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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答辯狀

發布時間:2023-02-06

賠償答辯狀(通用14篇)

賠償答辯狀 篇1

  答辯人:,男,19xx年X月XX日,漢族,現為湖南省XX市司機,住所地:湖南省,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供審判庭參考: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部分基本沒有異議,但對定殘日的確定存在疑問,希望被答辯人在關于時過七個多月之后才進行定殘鑒定問題上給出合理解釋,以期讓人信服,法庭明鑒;

  二、在賠償金的確定問題上,我存在較大疑問

  在殘疾賠償金和受害人店內財產損失問題上,我基本認可。但是總的來說,賠償清單列舉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過于粗略簡單,難以使人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屬于需要正式憑單票據、意見書或鑒定書的加以佐證的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無法認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其二、某些項目的賠償金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錯誤,被答辯人應當依法計算準確數額,而不能擴大賠償要求。

  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根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應屬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對此受害人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的證據,應當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XX年—XX年度賠償標準中規定的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約每天XX元。在誤工時間上應為2月1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X月X日,共天;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湖南XX元)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湖南XX元)。本案正屬于此種情形,因此在計算時應當將賠償設計最長年限的20年分開計算,才合理合法;

  關于XX萬元的護理費,答辯人認為明顯過高。《最高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有規定,護理費用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對于收入狀況和人數我沒有異議,然而將護理期限定為最高的20年并不盡合理,沒有充足理由支撐;

  其三、被答辯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請求項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致人殘疾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在已經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后,不能再重復要求精神損失費,希望法庭依法評判。

  在司法鑒定費的承擔問題上,答辯人保留辯論和質疑的權利。

  三、關于責任分配問題,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尊嚴,我有幾點意見。

  首先,根據公安局交通警察隊于X年X月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我認為X公司與我在賠償問題上脫離不了干系是有據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20xx)民一他字第23號中曾明示:“„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的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懇請法庭仔細考量,適當的認定我與X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關系。

  其次,根據保險有關規定,車輛在有交強制險的情形下,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醫療費10000元,死亡或殘疾110000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責任方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相應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其合理部分費用進行賠償,對超過賠償限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年X月XX日

  附:答辯狀副本1份

  全國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1、醫療費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的單據或病歷、處方認定。

  2、誤工費

  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受害人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法醫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等認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按照其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

  照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伙食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天)住院天數賠償。

  4、護理費

  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本意見關于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人員無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

  5、交通費

  交通費的票據應與就醫次數相符。票據少于就醫次數的,一般可根據實際票據認定;票據多于就醫次數的,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認定。

  6、住宿費

  住宿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以住宿費的收據為憑。

  7、營養費

  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

  8、殘疾賠償金

  (1)受害人在60歲以下

  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20年傷殘賠償系數

  (2)受害人在60-74歲之間

  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受害人實際年齡-60歲)]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20年-(受害人實際年齡-60歲)]傷殘賠償系數

  (3)受害人在75歲以上

  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5年傷殘賠償系數

  9、殘疾用具費

  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應當根據治療醫院的證明或法醫意見,結合使用者的年齡、我國人口平均壽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賠償數額。

  10、喪葬費

  喪葬費,按照侵權行為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11、死亡賠償金

  (1)受害人在60周歲以下

  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

  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20年

  (2)受害人在60-74歲之間

  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死亡人實際年齡-60歲)]

  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20年-(死亡人實際年齡-60歲)]

  (3)受害人在75歲以上

  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

  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農民人均純收入元5年

  12、生活費

  (1)被撫養人在18周歲以下

  城鎮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元(18-被撫養人實際年齡)÷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元(18-被撫養人實際年齡)÷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2)被撫養人在18-60周歲之間

  城鎮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元20年)÷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元20年)÷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3)被撫養人在60-74周歲之間

  城鎮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元[20年-(死亡人實際年齡-60歲)] ﹜÷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元[20年-(死亡人實際年齡-60歲)] ﹜÷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4)被撫養人在75周歲以上

  城鎮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元5年)÷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元5年)÷對被撫養人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數傷殘賠償系數(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傷殘賠償系數)

  13、撫慰金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判決。

賠償答辯狀 篇2

  答辯人:劉X 、男、27歲、漢、住滄州市運河區

  被答辯人:王X、男、24歲、漢、住滄州市運河區

  答辯人因王X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進行答辯如下:

  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原告訴求的賠償額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并請法庭對訴訟費的承擔依法判決。 事實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答辯人的責任認定錯誤

  1、交通事故基本事實

  x年10月25日06時40分,在滄州市運河區迎賓大道,答辯人劉X駕駛寶來牌轎車(牌照號)由西向東正常行駛,與對面王某駕駛的冀J普通貨車相撞。。。。。。

  [事實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筆錄。]

  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及調查情況

  3、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錯誤

  二、被答辯人訴求一的賠償額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醫療費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并由原始證據確定。

  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誤工費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并由原始證據確定。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護理費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并由原始證據確定。

  4、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交通費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并由原始證據確定。

  5、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營養費不符合上述規定,并由原始證據確定。

  6、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被答辯人對自身的損傷存在嚴重過錯,答辯人無過錯,不應承擔對被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此致

  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簽名或蓋章)

賠償答辯狀 篇3

  答辯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地址:

  委托代理人:

  答辯人因()樓民初字第2299號健康權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之父母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系本案發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損害后果,應由被答辯人之父母承擔責任。

  被答辯人年僅六歲,心理和身體發育尚未健全,其各種行為都需要監護人的正確指引,其人身、財產和精神上均離不開監護人的看管和愛護。然而被答辯人之母卻沒有盡到其應盡之職責,放任小孩在如此人多的公共場合獨自玩耍,對小孩玩耍的范圍和玩耍的對象均沒有盡到起碼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如此令人遺憾的結果。

