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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狀

發布時間:2022-09-02

行政上訴狀(精選16篇)

行政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行政上訴狀 篇2

  上訴人:譚(原名:譚),男,漢族,x年9月13日生,x市xx縣人,住:x市xx縣x鎮x村。電話:.

  被上訴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

  負責人:鄭 所長

  案由:行政處罰及行政賠償糾紛

  上訴請求:

  1、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興慶區人民法院x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興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中的全部判決內容 ;

  2、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①撤銷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注銷原告依法取得的汽車駕駛證的具體行政行為;②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注銷上訴人駕駛證而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40640元;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一審認為上訴人兩次使用譚姓名辦理駕照,“其過錯責任在原告”的判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原告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姓名時,未及時更改,仍然以錯誤登記的其兄譚姓名向被告申領了機動車駕駛證,并且長期使用。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對此觀點,上訴人不能茍同。上訴人認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權利,公民可以起這樣的名字,也可起那樣的名字。可以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請變更為自己認可的名字。本案上訴人“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姓名時,未及時更改”,“長期使用”。并沒有錯,這只能說明上訴人對譚這一姓名的認可,愿意和其哥同名,因為上訴人這樣使用名字沒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權,更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權的表現。所以,并不違法,也不違犯社會公德,因為,上訴人雖與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機關為上訴人編制設定的身份證號碼是不一致的,這是極易區分界定兩個相同姓名民事主體的法定標準。

  “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這也不能認為上訴人錯了。只能說明上訴人認同了繼續延用譚姓名這一客觀事實。

  二、一審混淆了事實,導致論理錯誤。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的第二個論點是,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姓名時出據的身份證明與公安廳記載的名稱不一致,被上訴人撤銷駕照的行為是合法的。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區公安廳警務平臺“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上訴人的曾用名叫“”是一個法律事實,上訴人在變更駕照姓名時向被上訴人出據的身份證明證實上訴人曾用名叫“譚”又是一個法律事實。兩個法律事實是不同的法律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兩個事實,“”“譚”這兩個姓名上訴人都使用過,都是上訴人的曾用名。一審將兩個事實認定為一個事實,就是認為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而不是 “譚”,xx縣公安機關出具的譚為曾用名的證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的駕照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一審僅僅因為公安機關出具的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譚證明與“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曾用名為“”的名字不一致,就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是合法的,沒有法律依據。審查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要先看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后,要審查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即注銷行為有沒有法定的注銷情形,如果有了注銷的法定情形且注銷行為程序合法,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駕照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違法(沒有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體上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怎么是合法的呢?僅僅因為兩個曾用名證明材料不是同一個曾用名,由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的駕照,就認為注銷行為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這個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一審認為: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應當首先注銷向原告核發的姓名為譚機動車駕駛證”是不對的。

  如果說上訴人變更姓名的請求是合法的,就不應當注銷,而應當變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注銷駕照,要說注銷的話,只能注銷駕照上的名字。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合法而維持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特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

  x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女,x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花園對面,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中路,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汪,局長。

  請求:貴法院判決撤銷xx市人民法院(2xx3)寧行初字第00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以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行政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設活動

  一審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xx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三證之證據。根據建筑法及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取得“三證”從事建設施工,都是非法建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設。因此,在依法不能確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動是合法建設施工時,被上訴人就擅自將xx市政公司當做“受害人”,而將上訴人對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行政執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礎。

  二、本案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一)、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已經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記載:2xx3年4月16日經復印人方?簽名并由xx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蓋印章證實,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共30頁”。但卷宗封面下方記載:受案和結案時間均是2xx3年3月5日內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頁”。再看卷內27~30頁頁碼,均有明顯涂改痕跡,顯然有人分別將23、24、25、26頁碼改成27、28、29、30頁碼。據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存在如此問題:①、行政程序結束后立卷材料還只有26頁,但向法院提交時卻為30頁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認為被插入了4張書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西津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外,不知道還有哪3張書面材料被認為插入;③、方?簽名證實,其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復印30頁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西津街道辦事處于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證明》,難道能夠提前、并且會自動地“跑進”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過上述分析、結論: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以證明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所有證據材料,顯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為地篡改、補充或者偽造過。采用這樣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上訴人當然不服。

