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參考范文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 ,副局長。
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
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并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 、上訴人于20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準,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筑許可證》為依據,并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后,上訴人才進行建筑施工的。為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準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并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后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20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厘米,然后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說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后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么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并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筑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說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么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三、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按批準的《私房建 筑許可證》施工,樓房確屬違章建筑。”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筑許可證》是被上訴 人根據上訴人的《私房建筑申請書》審查批準后發給的。在發證前,被上訴人都嚴格審查建 樓圖紙,做了必要的調查,進行了核實,才發給《私房建筑許可證》。特別是劃線、打樁、 定位這些工作都在發證以前做了,《許可證》上并沒有記載說明應遵守事項,這怎么能說我 們是未按《許可證》施工呢?上訴人的建筑樓房是按《許可證》和現場畫線、打樁、定位進 行建筑,這怎么說是“確屬違章建筑”呢?
四、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據市人大通過的 《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對原告的處罰并無不當”。這一認定違反了《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第29 條和第69條的規定。再看一下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吧,上訴人是20年月 日找被上訴人的史同志,史說“過兩天就給你蓋章,可以換房證”。結果等到20 年月日被上訴人卻作出了所謂的《處罰決定書》。上訴人接到后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 ,被上訴人引用法規條文不當,另外還有其他錯誤,自動撤銷了《處罰決定書》。按被上訴 人《關于辦理私房建筑手續的規定》第6條,已超過時間,法律是不予保護的。在時隔近幾 個月的20年月日被上訴人又下達了所謂《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又起訴到原審法 院,而原審法院只聽信被上訴人口述和《現場勘驗筆錄》,也沒有落實有關證據就草率地作 出了判決。《判決書》認為:“被告根據20年月日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次會 議通過的《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筑管理辦法》的 有關規定,對原告的處罰并無不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中所引用的法 規是“()國函字121號文和冀政(20)161號文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 法(試行)》”有關條款。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此案中的工作是怎么做的!連被上訴人處 罰依據的法律、法規都沒弄清,這怎么能公正審理案件呢?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 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 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 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 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 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并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年月日
附件:上訴狀副本1份。