  二、答辯人并無違反經營者的安保義務之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置于金虹廣場內的離心風機為經檢驗質量合格之產品,不存在質量方面的安全隱患。且該風機的風扇外設有防護罩,并非像被答辯人所稱“裸露在外”。此種小型離心風機的制動原理非常簡單,功率一般不超過750W。也就是說,小型離心風機并非高壓高功率的危險設備,使用起來就類似于日常小家電。很顯然,對于這樣一臺正常、質量合格、設計安全的小電器,并不會給周圍環境帶來致害危險,答辯人因此無需對其“特別”關注以防止安全事故,這也是和常理相吻合的。退一步說,即便如被答辯人之父母所述,在離心風機上貼上“危險”、“小心”等字樣的警示牌,對于年幼的、不識字的未成年人而言也是形同虛設。而對于正常的成年人,觸摸轉動中的風扇可能產生何種危險,屬于常識,無需提示。事實上,具體到本案,一臺功能正常、質量合格、設計安全的小型風機放在任何地方,它本身都是安全的,不安全的僅僅是人的行為;導致本案后果的不安全因素也是人的行為:小孩子天真好奇的無知行為和小孩父母對孩子行為的放任和不關心等不作為行為。而答辯人在廣場安排了保安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采取了救助措施,已經履行了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綜上,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并無違反經營者的安保義務之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三、被答辯人提交的《鑒定檢驗報告書》的鑒定結論不具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

  被答辯人提交的《鑒定檢驗報告書》的鑒定結論將被答辯人評定為十級傷殘。該鑒定結論是以《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第J)6)條為“參照”之依據,而被答辯人年僅六歲,并非勞動者,不應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依據《傷殘等級鑒定具體標準》4.10.10關于肢體損傷如何評定傷殘等級的規定,只有在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5%以上,或雙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10%以上的情況下,方可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而被答辯人經鑒定機構檢驗為“右手掌尺側可見縱行疤痕,右無名指及右小指不能完全伸直,右小指末節屈曲攣縮畸形,功能喪失”,顯然達不到評殘標準。故此,請求法庭對被答辯人提交的《鑒定檢驗報告書》的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均不予確認。為便于法庭查明被答辯人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的事實,答辯人已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

  四、本案發生后,被答辯人之父母經常到答辯人的經營場所鬧事,出于正常經營的需要,同時結合人道主義關懷之精神,答辯人支付了120xx元予被答辯人之父母,希望此事能夠就此終結。不料,被答辯人在此之后竟仍然作出在答辯人經營場所向顧客和設備淋糞便的野蠻、荒唐之舉動,造成答辯人數臺機器設備受損。此案答辯人已另行起訴。

  綜上,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此致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x年 月 日

賠償答辯狀 篇4

  尊敬的審判員:

  山東律師事務所接受金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其與王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代理人。通過庭審調查,結合本案事實,現提出以下補充代理意見:

  一、原告所訴主體錯誤,原告要求恢復原狀的部分非被告所為,是其他業主改建、設置。如為“侵權”,原告也應舉證證明是被告實施了具體的“侵權行為”。即便相關行為構成侵權,也不屬于共同侵權、共同訴訟,原告應一一起訴其他“侵權”業主。

  原告所訴稱的大廈現狀,在被告承租前便已經如此。相關改動是由大廈內繼續經營的其他業主前期改建而成,被告并未參與實施相關行為,僅僅是按照大廈現狀對相關房屋繼續承租、使用至今。由于相關設施的改建、設置是由其他眾多業主具體實施的,原告如認為其權利受到損害,應一一起訴其他具體侵權人,而不應在事實都沒搞清楚的情況下,隨意將被告列為侵權人,要求被告對別人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

  本案案由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存在過錯和侵權行為、原告存在損害后果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具有因果關系等事實舉證。雖然原告庭審中羅列了被告一系列“侵權行為”,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行為系被告所做,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的“損害后果”。原告提交的《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第某某號文件,并不能證明該文件所處罰的行為就是本案原告所訴稱的那些具體“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大廈內部現在正常營業的四個店鋪分屬不同業主所有、管理,原告庭審中訴稱這四個店鋪均為金某某所有,明顯是在欺詐法庭。

  某某大廈內部現在正常經營的四個店鋪分別為市南區某某家常飯館(經營者金某)、青島市市南區某某旅游用品商店(經營者金某某)、市南區某某軍事模型商店(經營者王某)、市南區某某干海產品店(經營者蘇某)。本案被告僅僅自行經營青島市市南區某某旅游用品商店,該商店注冊日期為x年某月某日,所在經營場所即大廈內部一層2號的產權人為韓某非金某某,房屋登記面積僅為14.3平方米,而且2號房屋與原告的34和37號房屋中間隔著8處房屋,也不存在相鄰關系。因此,被告僅作為2號房屋的使用人,從未實施過改變大廈內部構造的行為,其日常使用權限也僅限于2號房屋,對于原告房屋周圍的改動,原告應向相鄰業主或其他有關業主主張權利,與被告無關。

  其次,原告訴稱楊國福麻辣燙也就是市南區某某家常飯館非法占用廁所、道路等公共空間,也與事實不符,與被告無關。經調查,市南區某某家常飯館現在正在使用的相關公共區域系其合法承租,并已在相關部門辦理租賃備案,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訴稱的非法占用等事實。即便存在,由于該店鋪及房屋均與被告無關,相關責任也不應由被告承擔。