  (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xx市政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該安全生產許可證本身記載有效期限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失效。因此施工人案發時不具備安全生產能力。

  ②、《受案登記表》(寧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號)。從報案人欄記錄可知報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據明文啟、丘立志筆錄證實,報案人并不是朱炎庭;并且也沒有見到對朱炎庭的筆錄。所以受案登記表不真實。

  ③、明文啟、邱立志詢問筆錄。該兩位被詢問人,自稱是xx市市政公司的職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謂“受害人”,因此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特別是詢問筆錄第二頁,除極少數文字改動外,90%以上詢問與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詢問人與記錄人均為一人簽名,且明顯不是他本人簽名,此疑點可從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簽名進行比對可證。故該兩筆錄失真。

  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中標通知書》、《xx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證據收集,不合法。該幾份材料,均是一個名叫“朱炎庭”的人經手復印,“朱炎庭”認為“與原件一致”。根據法律及公安部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規章規定,前述幾份書證收集違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西津辦事處的《證明》違法。盡管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復議程序、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及復議機關均有該證據,是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之一。

  ⑥、“戶籍證明”、“王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卷宗中均裝訂在被涂改過頁碼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時違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材料可知:①被上訴人非法限制上訴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該告知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打印好的,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筆錄”,導致上訴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書寫全部、完整的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②當辦案人員詢問是否有陳述和申辯時,上訴人答:“有,今天我欄挖土機是要求看他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我要求申辯。”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進行復核,至少復核xx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備的“三證”。本案沒有證據材料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法定的復核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行政處罰依法無效。

  (四)被上訴人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①、《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編號:075)證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斷:雙方發生糾紛為土地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條第五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由此可見,既然本案爭議屬于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根據土地法管理的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本案糾紛;并且上訴人有權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另一方當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故不能確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設活動。上訴人現場制止挖土機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許可的公民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為。當事人現場沒有發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既然能告知上訴人,為何不告知xx市政公司?將民事糾紛按治安案件處理,被上訴人在“拉偏架”,嚴重侵犯和損害公民權利。

  三、一審對案件定性、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均錯誤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審訴訟終結,施工單位是否取得“三證”無證據證明,因此本案挖土機挖土施工活動不能確定具有合法性。從判決書中看出,一審舉證期限內直至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證據: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②《調查報告》;③《工程等級證書》;④2xx3年4月18日《證明》;同時也沒有提供所依據的規范文件。僅此依法應當視本案行政處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認定上,被上訴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顯無“證據三性”,但一審法院反而確認“均具有證據三性”。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不遵守對上訴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履行復核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也視而不見。反之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三份書證(見一審訴狀),一審判決書寫道“王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上訴人權利沒有受到尊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于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解決本上訴狀上述種種訴訟問題,導致一審法院、xx市人民政府、被上訴人對于本案糾紛的處理,錯誤的錯誤,不公的不公。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嚴肅執法,使上訴人委屈得以伸張,本案中切實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王

  二0xx年八月五日

行政上訴狀 篇4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承德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法人代表:趙鳳樓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朱鳳惠 職務:局長。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鐘鼓樓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張鳳棟 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承德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強制執行申請的批復》(承政法辦【20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承德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復》;違反國辦發[20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范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抵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于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采信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20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沖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里面認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產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屬于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采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20xx年x月5日

行政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路號,

  法人代表:顏。電話:。

  代理人:王,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被上訴人: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xx市xx區xx街53號,

  法定代表人:王,職務:局長;電話:。

  第三人:陳,男,漢族,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鎮xx村三組。上訴人不服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并依法判決陳不屬于工傷。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行政復議不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一審裁判沒有法律依據。國務院第375號令《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7號令《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承辦法官在電話中告知我方,說上述二個規定相互沖突,以前者上位法為準,表明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后者規章屬于下位法因而無效。我們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關于申請行政復議只是一種當事人選擇性的規范,根本不是必經程序,承辦法官如何能讀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國法律關于前置程序條款是如何規定的:《行政復議法》第3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不難看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不是前置程序的規定。《工傷認定辦法》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即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政行為,主要是擔心人們對《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錯誤理解。其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關于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明確規定:“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紀要“(四)規章沖突的選擇適用”還規定:“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終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定”。根據最高院座談會紀要,《工傷認定辦法》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解釋規定應當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不是參照適用的問題,而是應當適用的問題!xx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很明顯,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規定應當修正為:“1、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行政復議的決定”。否則,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類似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里比比皆是,我們卻始終未能找到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

