局為適合的執法主體;
、谖揖謱τ嗍滥陮嵤┬姓幜P是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且并未超出合理的處罰范圍與幅度。
3、我局對余世年實施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表現為:
①我局對余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是有事實依據的(見調查筆錄),且我局并未拒絕聽取上訴人陳述、申辯,所以不存在違反《行政處罰法》41條、31條、32條的規定問題;
、谖揖衷趯τ嗍滥陮嵤┨幜P前,已口頭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但上訴人未行使該權利,所以我局并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42條之規定。
二、關于上訴人請求判令我局返還原告捌仟元及返還其利息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一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因我局屬依法對上訴人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上訴人要求我局返還其捌仟元人民幣無法律依據。
三、關于上訴人請求我局賠償20xx年6月13日至7月8日共26天的車輛停運損失10000元人民幣及停車費375元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其一,實行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而本案中我局是依法執行公務,依法對余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不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二,上訴人方提起行政賠償的程序不合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條文的規定。所以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發生的背景是在我國各地大力貫徹中央指示精神,著力整頓亂開亂采礦產資源行為的非常時期,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的上訴人方行為已涉嫌觸犯我國刑律第343條的相關規定,在此,我局正告上訴人需認清形勢,盡早撤回起訴,否則我局將酌情及時將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由上訴人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答辯單位:
法定代表人:
20xx年
二審答辯狀 篇22
答辯人:趙,女,20xx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秘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系方式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認為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于趙、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周潤霞20xx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xx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于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后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不是本訴審理范圍。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系,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并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后,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于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實:20xx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為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并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后,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為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為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變更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辯人趙xx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為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于20xx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后,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并沒有按照20xx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項目建設發生的費用。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為,本案任文君采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沖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從雙方簽訂的關于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為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資金達4000余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系。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余萬元的問題因為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余萬元作為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x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23
答辯人(第三人)。
答辯人現就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號--00051號”行政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案,現答辯人統一作如下答辯。
一、一審裁定正確。
因這一裁定既與事實相符,也與法律不悖。
雙方對以下事實本身是沒有爭議的:x年3月25日,原豐都縣人民政府北岸城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下發《關于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決定對豐都縣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5月10日后修建的符合有關條件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助,對原名山鎮居民符合條件的住房授權由原名山鎮人民政府負責簽訂補助協議并組織兌現。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本答辯人豐都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按照《關于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了《豐都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對上訴人在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后修建的原名山鎮中華路280號前樓房屋給予了補助。前樓房屋后由縣北城管委會予以拆除。
但雙方對該事實是否符合超過起訴期限的法律規定產生了不同觀點。
前述事實證明,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最高法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不屬于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的起訴早已經超過起訴期限,駁回起訴。也即,一審與答辯人方的觀點相同。
二、上訴人的觀點錯誤。
一是,行政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一說,上訴人硬生生一再以訴訟時效說事。
二是,上訴人制造出一個邏輯,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上訴人把102次會議紀要說成是在糾正違法行為,系杜撰——該紀要分明是在處理與上訴人原設定的權利義務無關的、案外人的遺留問題,何來違法?即便違法,也因是與案外人相關的法律關系,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上訴人又稱行政機關自己在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這更是杜撰。試問,何處有此規定。
三是,上訴人徹底誤解了起訴期限的法律意義及構成要件。起訴期限與行政相對人“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一要件緊密相聯。本案中即: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就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從此時起算。怎么可能如上訴人的上訴中所稱: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所以訴訟時效不需要計算”?難道此時就沒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既然沒有,又為什么要起訴、要上訴?
謹此答辯,懇希采納。
此 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QQQQQ
代書:付·律師
x年3月18日
二審答辯狀 篇24
答辯人(原審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GGG村村民,現住該村。
答辯人就原審被告GGG村民委員會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證據不足,且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首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是在上班時間,從事雇傭活動時受的傷”明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村中是農場小組長并擔任村管水小組長,負責衛生、水電、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時工作,任何時候,只要村中的水電、管道等出了問題,必須馬上解決。并且在與上訴人簽訂的《后勤工資制度協議書》中約定,答辯人保證每天上班,不離農場。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固定工作時間,下午上班時間是十四點。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述的“根據證人證言,被上訴人到農場后并沒有從事與雇傭相關的工作,而是在農場床上睡覺”,完全是斷章取義。上訴人完全無視證人中午12點給答辯人打電話要求修理自來水的事實、DDD證實在13:20左右,答辯人已不在床上事實、證人EEE證實13:50,看到答辯人躺在農場的院子里的事實、以及證人EEE、DDD、FFF將抬到屋內的事實。
其次,關于證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并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者使用的電話調取電信部門相關通話記錄來佐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上訴人的此番言語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實體現,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來反證答辯人的證人證言,不能把舉證責任推給法院。同時,上訴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高度蓋然性”理論,法院考察的是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于對方,法院就可以根據證明力大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