  三、大廈內部現有布局更有利于業主生產、生活和安全,原告執意要求恢復原狀,不符合全體業主的整體利益,原告單方意愿不能代表全體業主的共同意思表示。

  現在某某大廈不再整體對外經營,內部“商鋪”已經被分割成獨立的“住宅房屋”,“商路”已轉變為普通房屋間的“過道”。原告提交的《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第某某號文件其載明的處罰依據是《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即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對于大廈內部房屋性質屬于住宅也是認可的。對于住宅而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均是建立在住宅安全的基礎上。因此,相對于相鄰關系的其他原則,安全原則至關重要,全體業主的整體安全又最為重要。

  現在大廈內部第一層后面及第二層全部閑置無人,而一、二層又彼此相通,二層由于窗戶毀損、與周邊其他建筑相鄰,對外無安全屏障。若強令拆除用于防止安全隱患的隔門、恢復已不便于業主生產生活的原狀,必然會對那些還在正常經營的業主構成極大威脅,如發生意外事故,相關損失豈不是應由責令拆除、恢復原狀的相關單位承擔?在大廈內部已無商路的情況下,住宅間的過道只要不影響業主正常通行即可。

  大廈內全體業主房屋面積總和共兩千多平,而原告房屋

  僅占不到十平。大廈內部現有布局已持續存在、使用多年,除本案原告外,大廈內其他業主均無異議,如法院強行判令恢復原狀,不僅會影響全體業主的正常使用,造成不必要的浪費,還會對業主人身、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因此,法院應結合大廈內部現在的實際狀況,從安全優先、業主整體利益優先的角度出發,兼顧適用相鄰關系中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綜上所述,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及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江

  x年八月十一日

  相關知識

  財產損害賠償標準與計算標準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8條的規定,財產損失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

  1、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賠償。對于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行為,屬于物之失去控制,與之相適應的最好賠償是返還財產。這里所說的返還財產,包括金錢及其他財物。

  2、查封、扣壓、凍結財產造成的賠償。查封、扣壓、凍結財產的,應當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返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滅失是指經損害的財產已不復存在。所謂 “相應的賠償”是指賠償的數額應以物的價值計算,嚴格掌握在實際損失范圍內,并且是在受害人失去該財產時為估價日期。

  3、財產已經拍賣的賠償。拍賣,是指公開處置財產的一種方式,由專業拍賣機構、臨時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或者人民法院以公平競爭的方式將財產出賣給競價中最高的出價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財產實行違法強制措施后,如果對財產已經進行了拍賣,原物已經不存在或已為他人所有,恢復原狀已不可能,便應給予金錢賠償。對已拍賣財產的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是給付拍賣所得價款。

  4、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損害賠償。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的又一種形式。這種侵害并非直接指向財產,而是剝奪和限制受害人的權利,其后果往往是造成企業停產或法人消滅。對此,國家賠償法規定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造成損害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所謂“必要的經常性”的費用開支是指企業、商店、公民等停產停業期間用于維持其生存的基本開支,如水電費、房屋租金、職工基本工資等。其中職工基本工資是按國家統一規定的勞保工資的平均數來計算的。但不賠償法人或組織在正常情況下,在此期間必定能獲得的利益,也不賠償停產停業期間的一切開支,而只是賠償必要的經常性費用,并且是賠償損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5、財產權其他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規定“直接損失”賠償原則是因為:首先我國的國力財力還不雄厚,國家賠償只是慰撫性的,僅是象征性的給予一定的補償,否則會加重國家及公民的負擔。其次,除直接損失外,可預期利益、間接損失都是相對人未實際取得的利益,不能排除意外情況的發生是無法實際取得的風險。

賠償答辯狀 篇5

  答辯人:,男,19xx年X月XX日,漢族,現為湖南省XX市司機,住所地:湖南省,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供審判庭參考: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部分基本沒有異議,但對定殘日的確定存在疑問,希望被答辯人在關于時過七個多月之后才進行定殘鑒定問題上給出合理解釋,以期讓人信服,法庭明鑒;

  二、在賠償金的確定問題上,我存在較大疑問

  在殘疾賠償金和受害人店內財產損失問題上,我基本認可。但是總的來說,賠償清單列舉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過于粗略簡單,難以使人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屬于需要正式憑單票據、意見書或鑒定書的加以佐證的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無法認可。

  如《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其二、某些項目的賠償金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錯誤,被答辯人應當依法計算準確數額,而不能擴大賠償要求。

  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根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應屬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對此受害人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的證據,應當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XX年—XX年度賠償標準中規定的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約每天XX元。在誤工時間上應為2月1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X月X日,共天;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湖南XX元)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湖南XX元)。本案正屬于此種情形,因此在計算時應當將賠償設計最長年限的20年分開計算,才合理合法;

  關于XX萬元的護理費,答辯人認為明顯過高。《最高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有規定,護理費用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對于收入狀況和人數我沒有異議,然而將護理期限定為最高的20年并不盡合理,沒有充足理由支撐;

  其三、被答辯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請求項目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致人殘疾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在已經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后,不能再重復要求精神損失費,希望法庭依法評判。

  在司法鑒定費的承擔問題上,答辯人保留辯論和質疑的權利。

  三、關于責任分配問題,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尊嚴,我有幾點意見。

  首先,根據公安局交通警察隊于X年X月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我認為X公司與我在賠償問題上脫離不了干系是有據可查的,最高法院在《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20xx)民一他字第23號中曾明示:“„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的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懇請法庭仔細考量,適當的認定我與X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關系。

  其次,根據保險有關規定,車輛在有交強制險的情形下,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醫療費10000元,死亡或殘疾110000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責任方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相應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其合理部分費用進行賠償,對超過賠償限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此致