  二、不僅法律、規章規定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為,而且被上訴人同樣在其后的工傷認定中告知當事人可以復議也可以訴訟。被上訴人x年3月13日做出的寧勞社工終字()第0003號《工傷認定終止審理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我們詢問本案承辦法官,回答若訴至法院,我們一樣駁回。這確實是中國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傷認定辦法》或者勞動部門的規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須你來承擔。這還有天理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和理解法律是錯誤的,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

  x年7月9日

行政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曉蓉,女,生于1x年2月19日,漢族,駕駛員,住重慶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41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重慶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20xx)8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9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規范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于“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于新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臺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準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20xx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8年,出讓價格5萬元,準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7萬元。準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臺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準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于新政策出臺。

  3、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慶道條)屬于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抵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x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行政上訴狀 篇7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 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 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行政上訴狀 篇8

  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生于x年7月13日,xx省xx市人,身份證號碼:x219。住址:xx省xx市x區xx街6x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女,漢族,生于x年7月18日,xx省xx市人,身份證號碼:。住址:xx省xx市x區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x區人民政府,地址:xx市x區大學路7號。

  法定代表人:張,xx市x區人民政府區長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二、請求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于x年3月13日作出的韶府征字()第3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或依法裁定發回重審。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xx市x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補償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等嚴重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全面審查并依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處理。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房屋的征收是“因贛韶鐵路建設安置工作需要”(判決書第16頁第2行),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嚴重不足。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房屋遠離贛韶鐵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房屋征收與贛韶鐵路建設毫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規范性文件證明上訴人的房屋被列入了贛韶鐵路建設征地拆遷的范圍,被上訴人既沒有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準或備案的針對被上訴人房屋征收項目規劃文件,也沒有任何審批事項文件,其所舉的證據1-3號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房屋征收與贛韶鐵路建設有關,而且其證據形式是“工作會議紀要”記錄,不是法律要求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由于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涉案房屋征收是經立項審批的合法行政行為,因此,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打著贛韶鐵路建設需要的旗號,行商業開發征地之實。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實涉案房屋的征收與贛韶鐵路安置項目有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房屋征收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2、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涉案房屋的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委托及對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程序、結果都認定為合法有效,該認定是完全錯誤的。相反,被上訴人對房屋評估機構的選定、委托以及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的評估程序、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都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完全錯誤的。

  (1)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存在嚴重違反上述規定的如下情節:首先,沒有經過任何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的程序;其次,對于選取確定評估機構,被上訴人先行指定xx市范圍內的三家機構參與評選不合法,被征收人有權在廣東省范圍就任何一家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選舉;再次,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確實證據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任何被征收人參與了選舉。

  (2)涉案的房屋評估機構在對上訴人的房產進行評估時,沒有依法通知上訴人現場勘察、核實、簽名,其《房地產評估初步結果公示》及《房地產評估報告》也沒有依法告知和送達上訴人。評估機構不是政府機構,評估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在沒有當事人在場和確認的情形下所進行的評估使無效的。

  (3)涉案的評估機構在對上訴人的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時,遺漏了上訴人的相關房產,對應予登記評估的部分而未予登記評估,是不合法的;

  (4)評估機構在《房地產評估報告》第八頁第九條中承認對涉案房屋不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而是采用所謂的“成本法”進行評估,其理由是沒有發現同類房屋的交易,致使《房地產評估報告》對上訴人的涉案房屋的價值評估結果顯著偏低,大大低于市場價值。評估機構的上述評估程序和結果明顯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的規定,也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一條的以“自愿進行交易”的情形確定房屋價值的規定。該《房地產評估報告》是違法和無效的,一審判決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可和認定是錯誤的。

  3、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予以認可是錯誤的。

  鑒于上面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作出對上訴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過程中,沒有履行告知通知義務,也未依法定程序確定評估機構,評估機構所作出的評估報告顯失公平,并且被上訴人確定對上訴人的補償金額明顯偏低,因此,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不合法,人民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適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但是并未要求被上訴人舉出適用該條規定作出行政行為的具體規范性文件。