再次,法官斷案是可以根據經驗法則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這是從法律上規定了法官可以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進行案件事實認定。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致傷的原因未進行相關審查和了解,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憑主觀推斷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明顯證據不足”是站不住腳的。相反,一審法院正是在綜合全案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事實結果。
二、針對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準確
首先,關于xx市公安局分局法醫檢驗鑒定局所出具的鑒定問題,xx市公安局分局法醫檢驗鑒定所是xx市xx區法醫院司法鑒定所的前身,具有鑒定資質,獲得xx市司法局的批準后應當以xx市xx區法醫院司法鑒定所的名義出具鑒定報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對一審的鑒定報告有異議,完全可以在一審程序中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未在一審程序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不能通過二審程序來,彌補一審程序中放棄的權利。
鑒于以上情況,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計算準確。
三、 針對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準確
首先,只要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雇主就應當賠償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在從事雇傭的活動中(為村民修理自來水,去拿工具過程中),且在雇傭活動的地點(農場),發生的傷害結果,所以作為雇主的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民事賠償的“填補”原則,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則,針對個案應具體分析。本案中,合作醫療與本案的賠償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同時答辯人加入合作醫療是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是答辯人在繳納保險費后的對價行為。不能由于答辯人個人的交保險費獲得的權利來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侵權人的過錯不是唯一的確定精神損害的條件,并且存在除外條款,即法律另有規定,不以侵權人有過錯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確定精神賠償數額時,不應考慮侵權人的過錯。一審法院正是根據本條規定,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考慮法定的各個因素,最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數額的。所以,上訴人稱“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的說法是無稽之談。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完全是為了拖延承擔答辯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
二審答辯狀 篇25
答辯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戶籍地: 身份證號碼: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__離婚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上訴請求1應予駁回。
(二)上訴請求2應予駁回。
(三)上訴請求3應予駁回。
(四)上訴請求4應予駁回。
二、下列財產,一審不予處理或錯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中院予以糾正。
1、被上訴人用于購買__房產的__萬元婚前存款;
2、__房產裝修款__元;
3、__汽車;
4、上訴人貸款炒股轉走的現金__元。
三、由于時間變化,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已經發生變化,列舉如下:
1、__房產貸款,現貸款余額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罰息是__元,訴訟費預計支出是__元,合計此套房產負債為__元;
2、__銀行貸款,現本息余額是__元。
四、根據事實,請求中級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如下認定:(按一審判決書的認定順序)
1、認定被上訴人的婚前財產為__房產一套和現金人民幣__萬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2、認定__房產系上訴人出售__房產的房款所購買;(判決書第__頁倒數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3、認定被上訴人出資婚前存款__萬元購買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4、認定被上訴人用出售__房產的房款裝修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5、認定上訴人非法轉移現金__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依據司法解釋,重新認定)
6、其余認定不變。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有關事實認定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請求中院查明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決。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26
答辯人:
被答辯人:
答辯人因離婚糾紛一案,對被答辯人不服(20xx)##初字第###號判決,提出如下答辯:
答辯請求
1、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2、就雙方爭議的房產依法裁判。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判決雙方離婚符合法律規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人介紹認識,認識后不長時間就以購房為目的倉促登記結婚,婚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及雙方家人之間一直矛盾不斷,使得雙方無法和諧相處,###年##月份被答辯人起訴離婚,當看到達不到霸占財產的目的后,于####年##月份主動撤回起訴;事后因雙方確實沒有感情,答辯人于####年##月份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于####年##月份再次起訴離婚,且雙方分居達##年之久,互不往來,由于被答辯人自###年初私自更換樓房的鑰匙,使答辯人有家不能回,足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二、答辯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國家事業單位人員,自從初中畢業后先后從事過保安工作,做過營銷工作,換過多個工作單位,屬于社會勞務人員,沒有固定的工作及固定的工資收入,且現今在農村家中居住。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被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可以延期審理的法定要件,且該抗辯方式被答辯人在以前庭審時多次應用,即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也給答辯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四、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答辯人就雙方爭議的位于###市房產的《購房合同》提交給法庭,足以能認定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理應在一審判決時一并處理,但一審法院卻以爭議財產無法查清為由拒絕裁判,在此答辯人申請二審法院就爭議的共同財產一并裁判。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應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同時答辯人要求就雙方爭議的財產采取適當的方式一并裁判。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審答辯狀 篇27
答辯人:,男,漢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證號碼:
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與原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供以下答辯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原告主張的借款除一張欠條外,沒有其他相應的借款事實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確實存在,故對其訴訟請求理應予以駁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而本案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過2,300,000元這一事實的存在,更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已產生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而欠條只能說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說明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除了一張欠條外,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的時間、地點,也沒有任何證人證言證明有借款事實的發生,其不能形成一組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原告曾于20xx年**月**日借款給被告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應當予以駁回。
二、通過對原告說明的事實理由分析說明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系。
1、原告陳述被告是于20xx年**月**日因開店裝修缺錢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實際情況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開業經營,原告所述與事實情況不相符。原告又說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張要求還款,這一事實除了原告的陳述外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輔助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張過還款,依據證據規定76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間既非朋友關系也沒有經濟業務往來,原被告借錢給被告與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應當是向被告寫收條而不應該是借條。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說的借貸關系,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未超過兩年的舉證期限而喪失勝訴權。
法律規定,欠條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注明清償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對沒有注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欠款人出具欠條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對于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因此,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35號〕中指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的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而本案的欠條并沒有注明出具欠條的日期及任何的時間上的說明,作為原告應當舉證說明該欠條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償還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種嚴重不實的誣告行為,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