  法院

  答辯人:

  二〇X年X月XX日

  附:答辯狀副本1份

賠償答辯狀 篇6

  答辯人:李某,男,滿族,19xx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裝飾市場號經營者,住**大街號樓*室。

  答辯人因某公司訴我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為外力破壞因素造成,與產品質量無關,理由是:

  首先,假如沒有人為外力破壞因素存在,那么導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來自于防爆管內部水的壓力,而水的壓力只能是先作用于與水直接接觸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膠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鋼絲網。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損,那么無論是從受力的先后順序,還是從橡膠與鋼絲承壓性能哪個更強的角度來分析,只能是橡膠管破損在先,而且破損程度要比鋼絲網嚴重的多。而絕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這樣,里面的橡膠管只有一條裂縫,而包在它外面的強度高得多的鋼絲網卻大面積缺失,不見蹤影,這是完全不符合力學原理和常理的。就拿多米諾骨牌來說,第一張牌不倒,在沒有其它外力的情況下,第二張牌又怎么會倒下呢。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膠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鋼絲網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鋼筋水泥墻,把水壓比喻成炸彈。假如炸彈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條縫的話,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鋼筋水泥墻炸飛,把一部分鋼筋水泥墻炸的不見蹤影呢?這顯然不符合常理。導致這種不符合常理現象出現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為外力的破壞。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膠管爆裂,其裂紋也應和車胎爆裂的裂紋相似,橫豎裂紋都有,不會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膠管這樣具有跟裁紙刀切割出來的裂縫一樣整齊的裂紋。

  再次,答辯人銷售此種防爆管已有十幾年的時間,從沒有出現過爆裂的情況。根據經驗,即使防爆管超過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膠管老化爆裂,也從沒有出現過鋼絲網破損的情況。

  綜上,因為本案防爆管人為外力破壞的痕跡十分明顯,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是舉證責任倒置,因而受害人應就產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產品導致損害,以及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進行舉證,產品生產者要想免責,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故請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指定由原告承擔,如果原告拿不出證據,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七《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顯示,裝修竣工日期是x年7月5日。這說明20xx年7月3日發生跑水事件時,原告正處在裝修期間,還不具備營業使用條件,原告不可能把貴重物品放在房間內的地上,這正好與原告提交的跑水當日的照片相互認證。在原告提供的跑水當日的照片中,只能看到當時原告處地面上有水,且大部分是瓷磚地面,看不到屋內擺放了任何貴重物品,也看不到有任何物品因跑水而受損,更看不到有任何營業的跡象。這一切都說明,跑水之時正處在顧宏偉裝修施工期間。因為施工人員顧宏偉沒有裝修施工資質,且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裝明顯不當,嚴重違反不能在銳角處彎下(尤其在接頭附近)的安裝大忌,且生產廠家在安裝說明中明確說明:“若安裝時,不按要求安裝失敗,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另外,答辯人成為本案被告后,多方了解顧宏偉,得知此人人品極差,已有多人受其訛詐。本案防爆管破裂與顧宏偉野蠻施工或者人為故意破壞,安裝不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原告若因跑水受到損失,應起訴顧宏偉,答辯人并不是適格的被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退一步講,假如本案的防爆管是因產品質量原因導致了跑水。那么從原告提交的跑水當日的照片來看,這也只是一個被及時發現的輕微跑水事件。事實表明,原告將地面上的水清理干凈后,無需進行修復就正常營業直至今日。

  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包括北京市均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項目部的證明,因項目部沒有法人資格,而且原告當庭承認跑水并沒有54噸這么多,所以該份證據屬偽證,不具有真實性)皆不能有效證明其自身受到了損失,更不能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數額。又因原告自認,發生跑水后,原告并沒有進行維修,也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找專門的機構對其可能受到的損失進行評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損失還沒有發生。

  對于原告主張的第三方損失問題,原告在沒有損失評估鑒定結論證明的情況下,沒有經過被告私自與第三方達成的賠償協議,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讓物業公司項目部出偽證的情況,所以可以推定原告與第三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也沒有可信度,不具真實性。退一步講,即使真給第三方造成了損失,因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原告還沒有對第三方進行實際賠償。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已經賠償第三人的合理損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償,原告未賠償第三人的損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備訴的條件的情況下無理訴訟,擾亂了司法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浪費了答辯人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對其予以譴責。

  此 致

  北京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艷麗律師

  年 月 日

賠償答辯狀 篇7

  答辯人:曾,女,漢族,x年8月15日出生,現住在XX市XX區路號家園6B.

  被答辯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答辯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辯人作為被告人馮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有權依法承擔被保險車輛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被答辯人根據保險合同,有義務對投保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必要共同訴訟人,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列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辯人作為原審被告出庭并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也符合保險公司存在的社會責任。

  至于被答辯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合同相對性”、“另有約定”云云,既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也與《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精神相沖突,明顯是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的一種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謂廣州、東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辯人所言遵循“具體約定”原則來裁判真實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這些案件并非發生在因此沒有任何司法實踐意義,更何況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所以被答辯人的意見完全是一家之言。

  2、駕駛人馮是否離開案發現場,不影響被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作為被告人馮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答辯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優先賠償答辯人的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辯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適用于被答辯人和投保人之間的糾紛,不得對抗第三人,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訴爭取法律支持。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1、原審參照的《廣東省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法有效。

  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是在x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適用的是x年5月15日頒布的賠償標準,當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應當按照x年度的標準執行,是被答辯人的錯誤理解。