  三、原判決程序違法。

  1、原判決在第14頁第三段提及對評估公司工作人員“肖佰榮”、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李喬丹”、“劉剛”等人見證留置送達,并寫明“對送達人、見證人均予以調查核實”,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方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關鍵證人的任何身份資料和證言,原審法院也未通知證人出庭,更未將“調查核實”筆錄開庭質證。而上述證人是否存在及是否見證留置送達關系到《房地產評估報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原審法院對證據未予質證,該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因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違反程序的行為依法處理。

  2、原判決還在第14頁最后一段,查明評估公司工作人員“周訓武”送達被上訴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給原告,但是“周訓武”并非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無權送達政府文書。庭審中,也無“周訓武”個人身份資料和證言證實其向上訴人送達了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給原告。原審法院也并未對法院的調查核實筆錄予以質證。因此,原審法院對此也是違反程序的。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于本案的關鍵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對被上訴人依法承擔的舉證責任未予嚴格要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序對相關證據未予舉證質證,因此導致了原判決錯誤。為此,上訴人作為一介平民,請求二審法院排除權本位觀念,依法審理本案并作出公平判決。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全權代理人:譚

  x年 月 日

行政上訴狀 篇9

  上訴人: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顧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監督檢查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胡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監督檢查處科員。

  被上訴人:______縣水產供銷公司

  因不服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___)行判字第___號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原判認為,“______年鰻魚苗的收購價國家只規定最高限價,沒有規定最低保護價,下浮不在文件規定范圍之內。……______縣物價局征得______市物價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應視為有效,不作壓價論處。”因此撤銷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壓價收購非法所得部分,將上訴人原復議決定認定的“非法所得金額812774:83元變更為299874.93元”。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作出變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______縣物價局同意鰻魚苗收購價格下浮的批復是無效的。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發履鰻魚生產、控制鰻魚苗出口的通知》規定:“鰻魚苗收購由國家規定最高限價。具體價格由農牧漁業部、經貿部、國家物價局共商定,一年一定。”農牧漁業部、經貧部、國家物價局《關于___._______年度鰻魚苗收購價格的聯合通知》規定:“____________年度白仔鰻魚苗的收購指導價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據苗情、季節和國際市場行情等實際情況適當上下浮動,但每公斤不得超過4000元。”“各地要加強領導,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______年___月___日》關于加強鰻魚苗生產、收購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規定:“對捕撈著的收購價格,要與毗鄰省市銜接,暫經省規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間浮動。具體價格由各市確定。價格需要超過3500元的,必須經省經貿委和省物價局批準,但最高不得超過4000元。”由此可見,國家物價局、對外經濟貿易部、農牧漁業部對鰻魚苗收購的價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將具體價格的制訂權下放給有關的省、市人民政府。____年___月___日,省政府在制定暫定價的同時把允許浮動范圍內的具體價格制訂權下放給了各市人民政府。我們認為3000元 是下限, 3500元是上限,允許各市定價的浮動范圍非常明確,在浮動范圍內的定價權屬各市政府。

  _____年___月底,省精油進出口分公司電告各地:“接總公司通知,從___月___日起蘇滬浙對漁民的收購價下浮為每公斤20xx元,經向省政府辦公廳匯報并經得同意按期執行______地接受價一律按新價加成30%結算,蘇北緩魚場產地調苗價的加成由15%改為20%,請各市縣外貿立即按此電執行并轉告當地政府物價水產等有關部門。”以后又3次調整收購價,井要求“立即轉告當地政府、物價、水產及收購站”。可見,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以后鰻魚苗收購價的實際制定權并沒有下放給市、縣任柯部門。

  省物價局___價農學(______)第______號通知所附的《______省省級以上管理農副產品價格品種目錄》把緩魚苗列為“省主管部門掌握的品種”。

  上訴人認為,______市物價局本身無調整鰻魚苗收購價格的權力,更沒有權將價格權下放給______縣物價局。因此,______縣物價局同意下浮收購價的批復是無效的,不合法的。

  二、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有出入。判決書認定,______縣水產公司在省糧油進出口分公司通知規定的收購價格的基礎上分別下浮30%,實際上該會司給漁民的收購價多數低于規定價的30%,如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規定的收購價是每公斤___元,下浮30%應是1400元,扣除資源保護費,實付給漁民應是1250元,而該公司付給漁民的收購價是1050元、10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400元。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規定的收購價是每公斤1000元,下浮30%應是700元,扣除資源保護費,實付給漁民應是550元,而該會司付給漁民的收購價是400元、3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220元該公司在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間收購的1000多斤鰻魚苗中,價格下浮30%以內的不到10%,90%壓得還要低。