  2、原審判決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的正確理解。

  答辯人的醫療費按照《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答辯人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答辯人實際支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所謂“高血壓”、“糖尿病”的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但是被答辯人卻沒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證據來證明前者與交通事故完全無關,因此該意見應當被駁回。

  答辯人的護理費用,是由于被告人馮侵權行為導致答辯人支付了護工支出費用,當然要以答辯人的實際付費為基準。至于所謂參照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標準,只是在答辯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才適用。

  答辯人的傷殘賠償金,鑒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單方面委托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結論,只是單方面的臆想,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生命的蔑視和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答辯人的交通費用,一方面答辯人有私家車,加油票據當然屬于有效憑據,不能設想一旦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就必須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辯人實際支付的交通費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據留存,所以原審法院酌情支持20xx元合情合理。

  答辯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法定的賠償內容,一方面交強險并沒有否認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義務,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辯人的所謂公司條款只是公司內部規定,不具有普遍社會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規定。所謂“意思自治”原則,只適用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糾紛,需要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相對于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而言,遠遠不能彌補,何況被答辯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數額畸高。

  關于司法鑒定費,是答辯人實際支付的費用,由于被告人馮侵權行為而導致,屬于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公司的被答辯人理所當然應該予以賠償,以彌補答辯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從而對答辯人構成“二次傷害”。“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及時依法判決,維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避免本案的過分拖延。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曾

  x年三月八日

賠償答辯狀 篇8

  答辯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答辯人因原告樊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參加訴訟,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樊某某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庹某某與樊某某之間為幫工關系,此次事故的責任應由被幫工人庹某某承擔,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確實與羅某某鑒定了《模板分項工程承包合同》,將橋頭鎮電鍍基地工程的部分工程任務分包給了羅某某。但對于羅某某將搭架項目再次分包給庹某某并不知曉。且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中也沒羅某某和庹某某之間任何的書面協議,可見這是羅某某和庹某某的私下行為,答辯人根本無從知道。對于原告提供的談話筆錄中所講述的,所謂由庹某某雇傭其嫂子樊某某的事實更是與答辯人無關的。

  其次原告并沒有提供明確的證據,證明樊某某與庹某某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既沒有書面的雇傭合同,也沒有工資單等任何能夠證明雇傭關系的有效證明。唯一能夠證明樊某某與庹某某存在雇傭關系的只有其代理人做的三份調查筆錄。

  但在羅某某的調查筆錄中,羅某某只是談道“她(即樊某某)是庹某某的嫂子,是庹某某叫過來做事的。我從老蔡(即蔡某某)手中接過的工程后又將其中搭架的項目包給了庹某某來做。”從這份筆錄中我們只能夠知道樊某某是被叫來做事的,至于其是否是受庹某某雇傭從事搭架的工作根本不得而知,而陳某某的調查筆錄也是如此。唯一能夠證明原告受雇從事搭架工作的只有庹某某的筆錄,但庹某某與樊某某是親屬,具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而且我們知道,施工過程中的搭架項目是一項具有高風險的工作,其需要一定的體力、技能。這種工作由于出現意外事故的機率高于一般工作,所以多數都是男性擔當,女性因先天的體能弱勢一般無法勝任如此高危的工作。但庹某某卻讓其嫂子樊某某從事如此危險的搭架工作,這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根據羅某某和陳某某的筆錄,我們可以知道,樊某某雖然被庹某某叫來在工地上做事,但并沒有證據證明樊某某從事搭架的工作,樊某某與庹某某之間的雇傭關系更無從考證。顯然由于雙方之間的親屬關系,再結合目前的證據,雙方更多的是一種幫工的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即由庹某某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

  二、退一步講,即使雙方存在勞務關系,答辯人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1、原告在起訴狀中基于雇傭關系,要求答辯人與其他兩位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很顯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分析法條我們知道第三十五條采用的是過錯原則,而非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無過錯原則。因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應負有照顧自已的義務,假設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是因為自身存在過錯,則提供勞務一方本身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如果完全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顯然是顯失公平的。對此《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也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損害人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自己受到傷害,則可以免除或減輕接受勞務一方的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使原告樊某某本身沒有存在過錯,也應該由接受勞務一方即庹某某承擔責任,而答辯人作為發包人并不用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顯然是相互沖突的,而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司法解釋的法律位階當然低于《侵權責任法》,且《侵權責任法》又屬于新法,無論按法律位階或者是新舊法適用的原則,都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而非原告在起訴狀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2、樊某某是否是在為庹某某提供勞務時受傷,也沒有證據證明。如之前所述,本案唯一能證明樊某某是在提供勞務時受傷的只有原告代理人所作的三份調查筆錄,但這三份筆錄既沒有人能直接證明原告是為了搭架子而摔下來,也沒有人直接目睹原告是因何摔下來的。

  三、賠償的項目和數額過高

  綜上事實結合法律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起訴要求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永嘉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某有限公司

  x年 月 日

賠償答辯狀 篇9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并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為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鑒定中心[x8]痕鑒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時為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為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為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為12.09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自行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通過,那么,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8年1月28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x4年5月1日施行),并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參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后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為施春陽、唐文軍。并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后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為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回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通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為“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并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4、基于(第[重]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懇請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對該認定書不予采信,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準確認定本案劉某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同等的責任,或直接采信x8年1月28日交警支隊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

  二、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著明顯及重大的過錯,廖某在發現劉某突然快速橫過路口時已立即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相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賠償責任。

  答辯人認為,本案中,根據劉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過錯及其過錯對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損失賠償責任,劉某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

  三、劉某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法庭應當駁回劉某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詳述如下:

  1、對劉某主張的78467.40元醫療費,無異議。

  2、對劉某主張的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3、劉某主張的8720元營養費不合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應嚴格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需要進行的營養治療,或者需要為劉某補充額外的營養,因此,劉某的該主張無依據。

  4、劉某主張的5250元雇傭陪護護理費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0元部分應予駁回。

  劉某主張的陪護費,其中包括在民族醫院治療期間支付周某x0元和支付楊某x0元,在醫大一附院治療期間,支付李某1250元,均為50元/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同時需要多名護理人員,另外,劉某在非住院治療期間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劉某的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為65天,需要1人陪護,其護理費應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劉某主張的誤工費損失13730.40元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小學出具的《證明》,劉某的月均收入為1907元。另,x7年12月19日為星期三,并且時值學校上課期間,劉某于該日上班途中的7點30分發生事故應為工傷,因此學校不會扣發其任何的工資,劉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學校實際扣發了其工資。

  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是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劉某的實際收入并未減少,故無須賠償。

  6、劉某主張的其母親的誤工費15177.6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廣西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能表明其母親的請假是必須或必要的,特別注意的是,在劉某的非住院期間及傷殘鑒定后,均表明劉某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夠自理,因此,劉某母親自愿請事假導致的損失不能轉嫁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劉某治療期間實際上已有專門的護理人員,如果劉某母親請事假是作為陪護人員,那么該費用系重復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之規定,劉某的本項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

  7、對劉某主張的殘疾補償金24400元,無異議。

  8、劉某主張的配鏡費2273.20元不合理。該項費用表現為“特殊材料”,劉某自己注明為“眼鏡費”,明顯過高,應以普通的眼鏡市場價格作為確定依據,認定為500元為宜。

  9、對劉某主張的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無異議。

  10、劉某主張其交通費損失303.6元不合理。對不合理的部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為劉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并且,交通費的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劉某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出租車票為160元,公交車票為66.60元,均未說明支出時具體的時間、人數等,另外,交通工具選擇應以乘坐公共汽車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車,劉某也未能證明其乘坐出租車的合理性。因此,劉某的交通費應綜合認定為100元較為合適。

  11、關于后續治療費的問題。根據劉某提供的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劉某交通事故傷殘程序評定意見書》[x8]法鑒字第416號結論為十級傷殘,即表明劉某雖然頭部有部分缺損,形態異常,但屬于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無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所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因此,答辯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續治療費的事實和依據。

  通過上述分析,劉某合理的損失應為110151.40元(醫療費78467.40元+營養費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護理費3250元+誤工費0元+殘疾補償金24400元+配鏡費500元+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交通費100元)。按照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算,答辯人應承擔55075.70元。

  醫療期間,答辯人向廣西民族醫院支付40566.30元[見答辯人證據4],向醫大一附院支付了2萬元[見銀行支付憑證],共計支付60566.30元。

  由于劉某也應承擔事故損失5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因處理事故而支付的x0元痕跡檢驗費、x元車輛檢測費、260元的車輛停車費等損失合計2460元[見答辯人證據5、6、7],劉某應承擔50%即1230元。

  綜上,答辯人還應賠償劉某的損失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6720.60元。

  四、答辯人無須向劉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發生客觀上與劉某的過錯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劉某違章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未下車推行,存在著明顯的交通違法行為與過錯;另外,劉某經治療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復,經傷殘鑒定僅為十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并不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答辯人無須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劉某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

  懇請人民法院查明客觀事實,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公交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律師

  x9年8月23日

賠償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男,19xx年X月XX日,漢族,現為xx省XX市司機,住所地:xx省,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供審判庭參考: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部分基本沒有異議,但對定殘日的確定存在疑問,希望被答辯人在關于時過七個多月之后才進行定殘鑒定問題上給出合理解釋,以期讓人信服,法庭明鑒;

  二、在賠償金的確定問題上,我存在較大疑問

  在殘疾賠償金和受害人店內財產損失問題上,我基本認可。但是總的來說,賠償清單列舉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過于粗略簡單,難以使人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屬于需要正式憑單票據、意見書或鑒定書的加以佐證的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無法認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其二、某些項目的賠償金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錯誤,被答辯人應當依法計算準確數額,而不能擴大賠償要求。

  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根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應屬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對此受害人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的證據,應當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XX年—XX年度賠償標準中規定的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約每天XX元。在誤工時間上應為2月1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X月X日,共天;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X元)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X元)。本案正屬于此種情形,因此在計算時應當將賠償設計最長年限的20年分開計算,才合理合法;

  關于XX萬元的護理費,答辯人認為明顯過高。《最高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有規定,護理費用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對于收入狀況和人數我沒有異議,然而將護理期限定為最高的20年并不盡合理,沒有充足理由支撐;

  其三、被答辯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請求項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致人殘疾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在已經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后,不能再重復要求精神損失費,希望法庭依法評判。

  在司法鑒定費的承擔問題上,答辯人保留辯論和質疑的權利。

  三、關于責任分配問題,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尊嚴,我有幾點意見。

  首先,根據公安局交通警察隊于X年X月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我認為X公司與我在賠償問題上脫離不了干系是有據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民一他字第23號中曾明示:“„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的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懇請法庭仔細考量,適當的認定我與X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關系。

  其次,根據保險有關規定,車輛在有交強制險的情形下,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醫療費10000元,死亡或殘疾110000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責任方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相應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其合理部分費用進行賠償,對超過賠償限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年X月XX日

  附:答辯狀副本1份

賠償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答辯人情況

  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情況

  案由:

  訴狀中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權行為;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公證費及律師費共計4000元,購書費36元,交通費43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x年9月25日,原告了解到被告書店正在銷售非法出版的西安交大任某教授考研政治序列書籍,原告工作人員即去被告處購買《x年序列之一要點精編》書籍3本,并將購買的整個經過通過公證,將書籍封存。經核查被告處銷售的上述書籍均為非法出版,后西安市文化執法總隊又從被告處查獲上述非法出版書籍6本。

  答辯狀

  一、答辯人已無涉案書籍可供銷售,其行為在原告起訴前早已停止。

  答辯人之所以會購進《x年序列之一要點精編》。是因為在x年9月25日的前兩天,有人曾屢次來詢問有無該書。于是x年9月24日,在有人上門推銷該書時,答辯人就購進了9本依照該類小書店的慣例,購書通常不超過10本。x年9月25日,該人又來詢問,確認有書后就走了。過了不長時間,就發生了訴狀中的“公證行為”。之后西安市文化執法總隊即沒收剩余全部書籍,并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因此,答辯人書店已無涉案書籍可供銷售,在行政處罰后就不會再繼續該行為了。

  二、訴求二的三萬元的經濟損失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1、 本次銷售行為未造成損害后果。

  涉案書籍的上市時間為x年9月20日左右,x年9月25日答辯人剛開始銷售,就被原告的“公證行為”及接受行政處罰,涉案書籍根本就沒有正式銷售,對原告未造成任何影響及損害后果。

  2、 本次銷售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

  西安市文化執法總隊在接到原告的舉報后即對涉案行為進行處罰,答辯人繳納了罰款¥20xx元。

  3、根據《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的相關規定,答辯人的行為并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后果。況且原告應對自己的實際損失提供合法的證據,而不是只要是類似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就是統一價3萬元。這只會造成各項費用的增高。

  因此,原告應有合法、合理依據主張自己的實際損失。

  三、訴求三各項費用明顯過高,應予駁回。

  1、 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證據,才導致了相關費用。

  2、關于律師費、交通費等費用問題。《最高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的有關規定,并未涉及到交通費,且原告的交通費過高;而律師費,一方面不符合《陜西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另一方面該規定僅是用了“可以”來規定,并不是“應該”,法庭應結合整個案件來綜合判斷。且在司法實踐中,由被告承擔律師費的判決不多。

  因此,對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答辯人認為即不合理也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1、x年9月25日原告“公證行為”后,就向西安市文化執法總隊舉報,答辯人即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及20xx元的罰款。實際上,原告的利益已得到維護,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解決。

  2、答辯人在收到本案傳票后,即采取了積極的態度,多次試圖通過調解解決,一方面表明了態度,另一面是為了降低雙方的訴訟成本,但原告均予以拒絕。

  3、法院對訴訟費用的收取是以訴訟標的額為準進行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無據,才會造成訴訟費用的過大。

  綜上,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答辯人:

  x年12月6日

  侵權損害賠償的四大原則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指的是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應當特別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即賠償責任的大小,只能以實際損害作為標準,全部予以賠償而不是以過錯程度或者社會危害性大小作為標準。只有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時候,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才起重要的作用。

  第二、全部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第三、全部賠償應當包括對受害人為恢復權利、減少損害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損失的賠償。

  二、財產賠償原則

  財產賠償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之一,是指侵權行為無論是造成財產損害、人身損害還是精神損害,均以財產賠償作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為之。

  確立財產賠償原則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點:

  第一、對于財產損害,只能以財產的方式賠償。

  第二、對于人身傷害,也只能以財產的方式予以賠償,而不能用類似于同態復仇的方式進行補償。

  第三、對于精神損害,無論是否造成經濟損失,都應當以財產賠償。

  三、損益相抵原則

  (一)損益相抵的概念及特征

  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消,是指賠償權利人基于損害發生的同一賠償原因獲得利益時,應由損害額內扣除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則。

  損益相抵的三個法律特征是:

  第一、損益相抵原則適用于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的場合,不僅是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則,也是違約損害賠償的規則。

  第二、損益相抵原則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原則。它不是解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承擔的規則,而是在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確定應由加害人承擔的前提下,確定加害人應當怎樣承擔民事責任,究竟應當承擔多少賠償責任的規則。

  第三、損益相抵原則所確定的賠償標的,是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額之差額,而不是全部損害額。

  (二)損益相抵原則的構成

  在侵權責任中損益相抵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第一、須有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

  構成損益相抵,必須以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為必要要件。

  第二、須受害人受有利益

  此種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和消極利益。前者為受害人現有財產的增加,后者為應減少的財產未損失。

  第三、須有構成損害賠償之債的損害事實與所得利益間的因果關系

  四、過失相抵原則

  過失相抵,指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則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應當特別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該規則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責任就無需相抵。

  第二、受害人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該過錯可能是故意,可能是過失。該過錯致使受害人的行為成為損害事實發生或擴大的原因。過錯的形態和大小影響到加害人責任減輕的程度。

  第三、該規則的結果是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賠償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曾,女,漢族,x年8月15日出生,現住在XX市XX區路號家園6B.