  三、判決書對_______市物價局授權______縣物價局制定鰻魚苗的價格的認定證據不足,法院未能當庭出示有關書證、物證,唯一的一份書面材料是案發后_________市物價局給法院寫的所謂證明材料。上訴人認為該材料反映的情況是不真實的。_______市物價局自稱,因為全市只有______縣水產公司一家收購鰻魚苗 故授權______縣物價局定價。事實是_________市水產公司、______縣水產公司均收購鰻魚苗,為何只給______縣物價局授權?

  四、判決書沒有維護漁民的利益。省糧油進出。分公司在下達鰻魚苗收購價格的同時明確規定,外賈接受價是在給漁民收購價基礎上加成30%,______縣水產公司與外貿的結算價是按省規定收的價基礎上加30%的,并沒有按規定收購價付給漁民,明顯是有意壓價,侵害漁民的合法權益。判決書認定該公司因壓價少付給漁民的40多萬元的收入是合法收入,是支持了該公司侵害漁民利益的行為,而沒有維護漁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為嚴肅物價紀律,維護漁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程序,嚴肅法紀,請求撤銷原判,維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壓價收購鰻魚苗所作的《復議決定》。

  此致

  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轉送

  ____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上訴狀 篇10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 ,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并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 、上訴人于1x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準,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筑許可證》為依據,并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后,上訴人才進行建筑施工的。為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準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并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后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x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厘米,然后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說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后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么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并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筑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說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么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三、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按批準的《私房建 筑許可證》施工,樓房確屬違章建筑。”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筑許可證》是被上訴 人根據上訴人的《私房建筑申請書》審查批準后發給的。在發證前,被上訴人都嚴格審查建 樓圖紙,做了必要的調查,進行了核實,才發給《私房建筑許可證》。特別是劃線、打樁、 定位這些工作都在發證以前做了,《許可證》上并沒有記載說明應遵守事項,這怎么能說我 們是未按《許可證》施工呢?上訴人的建筑樓房是按《許可證》和現場畫線、打樁、定位進 行建筑,這怎么說是“確屬違章建筑”呢?

  四、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據市人大通過的 《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對原告的處罰并無不當”。這一認定違反了《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第2x 條和第xx條的規定。再看一下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吧,上訴人是1x年月 日找被上訴人的史同志,史說“過兩天就給你蓋章,可以換房證”。結果等到1x 年月日被上訴人卻作出了所謂的《處罰決定書》。上訴人接到后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 ,被上訴人引用法規條文不當,另外還有其他錯誤,自動撤銷了《處罰決定書》。按被上訴 人《關于辦理私房建筑手續的規定》第x條,已超過時間,法律是不予保護的。在時隔近幾 個月的1x年月日被上訴人又下達了所謂《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又起訴到原審法 院,而原審法院只聽信被上訴人口述和《現場勘驗筆錄》,也沒有落實有關證據就草率地作 出了判決。《判決書》認為:“被告根據1x年月日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次會 議通過的《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筑管理辦法》的 有關規定,對原告的處罰并無不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中所引用的法 規是“()國函字121號文和冀政(1x)1x1號文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 法(試行)》”有關條款。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此案中的工作是怎么做的!連被上訴人處 罰依據的法律、法規都沒弄清,這怎么能公正審理案件呢?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行政訴訟法》第xx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 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 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 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 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x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 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并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1x年月日

  上訴狀副本1份。

行政上訴狀 篇11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男,x年1月9日生,漢,住xx市路家屬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

  原審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局長

  原審第三人:xx省林業學校

  法定代表人:李,校長。

  原審第三人:

  ……

  上訴請求

  1、要求撤銷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榆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書》;

  2、改判駁回一審周等9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周等人采取欺騙的手段在法院立案,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庭審查明,一審原告周等41人在向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申請立案時采取了欺騙的手段,獲得了立案。