  被答辯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答辯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辯人作為被告人馮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有權依法承擔被保險車輛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被答辯人根據保險合同,有義務對投保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必要共同訴訟人,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列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辯人作為原審被告出庭并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也符合保險公司存在的社會責任。

  至于被答辯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合同相對性”、“另有約定”云云,既違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也與《廣東省XX市中級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精神相沖突,明顯是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的一種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謂廣州、東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辯人所言遵循“具體約定”原則來裁判真實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這些案件并非發生在因此沒有任何司法實踐意義,更何況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所以被答辯人的意見完全是一家之言。

  2、駕駛人馮是否離開案發現場,不影響被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作為被告人馮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答辯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優先賠償答辯人的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辯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適用于被答辯人和投保人之間的糾紛,不得對抗第三人,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訴爭取法律支持。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1、原審參照的《廣東省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法有效。

  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是在x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適用的是x年5月15日頒布的賠償標準,當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應當按照x年度的標準執行,是被答辯人的錯誤理解。

  2、原審判決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的正確理解。

  答辯人的醫療費按照《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答辯人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答辯人實際支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所謂“高血壓”、“糖尿病”的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但是被答辯人卻沒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證據來證明前者與交通事故完全無關,因此該意見應當被駁回。

  答辯人的護理費用,是由于被告人馮侵權行為導致答辯人支付了護工支出費用,當然要以答辯人的實際付費為基準。至于所謂參照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標準,只是在答辯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才適用。

  答辯人的傷殘賠償金,鑒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單方面委托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結論,只是單方面的臆想,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生命的蔑視和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答辯人的交通費用,一方面答辯人有私家車,加油票據當然屬于有效憑據,不能設想一旦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就必須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辯人實際支付的交通費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據留存,所以原審法院酌情支持20xx元合情合理。

  答辯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法定的賠償內容,一方面交強險并沒有否認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義務,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辯人的所謂公司條款只是公司內部規定,不具有普遍社會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規定。所謂“意思自治”原則,只適用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糾紛,需要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相對于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而言,遠遠不能彌補,何況被答辯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數額畸高。

  關于司法鑒定費,是答辯人實際支付的費用,由于被告人馮侵權行為而導致,屬于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公司的被答辯人理所當然應該予以賠償,以彌補答辯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從而對答辯人構成“二次傷害”。“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及時依法判決,維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避免本案的過分拖延。

  此致

  XX市中級法院

  答辯人:曾

  x年三月八日

賠償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熊,男,漢族,生于1x年5月2x日,重慶市忠縣人,住忠縣XX鎮XX村二組。

  被答辯人:郭ZZ,男,漢族,廣東省廣州市人,生于1x21年5月x日。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屬實。但對廣東省公安分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人定書責任認定不服,其理由如下: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實及形成原因與事故發生的過程及事實不服。其發生事故時,答辯人駕駛的小車在廣珠東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程中,在遇紅綠燈處,答辯人駕車在前面行駛,被在隨后無證駕駛無牌的被答辯人從車尾撞上緩緩慢行駛的答辯人的車尾。在本次事故中,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其事故原因主要是被答辯人在事故過程中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其事故原因是由被答辯人自行引起的,被答辯人損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擔,答辯人不承擔本次交通事故中任何責任,更不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答辯人駕駛的小車制動系統、燈光系統不合格與被答辯人追尾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沒有任何聯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被辯答人無駕駛資質、駕駛無牌摩托車并且超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而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為事故發生為碰刮更與事實不符。發生交通責任事故后,在認定交通責任事故過程中,答辯人要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示事故現場錄像未果,認定過程中公安交警認定程序違法,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前后矛盾。因此,本次事故應該由被答辯人承擔其全部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答辯人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二、答辯人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情況屬實。其被答辯人的損失只能是在交強險范圍內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擔,其他損失由被答辯人自行承擔。

  三、被答辯人要求賠償精神賠償金沒有任何依據。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辯人自行造成的,根據最高法《關于確定發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是要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危害后果、獲利情況,侵權人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辯人自已造成的,答辯人在要本次事故中也沒有任何過錯。因此,要求答辯人支付精神賠償金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四、被答辯人主張誤工費沒有任何依據。被答辯人是一在校學生,要求主張誤工費用的誤工單位系其親戚(有直接利害關系)開辦的,其主張賠償無效。

  五、關于車輛損失費,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辯人承擔其全部責任,因此,答辯人不承擔其車輛損失費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系答辯人的自行全部過錯造成的,應承擔其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其訴訟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并應依法剝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廣州市東莞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二月十日

賠償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并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為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鑒定中心[]痕鑒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時為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為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為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為12.xx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自行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通過,那么,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年1月2x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x4年5月1日施行),并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參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后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為施春陽、唐文軍。并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后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為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回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通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為“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并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4、基于(第[重]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懇請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對該認定書不予采信,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準確認定本案劉某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同等的責任,或直接采信x年1月2x日交警支隊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

  二、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答辯人只應承擔5x%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著明顯及重大的過錯,廖某在發現劉某突然快速橫過路口時已立即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相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賠償責任。

  答辯人認為,本案中,根據劉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過錯及其過錯對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答辯人只應承擔5x%的損失賠償責任,劉某應自行承擔5x%的損失。

  三、劉某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法庭應當駁回劉某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詳述如下:

  1、對劉某主張的xx46x.4x元醫療費,無異議。

  2、對劉某主張的26xx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3、劉某主張的xx2x元營養費不合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應嚴格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需要進行的營養治療,或者需要為劉某補充額外的營養,因此,劉某的該主張無依據。

  4、劉某主張的525x元雇傭陪護護理費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元部分應予駁回。

  劉某主張的陪護費,其中包括在民族醫院治療期間支付周某x元和支付楊某x元,在醫大一附院治療期間,支付李某125x元,均為5x元/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同時需要多名護理人員,另外,劉某在非住院治療期間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劉某的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為65天,需要1人陪護,其護理費應為325x元(5x元/日.人65日)。

  5、劉某主張的誤工費損失13x3x.4x元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小學出具的《證明》,劉某的月均收入為1x元。另,x年12月1x日為星期三,并且時值學校上課期間,劉某于該日上班途中的x點3x分發生事故應為工傷,因此學校不會扣發其任何的工資,劉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學校實際扣發了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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