  在周等41人的《行政訴狀》上,立案時已經有3人死亡,但周等人并沒有向法院說明這種情況,欺騙了法院。周等人在欺騙被識破的情況下,竟然采取一部分人撤訴的方式來掩蓋立案時3人已經死亡的事實,一審法院竟然下達《裁定書》同意三個死人撤訴,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一審原告周等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1、一審原告周等人不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xx市工商局核準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林研中心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一審原告周等人如果認為林研中心的本次申請變更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狀告林研中心,而不能直接狀告xx市工商局。

  2、本次具體行政行為對一審原告周延禮你等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性影響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核準了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請,而一審原告周等人作為林研中心的股東的權利義務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提案權、分紅權等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根據最高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六)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的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應裁定駁回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周等人要求撤銷核準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恢復周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林研中心在x年4月29日已經依法變更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林研中心在法律上已經不存在了,對一個不存在的企業如何撤銷?如何恢復?原告等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因此,應駁回一審原告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四、一審法院認定林研中心為集體企業與事實不符

  一審庭審已經查明:林研中心是由全部自然人出資的“假集體”企業,不能僅僅依據林研中心營業執照上的企業性質就認定林研中心為集體企業。畢竟連一審原告周等人認為的所謂上級主管部門—也不承認其為林研中心主管上級,這種情況下,如何得到一審法院要求的“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五、一審法院認定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超出了xx市工商局的舉證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判決書第19頁):以中共林業學校委員會作出的校發()外法01號“關于周免職的通知”文件,現已被確認系個人所為,屬無效文件,對此事實,各方當事人也均予以認可。所以,被告作出的變更法定代表人之登記行為已經失去了變更登記的基礎,該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必要的條件,即證據不夠充分。

  請二審法院一定查清楚xx市工商局作出的變更登記的依據文件,看有沒有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外法01號“關于周免職的通知””。一審法院以為只要在工商檔案里面有的資料就是工商局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真是笑話!

  六、工商局的核準行為程序公正、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

  本案工商局在核準林研中心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過程中,審查了林研中心遞交的申請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任免文件,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進行了核準,程序公正、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咋能認定為“違法”呢?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忽視了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不同,不僅全面審查了被告xx市工商局的證據,還全面審查了原告提供的與本案無關的全部證據,將原告的個別證據當成了被告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了,以至于誤認定xx市工商局沒有基礎依據,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因此,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等人的無理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x年7月8日

行政上訴狀 篇12

  上訴人 ,男(女), 年 月出生,漢族,身份證號 現住址xx市xx區xx街xx村 號,聯系電話 ,郵政編碼。

  被上訴人xx省國土資源廳, 法定代表人孫,職務:廳長。地址:xx市xx區公正路x號,聯系電話:, 郵編:。

  行政訴訟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糾紛。

  訴訟請求:

  一、確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違法;

  二、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裁定;

  三、裁定xx市xx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糾紛一案于x年3月12日訴至xx市xx區人民法院。該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達了駁回原告起訴的行政裁定書。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行政裁定,原告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依法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一、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違反法定程序審理案件。

  xx市xx區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訴書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費立案,但是,該院從立案到送達駁回原告起訴行政裁定書期間既未告知上訴人合議庭組成成員,更未依法組織開庭審理。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此舉嚴重違反案件審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錯誤認定案件事實。

  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行政裁定書中稱:“本院認為,……被告經省政府批準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函的行政行為屬于征收土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觀點,加上本案未開庭審理,原告對此無從考證。

  根據人民法院案件審理證據質證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以事實為依據,而案件事實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遺憾,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未經開庭審理情況下即對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其審判行為直接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件審理證據未經法庭開庭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規定。

  三、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 征收土地批文

  是“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復議機關針對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也不是最終裁決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適用于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是被告自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復議機關針對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為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為無論在理論上或是在社會實踐中均對公民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而直接地影響,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訴訟,人民法院無論是于法于理均應當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認定案件事實與錯誤適用法律等問題,原告不服,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04月 日

  附:

  1、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復印件一份;

  3、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行政上訴狀 篇13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 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 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x年x月x日

  案例:

行政上訴狀 篇14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生于x年2月1x日,漢族,駕駛員,住x市xx區路末端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xx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xx區人民政府就xx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xx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x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1)x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xx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xx區人民政府就xx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xx區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規范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于“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于新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xx區出臺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x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準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x2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價格5萬元,準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x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x萬元。準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臺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準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于新政策出臺。

  3、一審法院認為:《xx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屬于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抵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xx區人民政府()124號文件精神”。“xx區人民政府()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行政上訴狀 篇15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生于x年x月xx日,漢族,駕駛員,住xx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3、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xx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xx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4、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規范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于“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于新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臺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x年xx月,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金額是x萬元,準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x年,出讓時間是 x月x日起,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價格x萬元,準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x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x個經營權指標換取x個經營期限為xx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x萬元。準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臺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準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于新政策出臺。

  5、一審法院認為:《xx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屬于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抵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6、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行政上訴狀 篇16

  上訴人(原審原告):,女,漢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市河南街,聯系方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市人民大街20xx號。法定代表人:于,職務:市長。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房屋征收決定糾紛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裁定由貴院重新開庭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嚴重侵害了法律賦予上訴人享有的基本訴權。

  首先,被上訴人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開始至今,并未將梅政房征()3號《x市人民政府關于對松江路西側AB樓地塊房屋征收的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進行公示,上訴人作為涉案地塊的被征收人從未在征收范圍內看到過上述征收決定。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本案上訴人作為房屋的被征收人,曾經在聽說附近要進行拆遷時,主動找到拆遷部門詢問拆遷事宜,但是被上訴人的任何征收部門未曾以任何方式將征收決定進行公示,也沒有依法做好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其次,上訴人是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于x年7月28日,從x市房管局處獲取到被上訴人作出的征收決定。上訴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內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貴院立案庭也依法進行了審查,認為本案符合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是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情況的不了解,也是對上訴人基本訴權的剝奪。

  再次,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將征收決定依法進行公告的充分證據。從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的證據來看,無任何一份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作出的征收決定依法進行了公示,也無法證明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了宣傳、解釋等工作。毫無疑問,征收決定依法應當公告后才能對外產生法律效力,盡管被上訴人聲稱其作出征收決定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但是并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于當日對征收決定進行了書面公告,也并不意味著被上訴人在征收決定上寫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訴人從x年3月26日真正獲知該份征收決定及其內容。

  二、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和利害關系回避原則,程序嚴重違法,其所作出的()梅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書》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首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管轄。一審法院超越級別管轄原則受理本案后,又駁回上訴人起訴的行為,因其管轄行為的本身違法而作出裁定行為無效。

  其次,一審法院行政庭違法受理本案違背了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系回避原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8顯示,一審法院行政庭庭長李直接參與了對涉案房屋征收項目補償安置方案的論證,并且完全支持和贊同該項目征收及補償事項。另從梅河經貿報(梅河生活網)可知,x年5月7日,被上訴人市長于到城區調研棚戶區改造和龍須溝治理工作,副市長白、市法院院長李及相關部門領導陪同調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樓棚戶區(涉案項目)。一審法院院長李作為一審法院的司法機關一把手領導,直接對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預作用。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法應當回避本案審理而未回避,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依法實行回避制度的強制性規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剝奪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訴權,在未對被上訴人是否公告征收決定進行嚴格審查情況下,駁回上訴人起訴于法無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準確理解、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條件、訴訟主體資格、起訴期限的規定,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規定限制當事人起訴的其他條件。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是對上訴人基本訴權的剝奪。一審法院限制訴訟渠道,必然導致上訪增多,非理性行為加劇,必將嚴重影響當地的社會和諧穩定。

  其次,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對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問題,提供了正當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已經對征收決定依法進行公告,進而保障上訴人的基本訴權。同時,上訴人作為被征收人也曾經到政府部門當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訴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門也未予出示。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以上訴人這一行政相對人知曉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訴權保障的可能。x年7月28日,上訴人通過當地村民從x市房管局領取到該份征收決定,才真正獲知涉案地塊以“松江路西側AB樓地塊”名義進行房屋征收,也才從該份政府信息的內容獲知自己享有起訴的權利。作為對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權利等并不清楚的當地百姓,一審法院不應就此剝奪上訴人基本訴權。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門未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的前提下,因此強加上訴人清楚知道對房屋征收提起訴訟的義務。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其所作的裁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違背利害關系回避原則,屬程序嚴重違法。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行政上訴,請求貴院依法保障上訴人的基本訴權,維護法律的正確公正實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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